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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吳挺生

吳挺輝吳婉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吳景豐(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郭淑慧律師被 告 吳秀花(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鳳(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吳秀碧(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吳秀琴(兼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可資參照。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吳鄭菊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景豐、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以下合稱被告吳景豐等5人,參見本案卷一第191、196頁、卷二第6至13頁戶籍謄本),均不願承受訴訟,原告乃於106年6月27日具狀(本案卷二第14頁)聲明由被告吳景豐等5人承受訴訟,並由本院於106年7月17日裁定由被告吳景豐等5人為被告吳鄭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告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吳慶和與配偶吳張翠娥婚後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3人

,而吳張翠娥於91年3月19日死亡,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3人均為吳慶和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原證1)可證。被告6人則係被繼承人吳永康之繼承人,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原告之父親吳慶和於65年間與訴外人陳盛德、邱黃淑貞及被告之父親吳永康共同集資,各出資百分之45(吳慶和)、百分之20(陳盛德)、百分之25(邱黃淑貞)、百分之10(吳永康),購買下列土地,依出資比例取得權利,並以借名之方式辦理登記: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74年逕分割為1483

、1483-1、1483-2、1483-3、1483-4。以下合稱A地),並借名登記於陳盛德之配偶陳吳菜燕名下。

⒉坐落臺南市○○區○○段1348、1348-1、1349、1349-1、13

49-2、1350、1350-1地號共7筆土地(以下合稱B地),並借名登記於吳永康名下,B地並於78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7予邱黃淑貞,吳永康則保有應有部分10分之3,而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後,該筆土地業經吳永康之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景豐之名下,且於100年10月27日經邱黃淑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分別出售與訴外人陳芊秀、興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⒊坐落臺南市○○區○○段1302、1303、1304、1305、1306、

1341、1342、1343、134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慶和名下,該筆土地於67年間已出賣予第三人,各投資人並已就賣得之價金分配完畢。

㈡嗣原告就A地曾以陳盛德之配偶陳吳菜燕為被告,起訴請求

移轉登記A地各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5予原告三人共有取得。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原證2),以原告若欲終止該借名契約,自應由吳慶和之繼承人即原告、吳永康、邱黃淑貞與陳盛德4人共同向陳吳菜燕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故原告尚未合法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嗣借名登記人陳吳菜燕以另案聲請調解,於本院新市簡易庭由各投資人達成調解(參見原證3之104年度新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由陳吳菜燕將A地返還移轉登記於各投資人,故A地之紛爭告一段落。另就B地之部分,陳盛德亦曾就其應有部分百分之20之權利,向本件被告吳景豐提起移轉土地所有權之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判決(參見原證4之歷審裁判)認該筆土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土地因業經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分別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出售與訴外人陳芊秀、和興泰建設公司,且邱黃淑貞就被告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3,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1307 號各提存24,746,598元、27,667,025元,故判決認為陳盛德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B地應有部分各10分之2移轉登記,陷於給付不能而不予准許,然備位請求被告返還B地應有部分10分之2比例計算不當得利之價額34,942,415元【(24,746,598+27,667,025)×2/3】,則有理由,故判命吳景豐應給付上開價款予陳盛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吳景豐之上訴而確定。

㈢上開A地之面積共計474坪,B地面積共計1670坪,兩者合計

共2144坪,而被告吳景豐之被繼承人吳永康就兩筆土地之投資比例均為百分之10,是以,吳永康就A地與B地合計之全部可分配面積應為214坪(2144×0.1),然依共同投資人邱黃淑貞於83年10月18日傳真予原告吳挺生之手寫計算及付款明細等資料(原證5)顯示,邱黃淑貞於78年底分別向吳永康購入土地持分214坪,向吳慶和購入土地持分419坪,換言之,吳永康已將A地與B地之土地持分合計共214坪出售予邱黃淑貞,之後即完全無土地之權利,僅單純為B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原證5第2頁亦清楚記載邱黃淑貞給付上開土地價款予吳永康之付款明細資料,詳細記載付款日期、付款方式及付款金額,甚至連代繳增值稅367,696元都記載清楚,此一事實當不容被告否認。

⒈訴外人邱黃淑貞於B土地持有比例70%,即1169坪(B地土地

面積1670坪×70%),而此1169坪之由來乃係:①邱黃淑貞於A、B兩筆土地合併計算後之持有比例536坪(A地474坪加上B地1670坪×25%),加上②吳永康於A、B兩筆土地合併計算之持有比例214坪(A地474坪加上B地1670坪×10%),以及③吳慶和於A地及B地合計持有土地中之419坪(吳慶和於A、B兩地共持有約964坪,即A地474坪加上B地1670坪×45%)。上述三者共計1169坪,而上述計算有原證5可證。

⒉況依原證5之記載可見,吳永康係以價金642萬元出售土地共

計214坪與邱茂男(即邱黃淑貞之配偶),並於扣除代繳之土地增值稅367,696元後,由邱黃淑貞分別於78年10月31日支付200萬元支票、79年1月10日支付200萬元支票以及79年1月15日支付2,052,304元之支票,共計支付6,052,304元與吳永康,且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吳永康之產權已全數出售完畢。吳永康本人於A地及B地之持有比例既已全部出售與邱黃淑貞(即所出售419坪之部分),則吳永康於A、B兩筆土地上已無任何權利之存在,其僅為單純被借名登記之人,則被告辯稱其於B地尚有百分之十之權利,當無足採,而其就系爭B地之出售價金,自亦無受領之權利,倘被告認其B地上尚存有任何權利,當應由被告具體舉證說明其所持有之部分究係從何而來或向誰買受取得?㈣再依吳慶和與邱黃淑貞於84年7月19日委任張政雄律師出具

之律師函(原證6),其中說明項下之第三點已載明:78年底,邱黃淑貞買入B地吳慶和持分土地419坪及吳永康持分土地214坪,與先前持分合計共1169坪,取有B地7/10持分土地,旋即辦理產權登記完畢。吳慶和則保留400坪信託登記吳永康名下,吳永康產權登記持分3/10等語。而此函文內容亦與原證5之傳真相符,足證吳永康已出售其全部之土地權利214坪與邱黃淑貞,其就B地已無任何權利之存在,只是單純被借名登記之人。基上說明,原告之父親吳慶和就B地之應受分配面積751.5坪(1670坪×0.45),扣除於78年底出售予邱黃淑貞之419坪後,就B地尚有332.5坪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比例約當B地的百分之19.91,而以邱黃淑貞就B地所出售總金額174,780,588元計算,則原告就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為34,798,815元(000000000×0.1991)。

㈤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又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因吳永康死亡而消滅,而被告為吳永康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B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3,自負有返還予借名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惟系爭B地因業經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出售與訴外人,已屬原物返還不能,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19.91比例計算之價額34,798,815元。

㈥本件委任關係應係類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終止,原告並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吳永康之繼承人請求給付: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

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案卷一第109至112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又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參照本案卷一第113至115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參照本案卷一第116至118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⒉本件被繼承人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則雙方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終止,故原告當可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向吳永康請求交付系爭款項。而被告既為吳永康之繼承人,且吳永康之財產均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後由被告吳景豐繼承,並已辦妥登記,則原告類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自有理由。㈦退步言,依張政雄律師於87年6月18日發給陳盛德、陳吳菜

燕、吳永康及邱黃淑貞之律師函文(被證2),亦得證明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其就B地仍有100坪權利之主張,乃屬誤解。

⒈依上開被證2之律師函記載:吳慶和除取得就A地45坪得對台

端(指陳盛德)主張之權利外,並保有B地持分土地400坪,惟信託登記與吳永康名下;而吳永康就B地之實際持分為100坪,連同其受信託登記之結果,吳永康就B地之產權登記持分為3/10等語。基於上開律師函內容,可認於87年6月18日,吳慶和就A地及B地合計有445坪(45+400)的土地權利。

只是因為當時吳慶和、邱黃淑貞及吳永康認為A地分歸陳盛德(土地出售後,吳慶和仍保有45坪的土地權利),而B地則分歸吳慶和、邱黃淑貞及吳永康所有,故在此認知之下,上開律師函始為上揭記載。

⒉雖因陳盛德主張並無A地分歸陳盛德、B地分歸吳慶和、邱黃

淑貞及吳永康所有之78年協議存在,並經本院判決陳盛德勝訴確定,但可確定的是吳慶和對於B地仍有權利,且信託登記在吳永康之名下。

⒊被告主張其在B地仍有100坪土地云云,顯屬誤解。蓋上開兩

份律師函稱吳永康仍有B地100坪,是指在有78年協議之前提下之論述,然法院確定判決(原證2、4)均認定並無78年協議,且被告吳永康之繼承人亦經新市簡易庭之調解筆錄(原證3),而自A地分配取得82.95坪,是以,縱令吳永康就A地及B地合計有100坪的土地權利(此為假設,原告否認之),而吳永康之繼承人業已取得A地82.95坪,則吳永康在B地至多亦僅剩17.05坪的土地權利。

⒋本件被告亦主張上開兩份律師函之內容,則依上開兩份律師

函之意旨,在假設有78年協議之前提下,吳慶和就A地有45坪權利,就B地則有400坪權利並且是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現在78年之協議已被法院認定不存在,而原告因新市簡易庭調解而自A地分配取得213.3坪之土地,則原告於B地還有

231.7坪之土地權利並且是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是以,吳慶和對於B地之權利既係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為不爭執事實,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為有理由,至於吳永康在B地之土地權利若干,是否受損,則屬另一問題。是以,若以信託登記在吳永康名下之土地仍有213.3坪予以計算,可以得出比例約當B地的12.77%(213.3+1670),若以邱黃淑貞將B地應有部分3/10變價後價金提存52,413,623元計算,則依原告仍有B地的12.77%土地權利計算,原告至少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2,310,732元(52,413,623÷30×12.77)。

㈧茲就被告所提出99年2月18日之協議書(被證4)之主張,原告認為該協議書並不具任何效力,說明如下。

⒈因99年2月18日之協議書亦係基於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

貞、陳盛德4人於78年間曾協議由陳盛德取得登記於其配偶即陳吳菜燕名下之A地,系爭B地則由吳慶和、吳永康、邱黃淑貞三人取得,且陳盛德出售A地時應補償其餘合資者45坪之價款為前提之下所做之協議,故只有吳挺生、邱黃淑貞以及吳景豐三人簽署,然承前所述,78年之協議並不存在,則上開99年之協議書亦係基於該錯誤之事實前提所立,自無足採為本件之證據。

⒉此外,該協議書係就借名登記於吳永康之B地為權利之分配

,而吳永康係受吳慶和、邱黃淑貞與陳盛德3人之委託登記為系爭B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該3人個別單獨以其持分比例為借名登記,且於99年2月18日協議書成立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尚未經終止(吳永康係於99年9月27日死亡),故此,就該B地之分配所成立之協議書,理當需經由全體之權利人共同確認,惟該協議書卻僅有吳挺生、邱黃淑貞二人之簽名,並未經全體之B地權利人簽名確認,自不具任何之效力。否則依該協議書之內容,陳盛德就B地根本未獲任何分配,事後又如何可以向被告主張B地之權利。

⒊再者,因權利人之一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而原告吳

挺生、吳挺輝、吳婉如均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是就系爭B地之權利自當由該三人共同繼承,99年2月18日之協議書亦應由原告三人共同簽署,然該協議書卻僅有原告吳挺生簽署,吳挺輝及吳婉如並未簽署該協議,且吳挺輝及吳婉如亦未授權吳挺生同意該協議,故上開協議書既非經由吳慶和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當不具有任何之拘束力。

㈨另被告又以邱黃淑貞於另案之證詞,辯稱吳慶和與吳永康間

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吳慶和在B地已沒有持份云云。然原告否認吳慶和與吳永康間有其所述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邱黃淑貞乃係第三人,對於該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知悉詳細內容,有待商榷,且其所述乃為民國70幾年之事情,距今已時間甚久,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以參酌,故本件無從單以邱黃淑貞於另案之證詞,即認吳慶和於B地已無任何權利之存在。

㈩綜上所述,原告乃依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225條第2項、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98,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法定利息。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98,8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㈠被告吳景豐方面:

⒈本件被繼承人吳永康之資產,全體繼承人即吳鄭菊(於105

年12月3日歿)、被告吳景豐、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均已協議由被告吳景豐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是除被告吳景豐外,其餘繼承人應無被訴之必要。

⒉訴外人邱黃淑貞於83年10月18日傳真之資料(原證5)無法作為原告之請求依據。

⑴原告主張依上開傳真資料,認彼等父親吳慶和就B地出售41

9坪予邱黃淑貞,尚有332.5坪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吳永康名下,約B地之百分之19.19云云。

⑵然邱黃淑貞除傳真外,另有於本院100年重訴字第206號事件

,於100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證述(參見被證1之筆錄):78年協議後……吳慶和就留400坪將其餘土地賣519.6坪給我……,吳永康賣我114坪……68年的時候我、吳慶和及吳永康三人有另外投資一筆土地……在88年的時候,我們要求吳慶和將土地過戶給我們,但吳慶和說無法登記,所以我們就約定用交換的,當初B地的時候有稅金的問題及之前賣掉土地的還有購買魚苗的費用,都是由吳永康代墊,所以吳慶和欠吳永康的錢可以抵100坪,吳永康原本買100坪加上吳慶和欠吳永康的錢100坪,所以吳慶和在88年的時候換B地給我及吳永康各200坪,所以吳慶和在B地就沒有持分,只有在A地有

45.2坪的持分等語。⑶而觀上開傳真資料註明:另外慶和嫂經手投資土地……日期

為68年5月17日……吳慶和此事尚未交代等語。足證邱黃淑貞於本院所陳非虛。

⑷上開傳真資料之記載,僅為過程之一部分,並非終局之確認

。與傳真手稿相較,邱黃淑貞在本院具結後之陳述相對完整。而同為邱黃淑頁之陳述,何以原告單執傳真為依據,置具結證言暨文書證據於不論?遑論上揭卷內有諸多證據均顯示上開傳真資料之記載僅係過程之片段,原告等知悉甚詳,卻執此片段為請求依據,要無理由。

⒊B地出售之價款僅餘12,257,289元。

⑴B地原地號係共有3筆,即1348、1349、1350地號,均由被告

父親吳永康於64年間登記取得全部之所有權,於77年間土地逕為分割登記而為7筆土地,即鹽行段1348、1348-1、1349、1349-1、1349-2、1350、1350-1地號。系爭7筆土地於78年12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與訴外人邱黃淑貞,吳永康名下所有權登記僅存應有部分十分之三,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吳景豐因分割繼承於100年9月5日登記系爭B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

⑵B地於100年10月27日由邱黃淑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分別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出售與第三人陳芊秀、和興泰建設公司,合計出售款為174,780,588元,並分別為被告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1307號提存24,746,598元、27,667,025元,合計為52,413,623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1670坪計算,換算為每坪104,659元。

⑶又訴外人陳盛德就B地,曾以吳景豐為被告,訴請吳景豐應

將土地應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陳盛德,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審理,嗣因土地於訴訟中出售予訴外人,陳盛德乃變更為金錢之請求,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判決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34,942,415元(即上開提存款52,413,623元之2/3),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上開判決確定後,陳盛德及吳景豐於104年1月16日達成協議

,並書立履行協議書(本案卷一第145頁被證5),依協議內容,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之金額合計為40,156,334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執行費),其中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

6 號之提存金額10,081,000元及100年度存字第1307號之提存金額25,201,000元(以上合計35,282,000元)同意由陳盛德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受償;餘額4,874,334元則已由被告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立同額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15日,本案卷一第146頁)予陳盛德並領取完畢,合計為40,156,334元(10,081,000+25,201,000+4,874,334),則因出售系爭B地,被告在未為任何用途支出之情況下,僅餘12,257,289元(52,413,623-40,156,334,參見本案卷二第93頁言詞辯論二狀)。若不計敗訴裁判費暨利息等負擔,僅餘3分之1即B地百分之10,且此比例尚未扣除被告依判決支付之法定利息、裁判費等,原告卻主張被告應給付百分之19.91持分土地之價金云云,顯違借名登記、繼承法則,且B地何來34,798,815 元可為給付?遑論B地尚有被告之權利?又訴外人陳盛德對被告訴請給付B地3分之2價金之本院100年重訴字第169號事件,原告等知悉甚詳且共同參與調解,惟該案進行中,未見原告等主張其權益,待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又起訴主張,顯以損害被告自有財產為目的,確無足採。

⒋被告與其他繼承人並無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應返還土地價款之義務。

⑴原告既係主張借名登記為委任關係,惟縱有上開委任關係,

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原告之父親吳慶和與被告之父親吳永康之間,且依民法第550條,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被告之父親於99年9月27日即已死亡,原告之父親吳慶和更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委任關係顯已於92年間即已消滅,被告亦無因繼承而繼受委任法律關係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關係、主張第225條第2項之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顯無理由。

⑵又於78年12月20日,因吳永康、吳慶和出售土地與邱黃淑貞

,吳永康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十分之七與訴外人邱黃淑貞,吳永康名下所有權僅保留應有部分十分之三。此一過程,原告之父親參與並知情。如依原告之主張,系爭B地伊原應受分配面積為751.5坪(1670×0.45),則依原權利比例,吳永康對系爭B地有百分之十權利,則被告就出售土地,依本件土地出售之價格,則應可取得17,478,059元(174,780,588×10%),但依本院判決,已命被告應給付陳盛德34,942,415元,加計利息、裁判費、執行費等費用,合計已40,156,334元,土地款如上述僅餘12,257,289元,尚不足被告自己應分得之款項,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34,798,815元,顯屬無據。況被告受價金之給付係基於邱黃淑貞出售(共有)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所餘價金亦未逾十分之一之權利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存在,顯無理由。

⑶原告或謂被告之父親吳永康已出售部分系爭B地與訴外人邱

黃淑貞,但參以87年6月18日原告之父吳慶和委託張政雄律師寄予另共有人陳盛德之函文(被證2),表明:78年間合資人擬分配土地,因台端不肯按出資比例互相交換登記各人名下,堅持主張已分配取得已登記於陳吳彩燕名義之A地,B地則由其他三合資人分有,A地多出資比例之45坪土地,則願於土地出售時返還市價予其他三位出資人,事經四位出資人口頭合意成立,此項共有物分割分配之方法為雙方互相遵守。78年底,經敝當事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等三人間就B地持分相互買賣之暨產權移轉登記之結果,邱黃淑貞取有B地7/10持分土地(1169坪),並就該部分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吳慶和除取得就A地45坪得對台端主張之權利外,並保有B地持分土地400坪,惟信託登記與吳永康名下;而吳永康就B地之實際持分為100坪,連同其受信託登記之結果,吳永康就B地之產權登記持分為3/10等語,提及吳永康就系爭B地至少有100坪之權利,該函文係由原告之父親吳慶和委託簽名確認寄發,亦有張政雄律師於100年12月19日回覆本院之函文(被證3)可參。且吳永康、邱黃淑貞曾於84年6月26日將糸爭B地出售予謝澄日並收受訂金,後於同年7月11日解除契約,解約書由原告吳挺生擔任吳永康之代理人簽署,解約同時,邱黃淑貞交付3張支票面額共三千餘萬元、吳慶和交付3張支票面額共一千餘萬元、吳永康交付乙張支票面額二百餘萬元予謝澄日為100坪土地解約款,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二第89至92頁。即原告吳挺生知悉當時吳永康就系爭B地至少有100坪,則依被證2、3,被告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B地確有至少100坪土地之權利(事實上應為300坪),被告就系爭B地既享有權利,自得受領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兩造之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等人受有土地價金亦非不當得利,在土地款僅餘12,257,289元之情況下,原告竟要求被告等人應給付34,798,815元,顯無理由。

⑷又於88年間,原告父親吳慶和因經手另筆與吳永康及邱黃淑

貞共同投資土地,未依約處理,亦未返還款項,且未給付分擔系爭B地稅金及魚苗費用,皆由吳永康代墊,故約定將系爭B地之所餘權利,分別轉讓與吳永康與邱黃淑貞各200坪,並有邱黃淑貞在另案之證人筆錄可按,則吳慶和就B地已無任何權利,僅就A地有45坪權利,原告對此均知悉甚詳,考量無法確認訴外人陳盛德是否願意歸還原告等A地45坪權利,邱黃淑貞乃同意就B地給付吳慶和部分50坪。是於99年2月18日由原告吳挺生(代表吳慶和)、被告、訴外人邱黃淑貞三方就系爭B地權利共同確認簽立協議書(被證4),載明:

登記吳永康名下系爭B地持分共計500坪,但其中邱黃淑貞佔150坪,吳挺生佔50坪,吳永康佔300坪,上述內容經三人確認無誤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二第88頁。

即經原告吳挺生確認被告父親吳永康就B地有300坪。惟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返還款項,等同否認被告等人在系爭B地應有之權利,且要以被告等人自己之原有財產為給付,自有違誤。又吳慶和部分原就系爭B地已無任何權利,而僅係對另登記於陳吳菜燕(即陳盛德之妻)名下之土地有45坪之權利,但當時因與陳盛德間之爭執尚未解決,無法確認可否取得該部分土地,故同意就B地暫給予吳挺生50坪土地,但事實上吳慶和就B地已無權利。

⑸訴外人陳盛德雖否認共同投資人間就B地與另筆土地有分割

之事實,但此部分並不影響吳慶和、邱黃淑貞,吳永康就B地有買賣處分約定,依上開之存證信函,吳慶和、邱黃淑貞、吳永康既均主張確有共同投資土地協議分割之事實,就訴訟所生之費用自應共同承擔。另依99年2月18日由原告吳挺生(代表吳慶和部分)、被告、訴外人邱黃淑貞三方共同確認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被告等人既就系爭B地享有權利,就其出售之價金即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依協議內容,邱黃淑貞同意給與B地50坪,但此部分與被告無關,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⑹吳慶和委託的律師函內容明確記載吳永康就B地有100坪,而

不是A加B地。所以原告現在將兩造以及陳盛德、邱黃淑貞在新市簡易庭的調解納入本件的計算方式,我們認為這是沒有理由。A地跟B地在不同時間購買,分別登記在不同人名下,所以兩個契約書應該是獨立的,原告一直要把A地的處理拿來做B地的主張,我們認為沒有道理。

⒌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方面:

被告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本案卷二第83頁)陳述:原告等起訴雖將訴外人吳永康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然被繼承人吳永康於系爭B地之資產,由全體繼承人即吳鄭菊(已歿)、被告吳景豐、吳秀花、吳秀鳳、吳秀碧、吳秀琴協議由被告吳景豐繼承,並已辦妥登記,原告等卻堅持要對其餘被告提出訴訟,相當無奈。被告等之父親吳永康生前購買土地內容,被告等並不瞭解,亦未分得糸爭B地資產,請駁回原告等之訴訟。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㈠吳慶和(即原告三人之被繼承人)、吳永康(即被告五人之

被繼承人)、邱黃淑貞及陳盛德四人,於65年間合資從事不動產買賣,四人出資比例依序為百分之45、百分之10、百分之25、百分之20。

㈡上開四人於65年間,以出資額分別購買下列不動產:

⒈坐落臺南縣永康市(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改制為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並借名登記為陳吳蔡燕(係陳盛德之妻)所有。73年間上開地號土地逕分割為1483、1483-1、1483-2、1483-3、1484-4地號(即合稱A地)。

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1348、1348-1、1349、1349-1、13

49-2、1350、1350-1地號土地(即合稱B地),並借名登記為吳永康所有。嗣後吳永康以買賣為原因,於78年12月30日將B地應有部分7/10移轉登記予邱黃淑貞,吳永康於B地應有部分為3/10。又吳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其於B地之應有部分,已由被告吳景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0年9月5日登記在案。

㈢吳慶和於92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吳

永康於9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五人及配偶吳鄭菊為其法定繼承人。

㈣陳盛德就B地土地,以吳景豐為被告,訴請吳景豐應將B地應

有部分2/10移轉登記予陳盛德,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審理,嗣因B地土地已於訴訟中出售予訴外人(詳下列不爭執五),陳盛德乃變更為金錢之請求,該案經本院於102年9月26日判決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34,942,415元(即下列提存款52,413,623元之2/3),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吳景豐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審理,判決駁回上訴。吳景豐再對該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受理,亦駁回上訴而確定。

㈤B地土地,由邱黃淑貞於100年10月27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分別以價金82,524,138元、92,256,45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芊秀及和興泰建設公司。並就吳景豐於B地土地之應有部分3/10,以吳景豐為提存物受取權人,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金額24,746,598元)及1307號(提存金額27,667,025元)提存在案。

㈥原告三人以陳吳菜燕為被告,請求陳吳菜燕應將A地有部分

百分之45移轉登記予原告,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43號審理,業已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

㈦陳吳菜燕、陳盛德為A地借名登記乙事,以吳慶和之繼承人

即原告三人、吳永康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吳鄭菊與被告五人及邱黃淑貞為對造,向本院聲請調解,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新調字第22號受理,並已調解成立。

㈧陳盛德及吳景豐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原筆錄記載「六」,

係誤載)之確定判決,另於104年1月16日達成協議,並書立履行協議書為憑。依協議內容,吳景豐應給付陳盛德之金額合計為40,156,334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執行費),其中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之提存金額10,081,000元及100年度存字第1307號之提存金額25,201,000元(以上合計35,282,000元)同意由陳盛德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受償;餘額4,874,334元則交付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開立同額之本行支票(發票日:104年1月5日)予陳盛德,由陳盛德之代理人李家鳳律師代為收受。剩餘提存款17,131,623元已由被告吳景豐於103年12月31日領回。

四、本件原告依據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98,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經協議,整理爭點如下:

㈠原告對於被告吳景豐以外之其餘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

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事由?㈡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慶和對於B地土地是否具有權利存在?如

有,權利價值為何?㈢原告依據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或民法第

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98,815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原告係以被繼承人吳慶和對於B地有332.5坪(約當應有部分百分之19.91)之權利存在,惟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康名下,訴請吳永康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應返還B地之權利價額34,798,815元予原告,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慶和對於B地有無權利存在?如有,權利價值為何?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康對於B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慶和對於B地則有332.5坪(約當應有部分百分之19.91)權利存在乙節,係以訴外人邱黃淑真於83年間之傳真信函及張政雄律師受吳慶和委任,於87年6月18日寄發之函文為據。但查,張政雄律師之函文係原告之父吳慶和於87年6月18日委託張政雄律師寄予另共有人陳盛德之函文,記載:78年間合資人擬分配土地,因台端不肯按出資比例互相交換登記各人名下,堅持主張已分配取得已登記於陳吳彩燕名義之A地,B地則由其他三合資人分有,A地多出資比例之45坪土地,則願於土地出售時返還市價予其他三位出資人,事經四位出資人口頭合意成立,此項共有物分割分配之方法為雙方互相遵守。78年底,經敝當事人與吳永康、邱黃淑貞等三人間就B地持分相互買賣之暨產權移轉登記之結果,邱黃淑貞取有B地7/10持分土地(1169坪),並就該部分土地為登記名義人;吳慶和除取得就A地45坪得對台端主張之權利外,並保有B地持分土地400坪,惟信託登記與吳永康名下;而吳永康就B地之實際持分為100坪,連同其受信託登記之結果,吳永康就B地之產權登記持分為3/10等語,提及吳永康就B地至少有100坪之權利存在,顯與原告主張吳永康對於B地已無權利存在之情不符。

㈡至於邱黃淑真之傳真手稿,則為邱黃淑真個人對於四人共同

投資土地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公信力。且B地實際登記者僅邱黃淑真及吳永康二人,若吳永康於B地登記之應有部分未逾其投資而得享有之權利,而其餘投資人於B地尚有投資權利存在,則邱黃淑真於B地登記之應有部分即逾其所能享有之權利,為其他投資人借名登記在邱黃淑真名下,邱黃淑真與吳永康二人顯有利害衝突,尚難以邱黃淑真之片面陳述而予採信吳永康於B地已無權利存在。遑論,上開文書均屬私文書,距今已逾20年以上,期後兩造及其餘投資人已有其他移轉登記、協議及訴訟等行為,並足以影響該私文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亦難僅憑上開私文書即予認定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慶和對於B地具有332.5坪之權利存在。

㈢查兩造之父親、訴外人邱黃淑真及陳盛德等四人,固有出資

購買B地,並借名登記為吳永康所有之情,但吳永康早於78年間即已將B地應有部分7/10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黃淑真所有,剩餘登記應有部分僅3/10。嗣後訴外人邱黃淑真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B地應有部分7/10,連同被告吳景豐於B地之應有部分3/10(按原登記在吳永康名下,吳永康死後由吳景豐辦理繼承登記)出售予他人,並將3/10之買賣價金,以吳景豐為提存物受取權人,提存於本院(案號: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金額24,746,598元;100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金額27,667,025元)。故原登記為吳永康名下之B地應有部分3/10,於97年間已由吳景豐辦理繼承登記,及於100年間因出售而變價為52,413,623元,合先說明。

㈣嗣訴外人陳盛德主張其對於B地之權利為2/10,且係借名登

記在吳永康名下,而吳永康死亡後,由吳景豐繼承登記,乃訴請被告吳景豐應將B地應有部分2/10移轉予陳盛德,案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受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2號接續為第二審程序之審理,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為第三審程序之審理,全案業已判決確定。依該確定判決,陳盛德對於B地之應有部分為2/10,且係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吳景豐應償還陳盛德於B地應有部分2/10之不當得利價額34,942,415元。被告吳景豐於全案判決確定後,已於104年1月16日與陳盛德達成協議,並依判決主文,計算應給付陳盛德金額為40,156,334元(含本金、利息、裁判費、執行費),同意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06號提存金額10,081,000元及100年度存字第1307號提存金額25,201,000元(以上合計35,282,000元)由陳盛德依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89號)受償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由上情可知,B地登記為吳永康所有之應有部分僅3/10,其中應有部分2/10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盛德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吳永康於B地之應有部分僅剩餘1/10,以B地面積1,670坪,吳永康登記之權利面積僅167坪,原告竟主張吳慶和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之B地面積為332.5坪,顯逾吳永康實際登記應有部分之面積,已難憑採。

㈤再按,吳永康與其餘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原占百分之10,而依

上開之調查,其於B地剩餘登記應有部分為1/10,吳永康登記之應有部分與其出資比例相符。雖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吳永康對於B地已無任何權利存在云云。但查吳永康、邱黃淑貞曾於84年6月26日將B地出售予謝澄日並收受訂金,嗣於同年7月11日解除契約,解約書由原告吳挺生擔任吳永康之代理人簽署,解約同時,邱黃淑貞交付3張支票面額共三千餘萬元、吳慶和交付3張支票面額共一千餘萬元、吳永康交付乙張支票面額二百餘萬元予謝澄日為100坪土地解約款(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二第89至92頁)等情以觀,吳永康如於B地已無權利存在,實無償還解約款予謝澄日之必要。另依99年2月18日由原告吳挺生(代表吳慶和)、被告、訴外人邱黃淑貞三方就B地權利共同確認簽立協議書,載明:登記吳永康名下系爭B地持分共計500坪,但其中邱黃淑貞佔150坪,吳挺生佔50坪,吳永康佔300坪,上述內容經三人確認無誤等語(參見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二第88頁)。原告吳挺生尚承認被告之父親吳永康對於B地具有300坪權利存在。雖原告吳挺生以上開協議書,未有其餘原告吳挺輝、吳婉如之簽名,對二人不生效力云云,但不影響本院採信為原告吳挺生承認被告之父親吳永康對於B地具有300坪權利之事證。

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永康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吳慶和、訴外

人邱黃淑真及陳盛德等四人間之不動產投資,吳永康出資比例為百分之10,而其於B地出售前登記應有部分為3/10,扣除其中2/10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陳盛德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剩餘應有部分1/10,換算面積為167坪,對照吳慶和生前委由律師寄發之信函,提及吳永康於B地至少有100坪以上。原告吳挺生代表吳慶和參與B地買賣解約之過程,及原告吳挺生代表吳慶和,與被告吳景豐及訴外人邱黃淑貞三方,共同確認被告之父親吳永康對於B地之權利範圍為300坪。

則吳永康於B地之應有部分1/10所得享有之權利,顯未逾三方共同確認之權利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父親吳永康於B地登記應有部分3/10,其中2/10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訴外人陳盛德於B地之權利,並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剩餘B地應有部分1/10,核與吳永康生前出資比例1/10相符,及未逾原告吳挺生(代表吳慶和)、被告吳景豐及訴外人邱黃淑貞三方共同確認吳永康於B地權利300坪之範圍,應為吳永康於B地所能享有之權利。原告主張父親吳慶和於B地之權利332.5坪(約當應有部分百分之19.91),係借名登記在吳永康名下,吳永康對於B地已無權利存在,則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繼承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委任法律關係,或民法第225條第2項代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798,815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針對本件其他爭執事項所為主張、陳述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除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18,24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8,24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