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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原 告 陳金英

林玉英林睦鄉黃國祥林沄錚林秀娗林柏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被 告 陳天印

陳史佳市陳鴻益董紹緯陳正崑陳沈阿汾陳姜金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林秀娟吳信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正崑、陳沈阿汾、陳姜金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D、E、G、H、I、J、K、L、M、N、O、Q、R、S、T、U、V、W、Y部分之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董紹緯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漁塭之漁獲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天印、陳鴻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部分漁塭之漁獲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史佳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畜產品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部分之廢水處理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陳正崑、陳沈阿汾、陳姜金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如106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等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與如105年8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O、Q、R、S、T、U、V、W、X、Y、Z1、Z2、Z3、Z4、Z5、Z6、Z7等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等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⒉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董紹緯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等漁塭之漁獲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被告陳天印、陳鴻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等漁塭之漁獲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⒊被告陳史佳市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畜產品全部遷移,

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之廢水處理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全體。

㈡臺南市○○區○○段197、252、253、256、256之2、257、2

57之2、258、259、265、267、268、269、272、273、274、

275、277、279、281地號土地(下總稱系爭土地,即附表一、二之土地)及同段260、261、262、264、264-2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盈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等人所有,經鈞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980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為原告共同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陳天印固於前揭執行程序中主張伊為系爭197、252、253、256之2、257之2、258、259、265、28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於土地上養殖魚、蝦、蟹、泥鰍等畜產品,及被告陳史佳市主張伊為系爭256、257、267、268、269、272、273、274、275、277、279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於土地上養殖豬、羊等畜產品,均有優先承買權。然經鈞院判決認確認租賃契約已失其效力,故被告陳天印、陳史佳市就系爭土地及同段260、261、26

2、264、264-2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等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均不存在確定在案。故被告陳天印、陳史佳市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權存在顯已無占有權源。因此被告陳鴻益、董紹緯源自被告陳天印之占有權源,及被告陳史佳市之占有權源,亦均失所附麗。又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羊舍、管理室、倉儲、水塔、蓄水池、飼料桶、廢水處理池分別為被告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盈璋、陳史佳市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漁塭內之漁獲為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董紹緯所有。而兩造間既無租賃或借貸等土地利用關係存在,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畜產品、漁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合法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遷移地上物、畜產品及漁獲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歸屬及使用狀況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

⑴依86年7月10日被告陳天印與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

阿汾、陳正崑間簽訂之魚塭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示:「茲為魚塭、土地承租人:陳天印簡稱為甲方,出租人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正崑簡稱為乙方,今為甲方租賃乙方所有魚塭、土地以經營養魚及種植木草使用,甲乙雙方今約定如下:(一)魚塭土地標示如後頁之列表…(系爭197、252、259、260、261、253、258、281、262、264、265、256-2、257-2)」,是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正崑為漁塭及其附屬設備之所有權人。又上開漁塭及其附屬設備並未為保存登記,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漁塭、附屬設備應為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正崑共有。

⑵依被告陳正崑、陳沈阿汾、陳姜金英於前開執行程序中自承

:「所有池塘自70年租給陳天印管理使用,現由陳天印之子陳鴻益與董紹緯共同飼養大閘蟹、澳洲龍蝦、泥鰍、筍殼魚、吳郭魚、草魚等,租賃期間至106年7月9日止。197、252、259、260、261、253、258、281、262、264、265、256之

2、257之2地號,由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正崑、陳盈璋出租予陳天印,由其子陳鴻益管理,此有魚塭土地租賃契約書一件可證。」等語。又依被告陳鴻益、董紹緯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事件之證述,附圖一編號A、B、C漁塭所養殖之漁獲,為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董紹緯等三人所有;編號D、E、F漁塭所養殖之漁獲,為被告陳天印、陳鴻益二人所有。

⒉附表二所示土地部分:

⑴依95年1月6日被告陳天印、陳正崑及訴外人陳銓炎、陳政義

、陳正雄等五人之證明書所載:「陳天印、陳江河、陳銓炎、陳政義、陳正雄、陳正崑等六兄弟於68年間各自出資共同購買臺南縣○○鄉○○段土地共12公頃多,並於260、263、

264、274、279號興建多棟豬舍,共同養殖,直至73年分開飼養,其中陳天印、陳江河分配到260、263、264土地上之豬舍四棟,…」等情,是被告陳天印兄弟等六人共有未保存登記之豬舍數楝,嗣於73年間分產,由陳天印、陳江河分得系爭260、263、264地號土地上之豬舍、附屬設備,其餘坐落系爭274、279等地號土地上之豬舍、附屬設備(即祐生畜牧場所在地)由被告陳正崑、陳銓炎、陳政義、陳正雄取得,分別以被告陳正崑、陳盈璋(陳銓炎之子)、陳沈阿汾(陳正雄之配偶)、陳姜金英(陳政義之配偶)等人之名義,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惟並未分割單獨取得。此觀被告陳盈璋於86年間、陳沈阿汾於101年間,分別代表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盈璋等四人,以豬舍主人之名義將上開系爭豬舍租予被告陳史佳市。再參以被告陳正崑、陳沈阿汾、陳姜金英102年11月14日民事執行陳報狀自承:「地號台南市○○區○○段256、257、267、274、279之豬舍為陳沈阿汾、陳姜金英、陳正崑、陳盈璋等4人所共有」等情。故附表二土地上之豬舍等及附屬設備確為被告陳正崑、陳姜金英、陳沈阿汾、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盈緯之遺產管理人共有。另附圖二所示編號P之廢水處理池為陳史佳市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至於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畜產品部分,依被告陳正崑、陳沈

阿汾、陳姜金英102年11月14日民事執行陳報狀自承:「地號台南市○○區○○段256、257、267、274、279之豬舍為陳沈阿汾、陳姜金英、陳正崑、陳盈璋等4人所共有……。現該豬舍是陳史佳市(陳正崑之妻)經營「祐生畜牧場」豬舍飼養母豬、種豬公及肥育肉豬約1000頭,……。部分豬舍租給黃龍袍。黃龍袍承租豬舍飼養種羊、種公羊、肉羊約50頭,此有照片3張可證。」等情。又黃龍袍亦於另案證稱:「我是向陳史佳市借豬舍,借了幾年我忘記了,我是飼養羊,」等語。再參以畜禽飼養登記證亦記載:飼養畜禽種類及規模:公豬9頭、母豬110頭、肉豬850頭、肉羊150頭等情。

故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畜產品(豬羊等)應為被告陳史佳市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陳正崑、陳史佳市、陳天印、陳鴻益、陳沈阿汾、陳姜金英、董紹緯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本件原告向鈞院依95年司執字第2000號執行事件拍賣買受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早已存有被告等人建築之地上物,不在抵押權效力範圍,且未經拍賣,抵押權人於鈞院94年執字第70號執行事件,已確定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依法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⑴查如被告答辯狀附表1所示坐落同段263、264地號土地上建

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層豬舍,面積409.32平方公尺,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所示豬舍有2棟,分別為豬舍A、面積184.61平方公尺(即被告陳天印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豬舍B、面積224.71平方公尺(即被告陳天印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坐落同段260、264地號土地上之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層豬舍、污水池,面積1250.25平方公尺(即被告陳天印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為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與「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30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示建物有關,該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陳松敏(陳江河之子)。

⑵又查,坐落同段260、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與「68南建局官田自用農舍使字第33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所示建物有關,該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王德未。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坐落同段263、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坐落同段260、264地號土地上建號1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答辯狀附圖所示建物,為陳天印與陳江河共同出資興建,當時因受農地興建法令限制,陳天印遂以好友王德未名義申請建築,陳江河則以其子陳松敏名義申請建造。嗣至73年陳天印分得南邊如答辯狀附圖所示建物,陳江河分得北邊如答辯狀附圖所示建物。其後因陳江河在台南市任職公務員,無法分身養豬,乃將如答辯狀附圖所示建物以24萬元賣給陳天印,陳天印並於73年興建答辯狀附圖所示建物。

⑶準上,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建號13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答辯狀附圖建物,及建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答辯狀附圖所示建物為陳天印所有,至於建號12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如答辯狀附圖所示建物始為債務人陳松敏所有。詎六甲鄉農會及官田鄉農會竟對陳天印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陳天印即訴請確認陳天印對於建號12號豬舍面積409.3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建號13號豬舍、污水池面積計1250.2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存在之必要,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將鈞院94年度執字第7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陳天印所有前開建物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等,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鈞院96年簡上字第157號)⑷門牌號碼臺南市官田區嘉南76之6號房屋及其所有地上物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由被告陳沈阿汾出資興建,故被告陳沈阿汾為所有權人。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則以:

⒈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系爭272、273、274地號土地原屬陳盈璋所有,復由原告經

法院拍賣取得,另其上建物即附圖二所示編號R、S、U、V、W,依稅籍資料陳盈璋為納稅義務人,推定應屬陳盈璋所有,於原告拍定上開土地時,即視為已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條定有明文,故被告使用上開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係於105年4月20日,以拍賣之原因(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19800號),登記為原告共有。原告於上開土地之權利範圍如下:原告陳金英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00、原告林玉秀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00、原告林睦鄉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00、原告黃國祥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5、原告林沄錚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原告林秀娗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原告林柏翰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15(本院卷第8至27頁)。

㈡系爭197、252、259、272、273、27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

係被告陳盈璋,259、274地號土地於78年7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現更名為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其餘土地於78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本院卷第149至154頁、第170至172頁、第200至208頁)。

㈢系爭253、258、275、277、28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被

告陳姜金英,除277地號土地外,其餘土地於78年7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本院卷第155至158頁、第167至169頁、第176至178頁、第209至214頁)。

㈣系爭256、256之2、257、257之2、267、268、269地號土地

,原所有權人係被告陳正崑,於78年7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六甲鄉農會;系爭265、27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係被告陳沈阿汾,於78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臺南縣六甲鄉農會(本院卷第159至166頁、第173至175頁、第180至199頁、第215至217頁)。

㈤原告於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後,前開抵押權經本

院於105年4月12日囑託地政機關予以塗銷(本院卷第149至217頁)。

㈥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漁塭,係由被告陳鴻益與董紹緯

飼養澳洲龍蝦所用;編號D、E、F之漁塭,係由被告陳鴻益飼養台灣鯛、筍殼魚所用;上開漁塭係由被告陳鴻益之父陳天印向被告陳正崑、陳沈阿汾、陳姜金英、陳盈璋承租;編號G、H之蓄水池,係由被告陳正崑管理,作為清洗豬舍及飼養豬隻使用(本院卷一第141頁、第255至257頁、第269頁,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

㈦被告陳天印於86年7月10日,與被告陳正崑、陳沈阿汾、陳

姜金英、陳盈璋簽立魚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天印向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正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197、252、259、260、261、253、258、281、262、

264、265、256之2、257之2地號之漁塭、土地,以經營養魚及種植木草使用,租賃期間自86年7月10日起106年7月9日止(本院卷二第36、37頁)。

㈧位在系爭256、257、267、268、269、274、279地號土地上

之祐生畜牧場,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3月18日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負責人係被告陳史佳市,主要管理人員係陳正崑,兩人係夫妻,登記飼養公豬9頭、母豬110頭、肉豬850頭,肉羊150頭(本院卷一第45頁)。

㈨被告陳史佳市曾與被告陳盈璋於86年6月1日簽立租賃合約書

,約定由被告陳盈璋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地,地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豬舍6棟共700坪租與被告陳史佳市飼養豬隻,租賃期間自8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本院卷二第44頁)。

㈩被告陳史佳市曾與被告陳沈阿汾於101年5月30日簽立續租合

約書,約定由被告陳沈阿汾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等地,地上門牌臺南市○○區○○里○○00○0號豬舍全部租與被告陳史佳市飼養豬、羊,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31日止(本院卷二第45頁)。附圖二所示編號R、S、U、V、W、Y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號,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陳盈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本院卷一第42頁)。附圖二所示編號K、L、M、N、O、Q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姜金英(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

附圖二所示編號C、D、E、J、T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區○○里○○00○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沈阿汾(本院卷一第43頁)。

附圖二所示編號G、H、I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里○○00○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正崑(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

附圖二所示編號A、C、D、E部分,先前係作為豬舍,目前堆

放飼料、雜物,併作為辦公處所使用;B部分係養殖池,目前作為飼養龍蝦使用;J、I、H、G部分,目前作為置放器具及飼料使用,北側設有大型飼料桶Z4、Z5、Z6、Z7,目前仍有存放飼料;F部分先前作為車庫使用,目前堆放雜物;K、

L、M、N、O部分,先前作為豬舍使用,目前荒廢未作使用;

Q、R、S、T、U、V、W、Y部分,目前作為飼養豬隻使用之豬舍,設有大型飼料桶Z1、Z2、Z3及編號X部分之蓄水塔;目前係由被告陳史佳市使用上開建物及地上物。

附圖二所示編號P部分之廢水處理池,係被告陳史佳市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物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部分:

⒈查被告陳天印於86年7月10日,與被告陳正崑、陳沈阿汾、

陳姜金英、陳盈璋簽立魚塭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告陳天印向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正崑承租其所有之系爭197、252、259、260、261、253、258、281、262、264、265、256之2、257之2地號之漁塭、土地,以經營養魚及種植木草使用,租賃期間自86年7月10日起106年7月9日止;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漁塭,係由被告陳鴻益與董紹緯飼養澳洲龍蝦所用;編號D、E、F之漁塭,係由被告陳鴻益與飼養台灣鯛、筍殼魚所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次查,陳鴻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事件具結證稱:

養魚實際上由我在做,面積大約7、8甲;有一部分是我與朋友(董紹緯)一起養魚,大約2甲多;281地號是我自己在養魚,我與朋友合作的是3個漁塭,地號大約是253、258、259、262;收入我與朋友大約是一半一半;我會跟父親說收成多少錢,錢我都會交給我父親等語。另被告董紹緯亦於同案具結證稱:我與陳鴻益一起養大閘蟹,各出3個漁塭,第一年因為要做設備,設備比較貴,所以第一年賠錢,第二年開始只有蟹苗,飼料也很節省,當天賣完就直接分,一人一半,那些漁塭都是他們在經營,因為陳天印老了,所以現在由陳鴻益在養,帳目就由陳天印跟我算,例如飼料錢都是陳天印在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顯見被告陳天印固已未親自飼養水產漁類,但仍有負責帳目之計算,即有共同經營上開漁塭之事實,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B、C之漁塭,應由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與董紹緯共同經營,其養殖之漁獲為該三人所有;另編號D、E、F之漁塭,應由被告陳天印與陳鴻益共同經營,其養殖之漁獲為該二人所有。

⒊至上開漁塭係四週堆砌土方界定範圍,並無任何地上物,漁

塭內僅有抽水機等設備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9至263頁),堪信屬實。而依被告董紹緯之上開證述,漁塭內之設備係由被告陳天印、陳鴻益及董紹緯所購買,故附圖一所示編號A、B、C所示漁塭內之附屬設備,既由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與董紹緯共同經營,應屬該三人共有;另編號D、E、F所示漁塭內之附屬設備,既由被告陳天印與陳鴻益共同經營,應屬該二人共有,且目前確非由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正崑所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陳正崑拆除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等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尚屬無據。⒋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天印簽立之上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故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董紹緯自屬無權占有上開漁塭。準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董紹緯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等漁塭之漁獲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天印、陳鴻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E、F等漁塭之漁獲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

㈢附表二所示土地之部分:

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第126號判例參照)。由兩造不爭執事項至可知,附圖二所示編號R、S、U、V、W、Y部分,納稅義務人係被告陳盈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編號K、L、M、N、O、Q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姜金英;編號C、D、E、J、T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沈阿汾;編號G、H、I部分,納稅義務人為陳正崑,門牌號碼均為臺南市○○區○○里○○00○0號。然揆諸上開判例,自不能認定納稅義務人即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查被告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正崑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19800號執行事件,自承系爭256、257、267、274、279地號土地上之豬舍,係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正崑所共有,有102年11月14日民事執行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4頁)。另被告陳史佳市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事件具結證稱:豬舍是由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沈阿汾所建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準此,附圖二所示編號C、D、E、G、H、I、J、K、L、M、N、O、

Q、T、R、S、U、V、W、Y部分之豬舍,應為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正崑所共有。另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之磚造倉儲,就現場照片觀之(即本院卷一第128頁上方及第131頁下方照片之右側建物),其砌造之紅磚與編號C、

D、E如出一轍,應同屬當初建造之豬舍之一部,亦應為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正崑所共有。

⒉次查,位在系爭256、257、267、268、269、274、279地號

土地上之祐生畜牧場,經臺南市政府於102年3月18日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負責人係被告陳史佳市,主要管理人員係陳正崑,兩人係夫妻,登記飼養公豬9頭、母豬110頭、肉豬850頭,肉羊150頭;附圖二所示編號A、C、D、E部分,先前係作為豬舍,目前堆放飼料、雜物,併作為辦公處所使用;B部分係養殖池,目前作為飼養龍蝦使用;J、I、H、G部分,目前作為置放器具及飼料使用,北側設有大型飼料桶Z4、Z5、Z6、Z7,目前仍有存放飼料;F部分先前作為車庫使用,目前堆放雜物;K、L、M、N、O部分,先前作為豬舍使用,目前荒廢未作使用;Q、R、S、T、U、V、W、Y部分,目前作為飼養豬隻使用之豬舍,設有大型飼料桶Z1、Z2、Z3及編號X部分之蓄水塔;目前係由被告陳史佳市使用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顯見被告陳史佳市係使用如附表二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用以經營祐生畜牧場無訛。

⒊再查,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先前作為車庫使用,目前堆

放雜物,當非原先建造之豬舍,應為祐生畜牧場之負責人被告陳史佳市後來所建造,便於停車及堆置雜物所用。而附圖二所示編號Z1至Z7之飼料桶、編號X之水塔,亦應為被告陳史佳市飼養豬、羊時,自行建造便於餵食豬、羊飼料及水所用。另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與編號C、D、E部分之間,有搭設帆布棚子在編號B部分之水池上方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28至131頁),足認被告陳史佳市在附圖二所示編號A、C、D、E部分未飼養豬、羊後,自行建造編號B部分之水池飼養龍蝦無訛。準此,編號B、F、X及編號Z1至Z7部分,均屬被告陳史佳市所有,原告主張係屬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正崑所共有,尚屬無據。

⒋至附圖二所示編號P部分之廢水處理池,係被告陳史佳市所

有;附圖一所示編號G、H之蓄水池,係由被告陳正崑管理,作為清洗豬舍及飼養豬隻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蓄水池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其內僅有抽水機等設備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1、265頁),堪信屬實。而該蓄水池之功用既在於清洗豬舍及飼養豬隻使用,其內之設備應屬祐生畜牧場之負責人被告陳史佳市所有無訛。是原告請求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正崑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G、H等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全部拆除,難謂有據。

⒌被告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876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425之1第1項、第8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圖二所示編號A、C、D、E、G、H、I、J、K、L、M、N、O、Q、R、S、T、U、V、W、Y部分豬舍,應為被告陳盈璋、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正崑所共有,已如前述,故上開豬舍坐落之如附表二之土地並非與豬舍同屬「一人」所有,自難適用上開條文。次查,編號P部分之廢水處理池係被告陳史佳市所有,坐落在原為被告陳盈璋所有之系爭273、274地號土地上,是該廢水處理池與坐落之土地亦非同屬一人所有,亦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

⑵綜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正崑、陳沈阿

汾、陳姜金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D、E、G、H、I、J、K、L、M、N、O、Q、R、S、T、U、V、W、Y等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史佳市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畜產品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之廢水處理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至被告陳正崑、陳史佳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部分,與本件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盈璋之遺產管理人、陳姜金英、陳沈阿汾及陳正崑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D、E、G、H、I、J、

K、L、M、N、O、Q、T、R、S、U、V、W、Y等地上物及其附屬設備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天印、陳鴻益、董紹緯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漁塭之漁獲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天印、陳鴻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D、E、F漁塭之漁獲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陳史佳市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畜產品全部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之廢水處理池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蘭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均為臺南 │原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地目││ │ 市○○區○○段) │ │公尺) │ │├──┼──────────┼──────┼─────┼──┤│ 1 │ 197 │陳盈璋 │ 2683 │ 田 │├──┼──────────┼──────┼─────┤ ││ 2 │ 252 │陳盈璋 │ 5347 │ │├──┼──────────┼──────┼─────┤ ││ 3 │ 253 │陳姜金英 │ 6205 │ │├──┼──────────┼──────┼─────┤ ││ 4 │ 256-2 │陳正崑 │ 5774 │ │├──┼──────────┼──────┼─────┤ ││ 5 │ 257-2 │陳正崑 │ 4696 │ │├──┼──────────┼──────┼─────┤ ││ 6 │ 258 │陳姜金英 │ 5912 │ │├──┼──────────┼──────┼─────┤ ││ 7 │ 259 │ 陳盈璋 │ 4559 │ │├──┼──────────┼──────┼─────┤ ││ 8 │ 265 │陳沈阿汾 │ 6640 │ │├──┼──────────┼──────┼─────┤ ││ 9 │ 281 │陳姜金英 │ 9550 │ │└──┴──────────┴──────┴─────┴──┘附表二:

┌──┬──────────┬─────┬─────┬──┐│編號│土地標示(均為臺南市│原所有權人│面積(平方│地目││ ○○○區○○段) │ │公尺) │ │├──┼──────────┼─────┼─────┼──┤│ 1 │ 256 │陳正崑 │ 154 │ 田 │├──┼──────────┼─────┼─────┤ ││ 2 │ 257 │陳正崑 │ 212 │ │├──┼──────────┼─────┼─────┤ ││ 3 │ 267 │陳正崑 │ 1169 │ │├──┼──────────┼─────┼─────┤ ││ 4 │ 268 │陳正崑 │ 1009 │ │├──┼──────────┼─────┼─────┤ ││ 5 │ 269 │陳正崑 │ 180 │ │├──┼──────────┼─────┼─────┤ ││ 6 │ 272 │陳盈璋 │ 174 │ │├──┼──────────┼─────┼─────┤ ││ 7 │ 273 │陳盈璋 │ 103 │ │├──┼──────────┼─────┼─────┤ ││ 8 │ 274 │陳盈璋 │ 11331 │ │├──┼──────────┼─────┼─────┤ ││ 9 │ 275 │陳姜金英 │ 206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