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 告 林柏宏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複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被 告 邱清瑞
邱國輝詹文慧吳東現上列被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陳佩琪律師被 告 奧美圖顯影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慧卿上 一被 告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邱清瑞、奧美圖顯影設計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邱清瑞、奧美圖顯影設計有限公司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貳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清瑞、奧美圖顯影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8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出租予被告邱清瑞,惟被告邱清瑞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違約轉租與被告奧美圖顯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奧美圖公司),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未再續租,然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仍繼續以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迄今。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確定房屋所有權人,依
歷年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顯示,原始納稅義務人黃俊憲(原告已撤回起訴),接續於97年8月1日變更為被告吳東現,於98年5月22日變更為被告詹文慧,於99年10月28日變更為被告邱清瑞,於99年11月4日變更為邱國輝,復於101年間再變更為被告邱清瑞。為有效解決紛爭,爰將上開納稅義務人同列為本件被告。
⒉本件被告邱清瑞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無
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⒊本件被告等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因而
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因系爭土地周邊為住宅、商店,工商業繁榮,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相當,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1,040元)年息百分之10,乘以系爭建物實際占用面積(編號A、B各170.7平方公尺、160.9平方公尺,合計331.6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等人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41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邱清瑞、邱國輝、吳東現、詹文慧、奧美圖顯影設計
有限公司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邱清瑞、邱國輝、吳東現、詹文慧、奧美圖顯影設計
有限公司應自104年4月1日起,至拆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1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邱清瑞、邱國輝、吳東現、詹文慧部分:
⒈原告曾對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訴請遷讓房屋事件,經
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確定,上開確定判決理由內,已將「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列為爭點,並認定:系爭建物之處分權人為被告邱清瑞,系爭建物並非系爭租約之標的物。本件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關於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人,不得再為爭執。
⒉被告邱清瑞就系爭土地,原本係向原告承租,已於104年3
月31日到期,沒有繼續占有,但系爭建物未保存登記,為邱清瑞向前手購買取得,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吳東現是系爭建物之前手,已轉讓與被告邱國瑞,被告邱國輝、詹文慧是邱清瑞找來作為名義上納稅義務人,上開三人均未實際設籍於系爭建物,對系爭建物並沒有管理處分權,對系爭土地也沒有占用之事實,被告邱國輝、吳東現、詹文慧聲明對系爭建物拋棄占有權。
⒊對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計算沒有意見,但年息百分
之10過高,主張以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在系爭建物拆除之前,仍願意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奧美圖公司部分:
⒈被告奧美圖公司於98年4月15日,曾向被告邱清瑞承租系
爭土地之同時,並以20萬元之代價,向邱清瑞購買系爭土地上舊有建物,再出資興建為現在系爭建物樣貌,此有奧美圖公司與邱清瑞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系爭建物興建照片可考。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奧美圖公司。
⒉因被告奧美圖公司與邱清瑞間租期已屆至,無須再付租金
予邱清瑞。被告奧美圖公司願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故並非無權占有。
⒊對於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認為過
高,主張不應超過原告與被告邱清瑞前合意之租金每月15,000元,較為合理。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如下,並作為審理及判決之基礎:
甲、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即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即系爭建物,業經本院104年
度南簡字第103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判決確定,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處分權。
㈢原告與被告邱清瑞於98年3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號全部所有範圍120坪,出租與被告邱清瑞,租期自98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每月租金15,000元。
㈣原告於104年3月6日、3月25日,先後以臺南地院郵局第296
號、第38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邱清瑞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並於同年5 月29日誤以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以同郵局第701 號存證信函,催告邱清瑞返還系爭建物。
㈤系爭建物現在課稅現值為517,200元。
㈥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異動情形如下:原始納稅義務
人黃俊憲,於97年8月1日變更為被告吳東現,於98年5月22日變更為被告詹文慧,於99年10月28日變更為被告邱清瑞,於99年11月4日變更為邱國輝,於101年7月30日變更為被告邱清瑞;嗣於104年3月13日變更為原告名義。其後於104年6月4日復變更名義人為被告邱清瑞,經原告訴願後,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決議,變更房屋使用人名義為原告,現系爭建物(稅籍: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㈦被告邱國輝、吳東現、詹文慧僅於上開㈥所示日期,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處分權。
㈧被告邱清瑞於98年3 月24日與被告奧美圖公司簽訂租約,租期自98年4月15日至103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
嗣於102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余泰賢(被告奧美圖公司實際負責人)簽訂租約,約定由被告邱清瑞將門牌「中華西路二段68號」建物,出租予余泰賢,租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63,000元;並約定租期屆滿,建物歸被告邱清瑞所有。
㈨系爭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路○段○○號,現由被告奧美圖公司占有使用中。
乙、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邱清瑞、吳東現、邱國輝、詹文慧拆屋還地有
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多少為
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請求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邱國輝、吳東現、詹
文慧、奧美圖公司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
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邱清瑞關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4年3月6日、3月25日,曾以臺南地院郵局第296號、第38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邱清瑞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肯認,堪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原承租人被告邱清瑞未再續約。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均自承:被告邱清瑞自104年4月1日起,對於系爭土地即沒有占有使用之權利等情(參本院卷第166反頁)。被告邱清瑞雖辯稱:沒有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事實上為伊向前手吳東現購買取得,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建物縱有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因之成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者,從而,其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⒉次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
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被告邱清瑞於本院自承:被告吳東現是系爭建物之前手,已經轉讓與被告邱國瑞,被告邱國輝、詹文慧只是邱清瑞找來作為名義上納稅義務人,吳東現、邱國輝、詹文慧均未實際設籍於系爭建物內,對系爭建物並沒有管理處分及使用權,對系爭土地也沒有占用之事實等情(參本院卷第166反頁)。並參諸被告奧美圖公司自承:系爭建物之權利變動,由被告吳東現轉讓與被告邱清瑞,再轉讓與奧美圖公司公司,邱國輝、詹文慧均為邱清瑞找來之人頭,均不涉及權利之變動等語(參本院卷第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㈦所列;徵諸被告邱國輝為邱清瑞之子,詹文慧為邱清瑞之配偶(參本院卷第37頁),應僅為被告邱清瑞占有標的物之人,是邱國輝、詹文慧本身就系爭建物即非直接、間接占有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吳東現、邱國輝、詹文慧拆屋還地,尚屬無據。
⒊又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已列:系爭建物現由被告奧美圖公司
占有使用中明確。而被告奧美圖公司與被告邱清瑞就系爭建物,另訂有租約,租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期滿後被告奧美圖公司未再付租,屬事實上自主占有,並非為被告邱清瑞占有系爭建物之人。然奧美圖公司對於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仍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奧美圖公司拆屋還地、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仍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土地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多少為
適當?⒈原告得向被告邱清瑞、被告奧美圖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邱清瑞、被告奧美圖公司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以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相當於租金計算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至被告邱國輝、吳東現、詹文慧並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原告主張併請求其等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於法尚有未洽。
⒉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上系爭建物編號A 部分為鐵皮,供奧
美圖公司作為辦公室,編號B 部分則為鐵皮廠房,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35正反、141頁),且斟酌系爭建物與土地占用比為81%(3
31.6÷409=0.81 )頗高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頁)。就系爭土地,原告於98年4月1日出租與被告邱清瑞,租期於103年3月31日屆至,租金15,000元較低;被告邱清瑞轉租與被告奧美圖公司,租期於103年4月14日屆至,每月租金35,000元稍高;嗣被告邱清瑞與余泰賢(被告奧美圖公司負責人周慧卿之配偶)簽約,租期自103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63,000元更高,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列。是系爭土地已因周邊區域繁榮發展,地利增高,自不得再以98年間租金水準衡量,亦不得使無權占用人因此獲取不當得利。從而,被告奧美圖公司抗辯:不應超過原告與被告邱清瑞前合意之租金每月15,000元云云,尚無可採。並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8頁),系爭土地緊臨臺南市○○區○○○路○段(為省道台17線西濱公路),鄰近府前路二段(縣道182線)、臺南市政府、國立臺南生活美學館、肯德基等市政、藝文、商業據點,社會經濟、商業機能高,繁榮程度頗佳,且該地公告現值頗高(每平方公尺113,000元)等情。因認原告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被告所受利益為適當。復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當期申報地價為21,04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0頁),則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331.6平方公尺,應給付原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拆屋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52,326元(331.6×21,040×
0.09÷12=52,326,小數點以下不計)。㈢至被告邱清瑞抗辯:伊就系爭建物仍有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
權等語;被告奧美圖公司則抗辯:系爭建物為伊出資興建,並有繳納歷年房屋稅等語,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處分權之歸屬、租期屆滿後使用之代價等節,存有私權糾葛,然其一為法律上占有人,一為實際占有人,均無從對抗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作用之請求,均負拆屋還地之義務,是其間糾葛,宜另循適法途徑處理,實無續予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無權於系爭土地繼續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作用、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清瑞、奧美圖公司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自104年4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52,32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邱國輝、吳東現、詹文慧拆屋還地、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之金額,准得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本訴請求已敗訴,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