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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 告 王明都

王明進王明忠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王明春訴訟代理人 李永民

莊美貴律師複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兄弟關係,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王世卿曾於民

國40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王俊德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耕作,雙方並簽訂「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字號:安定字第575號),嗣訴外人王世卿於80年9月17日死亡後,經兩造協議由被告辦理系爭2471、2472地號土地承租權登記,雙方並於81年4月10日書立同意書(調解卷第9頁)約定:「立同意書人王明春與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等係兄弟關係,因家父於80年9月17日亡故,其所承租之後開土地(即系爭2471、2472地號土地),依法由本人辦理承租完竣(程序按照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辦法),嗣後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雖然本人繼承名義絕無貪於己有,此為本人所願意知識,特立此同意書,各執一份為後日之據」等語,亦即被告承租系爭2472、2472地號土地所生之權利及義務皆由兩造共享,每人各享有4分之1。其後被告與出租人(即訴外人王俊德之繼承人王宏明)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於104年10月6日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王宏明收回系爭2471、2472地號土地,訴外人王宏明並願以3分之1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補償被告,即由被告取得坐落同段2472-1地號土地(該土地係自247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作為終止耕地租約之對價。詎被告卻不願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由兩造共享終止耕地租約取得之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且拒不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原告,屢經原告請求,被告竟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約定由被告繼承兩造

父親王世卿於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並未約定被告需將取得之承租權讓渡予原告或為其他之處分。準此,被告自始至終既屬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名義人,原告亦從未要求被告必須轉讓承租權,則該等約定與承租權之讓與有何關聯?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涉及承租權讓渡之約定,於法不合,應屬無效云云,顯已超出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更與當事人之真意不合,顯無可採。

㈢又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兩造就系爭2471、2472地號土地耕

地租約嗣後所生之權利及義務皆屬兩造均分各4分之1享有所得,亦即日後本於系爭耕地租約所生者均由兩造按各4分之1取得,並不以耕地之耕作權、負擔租金義務為限,故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效力僅限於耕地之耕作權、負擔地租云云,應無理由。

㈣另依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年2月12日租佃爭議調處

成立證明書載明:「本案調處成立,雙方(即被告及出租人王宏明)同意終止租約,出租人願以3分之1之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補償承租人,雙並依調處決議理由約定事項辦理。

」等語,可證:

⒈被告係於104年2月12日與出租人王宏明就系爭2471、2472

地號土地合意終止耕地租約,並非因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解除。

⒉又出租人王宏明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時,補償系

爭2471、2472地號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予被告,是被告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自247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係出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補償而來,並非基於出租人王宏明所為無條件之贈與。

⒊根據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5日所登字第105007

7517號函及其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益證王宏明係基於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移轉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

⒋綜上,被告既因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取得系爭2472-1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即係基於原耕地租約所取得之權利,自難謂與系爭耕地租約無關,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自無不當。

㈤系爭同意書並非約定原告須履行義務,始能享有權利,是被

告不得以原告是否有履行義務作為拒絕移轉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理由,且原告就被告耕作土地之收益並無從中收取任何農作利益,原告亦無聘請被告耕作土地,況被告與其配偶張曉菁兩人要無可能全年無休耕作,是被告主張其與配偶張曉菁努力耕作20年方得使系爭耕地租約繼續存續,以渠等兩人每日工資各1,000元*2人*365日*20年+1,532,620元稅金共約16,000,000元,4兄弟應分別負擔4,000,000元計算,並以原告於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各先給付被告4,000,000元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同意書違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原告於渠等父親王世卿死亡後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於80年10月15日以80年度繼字第749號准予備查在案,故原告對於訴外人王世卿所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當然無繼承之權利,原告竟於見到被告完成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繼承登記後即自行書立系爭同意書,要求被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是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顯與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有違,應為無效,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定有明定。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養,並作為養殖魚類使用,係屬耕地,而耕地租賃權,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其原租約固屬無效,該轉讓契約亦應無效(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可知,三七五耕地租賃權利在性質上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其讓與應視為轉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該轉讓契約應為無效;又依被告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等語,則系爭同意書應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足證系爭同意書自始無效,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不足採。

㈡如系爭同意書有效,則被告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係基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產生之權利:

⒈被告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訴外人王宏明

所為無條件之贈與:依臺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段○○○○○號土地,出租人主張承租人在該土地上設置貨櫃屋,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認耕作之規定,爰向安定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等語,可知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王宏明係以被告在系爭2472地號土地上設置貨櫃屋違反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主張要收回耕地,故由此足證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王宏明提出租佃爭議調處時係要無條件收回耕地,且不願意給予被告任何補償,嗣經多次協商、調處委員磋商及出租人退讓等過程,出租人王宏明才願意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亦依法繳納贈與稅後才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被告取得系爭安定段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絕非係基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當然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乃係因系爭三七五耕地之出租人王宏明經協商後願意讓步將土地贈與之結果,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依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無理由。

⒉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約定「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

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其上所載之權利、義務僅限於耕作權、負擔地租繳付之義務,不包括原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所取得土地之權利:

⑴被告自從繼承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後,即

與配偶張曉菁努力耕作,收入雖不高,然一家人尚可溫飽,豈料,張曉菁於99年間發現罹患乳癌,其後被告復於100年7月4日中風,癱在床上根本無法耕作,被告夫妻兩人因為長年勞累、疾病纏身,無力負擔田裡粗活,除經濟陷入危機,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更是隨時會被出租人終止,原告均知悉被告之情況,被告亦曾告知原告並希望渠等協助耕作,然原告卻悍然拒絕,因此以當時被告夫妻均無法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隨時會被出租人終止,所幸被告之孫子王光忠願於求學之餘,學習農事,幫忙栽種作物,才能勉強維持繼續耕作,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亦因此才未被出租人終止。是由此可證被告可繼續耕作保持耕地租約繼續耕作之情形,而能與出租人達成調處之時空背景,確與被告於81年間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大相逕庭,原告逕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確不足採。

⑵依被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當時之時空環境,既根本無從預

知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會收回耕地,更無法得知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會贈與土地予被告,則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如何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是由此可證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約定「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之真意為:就租約之權利應係耕作權,就租約之義務係要負擔地租等費用繳付之義務,故系爭2472-1地號土地絕非當然自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當然亦非當事人合意之標的內容,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移轉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無理由。

㈢退步言,倘系爭同意書為有效,且被告取得系爭2472-1地號

土地所有權係基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因原告從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義務,且被告自繼承系爭三七五耕地之承租人地位後,即與其配偶張曉菁努力耕作,原告均未協助耕作,甚至系爭三七五耕地之出租人王宏明對被告提出租佃爭議訴訟要求交還系爭土地,亦係被告獨自經歷訴訟程序,爭取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權益,否則土地早被出租人王宏明收回,嗣出租人王宏明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1,532,620元之稅金,故被告與其配偶張曉菁努力耕作20年,喪失外出工作賺錢之機會,使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能繼續存續,以兩人1日1,000元之工資,2*1,000元*20年*365日=14,600,000元,再加上1,532,620元之稅金,合計共16,132,620元,被告願以16,000,000元計算,則兩造四個兄弟應分別負擔4,000,000元,故原告於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各先給付被告4,0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為兄弟關係。

⒉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王世卿於40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王俊

德簽訂「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系爭耕地租約字號:安定字第575號),約定由訴外人王世卿向訴外人王俊德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耕作,嗣訴外人王俊德於76年3月18日死亡,由訴外人王宏明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另訴外人王世卿於80年9月17日死亡後,則由被告繼承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並於81年4月8日辦畢承租權變更登記。

⒊訴外人王世卿死亡後,原告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

本院於80年10月15日以80年度繼字第749號准予備查在案。

⒋被告於81年4月10日書立同意書(調解卷第9頁)予原告,

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王明春與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等係兄弟關係,因家父於80年9月17日亡故,其所承租之後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法由本人辦理承租完竣(程序按照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辦法),嗣後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雖然本人繼承名義絕無貪於己有,此為本人所願意知識,特立此同意書,各執一份為後日之據。」⒌訴外人王宏明於104年2月間以被告在安定段2472地號土地

上設置貨櫃屋,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規定為由,向臺南市安定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惟因被告主張貨櫃屋係放置農具及休息使用,並希望訴外人王宏明分割3分之1土地補償,而訴外人王宏明不同意,致生爭議,嗣經臺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成立,雙方同意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訴外人王宏明願以3分之1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補償被告(即自247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472-1地號土地),雙方並於104年10月6日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

⒍被告於104年11月5日因耕地租約終止(原因發生日期104

年10月6日)而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⒎被告於104年度繳納綜合所得稅1,532,620元。㈡兩造之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無理由?⒈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或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⒉如系爭同意書有效,則被告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

權,是否係基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產生之權利?⑴兩造於系爭同意書上所約定「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

務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其權利及義務之真意為何?被告抗辯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權利、義務僅限於耕作權、負擔地租繳付之義務,不包括原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所取得土地之權利,有無理由?⑵被告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係基於訴外人

王宏明所為無條件之贈與?⒊被告主張其與配偶張曉菁努力耕作20年方得使系爭耕地租

約繼續存續,以渠等兩人每日工資各1,000元*2人*365日*20年+1,532,620元稅金共約16,000,000元,4兄弟應分別負擔4,000,000元計算,並以原告於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各先給付被告4,000,000元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同意書並未違反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⒈查訴外人王世卿死亡後,原告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於80年10月15日以80年度繼字第749號准予備查在案;其後被告於81年4月10日書立同意書予原告,其上記載:「立同意書人王明春與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等係兄弟關係,因家父於80年9月17日亡故,其所承租之後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依法由本人辦理承租完竣(程序按照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辦法),嗣後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雖然本人繼承名義絕無貪於己有,此為本人所願意知識,特立此同意書,各執一份為後日之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於81年4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距原告拋棄繼承訴外人王世卿之遺產,已近半年,是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與拋棄繼承之法律效力無涉,應堪憑採。

⒉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承

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然本院審酌系爭同意書係明文約定:「嗣後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並未涉及有關於承租權之轉讓,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告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係基於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所產生之權利:

⒈再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同意書已明文約定「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皆屬兄弟等四人均分各四分之一享有所得」,顯見兩造所約定者係指因該租約所產生之一切權利及義務,並未局限於該租約之耕作權、負擔地租繳付之義務,因若僅限於耕作權、負擔地租繳付之義務,兩造自可明定於系爭同意書內,而不需概括約定「該租約所產生之權利及義務」,是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不包括原系爭耕地租約終止後所取得土地之權利,亦難憑採。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是否係

基於訴外人王宏明所為無條件之贈與云云,然被告與訴外人王宏明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訴外人王宏明願以3分之1土地面積1653平方公尺補償被告(即自2472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472-1地號土地),雙方並於104年10月6日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移轉協議書,被告則於104年11月5日因耕地租約終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0月6日)而取得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與訴外人王明宏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係以訴外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負擔,是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訴外人王宏明無條件之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㈢被告主張其與配偶張曉菁努力耕作20年方得使系爭耕地租約

繼續存續,以渠等兩人每日工資各1,000元*2人*365日* 20年+1,532,620元稅金共約16,000,000元,4兄弟應分別負擔4,000,000元計算,並以原告於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7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各先給付被告4,000,000元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

⒈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同時應給付被告

耕作系爭租約土地之工資及取得系爭土地所繳納之稅金云云,然被告所抗辯者,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之給付,其中關於稅金部分,並非係本於同一雙務契約即系爭同意書而發生,其中關於工資部分,則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同意書有無效或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