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楊天法
楊盛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被 告 臺南市立龍潭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文鄉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為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4 分之1 ,原告兄弟2人自民國103 年9 月1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即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即龍潭國小在無合法權源之情況下長期占用作為校園使用,學校機關乃公部門單位,不應無端占有人民依憲法所保障之私有財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請求不當得利:原告2 人於103 年9 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34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 元,鑑於被告乃學校性質,年地租計算比例依土地法規定酌減至3 %,應為合理適當;故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7日起按年每年以28,315元之基準計算至其返還土地日止,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計算式如下(四捨五入):347平方公尺×2,720 元×3 %=28,315元。
㈢、系爭土地位置在校園與校外邊際一隅,原供出入之大門已改置他處,且位置並非位在校園中間,現況乃綠地及植樹使用,並無固定或特定難以改變之使用用途;職是之故,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後,僅學校校區範圍減小,校園仍維持整體並無遭割裂,亦不致影響學校及師生之活動,本案具體情事與被告援引之他例,尚屬有間不宜混為一談等語。
㈣、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②、被告應自103 年9 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每年以28,315元計算之金額,分別給付原告不當得利金。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永康鄉公所徵購而來,徵購之後因故無法移轉,但據了解原所有權人有表示願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並以無償提供為學校使用為由而辦理免稅,又當年龍潭國小之土地及建物等資料並非龍潭國小自己管理,主管機關為原臺南縣永康鄉,財產資料當年臺南縣政府教育局應有一份,地價稅屬地方稅由稅務局管轄,現縣市合併,皆隸屬於臺南市政府。
㈡、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446號判例採此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除採前開見解外亦認:「查系爭土地經編列為文教區(嘉南大學學校用地),位於體育館、教學暨研究大樓、圖書館、國際會議中心匯集之通道,且依都市計畫法第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收回後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系爭土地面積共3,630 平方公尺,又位於校園核心地帶,倘由被上訴人收回,將致嘉南大學校區完整性遭受破壞,不僅不利校園安全維護,且被上訴人回收後亦無從為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利用,經比較衡量結果,難認非屬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嘉南大學及眾多學校師生與員工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即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而不得為之,其進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亦失所據。」。
㈢、系爭土地在被告校園內部,而非邊緣,有位置圖1 份可參,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無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獎勵私人或團體興辦,本不能挪做他用,原告請求返還亦無實益。況龍潭國小校地本已偏小,如再讓原告取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東方北方並無通路,有前開位置圖照片可證,勢必要由被告使用之720 號土地進出,將造成705 、704 、701 號土地亦無法使用,嚴重影響校園完整性,更不利於安全維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係無償提供被告使用,所以才能長期減免地價稅,兩造法律關係是使用借貸,借用目的尚未消滅等語。
㈣、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2 人於103 年9 月17日就系爭700 地號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為1/4 。又系爭土地其餘所有權人乃:訴外人陳春長、應有部份1/12、36年4 月16日總登記;訴外人施月明、應有部份1/9 、36年4 月16日總登記;訴外人陳筠筑、應有部份1/9 、83年4 月12日因繼承而登記;訴外人張博堯、應有部份1/12、100 年5 月6 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訴外人陳基安,應有部份1/9 、100 年7月14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
㈡、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學校用地,且依臺南縣67年7 月21日發布之都市計畫案劃為「文(小)」學校用地迄今。
㈢、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校園之一部分,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南三側均不臨道路,東側則以一片淺綠色、半身高之校園圍牆與外界區隔。系爭土地之ABCD區均為學校綠地;E 區則為學校涼亭,位置及面積如附圖即永康地政事務所106 年2 月23日所測量字第1060019781號函文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份各1/4 ),並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則原告依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訴,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前已徵收價購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節,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就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業經
永康鄉公所徵收並已支付價金予土地前所有權人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1日回函表示:查被告設校之初係於50年間,經永康區公所以人工及電腦方式查閱舊檔案,然因年代久遠,且無確切檔案名稱,故被告之土地價購等資料已無從可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已由當時之永康鄉公所徵購並已取得所有權而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應屬有權占有云云,尚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
①、按人民之財產權與受教育之權利,雖同受憲法之保障,惟仍
不得妨礙社會秩序之維持及公共利益之增進,此觀諸憲法第15條、第21條、第23條規定甚明。基此,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即為斯旨之彰顯。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
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屬於公共設施保
留地,並經臺南縣政府於67年7 月21日配合都市計畫將該土地列屬「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內劃為文小即被告國小用地,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使用分區為學校用地之土地係由臺南縣(現已改為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所管,是系爭土地依前揭都市計畫書,係指定為國民小學相關設施土地;系爭土地目前無聯外道路,私人取回亦無法使用,且系爭土地並非位在被告校園邊緣土地,目前仍有許多學生於系爭土地進行體育課程與戶外課程,若私人取回,將嚴重影響校園完整,造成學生活動空間不足,影響學生戶外活動相關課程乙節,亦經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9 月27日南市教秘字第1050964193號函覆明確及檢附現場照片、學校校地配置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而系爭土地無須繳納地價稅,亦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10月11日府教秘字第1050964969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復參以本院至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立龍潭國民小學校區內,系爭土地上大致坐落有四區綠地(編號ABCD)及一座涼亭(涼亭前方有一顆樹,編號E );勘驗時該校學生正在編號A 區綠地上進行戶外教學之課程,另編號A 、D 區綠地上均設置有國民小學課程之生態植物園,編號C 區綠地上則放置有學校工程板模並以工程鐵圍籬圍住,該工程板模係因該校地勢低窪,有易淹水之情事,故編列約400 萬元經費進行溝渠整治工程,故將該工程板模堆置在該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A、空照圖、國土測繪圖、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準此,系爭土地用途應僅得作為國民小學相關設施使用,且系爭土地亦業經被告學校使用多年迄今,目前仍為整體校園之一部分等情,自堪認定。況此亦為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之情,蓋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圍牆旁之灰色外牆建物即為原告住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第87至89頁)。再查,系爭土地並不臨聯外道路,而係位於校園之內,其與校園圍牆外之巷道之間,尚間隔同段701 、
704 、705 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學校校園區域),此有空照圖附卷清晰可辨(見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校園及校外邊際一隅,原告取回後,校園仍維持整體云云,並非可採。系爭土地既業於67年7 月21日發布之都市計畫編列為國小學校用地,已如前述,依都市計劃法第6 條之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故被告縱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亦不能建屋或作其他用途,是原告實際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實屬有限。反之,系爭土地位於校園內之一區,其上有綠地、涼亭、生態植物園區,為學校學生課程所必須使用範圍,蓋學校用地之分配使用,並非僅有教室即為已足,綠地、活動空間、植物園區、田徑場、操場、球場等動態活動區域亦為學校之重要空間,且為整體教學所必要,顯具有輔助教學之使用目的,應為教學目的而為整體使用,自為教學所不可或缺之用地,且需有相當之面積,亦係國民小學之基本必要設施,此亦有教育部所編印之國民小學設備基準可參,故若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將使被告學校學童活動空間範圍受到巨大影響,且會造成被告學校戶外教學活動之困境,對被告妨害至鉅。準此,權衡原告與被告國小間之損益比例,原告取回系爭土地既無法做其他使用,其所得之利益極少,反觀被告國小及整體社會教育資源之損害甚大,且亦可能致被告國小面積不足而無法成校,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出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違反公共利益,實屬權利之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DE 區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固無法證明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系爭土地為學校用地,且經被告國小使用多年,為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前即已完全知悉,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應受公共利益之限制,方符合憲法及民法上保障公共利益之旨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全部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地號│編號│現況│面積(平方公尺)│備註 │├──┼──┼──┼────────┼────────┤│700 │A區 │綠地│163.87 │ │├──┼──┼──┼────────┼────────┤│700 │B區 │綠地│324.71 │ │├──┼──┼──┼────────┼────────┤│700 │C區 │綠地│26.97 │含工程板模放置區│├──┼──┼──┼────────┼────────┤│700 │D區 │綠地│262.77 │ │├──┼──┼──┼────────┼────────┤│700 │E區 │涼亭│48.49 │ │└──┴──┴──┴────────┴────────┘附圖:(壹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