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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原 告 張英賢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原 告 賴肇章

蘇邦彥謝清文蕭欽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振忠原 告 林建成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王灯寶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薛靜穗送達代收人 潘彥勳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送達代收人 李庭綺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及第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依分配表實行分配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原告將原起訴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追加原告賴肇章、曾振忠、蕭欽濱、謝清文、蘇邦彥、林建成,及追加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銀行),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及追加原告受領之分配款,即變更聲明為:⑴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4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1,634,1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2,205,1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京城銀行應給付原告及追加原告6,369,94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將第三人異議之訴變更為請求不當得利,並追加原告、被告,核與情事變更原則相符,且與原訴具有共通性、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之情形,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建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1609、1610、1612、1613、1614、1615、1633、1635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明俊、邱德論、蕭欽濱、賴肇章、曾振忠、林春鴻、謝清文、陳漢冬、蘇邦彥、林建成等人合夥之財產,登記於合夥人王明俊名下。嗣王明俊因個人債務問題,遭債權人即被告強制執行,被告誤認前揭王明俊名下之合夥財產亦為王明俊個人所有,亦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指封拍賣,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執行拍賣並分配價金予被告。

(二)合夥之過程陳述如下:

1.民國78年間,原告與王明俊、蕭欽濱、賴肇章、蔡長益、邱德旺合夥投資興辦原臺南縣新營市都市計畫第五零售市場公共設施用地,經以王明俊名義向原新營市公所申請核轉臺南縣政府准予興辦獲准。嗣邱德論、曾振忠、林春鴻、謝清文、陳漢冬、蘇邦彥、林建成等人亦加入合夥,邱德旺、蔡長益則退出合夥,全體合夥人乃書立一正式合夥契約書,並陸續計劃收購土地,並以明細表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合夥人為合夥財產登記名義人,僅餘重測前新營段880-5、880-2地號土地為國有,同段1026-15、102 6-2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榮宗所有尚未收購。

2.合夥購入土地後遲未能進入興建市○○段,合夥人乃於合夥之外,於91年8月1日暫將公同共有之土地由王明俊、蕭欽濱出名出租予訴外人張福來,98年7月31日租約屆期時,張福來續租,然因土地共有人內部就租金收取發生爭議,乃分訂二份契約,王明俊出名之契約出租人欄記載『王明俊(以下等九人簡稱甲方)』,蕭欽濱出名之契約出租人欄記載『蕭欽濱等六人』,所謂等九人即是指合夥契約書上王明俊、邱德論、原告、賴肇章、曾振忠所代表之9股份,等六人則是指蕭欽濱、林春鴻、謝清文、陳漢冬、蘇邦彥、林建成代表之6股份,故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證四所列土地,確屬合夥之財產,訴外人張福來承租合夥土地,對合夥及合夥財產知之甚詳。另合夥為杜糾紛,亦曾於102年10月22日請王明俊出具切結書,切結與張福來簽訂之租賃契約,權利實際上係屬合夥。

(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非屬債務人而屬原告與原訴外人王明俊、邱德論、蕭欽濱、賴肇章、曾振忠、林春鴻、謝清文、陳漢冬、蘇邦彥、林建成等人合夥之財產,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執行終結。而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終結,係將原屬合夥財產之拍賣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茲分述如次:

1.系爭合夥財產拍賣所得價金,本亦屬合夥財產,惟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後,應已轉變成合夥之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原告已無法依民法第821條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本件合夥人之王明俊、邱德論、林春鴻、陳漢冬均業已死亡,已失合夥人資格,合夥契約亦未明定繼承人得繼承,故本件爰追加現存合夥人賴肇章、曾振忠、蕭欽濱、謝清文、蘇邦彥、林建成為原告。

2.系爭合夥財產(拍賣所得價金),因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轉變成合夥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將案款分配予被告等四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渠等受領之案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本件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土地交易之第三人,自無信賴登記之可言,而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既為原告等合夥人,合夥人得對登記名義人之王明俊主張權利,合夥財產遭拍賣變形為價金,自亦仍屬合夥財產,被告等為王明俊之債權人,與第三人信賴登記亦無涉,合夥人自仍得對受領拍賣價金之王明俊債務人主張權利。

(五)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主張,伊受領系爭款項,乃依法院執行程序分配之結果,應具有法律上原因,並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為據。惟被告所舉上開裁判,該案執行標的確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僅係抵押權人間為分配順序爭議,先順序抵押權人未經回復登記,而主張次順序抵押權人受領分配款為不當得利。然本件系爭土地確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判見解,執行債權人受領分配款,確屬不當得利。被告雖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民事裁判非判例,且係指執行債權人就外觀上原屬第三人之財產,仍視為債務人之財產進而聲請執行拍賣之例,與本件案例不同。然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應屬事實認定問題,與財產外觀上誰屬應無關係,而債權人僅能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受償,此應為至明之理,若非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債權人無受償之權,誤為受償,自屬不當得利。

(六)被告等主張原告等於系爭土地遭拍賣、價金分配完畢後,仍未表示任何異議,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云云,惟合夥人未於系爭土地拍賣前提出異議,係因合夥內部出現岐見,原告蕭欽濱私下以共有人身份欲優先承買登記在王明俊名下之系爭土地,部分合夥人則認由地上物所有權人優先承買,對合夥較為有利,故於土地拍定後,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常理之處。況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財產,有客觀之證據可資為證,合夥人何時提出異議,應即非重要。

(七)附呈另案已確定即原告蕭欽濱與系爭土地地上物所有人張福來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該案中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明俊到庭證述「是共同買的,我和被告之前不認識,被告在作建材,當時出資買的人有10幾個,有製作名冊」、「都不認識,我只認識邱建築師邱德論,但該建築師已經死了,他當時也有共同買」、「不一樣,有分股,分成15股,以出資額多少分股」、「大家說好我和被告代表」、「大家買時股東拿兩個人的名字而已,因當時銀行掛一部分,建築營造是另一掛,被告是做建材的才會一起,我是作營造」、「股東們選任兩人,拿我和被告作代表,持分在名冊有記載,也有記載出資」;原告蘇邦彥於該案亦證述「我有出資,第1部分資金不足才找我們投資,故第2階段登記被告名義,是被告錢不夠找我們投資,我在銀行上班,被告作建材業、陳漢冬造紙業,當初說好各出一半土地合夥開發建屋買賣,結果王明俊財務不好,土地被拍賣」;原告謝清文該案亦證述「是他們說要買土地,找我投資,我有投資在被告名下」。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王明俊自己之供述、合夥人供述、合夥契約書,及系爭土地購買前之規劃文件、購買後出租之契約書,等相關人證、物證,系爭土地確屬合夥財產,實無疑義。

(八)被告指摘原告於系爭土地遭受法院強制執行時,不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然原告未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除合夥人間意見未能整合外,主要係因合夥無力提出高額擔保金,係無力停止執行,而非故意不行使權利停止執行,原告權利濫用之指摘,應難有理。

(九)並聲明:

1.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應給付原告1,372,498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應給付原告1,634,12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日盛銀行應給付原告2,205,143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京城銀行應給付原告6,369,94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合夥財產,惟其所提之證一、二、四、五僅能證明前或有其合夥關係有該提案計劃之申請可能,況該計畫案於78年間提出,並未實行成功,至今近30年,按常情推斷投資方有可能讓資金閒置?合夥關係或已告終,而對其是否證明為合夥財產實無助益。又系爭土地非登記於合夥名義之下,原告應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及公契)、合夥成員、合夥時間、購地資金來源,證明系爭土地確係合夥出資以實其說。

2.原告提出證六、證七、證八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無其他合夥人,無法證明係合夥土地。依我國民法體系上,出租人不必然同等於所有人,即使非所有人亦得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進而出租他人之物,故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無法證明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又原告提出證三:合夥契約書及證九:切結書,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3.系爭土地於90年8月21日以鈞院司執全迅字第3283號陸續遭多家金融機構假扣押,並於100年遭鈞院100年度司執合字第34383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結案,而於102年再度聲請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9月25日特別拍賣始由第三人應買拍定,原告至104年12月方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土地已遭假扣押、查封、拍賣,歷經十多年,未見原告及其他原告所稱之合夥人聲明異議,顯有違常理,且有為債務人脫免債權人合法強制執行之疑慮。

4.被告於聲請執行時,系爭土地確登記於債務人王明俊名下,依民法第759-1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是自可認定系爭土地確係債務人王明俊之責任財產,亦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保障善意第三人,被告依法強制執行,自有法律之原因,原告聲請不當得利返還拍賣價金,自無理由。

5.且訴外人王明俊之繼承人王聖隆等人,於上午10時40分向鈞院家事法庭陳報之法定繼承遺產清冊之財產清單中,亦將系爭土地列為繼承財產,可稽系爭土地係訴外人王明俊所有。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撤銷,並業已終結,執行分配表金額並已確定,系爭執行標的拍定之金額,因分配確定結果,業已發生清償債務人債務之效力。基於誠信原則及交易安全之保障,被告為合法執行系爭土地,且依執行程序受領取得系爭分配款,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屬不當得利。

6.又原告起訴狀所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並非判例,且其事實理由係就執行債權人對外觀上原屬第三人之財產,即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和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仍視為債務人之財產進而聲請執行拍賣,此揆其判決理由載「而系爭已登記建物、未登記建物之原始納稅義務人均為被上訴人,起課日期依序為78年11月、87年7月間,門牌號碼及房屋稅籍編號原來相同,均係被上訴人建造,並於92年5月7日將已登記建物以贈與辦竣所有權移登記與林進豐,由林進豐作為農舍使用;未登記建物則於92年4月29日另編定新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自92年間出租予鼎乙公司使用。則系爭未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即明,此與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始即登記屬訴外人王明俊為所有權人情事不同,應難以論擬。

(二)被告元大資產管理公司則以:按預告登記,既不具有物權效力,即無物權之追及效力,則預告登記只為公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與登記名義人間債之關係,其拘束效力,不及於繼受取得其物之人。故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取得不動產,不待登記即已取得不動產物權,其原存在之預告登記內容,對拍定人已無任何拘束力,拍定人並不繼受該預告登記之限制。是以依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預告登記之建物經法院拍賣後,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同時塗銷預告登記。按內政部95年3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996號函所載,惟原告所述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然於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僅登記王明俊,原告係屬於預告登記之部分,無法辨識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且預告登記效力如前所述,對拍定人並無任何拘束力。

(三)被告京城銀行則以:

1.訴外人王明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此項登記具有物權之公示效力:

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訴外人王明俊所有,則依照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自應推定訴外人王明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此項物權登記之推定力,亦僅得依法定塗銷程序,始得推翻。又原告於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已知悉為原告所自承,卻怠於行使權利,反於常理不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卻待系爭土地拍定後,向所有執行債權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嫌。

2.觀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及合夥契約書,其中申請書上記載之合夥人為王明俊、蕭欽濱、賴肇章、張英賢、蔡長益、邱德旺等六人,然合夥契約書上卻記載合夥人為王明俊、蕭欽濱、賴肇章、張英賢、邱德論、曾振宗、林春鴻、謝清文、陳漢東、蘇邦彥、林建成等11人,雖經原告稱係蔡長益、邱德論兩人退夥,而邱德論、曾振宗、林春鴻、謝清文、陳漢東、蘇邦彥、林建成等人加入合夥,惟初始之合夥契約係何時訂立?是否已出資?出資額為何?蔡長益、邱德論是何時退夥?又是否有返還退夥股份?原告均未提及。況前揭合夥契約書非但未記載簽立日期,合夥人之印章又模糊不清,實無法辨識,則該合夥契約書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3.又觀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始不論同一系爭土地同一承租人,為何要簽立兩份租賃契約?已不合常理,且出租人記載:王明俊(以下等九人簡稱甲方),下方卻無其他八人之記載,則王明俊究係與何人合稱甲方?又觀原告提出之切結書,非但無受通知人之記載,亦無受通知人之簽名蓋章,形式上十分草率。更有甚者,原告提出之上揭合夥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訴外人王明俊所蓋印之印文均不相同,蓋若三者皆係訴外人王明俊所簽立,三者之印文豈會完全不同,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大相逕庭。

4.原告等人間是否成立合夥關係,尚無的論:⑴原告並未提出其與新營區公所已經簽約之證明,更自承

渠等遲未能進入興建市○○○段,依照原證二臺南市政府函,原告等興建市場之投資核准,應早在新合夥人邱德論、曾振忠、林春鴻、謝清文、陳漢東、蘇邦彥、林建成等人加入之前,即遭到撤銷,既然原告所稱購買系爭土地之係為經營合夥事業興建市場,則市場興建許可遭到撤銷,當然屬於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是以,原告等人之合夥關係,應已因合夥之目的無法完成,而當然解散。

⑵既然原告等人之合夥關係已解散,其後訴外人王明俊收

購系爭土地之行為,不但難謂為執行合夥事務,系爭土地更非屬合夥財產。又系爭土地經登記在訴外人王明俊名下,即應認係王明俊之財產,至王明俊係以何人之資金收購,係屬該人與王明俊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等並無關聯。

5.系爭土地早在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576號(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遭拍賣,更經訴外人及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張福來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字第200號),於訴訟期間,原告張英賢及訴外人王明俊皆有至鈞院作證,若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等人所稱之合夥事業所有,則為何原告等人在知道合夥財產遭到王明俊之債務人拍賣之後,仍任令系爭土地遭到拍賣,甚至出庭作證,遲至104年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分配完畢後,仍未表示任何異議,直至訴外人王明俊死亡,始驟然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明顯有違常理。

6.關於實體待證事實,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下證據乙節之規定,並無以「筆錄」為「證物」之規定,而筆錄之相關規定亦非列於證據乙節。是以,筆錄所載之內容或錄音帶之內容,關於實體待證事實,應無證據能力,反面觀之,如謂筆錄之內容或錄音帶之內容得為證物,則證人之證言或當事人之陳述豈非一經記載於筆錄或收錄於錄音帶中,即成為書證,而不再是證人或當事人陳述。又審判程序中,參與判決之法官,其據以判決之基礎係參與言詞辯論時當庭之所見所聞,而非筆錄或錄音帶,且因筆錄內容或錄音帶內容對審判官所下之判決,應無任何法律上拘束力。本件原告所提之102年度訴字第1663號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上述筆錄證人證詞均係針對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張福來就地上物之所有權之有無爭執,至於本件原告是否有合夥契約部分法院並未為實質審理,按上所述原告所提言詞辯論筆錄並無證據能力,原告仍須就合夥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負舉證責任。

7.按「執行法院拍賣查封之不動產,以其價金分配於各債權人者,縱該不動產嗣後經確定判決,認為不屬於債務人所有,不能移轉與買受人,而買受人因此所受價金之損害,亦祇能向直接受其利益之債務人請求償還,各債權人所受清償之利益,係另一原因事實,除有惡意外,不能認與買受人所受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判例之所以不再被援用,係因其稱「除有惡意外……」,違反不當得利之基本原則。而該判例揭櫫之實務基本態度:「錯誤拍賣金交付債權人時,亦使債權債務人間之債務生清償之效果」,仍未改變。因此縱使原告合夥契約確實存在,本件系爭土地已經拍定,拍賣價金亦已分配完畢,已使被告與訴外人王明俊間之債務發生清償之效力,被告受償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

8.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祇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如原告認系爭土地所拍賣而獲得之價金既非因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拍賣所得之金額,即應於法定程序內提起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之訴,而非謂因原告所稱合夥人關係間意見未能整合及無力提供擔保金等可歸於己之事由,於現執行程序終結後,恣意主張系爭土地經拍賣所獲得之價金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提起此訴訟,故原告主張是否為真,實屬有疑。

(四)被告日盛銀行則以:

1.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第三人如係因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依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即受到該條善意信賴之保護,避免因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如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相符時,遭受意外之損害。此外,借名登記契約乃因當事人內部信任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契約,借名人理當得以預測在不動產登記公示外觀下,出名人恐以背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本旨而處分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借名人以「信任關係」在風險評估後仍然選擇此種方式,則法律上當應尊重形式上之權利變動即可,實無凌駕於因不動產公示所生公信而優先保護之必要。

2.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土地因訴外人王明俊與系爭依合夥契約成立之合夥團體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於系爭合夥團體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於王明俊名下,合夥團體則取得請求王明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惟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前,原告僅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仍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觀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綜上所述,上訴人與黃肇仁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前,上訴人仍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具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判:「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其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可茲為鑑。

3.本件因訴外人王明俊積欠貸款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被告依據鈞院93年執字第2899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拍賣,由訴外人王明俊繼承人王勝隆等人繼承之系爭土地,乃依法行使權利,其獲得清償,有法律上之原因,非為不當得利。系爭土地拍定人因循合法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苟系爭土地係為合夥團體所有,拍定人尚可因善意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此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號判決可知,況系爭土地因借名契約之存在使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權利狀態與真正之權利狀態不相符,更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合夥團體應依借名契約等原因法律關係,向訴外人王明俊繼承人王勝隆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五)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又我國實務上係將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行為之性質定位為私法買賣關係,以執行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縱拍賣之物係為第三人所有時,仍應屬債務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該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債務人與拍定人間。而執行法院將上開拍定所得價金分配與債權人,既係依據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則債權人取得分配款即有法律上原因,而對債務人而言,亦已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僅登記在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明俊名下,被告取得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所得款項之分配款係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所得之分配款返還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執行法院將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分配與立於執行債權人地位之被告,乃係為清償訴外人即債務人王明俊債務,故被告受領上開價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債務人王明俊則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又因拍賣系爭土地受有清償債務利益者既係王明俊,則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所有屬實,原告亦不得向有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土地分配款之被告請求賠償損害或返還利益,而僅能向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之王明俊請求因系爭土地被拍賣所受之損害,或請求王明俊返還其因拍賣王明俊所受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拍賣系爭土地受領之分配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3,992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