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鄭鈞鴻兼 前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王 淳律師陳東良律師被 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楊家明律師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105年度訴字第871號、105年度訴字第891號、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原登記於訴外人鄭百晴(已於民國103年4月27日死亡,係原告吳尚真之配偶,原告鄭鈞鴻之父親)名下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40,000股股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權、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4,000股股權、百強貿易有限公司260,000股股權之利益交付予原告吳尚真,惟原告吳尚真已對上開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百強貿易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應將其等股東名簿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吳尚真所有,並分別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105年度訴字第871號、105年度訴字第891號、105年度訴字第1212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訴訟事件)審理中。又系爭訴訟事件需確認訴外人鄭百晴在前揭公司之股權是否為其所有,而此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前提,即本件訴訟以系爭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