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原 告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方金寶律師被 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田崧甫律師王仁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有原告鄭鈞鴻、吳尚真二人,原聲明為:1.被告應將原登記於鄭○○名下之自強投資有限公司240,000股股權、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股權、百強貿易有限公司260,000股股權之利益交付予原告吳尚真;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7,590,4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日。2.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玉堂公司)股份390,275股返還交付予原告鄭鈞鴻及向金玉堂公司辦理其前開股份塗銷登記;並協同原告鄭鈞鴻辦理變更登記。復於民國106年8月1日具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第2項及原告鄭鈞鴻之部分,即本件原告僅餘吳尚真一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僅吳尚真一人)27,590,43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依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至給付日;嗣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103年5月2日起算。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係基於所有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變賣所得之價款,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之配偶鄭○○於103年4月27日過世,所遺留上市櫃公司股票即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5,045股、潤泰全18,000股、台積電35,000股、聯電182股、台化300股、可成25,000股、南亞塑膠30股、台塑72股、聯發科27,000股、中信金1,000股等(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股票)均由原告繼承,然被告竟擅將鄭○○名下所持之系爭股票全數變賣,且拒絕歸還變賣所得之價款27,590,439元,實侵害原告之權利甚鉅,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股票於鄭○○過世時均在其名下,並經國稅局核定為其遺產,可證明確屬鄭○○所有:

⑴鄭○○過世後,相關遺產申報事項係由被告委由會計師

代為申報,依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系爭股票均屬鄭○○所有,因此列為遺產,且被告對將系爭股票列為鄭○○之遺產亦從未異議,益可證明系爭股票確為鄭○○所有。

⑵再依鄭○○101、102年度所得清單所示,其上列有因持

有系爭股票所生之營利所得(即股利),此可證明系爭股票為鄭○○持有多年,並列為其綜合所得項目且依法繳納所得稅在案,可徵系爭股票確為鄭○○所有。

2.系爭股票部分為鄭○○歷年來財產累積投資所購入:⑴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強文具)

係由鄭○○之祖父所創立,由於祖父年邁原欲交棒予被告,然因被告諸多經營行為不被其他兄弟認同,經協商後同意將公司股權移轉給鄭○○,並由其負責實質經營權,因此,鄭○○於84年回國,前二年先於其他公司任職,累積經驗後方進入自強文具任職,被告遂將公司經營權逐步移轉予鄭○○。

⑵鄭○○於回國不久即開立證券買賣股票戶頭,投資期間

長達近20年,此期間經由股票投資亦累積相當資力,被告空言鄭○○並無資力,實有誤會。

⑶原告繳清鄭○○之遺產稅後,被告竟稱鄭○○所有遺產

均為其借名登記,要求原告全部移轉予被告,由於遺產稅申報時,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配偶剩餘財產差額30,056,603元,因此得免除遺產稅額3,005,660元。

惟因遺產稅法要求生存配偶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者,應於國稅局核定後一年內真正自遺產中移轉等額之財產至生存配偶名下,否則即須補課原免除之稅額3,005,660元,並加徵利息,而被告不知以何手法將系爭股票全部出售,所得價款匯出不知去向,致原告無法移轉足額剩餘財產差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3.就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金證券公司)函覆資料適足證明,鄭○○在永豐金證券之證券交易戶(以下簡稱系爭證券帳戶)之所有證券確為鄭○○所有:依永豐金證券105年11月23日永豐金證府城分公司(105)字第000015號函,鄭○○於該公司開立之系爭證券帳戶所提供之聯絡人係被告,聯絡電話及地址亦非鄭○○無誤。惟依該公司「受託買賣國內、外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即知,該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聯絡人欄載明「聯絡人資料(請勿填寫本人)」,已特別強調不得填寫本人,因此聯絡人當然非鄭○○本人。被告竟據該聯絡人資料,即主張系爭證券帳戶為被告借名鄭○○開立而使用,顯然有意誤導。再者,基於鄭○○、被告之父子關係,且兩人一為家族公司實質經營者,一為名義董事長,因此,系爭證券帳戶聯絡人填寫被告,實係為避免帳戶金額不足又無法聯繫到本人鄭○○時,可於第一時間聯絡被告處理,以免發生違約情形,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仍確屬鄭○○所有,尚不得因鄭○○過世,即誣指系爭證券帳戶股票所有權均為被告所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27,590,439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法定利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股票價款27,590,439元,惟:

1.系爭股票出售價格應非27,590,439元,請原告說明如何計算此價額。

2.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鄭○○係受僱於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乃支領固定薪資,不可能有高達2,700萬元之款項投資股票。

3.實則,原告主張所繼承而遭被告出售之系爭股票,均為被告所有,僅係借用鄭○○名義開設證券交易帳戶,各檔股票均係被告委託營業員下單購買,交割款亦為被告調集款項支付,原告主張為其繼承並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4.又依永豐金證券105年11月23日永豐金證府城分公司(105)字第000015號函覆之資料可知,以鄭○○名義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其聯絡人及聯絡資料確為被告及其聯絡之方式,顯見該帳戶確為被告借用鄭○○之名義所開設。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證券帳戶之戶名為鄭○○,鄭○○已死亡,原告為鄭○○之法定繼承人,而上開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已由被告變賣,變賣所得價款目前為被告所持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永豐商業銀行調閱之匯款交易資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均為鄭○○所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證券帳戶係其用鄭○○之名所開設,系爭股票均為其所有等語。經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存款及於證券商買賣股票固非以「登記」為要件,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惟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存款帳戶或證券帳戶,仍由自己就帳戶內款項、股票為管理、使用、處分,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類似,應認出借名義人與實際所有人間此種借名契約,亦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2.觀證人李怡芳即負責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之永豐金證券公司業務員到庭證稱:「(問:是否記得鄭○○?)是。」、「(問:請說明鄭○○進出股票的情形?誰去開戶?平常進出由誰處理?)鄭智元認識我們主管,就介紹鄭○○來我們公司開戶,至於開戶是不是鄭○○本人來,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後來掛單的時候,都是鄭智元,萬一錢不夠,我們也都是通知鄭智元,都是鄭智元來處理,這個股票帳戶從頭到尾鄭智元在處理,通常都是電話聯絡,鄭智元不太會本人過來。」、「(問:如果他告訴證人是鄭○○的帳號,證人就OK?)是,因為他們有寫買賣股票授權書。我們同意讓鄭智元下單,因為有買賣股票授權書。」、「(問:鄭智元有無跟你說為什麼要開鄭○○的戶頭?)鄭智元說要把錢放在鄭○○的戶頭,等於就是當他的人頭戶,用他兒子即鄭○○名義買賣股票,至於他們錢如何用不清楚。」、「(問:鄭智元跟你說用鄭○○的名義買賣股票,是你親自聽到的?)是。」等語(見本院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6至158頁),可知系爭證券帳戶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所操作管理,且該帳戶之款項進出亦均由被告為之,而鄭○○並無任何對系爭證券帳戶操作、管理或金錢進出之行為。

3.復參酌系爭證券帳戶之聯絡人為被告,印鑑亦為被告保管中,此由被告將帳戶內系爭股票變賣所得價款匯出之傳票(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亦可知。

4.綜上,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既係均由被告操作下單及管理並處理款項之進出,可知被告就系爭證券帳戶有完整之支配力;反觀鄭○○除為系爭證券帳戶之名義人外,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就系爭證券帳戶之股票交易有任何曾經支配、處分、使用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抗辯係其用鄭○○之名義設立系爭證券帳戶,系爭證券帳戶內股票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系爭證券帳戶及系爭股票之實際所有人,既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股票之金額共27,590,439元,及自103年5月1日起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裁判日期:201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