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許作舟被 告 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被 告 林秀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05年4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雖就該裁定提出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5年度重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告於105年6月22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