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原 告 周再福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張清雄律師曾本懿律師被 告 劉秋蓉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64,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闡明確認本件原告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過失所致原告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損害金額後,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損害金額為1,247,795元,經本院裁定駁回其餘請求金額確定後,復於106年2月23日具狀追加主張原告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傷勢雖經刑事判決認定非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致,但原告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時即一再主張係被告同一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並追加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1,866,772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567元,及其中1,247,79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66,77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91號裁判要旨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承保被告所騎乘H99-751號普通重型機車,是若被告受不利判決,國泰保險公司應依其與被告間之保險契約理賠原告,將影響國泰保險公司之利益,是國泰保險公司對於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12月6日7時38分許,騎乘H99-75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里街122巷25弄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弄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637-CYN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左側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因有上述疏失,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傷及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等傷害,目前雙下肢肌肉萎縮,無法行走,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恢復之可能,被告所涉傷害過失行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診斷為「1.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
2.發燒3.貧血」,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嗣再於103年11月6日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治療,診斷為:「1.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2.發燒3.貧血4.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以103年11月6日做為「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各賠償項目區隔基準:
1、原告因「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傷勢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26,299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自102年12月6日
至同年月14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5,499元,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4紙可憑,嗣於103年2月13日至同年11月6日陸續在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3,738元、永全物理治療所復健12次支出2,000元及自103年1月7日至同年11月3日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5,062元,亦有新樓醫院醫療用收據8紙、永全物理治療所費用明細1紙、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9紙可憑,合計26,299元。
②增加生活支出27,396元:原告因上開傷勢至103年11月6日
止有購買手套、紙尿布、紙尿褲、膠帶、柔濕巾、看護墊、痱子粉等醫療用品共支出27,396元(詳細明細詳本院卷㈠第95頁至96頁),有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胖嘟嘟商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紙、信忠藥局收據6紙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恆伸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銷貨出貨單各1紙在卷可稽。
③交通費22,100元: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自柳營奇美醫院
出院,搭乘救護車返家,支出2,000元,103年1月7日搭乘救護車往返住家及柳營奇美醫院,支出3,000元,同年7月16日搭乘救護車自奇美醫院返家,支出3,000元,有救護車收據2紙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可查。又截至103年11月6日原告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費14,100元。
④看護費用672,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致雙
下肢肌肉萎縮,無法行走,目前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恢復可能,需專人全日照顧生活起居,有柳營奇美醫院護理記錄記載:出院時係由救護人員推床出病房(見刑事卷㈡第73頁),其生活輔具需要枴杖、助行器(見刑事卷㈡第30頁、刑事卷㈢第77頁背面)、麻豆新樓醫院106年8月31日函記載:因病人有日常生活不便及行動不便,故需看護以預防跌倒及協助生活照顧。103年7月10日…但病人就診時是坐輪椅,且下肢明顯萎縮…等語可證,又原告係仰賴家人全天在旁協助看護照顧,家人照護雖係出於親情,然仍應比照僱用看護計算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2年,自102年12月6日至103年11月6日止,共計336日之看護費用為672,000元(2,000元×336日)。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突遭本件車禍事故,心理承受相
當衝擊,且所受上述傷害,需時治療、復原,其因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⑥綜上損害金額合計1,247,795元(26,299元+27,396元+22,100元+672,000元+50萬元)。
2、原告因「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傷勢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下:
①醫療費用14,87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自103年11
月24日至104年5月22日陸續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3,751元,自103年12月18日至104年2月3日陸續至麻豆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128元,合計14,879元,有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5紙及新樓醫院醫療用收據4紙可憑。
②增加生活費用支出51,743元:103年11月6日後所購買之紙
尿布、紙尿褲、看護墊等等醫療用品金額(詳細明細詳本院卷㈠第95頁至96頁)。
③交通費用12,150元:自103年11月6日後陸續至柳營奇美醫
院、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共支出計程車費10,350元,有六甲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陳宏一個人計程車行免用通一發票收據、有限責任台南縣長榮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收費證明單各1紙、黃德木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紙、陳祥和自營計程車行收據4紙。原告並於104年10月28日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返家支出1,800元,有歐小明救護車接送病患車資明細可稽。
④看護費用788,000元:自103年11月7日起至104年12月5日
共394日之看護費【計算式:2,000元×394日(365×2-336)】。
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突遭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神經
壓迫及雙下肢無力」傷勢,致現雙下肢肌肉萎縮,無法行走,遺存顯著運動傷害,無恢復可能,將伴隨終身,影響日常生活,所遺留之傷勢,自屬非輕,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⑥綜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866,772元(14,879元+51,743元+12,150元+788,000元+100萬元)。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腦中瘋病史,行動方便,可自行行走、騎車,系爭事故發生後,不會動、無法站立,有證人吳志強、蔡俊翰於刑事庭具結證述,及鈞院刑事庭函各醫療院所查詢原告是否曾因中風就診,各該醫療院所均回覆「無」應可證明,是柳營奇美醫院102年12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4.陳舊性腦中風」有誤。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上開錯誤診斷證明書作為鑑定基礎,於105年2月4日函載原告雙下肢無力應不是102年12月6日之車禍所造成,而為源自101年及患有中風病史云云,並不正確,且依上開函文記載若有腰椎神經壓迫之證據導致雙下肢無力,可請新樓醫院再提出具體證據。依據現有資料,下肢無力為腦神經中樞病變,無法認定102年12月6日之車禍可造成身體健康損傷、雙下肢無力…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鑑定研判結果並於三、記載:…尚騎機車,因車禍時有骨盆骨骨折,可因骨盆損傷造成行動不便之可能性,再加上以72歲高齡併有多器官疾病,即造成臥病後一病不起的病情,並有褥瘡形成等語,可認若新樓醫院有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或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論可能會出現不同結果,另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原告有「腰椎神經壓迫」之病灶,且「病人因車禍致上述病因,現無法行走」等語。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原告「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傷害和本件車禍之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惟亦記載「但是車禍所造成疼痛及傷口導致病患減少活動可能加重疾病進程。車禍和病患肢體無力之關聯粗估為20%。」等語,佐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
三、記載:…尚騎機車,因車禍時有骨盆骨骨折,可因骨盆損傷造成行動不便之可能性,再加上以72歲高齡併有多器官疾病,即造成臥病後一病不起的病情,並有褥瘡形成等語,復參之麻豆新樓醫院106年8月31日函四、記載:腰椎神經壓迫問題判斷與車禍相關,是經病人主訴、奇美醫院診斷書及加上理學檢查等語,及104年1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028號函記載:「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初診時,檢查確有雙下肢無力及腰椎神經壓迫問題,依病人主訴因車禍意外後才造成此症狀。若病人所言屬實,車禍前無此症狀,車禍之後才有此症狀,臨床上便會認定該症狀與車禍有相當之關聯性,即傷勢與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刑事卷㈠第36頁,鈞院卷第83頁),綜合上開各種情狀,若逕謂原告目前「一病不起」、「腰椎神經壓迫無法行走」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務完全沒有因果關係,誠不合理,自屬草率,且縱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造成原告目前「一病不起」之唯一原因,惟仍是造成原告舊疾症狀加劇的原因之一,並至少有百分之20關聯性。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4,567元,及其中1,247,79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66,772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抗辯以:
(一)被告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但原告亦有行駛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並因此受有擦挫傷,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法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且原告已有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18,081元,應自被告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二)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傷害,並援引刑事案件證人吳志強、蔡俊翰及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所受傷害僅有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業經鈞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判決確定在案,吳志強、蔡俊翰非醫療專業從業人員,其等證述,難為憑採,且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無法認定在102年12月6日之車禍有造成腰椎神經壓迫之證據」、「雙下肢無力應不是102年12月6日之車禍所造成,而為源自101年間即患有中風病史、顱內血管動脈硬化併腦萎縮、多處多發性腦實質軟化等病變較相關」,有法醫研究所審查鑑定書、法醫研究所函可憑(刑事卷第58至62頁、第71頁)。又成大醫院鑑定報告第二點雖認原告「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與系爭事故有百分之20之關聯性,惟此已與該鑑定報告第一點及法醫研究所之認定不符,亦未有立論依據,而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較為詳細,應以法醫研究所鑑定為基準,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原告「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為舊疾,係偶然發生之事實,並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必然導致原告舊疾發作,未具有相當性,原告主張因「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879元、增加生活支出51,743元、交通費用12,150元、看護費用7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866,772元,與被告過失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因「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所受各項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6,299元:僅其中自10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499元部分確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2、增加生活支出27,396元:原告購買看護墊、尿布等醫療用品費用,均非「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之必要支出。
3、交通費用22,100元:僅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返回六甲自宅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2,000元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其餘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
4、看護費用672,000元:對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6日起至104年12月5日止有接受看護之必要不爭執,並對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看護9天之必要,看護費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至其餘需受看護情形乃係因腰椎神經壓迫傷勢所致,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賠償,如認被告有賠償之必要,因原告出院後係接受居家看護,以24小時專職之特別醫療看護每日2,000元為看護費用計算衡情應屬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
5、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僅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過高,應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學、經歷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為適當。
(四)就原告追加主張之「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傷勢,有支出醫療費用14,879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1,743元、交通費用12,150元、看護費用788,00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無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詳本院105年10月6日及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告於102年12月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街○○○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仁里街122巷25弄口,欲左轉進入該巷弄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同向左側駛至,亦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雙方因有上述疏失,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原告上開傷勢有過失,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1.劉秋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周再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兩造就肇事責任同意以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比例計算。
(三)原告自10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499元部分確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
(四)被告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於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期間有請專人看護9天之必要,看護費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就原告請求看護費18,000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五)被告自認原告於102年12月14日搭乘救護車自柳營奇美醫院返回六甲自宅所支出之救護車費用2,000元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同意賠償。
(六)原告周再福於102年12月6日發生交通事故時係由消防局119送至柳營奇美醫院,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就原告送急診時身體評估記載「臉部、右手掌、左腳趾擦傷滲血,右足踝撕裂傷4公分,左腳有擦傷滲血,四肢肌力4分」等語(刑事卷㈡第7頁背面);入院護理評估為診斷:436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808.8骨盆閉鎖性骨折、959.01頭部損傷(刑事卷㈡第28頁,刑事卷㈢第75頁反面)。
(七)柳營奇美醫院於102年12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原告之診斷為「1.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2.發燒3.貧血4.陳舊性腦中風」醫師囑言「該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2年12月6日住院治療及檢查,並於102年12月14日出院,共住院9天。(刑事卷㈠第12頁);麻豆新樓醫院於103年2月27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就原告診斷「右膝挫傷」醫囑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03年2月6日、2月13日、2月27日門診追蹤,需人看護二個月」(刑事卷㈠第27頁);於103年11月6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就原告診斷記載「1.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2.發燒3.貧血4.腰椎神經壓迫」醫囑記載「病人因車禍致上述病因,現無法行走。於102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14日奇美醫院住院。103.11.6本院門診」等語(刑事卷㈠第28頁、刑事附民卷第9頁)。
(八)柳營奇美醫院於105年10月2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疑急性腦血管疾病、左骨盆閉鎖性骨折、頭外外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右下肢撕裂傷病因於102年12月6日08:11至本院急診求治(本院卷第80頁);又其法院專用病情摘要記載:「病人2013年入院時,原本壞疑無力是因腦中風引起,住院後安排磁振造影檢查。檢查結果有發現陳舊性腦梗塞,但是並沒有新發生的腦中風。所以依病人症狀與發生經過,該次無力並非由中風引起。」(刑事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82頁);另依入院護理評估記載,原告日常生活需協助進食、需協助穿衣、需協助清潔、需協助如廁、需協助翻身、需協助坐起,步態無法站立、右腳抽痛及全身破皮擦傷(見刑事卷㈡第28頁反面、刑事卷㈢第76頁),出院時係由救護人員推床出病房(見刑事卷㈡第73頁),其生活輔具需要枴杖、助行器(見刑事卷㈡第30頁、刑事卷㈢第77頁背面)。麻豆新樓醫院於103年12月23日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就原告診斷記載「1.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2.發燒3.貧血
4.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醫囑記載「病人因車禍致上述病因,現雙下肢肌肉萎縮,無法行走需專人長期照顧。於102/12/6到12/14奇美住院。103/2/6、2/13、2/27、3/13、5/8、7/10、9/4、9/18、10/2、11/6、12/18、12/23本院門診,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無恢復之可能。」等語(刑事附民卷第8頁);於104年1月23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4028號函記載:「依病歷記載,病人於103年2月6日至本院門診初診時,檢查確有雙下肢無力及腰椎神經壓迫問題,依病人主訴因車禍意外後才造成此症狀。若病人所言屬實,車禍前無此症狀,車禍之後才有此症狀,臨床上便會認定該症狀與車禍有相當之關聯性,即傷勢與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語(刑事卷㈠第36頁,本院卷第83頁)。
(九)原告因「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傷勢,共有支出醫療費用14,879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51,743元、交通費用12,150元、看護費用788,000元(原告106年5月15日爭點整理狀,被告及參加人於106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增列上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6頁)。另被告對原告所主張103年11月6日前所支出之醫療費、增加生活支出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明細及金額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7頁)。
(十)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8,08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有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倒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原告於102年12月6日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後係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該院就原告之身體評估記載「臉部、右手掌、左腳趾擦傷滲血,右足踝撕裂傷4公分,左腳有擦傷滲血,四肢肌力4分」;入院護理評估為診斷:436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808.8骨盆閉鎖性骨折、959.01頭部損傷,為被告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應非僅頭部外傷及擦傷,亦有骨折之傷勢,而骨折傷勢亦須一、二個月始可復原,此業經法醫研究院105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0280號函在刑事案件審理時說明(詳刑事卷㈤第71頁背面),並有法醫研究所106年9月1日法醫理字第106000404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32頁),又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發生右側肢體無力、右腳無法行走之病情而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自柳營奇美院出院亦尚無行動能力,嗣後又隨即至麻豆新樓醫院陸續治療右膝蓋腫脹及創傷性關節炎、並於103年2月13日、17日在麻豆新樓醫院進行穿刺及注射藥物治療,迄至103年12月23日經麻豆新樓醫院醫囑診斷完全無法行走需專人長期照顧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卷內所調取之各醫院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可參及麻豆新樓醫院106年8月31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06425號函覆本院之說明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19頁),應可信為真實。原告之肢體無力經麻豆新樓醫院於103年12月間診斷係因「腰椎神經壓迫」所致,該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傷勢,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傷者(即周再福)於102年12月6日車禍所造成之傷勢,顱內有出血性之外傷證據,無法支持中風性腦實質軟化是外力所造成的,反而車禍住院前及當日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檢查,支持是中風引起多發性腦實質軟化的證據。並無重大不治與難治之外傷,無構成為重大傷病之積極證據」、『1.傷者周再福提出103年12月23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疑義事項中:(1)「腰椎神經壓迫」之症狀,在102年12月6日車禍後三次住院過程中並無提及相關診斷。而僅有左側骨盆封閉性骨折,記載於102年12月6日的急診診斷,在後續出院診斷亦無明顯的診斷或敘述,支持病症甚輕。綜合研判:縱有左側骨盆封閉性骨折亦極輕微。以此類骨盆骨骨折在短時間內(一、二個月)即可復原。故主要肢體無力病症仍與101年7月31日舊車禍時(距離100年12月6日車禍發生前約一年半)即有就中風病史、顱內血管動脈硬化併腦萎縮、多處多發性腦實質軟化等病變較相關。故無法認定在102年12月6日之車禍有造成腰椎神經壓迫之證據。綜合以上,無法認定有造成身體之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性。(2)…依據現有資料,下肢無力為腦神經中樞病變,無法認定102年12月6日之車禍可造成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相關性。2.如上揭所示,雙下肢無力應不是102年12月6日之車禍所造成,而為源自101年間即患有中風病史、顱內血管動脈硬化併腦萎縮、多處多發性腦實質軟化等病變較相關』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400050760號函暨法醫研究所(1014)醫文字第1041104195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05年2月4日法醫理字第10500000280號函在刑事卷可憑(刑事卷五第58-62頁、第71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再送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腰椎神經壓迫與系爭事故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亦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腰椎壓迫及雙下肢無力傷害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上開腰椎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病情係自車禍事故後延續而來,與系爭事故應有共同原因之可能等情,依據原告之就診紀錄觀之,尚非完全無據,而經本院就原告上開主張函成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腰椎壓迫及雙下肢無力傷勢雖非系爭事故所致,但肢體無力為漸進性發展,應和原告本身高齡,有糖尿病及陳舊腦中風關聯較高,和車禍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但是車禍所造成疼痛及傷口導致病患減少活動可能加重疾病進程,車禍和病患肢體無力之關聯性初估為百分之20等語,亦有成大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內容質疑上開鑑定意見,然法醫研究所就本院所詢有無關聯性,亦僅函覆說明「因差距一年以上,且診斷、症狀均與車禍後均不相符,實無法遽認腰椎壓迫與雙下肢無力與車禍有積極關聯性....。依提供之車禍資料及病歷及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實無認定車禍之過程是可能加劇其上開病情之共同原因之一」等語,其僅係從診斷證明書說明無法遽認「有積極關聯性」,亦未排除有些微關聯性,而成大醫院鑑定則是依原告之肌力紀錄之變化歷程並說明肢體無力確會有漸進性發展及車禍後所造成病人之身體相關狀況而判斷有百分之20關聯性,有較為詳細之說明,且與法醫研究所所說明無法認定「有積極關聯性」亦無不合,是本院認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應可採信,是原告就其車禍後所發生之傷勢及嗣後因神經壓迫、雙下肢無力等所陸續治療所生之費用,應可認與系爭事故有關聯而得請求被告賠償,然依上開鑑定結果亦非全應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應負擔比例詳下述),始屬合理。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後有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包含頭部外傷、肢體擦傷、神經壓迫、雙下肢無力等)合計係41,178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僅其中自102年12月6日至同年月14日在柳營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5,499元係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及肢體擦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其餘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被告毋庸賠償等語,然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實際無法區分係就何傷勢所為之醫療行為支出,而神經壓迫及雙下肢無力之病情亦與系爭事故有部分之關聯性,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仍以原告所主張之全部醫療費為原告損害金額之認定,再以比例方式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合計為79,139元(即27,396元+51,743元:原告自車禍事故後有必要購買看護墊、尿布等醫療用品費用,已支出79,139元,有原告提出之購買憑證、統一發票等為憑,被告亦不爭執,應屬事實,被告雖抗辯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但本院認有部分關聯性,已如前述,是上開金額亦應認係原告所受之損害。
3、交通費合計22,100元部分:原告業已提出統一發票及收據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身體狀況有搭乘救護車及計程車之必要,僅爭執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有支出交通費22,100元之事實,亦可認定為真實。
4、看護費1,46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身體狀況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受專人看護照顧2年,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出院後係由家人照顧,非專業照顧人員,看護費以一日2,000元計算過高等語,然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上開傷勢如需請人看護,不論是由原告之家人或聘請職業護士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原告均得比照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2,000元,確為目前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合計1,460,000元,應屬合理。
5、精神慰撫金合計15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傷其後又因其自身病情而導致雙下肢無力而癱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復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家境小康,10
3、104年度所得分別有股利及利息所得5萬餘元,名下有股票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36,030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國中畢業,家境小康,103、104年度所得分別為332,262元、1,75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有兩造在警詢筆錄所留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應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前揭傷勢、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02,417元(41,178元+79,139元+22,100元+1,460,000元+4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亦經兩造認同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002,417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予酌減百分之30,應屬公允。
(五)再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身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本身身體或心理等特殊因素,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有違公平之原則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本件原告於系爭車故受有頭部外傷、肢體擦傷及骨折傷勢送至柳營奇美醫院治療後即有陸續有雙下肢無力情形,嗣經診斷係因腦中風舊疾產生腰椎神經受壓迫而雙下肢無法行走,有如前述,而腰椎神經壓迫主因在於其本身之舊疾,其身體目前無法自我行動之病情與系爭事故應僅有百分之20之關聯性,亦經成大醫院提出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則令被告負擔原告全部損害賠償即屬不公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身體特殊狀況,認原告就其因疾病所生之類似過失程度,依成大醫院上開鑑定意見,應負有百分之80之責任,即應減輕被告百分之80之賠償責任,方為公允。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002,417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酌減為280,338元(計算式:2,002,417×(1-0.3)×(1-0.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8,081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2,257元(280,338-18,08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而因本院判決給付金額並未超過原告聲明請求金額,故全部金額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3年12月2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5號卷第2頁可憑)翌日即103年12月30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257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