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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鄭友婷

鄭鈞鴻鄭伊伶共 同兼法定代理 吳尚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陳東良律師被 告 自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楊家明律師王仁聰律師田崧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貳拾肆萬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其股東名簿內。

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鄭百晴遺產戶之股份貳拾肆萬股股票交付與原告甲○○。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原告己○○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甲○○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己○○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原告乙○○、原告己○○、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二、被告應將民國103年及104年原應分派予股東鄭百晴之各該年度股利及利息,分派予原告甲○○,並由原應分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新臺幣(下同)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甲○○9,550,578元、原告乙○○1,334,512元、原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1,334,512元,並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惟因被告公司於103年、104年並未分派盈餘,原告乃於106年7月11日撤回第二項聲明,被告公司並同意原告撤回,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二、被告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甲○○9,550,578元、原告乙○○1,334,512元、原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1,334,512元,並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7日調整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各得之金額,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

二、被告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原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下,對於訴之聲明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之配偶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逝世,其遺產留有被告公司股份240,000股(下稱系爭股權)及股東往來債權13,544,155元(下稱系爭借款),依原告間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股權由原告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分別由原告甲○○繼承3,253,128元之債權、原告乙○○繼承4,483,237元之債權、原告己○○繼承1,334,513元之債權、原告丁○○繼承4,483,237元之債權。

(二)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股票號數等項,作為公司與股東間權利義務之依據。鄭百晴死亡後,原告甲○○已繼承系爭股權,向被告公司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遭被告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無疑。

(三)鄭百晴原擁有系爭股權之股票因寄託於被告公司,原告甲○○既已繼承鄭百晴之權利,於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名義為原告甲○○時,原告甲○○自得向被告公司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請求返還系爭股權之股票與原告甲○○。

(四)被告公司於鄭百晴遺產稅申報時出具證明,證明於103年4月27日鄭百晴往生時,與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餘額為13,554,115元,足見鄭百晴對被告公司有13,554,115元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借款債權經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催告被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於104年12月2日回覆原告104年11月23日之存證信函,於斯時起算一個月即105年1月3日被告公司即應清償,然被告公司仍未清償,原告乃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權。

(五)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訴外人鄭百晴之股份240,000股以繼承為原因,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同時返還該等股份之股票。

2、被告公司與鄭百晴之股東往來金額13,554,115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原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

(一)被告公司係由法定代理人戊○○一人出資設立之公司,全部股東即戊○○、林詠子及鄭百晴之出資額均是由戊○○一人出資,就系爭股權而言,鄭百晴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此外,被告公司與鄭百晴間之股東往來,乃係戊○○借鄭百晴之名義所為,實際上為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往來,就系爭借款債權而言,鄭百晴亦為出名者,而非實際所有者。

(二)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將登記在鄭百晴系爭股權及債權,應登記或返還與原告。惟系爭股權、債權乃戊○○借名登記,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則鄭百晴死亡後,依委任規定,其與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系爭股權、債權即應回復為戊○○所有,自非鄭百晴之遺產,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公司,95年2月16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董事3人分別為訴外人戊○○、林詠子、鄭百晴。鄭百晴於95年2月16日即已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股款金額為240萬元。

(二)被告公司於95年2月23日經核准設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股份總數為60萬股,登記之董事及持有股份分別為戊○○18萬股、林詠子18萬股、鄭百晴24萬股,任期自95年2月16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98年6月22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101年7月13日起至104年7月12日止。

(三)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於下列日期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下列款項:

1、95年2月16日匯款240萬元。

2、99年2月26日匯款1240萬元。

3、99年3月1日匯款82萬元。

(四)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於98年2月4日有以鄭百晴名義匯入10萬元之款項。

(五)被告公司曾於下列日期召開股東常會,決議下列事項:

1、96年6月30日:以95年度虧損52,889元而無盈餘為由,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分派股息及紅利。

2、97年6月30日:通過96年度盈餘分配案(期末未分配盈餘為133,293元)。

3、98年6月30日:通過97年度盈餘分配案(期末未分配盈餘為225,911元)。

4、99年6月30日:以98年度虧損251,162元而無盈餘為由,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分派股息及紅利。

(六)被告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其未曾發放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103年、104年間均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

(七)依被告公司103年4月27日股東往來明細、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明細),鄭百晴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

(八)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甲○○為鄭百晴之配偶,原告己○○、乙○○及丁○○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子女,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為鄭百晴之父、林詠子為鄭百晴之母。

(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就系爭股權核定金額為3,385,392元,系爭借款債權核定金額為13,554,115元。

(十)訴外人郭美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其為原告乙○○、己○○、丁○○辦理被繼承人鄭百晴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十一)原告甲○○與郭美秀於105年5月11日就鄭百晴之遺產訂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股權由原告甲○○繼承、系爭借款債權由甲○○取得3,253,128元,乙○○取得4,483,237元、己○○取得1,334,513元、丁○○取得4,483,237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原告甲○○名下,及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三)被告公司抗辯,鄭百晴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13,554,115元由戊○○提出,戊○○係借用鄭百晴之名義而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會影響原告上開之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記載為原告甲○○名下,及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併依民法第597條、第59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所保管之股票,有無理由?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2、查鄭百晴自95年2月16日起至103年4月27日死亡時止,其記載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股份為24萬股,股款金額為240萬元,而原告甲○○為鄭百晴之配偶,原告己○○、乙○○及丁○○則為鄭百晴之未成年子女,渠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原告並約定系爭股權由原告甲○○繼承,有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繼承系統表、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見補字卷第9、11頁、本院卷一第14頁至1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依上開說明,自應認鄭百晴為被告公司股東,而系爭股權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鄭百晴之權利,原告甲○○自得依繼承及遺產之分割取得系爭股權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甲○○既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甲○○所有,並將原告甲○○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內。

3、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對於被告公司所印製之股票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保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鄭百晴既將系爭股權之股票保管於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公司本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於鄭百晴死亡後,原告甲○○繼承鄭百晴之系爭股權,同時亦繼承上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股票。

(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債權,有無理由?

1、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經濟部93年1月2日經商字第09202266010號可資參照。

2、查被告公司103年、104年之資產負債表於流動負債均記載鄭百晴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往來借款為13,554,115元,有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7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既然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流動負債」項下,已記載「股東往來-鄭百晴:13,554,115元」表示鄭百晴借給被告公司資金,其間具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堪予採信。是系爭借款債權亦屬鄭百晴之遺產,原告自得繼承系爭借款債權,並得協議分割系爭借款債權。

3、原告甲○○為原告己○○、乙○○及丁○○之法定代理人,其於104年11月23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四人,雖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四人主張於105年1月3日起被告公司即有返還金錢之義務,顯已超過一個月以上之期間,其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公司按原告遺產分割系爭借款債權後各得之債權金額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公司抗辯,鄭百晴之出資額240萬元及系爭借款債權13,55 4,115元由戊○○提出,戊○○係借用鄭百晴之名義而記載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會影響原告上開之請求?

1、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既已記載鄭百晴為股東,出資額為240,000元,及資產負債表記載被告公司與鄭百晴間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被告公司如欲主張系爭股權、債權均係由戊○○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查證人即戊○○之弟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鄭百晴沒有跟我洽談過購買自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因為他剛唸書回來沒有錢,我不清楚究竟是戊○○以何人名義向我購買,也不清楚被告公司內部如何投資或買賣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證人丙○○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如何成立及內部如何運作均不知悉,自難以憑此證明戊○○上開證述,認定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外,被告公司亦請求調取其合庫帳戶及元大帳戶資料、匯款單欲證明鄭百晴所匯入之被告公司之金額均係由戊○○所提供,然由合作金庫及元大銀行所提供之資料,均係以鄭百晴名義匯入至上開帳戶內,亦無法證明係由戊○○所提供資金與鄭百晴,有元大銀行106年7月27日元作服字第1060018479號函及附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存入憑條,合作金庫銀行赤崁分行106年8月28日合金赤存字第1060000115號函及附件存(匯)款單據、合作金庫赤崁分行106年11月1日合金赤存字第106000014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1頁),是被告公司既無法證明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債權均係戊○○所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之事實,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2、縱被告公司抗辯鄭百晴名下之系爭股權、債權均係戊○○所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為真,然此僅為戊○○於鄭百晴死亡後,其間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得請求其繼承人返還系爭股權及債權,並非鄭百晴於死亡之際,所有權即回歸戊○○。對於原告而言,此僅屬鄭百晴之債務,並不影響原告得否繼承系爭股權、債權,更與被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以此為抗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甲○○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公司變更股東登記,併返還系爭股權之股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甲○○3,253,128元、原告乙○○4,483,237元、原告己○○1,334,513元、原告丁○○4,483,237元,並自10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第六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裁判日期:2017-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