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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湄婆宮法定代理人 梁進榮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楊雨錚律師被 告 林萬福

江文育即林和尚之繼承人胡江美菊即林和尚之繼承人江美玉即林和尚之繼承人胡江美滿即林和尚之繼承人黃秀月即林和尚之繼承人林嘉慧即林和尚之繼承人林芸葵即林和尚之繼承人林瑞峯即林和尚之繼承人林瑞鑫即林和尚之繼承人鍾王春蓮即林笑之繼承人王天明即林笑之繼承人王秀琴即林笑之繼承人王天烟即林笑之繼承人王秀金即林笑之繼承人王天作即林笑之繼承人黃連續即黃萬得之繼承人黃連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萬福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八六九、八七0、八七一、八七二、八七三、八七四、八七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三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江文育、胡江美菊、江美玉、胡江美滿、黃秀月、林嘉慧、林芸葵、林瑞峯、林瑞鑫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和尚所遺如前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鍾王春蓮、王天明、王秀琴、王天姻、王秀金、王天作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笑即王林笑所遺如前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連續、黃連順應就其被繼承人黃萬得所遺如前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王天明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於日據時代,以信徒之香油錢購入當時地號為台南縣○○鄉○○段等多筆土地,然因原告當時執事者不諳法令規定,而將其中同段426、426-3、426-4、426-5地號等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等被繼承人林港、林結、黃柏、黃添財、林和尚、林羿、林笑、林疎、黃萬得、林等、林李樣、吳春榮及洪茂全等人名下,權利範圍則各為13分之1,嗣因土地分割而增加426-6、426-7、426-8地號,再重測為現行地號為台南市○○區○○段869、870、871、872、873、874、875地號等7筆土地。

(二)嗣因近年來法律知識取得較易,原告得悉可以原告本身之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故乃陸續請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而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其中林李樣、吳春榮及林結之繼承人乃陸續於87、88年間將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登記返還予原告,另共有人中林疎過世後則由被告林萬福為繼承。故系爭土地登記之現況乃以被告林港、黃柏、黃添財、林和尚、林羿、林笑、黃萬得、林等、洪茂全、林萬福等十人及原告登記為系爭蘇林段869地號至8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林港等十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3分之l ,共計13分之10,而原告之權利範圍則為13分之3。

(三)按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契約有別,屬無名契約,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登記,因此乃屬有效,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倘借名登記契約經終止後,借名登記人當可請求不動產返還登記,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71號及91年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本件原告乃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王天明則辯以:

(一)對於原告的主張無意見,對於証據資料亦無意見,這是廟產,願意返還。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借名登記予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和尚(於46年7 月11日死亡)、林笑(即王林笑,於38年5月14日死亡)、黃萬得(於34年2月5 日死亡)、林疎名下【其餘借名登記之同案被告另行審結】,除林疎之繼承人即被告林萬福,其餘被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市寺廟登記證、土地登記簿謄本、切結書、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3至50頁、第52至75頁、第78至94頁、第262至294頁)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見補字卷二及本院卷一第20至31頁)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另原被告林默玉及胡林默香(業據撤回)雖為登記所有權人林和尚之法定繼承人,惟已拋棄繼承一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繼字第

735 號案卷查明屬實,再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據台灣民間習俗及法院辦理民事訴訟實務之經驗,在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發布施行以前,未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宮廟,將取得之土地以信託或借名等方式,登記在具有權利能力之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並不少見,而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當係為因應社會上有此需求所設,且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宮廟所在地及廟前廣場,地價稅並由原告繳納,是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759條、第541條第2 項、第

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該契約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和尚、林笑(即王林笑)、黃萬得均已死亡,被告等(除被告林萬福)分別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二及本院卷一第20至31頁、第52至75頁),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包括林和尚、林笑(即王林笑)、黃萬得、被告林萬福之被繼承人林疎在內之名下(應有部分各13分之1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尚、林笑、黃萬得、林疎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林和尚、林笑、黃萬得、林疎已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即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將林和尚、林笑(即王林笑)、黃萬得遺留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萬福(前已辦畢繼承登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和尚、林笑(即王林笑)、黃萬得、林疎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除被告林萬福)就其被繼承人林和尚、林笑、黃萬得名下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萬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名義登記廟產,惟因時間久遠,子孫眾多,散居各地,須以訴訟為之,被告因為繼承人而須應訴,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而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自陳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本院審酌原告既已預納所有訴訟費用,而其自願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與前開法條亦無違背,爰依其意願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另原告於審理時亦承諾因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之登記費用及稅捐均由其全部負擔,原告上開承諾已生私法約定之效果,原告自應遵守,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