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複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施重男
施阿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被告施重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被告施阿長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占總面積41,2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土地,於清除地上物及伐除農作物後,將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予原告止,占建部分係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占耕部分係按年依占用面積及當期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給付原告11,72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撤回,被告就原告之撤回部分均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阿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原告於103年1月10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施重男、施阿長占作磚造平房(農具室)、烤漆板造畜禽舍三楝、果樹、竹林及道路使用,使用面積合計約為1,670平方公尺。然兩造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用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清除地上物及伐除農作物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另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告現場履勘後,系爭土地地上物已拆除。
(二)被告已清償部分使用補償金,故就不當得利金額予以確定如下:
⒈未掛門牌磚造平房(農具室)部分:
⑴占用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⑵申報地價適用年份:105年1月。
⑶計算公式:申報地價94 ×占用面積 70×0.050/12 =月使用補償金27。
⑷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27×11個月=297元。
⒉烤漆板造畜禽舍三棟部分:
⑴占用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⑵申報地價適用年份:105年1月。
⑶計算公式:申報地價 94 ×占用面積1670 ×0.050/12
=月使用補償金 654。(無條件捨去)⑷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654×5個月=3,270元。
⑸使用補償金延遲利息:34⑹總計:3,304元。
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占耕部分:
⑴占用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⑵當期正產物單價:4.5。
⑶計算公式:當期正產物單價4.5×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4330×占用面積(公頃)1.6145 ×0.050/12=月使用補償金655。(無條件捨去)⑷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655×5個月=3,275元。
⑸使用補償金延遲利息:44⑹總計:3,319元。
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占耕部分:
⑴占用期間: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
⑵當期正產物單價:4.5。
⑶計算公式:當期正產物單價4.5×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4330 ×占用面積(公頃)2.34 ×0.050/12=月使用補償金949。(無條件捨去)⑷應繳金額:月使用補償金949 ×5個月=4,745元。
⑸使用補償金延遲利息:57⑹總計:4,802元。
⒌共計11,722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給付原告11,722元,及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時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有國稅局的稅金單,是從被告之哥哥即訴外人施進財開始在系爭土地上種筍子及水果,有蓋一個工寮,也是訴外人施進財蓋的,後來無法維生,所以才改養雞,訴外人施進財已經過世。之前訴外人施進財是跟訴外人陳來租,陳來以前有承租,後來陳來也過世了。之前系爭土地都沒有路,是被告二人請怪手來開路,稅金也繳10幾年了。在當時有向原告承租,後來要辦過戶,但原告不願意等語。
(二)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169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系爭土地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0頁)。又本院於105年8月15日至系爭土地施行勘驗測量時,被告亦自陳系爭土地上之道路及雞寮均為伊花錢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無法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1,722元,業據其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占建類、非占建類)、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被告對於上開金額均未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施重男、施阿長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1,7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占用系爭土地而受利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受利得有重大差異,則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得,平均負責之,應屬允適,亦即施重男、施阿長應各返還不當利得5,861元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5,861元,及被告施重男部分自106年1月13日起,被告施阿長部分自106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撤回部分(即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所涉之訴訟費用,自不在本件訴訟費用裁判之範圍,附此說明。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准予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