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原 告 陳錦艷
高彩燕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楷文原 告 崔小玲上三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洪梅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王紹雲律師被 告 陳春風
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 理人 劉冠于被 告 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簡涵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
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彩燕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肆元。
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崔小玲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
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
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彩燕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
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崔小玲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一,由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錦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陳錦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高彩燕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高彩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崔小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崔小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陳錦艷以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陳錦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高彩燕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陳錦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崔小玲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陸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崔小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新臺幣(下同)4,392,772 元、原告高彩燕4,127,772 元、原告崔小玲340,000 元。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變更為原告陳錦艷8,645,544 元、原告高彩燕8,115,
544 元、原告崔小玲540,000 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春風前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
1167之2 、1167之5 、1167之34、1167之35地號土地,以其與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下稱陳春風等4 人)為起造人,委由被告楊政忠(即楊政忠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吳南雄為承造人,興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構架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7 月23日核發(81)南建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於82年1 月18日申報開工,83年2 月
5 日申報完工,復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3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該建物地下室為停車場,1 、2 樓為店鋪住宅、3 至7 樓為集合住宅,取名為「幸福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陳錦艷於83年間向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3 樓之1 房屋(後改為臺南縣○○鄉○○村○○路○○號、臺南市○○區○○○路○○號3 樓之1 ,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167之2 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78);原告高彩燕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黃月娥購買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4 樓之1 房屋(後改為臺南市○○區○○○路○○號4 樓之1 ,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167之2 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78);原告崔小玲自99年3 月5 日起向被告陳春風承租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7 樓之1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陳春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8,000 元,租期至107 年7 月7 日止。
㈡詎料系爭建物竟於105 年2 月6 日美濃地震(下稱美濃地震
)中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於105 年3 月1 日由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下層回填而滅失。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本件起訴前105 年2 月15日委由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作成「105 年0206地震歸仁區幸福大樓地震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材料與施工方面有諸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規定,建物勘驗紀錄與實際施工品質亦有落差,施工責任應為主要倒塌原因,結構系統不佳次之。另於審理時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作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南院崑民順105 重訴字第260 號請求損害賠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該鑑定報告書亦認系爭建物之材料在工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
㈢依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1 章第9 條、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監造人應確實就工程施作為實質監工,起造人、承造人應確實按圖施工並善盡施工技術及方法,上開規範目的除維護國家社會之建築法規秩序外,亦含有確保建築物之結構安全,及維護建築物完工後之使用人得安全居住使用該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築物,以維護其生命財產權益之性質,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系爭建物存有上開瑕疵,被告陳春風等4 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已違反建築法第39條,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為承造人,已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60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 章第9 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建造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春風等4 人雖為自然人,然其等以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係為出售營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 年6 月12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018228號函之旨,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另被告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無疑,復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之意旨,係將商品設計、製造、販賣流程中所有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列入該法規規範範圍,蓋無論於何階段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自消費者最終付出之價額中獲有對價,被告楊政忠既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亦受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規範。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均認系爭建物未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之安全性,其等均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爰均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本院對被告陳春風等4 人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擇一判決。再被告吳南雄為被告南泓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陳春風等4 人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建物房屋滅失損害:
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於系爭建物之房屋因地震後拆除滅失,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依系爭建物鄰近範圍華廈一般正常成交案例之實價登錄房地價格推估平均房地成交單價,再乘以建物面積計算之建物總價為3,759,772 元。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10月,而上開試算房地總價所參考之比較建物之完成日期亦為82年至84年間,係已審酌折舊之價值,應符合建物之市價交易行情。基此,原告陳錦艷、高彩燕就其等所有建物滅失分別受有3,759,772 元之損害。
⒉財物滅失損害:
系爭建物倒塌,致原告陳錦艷受有80年4 月出廠之光陽名流機車滅失、94年2 月出廠之TOYOTA汽車滅失之損害,該2 部車輛扣除折舊後殘值分別為15,000元、278,000 元;致原告高彩燕受有97年9 月出廠之光陽GP125 機車滅失之損害,扣除折舊後殘值為28,000元。又系爭建物倒塌後,原告均受有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因現場封鎖致原告難以逐項舉證,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4 月28日主普管字第1060006421號函「說明:二、依據本處最新(104 年)統計結果,104 年底家庭生活設備淨額(經市價重估並扣除折舊)計37,885億元,以全國戶籍總戶數8,470,000 戶計算,平均每戶約450,
000 元;若扣除汽機車之淨額後,平均每戶約270,000 元。」以270,000 元計算原告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據此,原告陳錦艷財物滅失損害合計563,000 元【計算式:15,000元+278,000 元+270,000 元=563,000 元】。原告高彩燕財物滅失損害合計298,000 元【計算式:28,000元+270,000 元=298,000 元】。原告崔小玲財物滅失損害(床2 張、電視
1 台、電視櫃1 個、酒櫃2 個、組合櫃3 個、鞋櫃2 個、沙發1 組、冰箱1 個、烤箱1 個、電鍋2 個、電熱水瓶1 個、保溫瓶1 個及其他鍋碗瓢盆、冷氣3 台、衣櫥2 個及其他收納櫃、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書桌2 個、洗衣機1 台、葉扇電暖器1 台、電暖爐2 台、金手環1 對、金手鍊2 個、金戒指數個、30分鑽戒1 只、天珠項鍊1 串及其他收藏品如打火機、玩具、2,000 元、200 元和50元之紙鈔、硬幣、gorete x外套,下稱系爭崔小玲屋內財物)顯已超過270,00
0 元,僅以270,000 元計之。⒊懲罰性賠償金: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條、第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額加計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4,322,772 元【計算式:3,759,772 元+563,000 元=4,322,772 元】、原告高彩燕4,057,772 元【計算式:3,759,772 元+298,000 元=4,057,772 元】、原告崔小玲270,000 元。
⒋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加計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後,原
告陳錦艷部分合計為8,645,544 元【計算式:3,759,772 元+563,000 元+4,322,772 元=8,645,544 元】,原告高彩燕部分合計為8,115,544 元【計算式:3,759,772 元+298,
000 元+4,057,772 元=8,115,544 元】,原告崔小玲部分合計為540,000 元【計算式:270,000 元+270,000 元=540,000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公司、吳南雄辯稱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護之財產利益,並不包括具有瑕疵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等語。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宗旨,企業經營者之責任類型含括「商品與服務」責任,倘以民事法律已有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即認同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所受危害之財產不含商品本身,進而排除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規範精神,將產生以既存法律體系限制新生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將有侵害人民依消費者保護法行使權利以捍衛受憲法所保障財產權之嫌。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其為民法之特別法,其立法目的在於被害人與企業經營者或經銷商之間,如不具契約關係時,常因不能證明商品製造人之故意或過失,致無法依侵權責任規定獲得賠償,而特別立法規定企業經營者須負無過失責任,以救濟民法侵權責任之窮。依此立法精神,實不宜將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損排除在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外。且商品製造人生產製造之商品,應確保其無安全上之危險,若該商品因自體瑕疵而毀損或滅失,買受人因買受該產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實與所有權被侵害無異,應容許買受人得就此一損害向企業經營者主張商品製造人責任。故系爭建物因設計不良及施工不當所致缺陷,導致系爭建物遭受滅失,使買受人之所有權或財產權受有損害,商品製造人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主張其等就房屋之滅失,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第5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顯不可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建物鋼筋強度及混凝土品質及施工品質均符合
規定,系爭建物之倒塌純屬天然災害,且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時並未通知被告楊政忠、吳南雄會同,顯失公平等語。然依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依鋼筋材料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8 頁),現場主筋(22)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 、525 N/m ㎡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618 N/m ㎡要求(僅約達80%強度),降幅強度為335 、343 N/m ㎡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412 N/m ㎡要求(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P10 頁),現場4 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檢,其中9 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由此可判定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核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系爭建物之鋼筋材料及施工品質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之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
75 fc ’相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認定系爭建物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而稱施工責任為系爭建物倒塌之主要原因。且依當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一般人民對鋼筋混凝土建物可期待之合理使用年限為50年,而系爭建物僅使用約22年即因地震而倒塌,系爭建物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甚明。再同於82年至84年間在土壤液化低潛勢範圍內之歸仁北段1116之1 、1156之4 、1158地號土地上,同為內政部94年修正公布「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前所興建之建物,均能有效反映軟層效應而未倒塌,僅有系爭建物倒塌,顯見系爭建物倒塌並非僅因天然災害所致。至於土木技師公會到場鑑定時未通知被告楊政忠、吳南雄會同,係因其等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⒊被告陳春風等4 人雖辯稱其等為系爭建物不同樓層之起造人
,不應要求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然其等違反建築法及相關法規,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吳南雄辯稱系爭建物建造時現場管理者為訴外人林淵,其已過世等語,然被告吳南雄自承其有到現場觀看,且其並未舉證證明林淵為現場管理者,被告吳南雄自應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負責。又被告陳春風等4 人辯稱訴外人即原告陳錦艷父親陳春敏當時居住系爭建物旁,原告陳錦艷自可到工地察看並提出缺失要求改善,而主張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過失相抵等語。惟原告陳錦艷乃一般購屋消費者,對於系爭房屋之建造並無監督義務,縱其居住於系爭建物工地附近或與起造人間有親戚關係,仍無義務親至施工現場確認工程有無缺失,況當時原告陳錦艷並未與父親陳春敏同住,係另行居住臺南市關廟區。是被告陳春風等4 人主張過失相抵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⒋被告陳春風等4 人另辯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應自系爭建物建造時起算,迄至系爭建物倒塌或本件起訴時,均已罹於10年時效等語。然依實務見解,侵權行為請求權於損害發生時,成立要件始稱具備,其消滅時效應自成立要件具備時起算。而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6 日美濃地震中倒塌,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5 年2 月
6 日損害發生時起算,本件於105 年8 月26日起訴,未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被告陳春風等4 人主張時效抗辯,於法不合。
⒌被告陳春風等4 人辯稱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請求名下建物
滅失之損害,未含土地之房屋每坪價格竟較被告所舉臺南市○○區○○○路○○巷1 之3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為高,其等名下房屋損害應依國稅局所核定房屋損失金額作為計算基準,或以系爭建物造價26,703,914元除以建築坪數作為計算基準,且系爭建物迄至倒塌時已使用21年餘,其等之房屋損害應扣除折舊等語。然系爭建物面向商業區,生活機能便利,而被告所舉上開房屋遠離商業區,系爭建物每戶交易價格自較為高。國稅局所核定損失金額係為房屋所有人自行申報,國稅局始據其申報金額核定,依被告陳古桂香所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發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災害損失證明書,其備註欄係註明「申報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扣除時,若災害損失標的物受有保險補償、損害補償或救濟金部分及殘值出售者,應將賠償、救濟及出售金額列為損失之減項」,尚難認被告陳古桂香所受房屋滅失之金額並非僅有397,800 元,是被告稱國稅局所核定金額可據為房屋損害之計算基準,要難可採。另依被告陳春風等4 人提出之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3 號判決),亦稱房屋造價無法反應實際價格,是其等主張依系爭建物造價作為計算基準,亦不可採。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提出之試算房地總價,應足以反應系爭建物之市價交易行情。
⒍被告辯稱每戶所有之財物價值有別,不應同以270,000 元計
之等語。然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05 年4 月編印之國富統計報告,「家庭部門平均每戶與平均每人資產負債」表所列平均每戶資產之家庭生活設備為450,000 元,是原告就家庭生活設備財損部分僅請求270,000 元,應屬合理。另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辯稱原告崔小玲承租系爭建物
7 樓之1 房屋時,屋內設備、家具均係被告陳春風所提供,是原告崔小玲應無財物損害等語。然原告崔小玲承租系爭建物7 樓之1 房屋,實係原告崔小玲一家三口所居住,且原告崔小玲提出之租賃契約,亦載明其於103 年間向被告陳春風承租系爭建物7 樓之1 房屋時,屋內並無任何附屬設備。原告崔小玲及其家人所使用之設備、家具均係嗣後添購,而被告陳春風所提廚具收據乃開立於83年9 月間,顯無法證明其出租該房屋時有提供設備、家具。前開原告請求關於建物滅失及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數額,若本院認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亦已證明其受有損害,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故請本院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8,645,544元。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高彩燕8,115,544元。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崔小玲540,000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春風等4 人則以:㈠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春風單獨出資委由被告南泓公司興建,再
由被告南泓公司覓得合作之被告楊政忠設計監造。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係以被告陳春風為地下1 樓、1 樓、2 樓、7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古桂香為3 樓、4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娟為5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貞為6 樓之起造人,並非被告陳春風等4 人共同起造,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認系爭建物「原設計梁、柱
配筋未能反應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係系爭建物倒塌原因之一」等語。惟系爭建物興建於81年,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引用94年結構系統軟層分析以及105 年土壤液化潛勢資料作為推斷之依據,顯不合理。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以「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分無法滿足0.
75 fc ' =157.5 (kgf/c ㎡)之標準,而認系爭建物應有偷工減料,致系爭建物耐震強度降低」等語。然詳觀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第10頁所載「外觀尺寸與配筋現場抽驗一覽表」,其中編號4-3 之4 F /C 11 柱其抗壓強度為212 ;編號4-4 之4F/G7 樑其抗壓強度為207 ;編號6-2 之6F/G 3樑其抗壓強度為289 ;編號7-1 之7 F /G 2樑其抗壓強度為185 ;編號7-2 之7F/G3 樑其抗壓強度為206;編號7-3 之7F/C2 柱其抗壓強度為200 ;編號R-1 之RF/G
2 樑其抗壓強度為258 ;編號R- 2之RF/G3 樑其抗壓強度為
208 ,均高於0.75fc '=157.5 (kg f/c㎡)之標準,益徵系爭建物建造時並無偷工減料之情。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樑柱經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符合標準,應係地震造成結構之破壞所致,自不得以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分無法滿足上開標準,遽認系爭建物應有偷工減料致耐震強度降低之情形。
㈢縱系爭建物果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瑕疵存在
,被告陳春風等4 人僅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並無建築專業,對於被告楊政忠如何設計、對於被告南泓公司如何施工,毫無指示亦未參與,無從注意其等之錯誤。被告陳春風委由合法建築師被告楊政忠設計、監造、具營造業資格之被告南泓公司施工,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既具建築專業,被告陳春風等4 人僅立於定作人之地位,自當信任其等之設計、監造及施工,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春風等4 人有何過失或不當、錯誤指示。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載明:「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係專業建築師始能評估之數據,自難認被告陳春風等4 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所載:「本基地為綠色之土壤液化低潛勢範圍,且本標的物周圍鄰房尚未有以上冒泥漿或液化等情事,因此本標的物倒塌尚無土壤液化之可能」,可見被告陳春風等4 人亦未將系爭建物建造於不適建築之土地。再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所示,系爭建物之瑕疵如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柱內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均係施工過程偷工減料之結果,並非被告陳春風等4 人所得注意。況被告陳春風等4 人起造系爭建物後,將大部分均留作自用,衡情並無任由被告南泓公司偷工減料之可能,被告陳春風既委由被告南泓公司承造,應推認被告南泓公司已依設計圖規定訂購建材。如被告南泓公司未按圖訂購建材、施工,並非起造人之責任。況系爭建物並非被告陳春風等4 人共同起造,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陳春風等4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縱認被告陳春風等4 人須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陳錦艷之
父親係被告陳春風胞兄,住於系爭建物旁○○○區○○○路○○號,則系爭建物建造時原告陳錦艷亦可到工地現場查看,如有發現缺失自可立即要求改善,是若被告陳春風等4 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被告陳春風等4 人亦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陳春風以自有土地起造系爭建物,自屬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建物存在瑕疵,致買受人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得向企業經營者請求賠償等語。然原告所援引之見解,係學者針對建築業者以「一案一公司」方式逃避建造責任所為之公平性解釋,而被告陳春風以自有土地起造系爭建物,僅一次出售予購買戶,並非以建屋售屋為業,僅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及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尚不能歸類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況原告高彩燕並非直接向被告陳古桂香所購買,其所有房屋及財物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陳古桂香賠償。被告陳春風以其自有土地委託被告楊政忠規劃、設計、監造,委託被告南泓公司施工,並支付建築師費、營建費,其性質更近似於消費者,而非企業經營者,被告陳春風等4 人於系爭建物有多筆房產,同為系爭建物瑕疵之受害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
㈥再退步言,縱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春風等四人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連帶賠償可採,系爭建物之起造及買賣皆發生於00年間,迄至系爭建物倒塌或本件起訴時均已逾10年,依民法第197條第2 項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㈦另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原告陳錦艷、高彩燕主張其等名下建物價值均為3,759,772
元等語。然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所發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災害損失證明書所載,被告陳古桂香所有系爭建物3 樓之2 之損失金額為397,800 元,與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主張價值相差近10倍,再依系爭建物附近之屋齡21年房屋價格,連同坐落基地每坪價格僅88,000元,而原告陳錦艷、高彩燕各請求房屋損害3,759,772 元,換算每坪為97,859元【計算式:3,759,772 元÷38.42 坪≒97,8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竟較上開房屋及其基地之價格為高,顯不合理。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受建物滅失之損害,應依系爭建物工程造價26,703,914元除以建築坪數637 坪,再依系爭建物迄至倒塌時已使用21年餘予以折舊。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內財物損失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4 年底家庭生活設備淨額計算,每戶損失為270,000 元,原告陳錦艷、高彩燕另須加計汽車、機車滅失之損害等語。被告就原告陳錦艷、高彩燕主張其受有汽、機車及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乙節固不爭執,然臺南市政府於美濃地震發生後曾開放系爭建物住戶進入搬取屋內財物,原告應已搶救一部分財物。另原告崔小玲主張屋內之系爭崔小玲屋內財物之各財物細項,被告否認。實則系爭建物7 樓之1 房屋係原告崔小玲向被告陳春風承租供其女兒就讀高中及長榮大學時使用,並非作為一般家庭之全家生活居住使用,屋內設備如廚具、衛浴均為被告陳春風所提供,有原告提出之廚具收據可證,並非原告崔小玲所有,其屋內物品價值至多為50,000元。
且原告所主張屋內財物及汽車、機車損失,尚應扣除折舊,故以系爭建物屋齡約21年及原告崔小玲自99年起承租該屋計算折舊,原告屋內財物殘值應所剩無幾,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 年底家庭生活設備淨額計算每戶損失為270,000 元,顯無可採。
㈧至於被告南泓公司雖辯稱其承造系爭建物僅「包工不帶料」
等語。然系爭建物之建材款項係由被告陳春風交付被告南泓公司,由被告南泓公司出面訂購建材,被告陳春風支付被告南泓公司之工程總價為26,703,914元,以系爭建物之建坪63
7 坪計算,每坪造價約42,000元,與臺南地區20年前之每坪房屋造價相當,顯見被告陳春風所支付工程總價係包含建材價格。況衡諸常情,承攬建築工程並無「包工不帶料」之情形,被告南泓公司上開辯詞顯不符實等語置辯。
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則以:㈠系爭建物設計、建造時,被告楊政忠已委託訴外人立合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地質調查,於系爭建物基地以水沖法取得地質資料,因該基地周邊有魚塭等設施,以實際地質調查鑽探報告得知系爭建物基地之地下水位高,且地面以下3 公尺內承載力僅8.7t/ ㎡,明顯不足,故被告楊政忠設計系爭建物地基時採用筏式基礎,地基開挖深度達6.7 公尺(即0.1公尺之排卵石、2.35之公尺筏式基礎及4.35之公尺地下室高度) ,使整體筏式基礎坐落於約18.6t/㎡之地盤上,預防地下水位高、沉泥質細砂土層造成不均勻沉陷,顯見被告楊政忠已有預防建物不均勻沉陷之設計。另依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建物設計符合中震區耐震係數之設計圖說,符合Z 震區係數為0.8 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依結構計算書所載系爭建物之設計亦符合當時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則,可知被告楊政忠實已依興建當時頒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執行設計。且系爭建物於81年間取得建築執照興建,其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然本件造成系爭建物倒塌之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故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中倒塌,顯係天然災害,為不可抗力之情事,實與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無涉。
㈡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過程之錯誤或誤會甚多,其作成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結論應有違誤,詳如下述:
⒈土木技師公會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未曾通知被告楊政忠
、吳南雄到現場會同勘查,即逕自採樣、照相,有失公平公正。
⒉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8 項載明「依鋼筋
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然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第4 頁至第13頁之材料檢驗有限公司收件照片、附件5-2 至5-17鑽心試體現場取樣及照片,可知土木技師公會於混凝土、鋼筋取樣時,係在系爭建物倒塌、變形、碎裂,經怪手將建物攤平後取樣,其取樣之混凝土、鋼筋顯已受影響。
⒊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書所載「本案設計地下層G .L .=-2.45m」實係判斷錯誤,而原結構計算書中土壤承載力為18tf/ ㎡之計算實屬正確。
⒋對於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量測之箍筋彎鉤伸展長
度之項目,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表示無法判別量測之標準,顯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彎鉤長度不足部分顯屬有誤。依系爭建物設計圖說所載箍筋彎鉤伸展長度應為6d即5.7 公分,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5- 4、5- 5、5-7 至5-14現場判斷之伸展長度,亦皆遠超過系爭建物設計圖說之箍筋彎鉤伸展長度5.7 公分,實無箍筋彎鉤伸展長度太短之問題。
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5-2 頁所載樑柱位置為3F/G
4 樑,現場抽驗位置為兩端箍筋,然於該鑑定報告書表2 索引3- 1列為中央箍筋,且其照片說明文字之尺寸測量、鋼筋間距測量皆與照片不符。
⒍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5-3 頁所載樑柱位置為4F/B
6 樑,設計圖說為40×60公分,而土木技師公會現場量測尺寸亦為40×60公分,符合系爭建物設計圖說,然該報告書表29索引4- 1之結論尺寸竟為40×56公分,顯有錯誤。
⒎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柱內埋管缺少繫筋,然未
附鑑定照片,則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是否有打開樑柱,實屬有疑。
⒏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中將系爭建物實際開挖深度6.7 公尺誤認為2.45公尺。
⒐內政部於94年底修正公布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說」
,始規定建築房屋時應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則系爭建物係於81年核發建築執照時並無法律規定應事先為結構系統軟層分析,且美濃地震發生後方由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圖,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卻以結構系統軟層分析事項為檢討基礎,推測系爭建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原設計粱、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及以105 年公布之土壤液化潛勢資料檢討81年間所設計之系爭建物有無做土壤液化之防治,實屬有誤。
⒑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5-3 頁樑柱位置4B6 ,設計
圖說為40×60公分,而現場尺寸亦為40×60公分,符合系爭建物設計圖說;又依其現場判斷之箍筋間距「#3@22 (按即每隔22公分綁1 支3 號鋼筋)」,然由其取樣照片無法判斷箍筋間距為22公分,且原設計圖說為「#3@20 」(見附圖3),僅有2 公分之差距,而施工中本常見綁紮箍筋施工因澆置混凝土而局部移位之情,是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稱箍筋間距過大等語,顯有誤會。
㈢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亦有如下錯誤之處,其鑑定結論亦不可採:
⒈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載明「附5-18至5-20為現
已遭地震損壞之構件檢核記錄照片」,顯見系爭建物之相關材料已遭地震破壞,詎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竟又稱其取樣時不致造成材料強度折減、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材料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顯有前後矛盾之嫌。
⒉於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鑑定項目第7 項部分,雖稱
取樣位置及數量不影響鑑定結果等語,然最新之「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第18.5.2節規定「一般抗壓試驗用之鑽心試體直徑至少94mm或2 倍粗粒料標稱最大粒徑,取其大者」,其修正之緣由即係依相關研究顯示,直徑5 公分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會比直徑94公釐鑽心試體之抗壓強度低,且可能因所鑽取之試體中骨材之粒徑過大、過小、局部弱點或偏一側,均會導致變異性較大,亦即試體直徑較小時,其抗壓強度會較低且變異性較大。而建築師公會所採之混凝土鑽心試體僅為直徑5 公分鑽心試體,與現行「結構混凝土施工規範」不符,會因試體直徑較小,造成抗壓強度較低、變異性較大,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認定對於被告確屬不公。
⒊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鑽心試體採
樣無誤,由該鑑定報告書表2 抗壓強度欄位,可知同一層樓板位置其中部分抗壓強度明顯高於標準值157.5k gf/c ㎡,顯見被告南泓公司施作混凝土部分,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舉例而言,索引編號4-1 至4-4 其取樣位置皆係4樓,然其中索引編號4-3 、4-4 之抗壓強度分別為212 、207kgf /c ㎡,明顯遠高於157.5kgf/c㎡,確實符合混凝土抗壓強度之規範,而依工程慣例,同一樓層混凝土灌漿作業係整層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不可能同一層僅有部分地方之混凝土偷工減料之情形,益見該部分抗壓強度不足之部分,應係系爭建物發生劇烈搖晃後,鑑定單位再就該結構遭破壞之混凝土取樣送驗因而誤判。故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定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足等語,顯有誤會。
㈣原告請求被告南泓公司負責人吳南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連帶負責等語。然系爭建物興建當時,現場管理人為被告南泓公司員工林淵,其業於93年過世,被告吳南雄僅偶爾至工地現場。
㈤原告陳錦艷、高彩燕請求房屋損害之賠償,實屬過高,應以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課之建築物價值為依據較為妥適。退萬步言,系爭建物已使用達22年之久,應扣除折舊之金額,故應以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金額11,246,000元除以建築坪數後,並參以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扣除折舊額,作為其等房屋損害金額,始為合理。另原告陳錦艷、高彩燕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4 年底家庭生活設備淨額統計結果作為原告屋內財物損害之基準,卻另將其等所有之汽車、機車價值計入財物損害,顯已重複計算。又原告崔小玲主張屋內之系爭崔小玲屋內財物之各財物細項,被告亦否認之。
㈥原告主張被告南泓公司就其房屋之損害,應依消費者保護法
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依實務見解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護之財產利益,不包含具有瑕疵(安全上危險)商品本身之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主張被告南泓公司就其房屋之損害,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可採。且系爭建物之設計及興建工法僅能承受中震等級之地震,而美濃地震實已達強震等級,實屬天然災害,是原告請求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尚屬過高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春風前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鄉○○○段
1167之2 、1167之5 、1167之34、1167之35地號土地,委由被告楊政忠為設計人及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吳南雄)為承造人,興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構架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建造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下稱系爭建物)。經改制前之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1年7 月23日核發(81)南建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以被告陳春風為地下1 樓、1 樓、2 樓、7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古桂香為
3 樓、4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娟為5 樓之起造人,被告陳麗貞為6 樓之起造人),於82年1 月18日申報開工,83年2月5 日申報完工,復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3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建物地下室為停車場,1 、2 為店鋪住宅、3 至7 樓為集合住宅使用,取名為「幸福大樓」。
㈡被告陳春風等4 人於83年12月9 日就系爭建物完成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建號及門牌號碼分別如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625 號卷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起造人名冊所示。㈢被告陳春風委託被告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共支付被告南泓公司報酬總價26,703,914元。
㈣原告陳錦艷於83年間向陳古桂香、陳春風購買門牌號碼臺南
縣○○鄉○○村○○路○○號3 樓之1 房屋(後改為臺南縣○○鄉○○村○○路○○號、臺南市○○區○○○路○○號4 樓之
1 ,即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167之2 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78;原告高彩燕於101年間向黃月娥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4 樓之1 房屋(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路○○號4 樓之1 ,即臺南市○○鄉○○○段○○○○號建物)及其坐落同段1167之2 地號基地應有部分1,000 分之78。2 人均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
㈤原告崔小玲自99年3 月5 日起向被告陳春風承租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號7 樓之1 房屋(臺南市○○區○○○段○○○○號建物,所有人為被告陳春風),雙方約定每月租金8,000 元,租期至107 年7 月7 日止。
㈥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6 日上午3 時57分臺南市發生美濃地
震後,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於105 年3月1 日由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下層回填而滅失。
㈦原告陳錦艷因系爭建物倒塌、拆除,受有3 樓之1 房屋及屋
內財物、90年間購買之光陽名流機車、94年購買之TOYOTA汽車滅失之損害;原告高彩燕因此受有4 樓之1 房屋及屋內財物、97年間購買之光陽GP125 機車滅失之損害;原告崔小玲因此受有7 樓之1 房屋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惟爭執原告崔小玲主張之各財物細項即床2 張、電視1 台、電視櫃1 個、酒櫃2 個、組合櫃3 個、鞋櫃2 個、沙發1 組、冰箱1 個、烤箱1 個、電鍋2 個、電熱水瓶1 個、保溫瓶1 個及其他鍋碗瓢盆、冷氣3 台、衣櫥2 個及其他收納櫃、電腦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書桌2 個、洗衣機1 台、葉扇電暖器1 台、電暖爐2 台、金手環1 對、金手鍊2 個、金戒指數個、30分鑽戒1 只、天珠項鍊1 串及其他收藏品如打火機、玩具、2,
000 元、200 元和50元之紙鈔、硬幣、goretex 外套)。
六、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6 日地震後倒塌之原因為何?是否有
設計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施工時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等4 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且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建築法第3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向被告陳春風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被告南泓公
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且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建築法第13條、第60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 章第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向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
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㈥原告前開請求如有理由,賠償之金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建物於105 年2 月6 日地震後倒塌之原因為何?是否有
設計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或施工時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經鑑定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材料與施工方面偷工減料情形,建物勘驗紀錄與實際施工品質亦有落差,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故認施工責任應為系爭建物主要倒塌原因,結構系統不佳為次要原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往西北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
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㈥)。後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2 月15日開始進行拆除工程,同時委由土木技師公會於工地會勘鑑定,作成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為:「㈡設計、材料與施工等層面之於倒塌原因檢討:1 、鋼筋材料機理與CNS 規範:依(CNS560(1989))規定檢核現場取樣(D22 )竹節鋼筋之節高與平均節距,皆符合該規定,且皆非水淬鋼筋。然而其抗拉強度與降伏強度皆不符合該規定;7 號以上鋼筋未完全使用SD42之高拉力鋼,而較接近約SD30~SD35之中拉力鋼筋,因此主筋鋼筋拉力強度不足。2 、結構系統檢核:本案建築物分析結果於一樓(即2FL )X +45°向(東北向)為90.1%,有顯著軟層效應。惟依據本案原結構計算書,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本標的物地下層深度之承載力8.7 ~12.7tf/ ㎡,結構計算書其土壤承載力為18 tf/㎡,顯略有高估,與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不符。此外,亦未註明各樓層重量計算,故本鑑定無法判定重量計算及採用之設計地震力是否恰當,亦無法進一步作為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側推分析)之基準。上開是否漏未計入柱、梁重量之結果,致原設計之地震橫力減少,造成柱、梁構材設計強度不足,亦無法得知。3 、施工品質檢核: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諸如(1 )樑柱箍筋間距過大、部分尺寸疑粉刷層厚度不足與主筋短缺。(2 )箍筋90度彎鉤伸展長度太短。(3 )箍筋彎鉤及其轉角未與梁柱主筋密接。(4 )柱內埋管缺少繫筋,未能依圖說放置柱輔助繫筋固定主筋。(5 )單一混凝土抗壓強度大部份無法滿足0.75fc’=157.5 (kgf/ c㎡)。綜上5 點,因此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之施工品質缺失影響整體勁度、圍束及錨錠能力,並放大軟弱層效應,致建築物耐震強度、韌性均再次降低,造成建築物1 ~2 層倒塌後即無法維持矩型構架。」、「㈢責任歸屬討論:1 、設計方面:本標的物倒塌之關鍵樓層與方向係1F至2F往西北向倒塌,其1F樓層東北向為軟層(該層側向勁度低於其上三層平均勁度之80%),具土壤承載力放大1.5 ~2 倍(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為8.7 ~12.7 tf/㎡,其結構計算書為18tf/ ㎡),推測本案建築物設計時應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恐未能反映軟層效應並高估土壤承載力。故推斷本建築物於當地五級震度地震力作用下,軟層效應及扭轉效應同時發生,使得臨路側之一、二樓主柱因為騎樓及玻璃帷幕無牆體保護可茲提供側向勁度,造成建築物朝向臨路側傾斜倒塌(西北向),並於長臂大鋼牙進行東南側水塔及屋突層拆除作業時,屋突由西北側傾斜變化至東北側。2 、材料與施工方面:本案工程之設計、監造,應共同負實質設計人、監造人之責任;建築法規規定係先透過營造業工地負責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作為第一層管控,復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係由開業建築師擔任監造人,以監督承造人是否按核准圖說施工,最後再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指定勘驗,進行行政監督等三層管制措施,自屬有據。本件諸多偷工減料情形,如鋼筋強度(未使用SD42主筋)、混凝土品質(低於0.75fc’)、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規定,查閱自81年7 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2年3 月19日(基礎) ~83年2 月5 日(七樓地板) 建物勘驗記錄等,其結果皆為「符合」,其簽署人皆為楊政忠建築師與簡正成等2 人,興建時期是否有進行鋼筋混凝土之材料檢驗與工地抽驗等實質監造可進一步檢討。建物勘驗記錄與實際施工品質確有落差。」等情,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查(見補字卷第17頁正面至背面,外放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至第13頁)。
⒉上開鑑定之會勘經過係與工地拆除同時進行,隨拆除進度進
行樑柱尺存量測取樣及鋼筋取樣,於拆除作業期間逐一拍照存證,再針對材料、設計、施工等層面與設計圖說與結構計算書、地質鑽探試驗報告之土壤承載力、樑柱尺存與配筋之書面資料比對,其中鋼筋取樣試驗其含碳量、拉力強度、降伏強度及CNS 標準,混凝土鑽心送驗比對抗壓強度是否符合設計強度及CNS 標準後所為之分析研判(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七、工地施工概況與會勘經過、八、鑑定作業程序內容及方法,第3 頁至第6 頁),由中立之鑑定技師於災變後之第一時間取樣,再本於其專業智識經驗將系爭建物倒塌之各種因素分別詳列,綜合考量後認系爭建物原設計恐未能反應軟層效應、高估土壤承載力,建造時有諸多偷工減料如鋼筋強度、混凝土品質、箍筋間距與柱繫筋綁紮等未符合設計圖說之情形,驗證之過程詳盡,應堪採信。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雖以前詞,質疑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容有誤,然土木技師公會技師為前開鑑定時,係與拆除同步進行,樑柱及鋼筋之取樣均有於現場拍攝照片(見外放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衡以臺南市於美濃地震發生後,多處災情慘重,臺南市政府於災害發生後隨即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對受損建築物之損害程度進行初步緊急判定,確認建築物是否應停止使用,係為避免災害發生後人員傷亡之應變措施,而土木技師公會並非主管機關,本於客觀第三人地位受託派遣技師於系爭建物拆除同時取樣,其首要目的在於釐清系爭建物倒塌原因,而非咎責,自無悖於其專業確信而有偏袒任一方之動機,且現場既有專業人員監看與拍照存證,應可排除因拆除導致取樣試體遭到破壞,而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徒以其等取樣時未到場,即認上開鑑定結果顯然有所不公,自無足採。
⒊再本院依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之聲請,將系爭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質疑各點,送往建築師公會再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本於其所具之專業技術與經驗,根據相關法令規定及系爭建物原設計圖說、結構計算書等證,再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比對後,作成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中鑑定意見關於「(七)按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研判鑑定人員依其專業判斷選擇取樣位置及數量尚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不影響鑑定結果。」、「(八)依鋼筋混凝土相關材料之特性,若未有火災、變形、扭曲或碎裂等現象,相關材料仍會維持其結構特性。原鑑定報告書之附件5-2 至5-20係樑側鋼筋間距非材料取樣,附件5-35、5-36則是顯示材料送驗過程紀錄。查原鑑定報告書相關附件照片所顯示,相關材料尚符合耐震評估取樣送驗的程序與標準。現場樑柱尺寸抽驗與混凝土鑽心取樣係依系爭建物現場結構尚稱完整部分及鑑定人員依專業判斷選擇相關位置及數量,尚不致造成混凝土鑽心試體之強度折減。系爭建物之鋼筋樣本取樣亦不影響鋼筋試體之強度。」等語(見外放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第11頁),亦與本院前稱送驗試體不至於因拆除採樣之經過受影響之結論相符。又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固認系爭建物之設計符合83年2 月間前之法規相關作業規定,且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中部分關於「土壤承載力」及「鋼筋間距測量」部分計算有誤(見外放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但比對系爭建物採樣送驗結果及設計圖說,仍認「就鋼筋材料抽驗部分,現場主筋(22) 取樣試驗結果抗拉強度為498 、525N/m㎡不符結構設計要TNAA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618N/m㎡要求(僅約達80%強度),降伏強度為335 、343N/m㎡不符結構設計要求(韌性檢核採CNS560(1989))規定之412N/m㎡要求(僅約達81%強度)。依混凝土抽驗結果(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0頁),現場4 樓以上柱樑的混凝土取樣共17顆送檢,其中9 顆試體的抗壓強度有明顯不足(僅約47%合格)。由此可判定系爭建物施工結果,其材料在工地的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外放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5 頁至第6 頁),是縱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辯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之錯誤屬實,仍無解於系爭建物施工時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時要求CNS 標準之瑕疵存在。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再片面陳稱係上開鑑定結果「判斷錯誤」、「測量錯誤」、「結果不公」,然未能提出其他專家意見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其片面陳述,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復以同樓層之灌漿作業係同時施工且同日完工,以系爭建物部分樓層之混凝土抗壓強度高過檢驗標準,推稱相同樓層之其他部分強度亦應合格,惟其等辯稱同樓層之施工作業是否於同日施工,卷內並無從查知,縱然同日施工,各項局部工程之施工品質,本非必然一致,此觀鑑定機關取樣時亦應遵照作業規範選擇一定位置及數目取樣可知甚明。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上開所辯,無非係以建物之一部符合設計要求而排除建物未按圖施作之可能,此種「要就會全部偷工減料」、「如果不合格就應該全部不合格」之論點,邏輯顯有謬誤,且與卷內鑑定之事證不符。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 標準,即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自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辯稱系爭建物倒塌係因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所造成,與監造承造等施工環節無涉,尚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等4 人為系爭建物之共同起造人,且為
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向被告陳春風等4 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起造人責任之認定)⒈按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
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是系爭建物倒塌,致侵害上訴人或其親人之財產,及致上訴人或其親人傷害,起造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視其他法令有無明文規定決之。次按,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之法律(參見建築法第1 條),其立法即以大眾安全福祉最終目的,自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該法第12條所稱之起造人,係針對建造建築物之申請人賦予法律強制義務及責任規範。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參見土地法第5 條、第161 條、建築法第1 條、第28條),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有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係為以保護他人法律為保護標的下,為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故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人,推定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主張免責時,應由該行為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 日施行後,實務固已肯認該項為一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然侵權行為法則,係民法為保護一定權利為標的,故無論是一般權利侵害類型、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類型,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類型之侵權行為,均必以加害行為存在,始有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以本件而言,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行為人,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人,如非實施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之人,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陳春風擇定土地,委被告楊政忠設
計、監造,由被告南泓公司承造完成,又被告陳春風委託被告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亦支付被告南泓公司報酬總價26,703,914元,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另被告陳春風等4 人提出之工程估價書,其上工程名稱係記載為「陳春風七層大廈工程」,及汽車升降機、停車設備、電梯工程合約書,簽約亦僅有被告陳春風1 人,有被告陳春風等4 人提出之訂購單影本4 張、估價單影本9 張、付款明細暨匯款回條聯影本27張、合約書影本2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120 頁)。原告固以被告陳春風等4 人分別為建造執照不同樓層之起造人,認被告陳春風等4 人均應各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建築法上之起造人,依建築法第12條前段之規定「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並非為侵權行為量身訂作而所設計,除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外,亦負有其他如備具文件申請建造執照、列舉建築有關事項向建築機關預為審查,並負擔行政規費等行政義務,故縱然被告陳春風等
4 人均列名為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其為起造人本於建築法規所生之行政責任與是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仍屬二事,即便為建築法上之起造人,亦需本身有實際加害行為,始能論及其侵權行為責任。則系爭建物實際上並非由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起造,其等復未與被告南泓公司、吳南雄、楊政忠接洽興建事宜,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應為被告陳春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有何實際參與起造之行為,自難徒因其等均列名起造人,即可謂其等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之加害行為,進而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相加。
⒊被告陳春風另辯稱伊非土木建築專業之人,既委由具有營造
業資格之被告南泓公司,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陳春風身為定作人,自當信任其等之設計、監造及施工,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春風有何過失或不當、錯誤指示等語。按民法第189 條雖規定定作人於只就工作之定作或對於承攬人之指示有過失時,始須就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賠償之義務,然該加害人與他人有承攬關係時,定作人需對承攬人之不法侵害負賠償義務之依據,性質上係在特定條件滿足而「為他人侵權行為負責」之特殊類型,與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為自己加害行為」負責之類型迥異。本件原告既未主張依民法第189 條對被告陳春風請求損害賠償,自無須就被告陳春風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等節,負有舉證責任。而建築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所制定,該法第39條賦予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強制義務,為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法律,均如前述,被告陳春風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系爭建物復有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顯已違反建築法令,依前開說明,應推定具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責任,並由被告陳春風舉證反證其無過失。即認被告陳春風抗辯伊與被告南泓公司、楊政忠間成立承攬契約等節屬實,縱其非建築設計之專家,將工程交付他人承攬施作,其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就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係因定作人依法已負有一定義務,違反該法定義務即屬定作人個人加害行為,亦即定作人係因「自己加害行為」負一般侵權行為責任,而並非為他人不法行為負責,原告所辯,顯將上開侵權行為責任之類型混為一談。況建築法對起造人之定義「為建造該建築物之申請人」,並未如同法第13條、第14條對承造人、設計人、監造人之專業資格有所限制,然於建築法第39條,亦不分專業資格具備與否,一律課以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行政義務,則若因起造人並無建築專業,後委由他人代為承造、監造,即可免去起造人所受之行政監督及管理措施,無異將建築法第39條之規定之規範主體大幅限縮,進而與該法律係保護他人之規範立意有所違背。依此,被告陳春風援引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辯稱其委由專業營造廠商可謂已盡注意義務等語,尚不足採,其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而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陳春風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負侵權行為責任,則無足採。
⒋原告另以被告陳春風等4 人以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出售營
利,依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 年6 月12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018228號函之旨,仍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被告陳春風等4 人則以其等非屬「企業經營者」等情揭情詞置辯。按,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即明。是「企業經營者」解釋上,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自然人。凡以提供商品或服務為營業之人,不論其為公司、團體或個人,亦不論其營業於行政上是否曾經合法登記或許可經營,只要從事營業行為,均得為企業經營者。再所謂營業行為,應指反覆從事該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行為之人,僅偶一為之而非經常性之交易投資行為,自不能謂為從事營業之人。又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3 款規定,消費者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其他要件,自仍應由主張權利之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此為實務慣來之見解。經查,系爭建物3 、
4 樓係以被告陳古桂香為起造人,7 樓係以被告陳春風為起造人;後原告陳錦艷於83年間分別向被告陳古桂香、陳春風購買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路○○號3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原告高彩燕於101 年間向黃月娥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4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原告崔小玲自99年3 月5 日起向被告陳春風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7 樓之1 房屋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㈣、㈤)。原告主張被告陳春風等4 人以自有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出售營利,然系爭建物之實際起造人為被告陳春風1 人,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僅列名為起造人,業如前述,則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已難謂為系爭建物之生產、製造人,遑論被告陳麗娟、陳麗貞分別出名系爭建物5 樓、6樓房屋之起造人,與本件原告購買及承租之樓層無涉。再被告陳春風等4 人,均非從事建設公司業務之營業人,系爭建物之興建,乃被告陳春風以其自有基地,委請建築師設計,出名為起造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完成後出售,有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異動索引、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補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42頁)。而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將系爭建物3 樓之1 、4樓之1 房屋出售與原告陳錦艷及黃月娥(即原告高彩燕之前手)時,是否係廣泛對外銷售,其出租房屋與原告崔小玲,有無同類型之行為,可認被告陳春風係以此營利為業而反覆為之,原告迄未能舉證說明。況被告抗辯原告陳錦艷之父親係被告陳春風胞兄,為原告所不爭執,即2 人間有親戚關係,其間之房屋買賣與建設公司銷售建案之型態可否比擬,是否為複數當事人間締結契約之經銷行為,亦非無疑。縱認被告陳春風確有從中獲利,惟以獲利為之目的之經濟行為,並非企業經營者所獨有之特色,於一般私人間之交易亦然,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應認被告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行為,較符合自地自建自用之房屋,嗣其將自有房屋出售、出租之行為,應屬偶發為之交易行為,尚難遽認有何經常反覆從事上開行為或提供服務之主觀意思,而與一般從事房屋銷售或租賃管理之營業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謂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之營業行為,尚無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提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6 年6 月12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018228號函中雖援引學者見解,認「自地自建銷售」、「合建而銷售」之行為與「一般建設公司之銷售行為」類型相似,甚或於「一案公司」規避法律責任之情形時,亦應令公司負責人負企業經營者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2 頁正面至背面)。然本件原告自始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出售、出租系爭建物房屋之對外經銷方式,已如前述,自難僅因系爭建物房屋出售、出租之結果,反推其銷售方式與建設或租賃管理公司之經銷行為必然類同,若採此種解釋,無非有容許主張其為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當事人先提起訴訟,復責令被告自證其非「企業經營者」之嫌,與前述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有未合。況本件被告陳春風興建系爭建物後,被告陳春風、陳古桂香於美濃地震發生時,仍為系爭建物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顯無為規避興建責任而借名、借牌於人之情形,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或債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於本案中,亦無類似於不肖廠商一案公司悖於誠信,而有將「企業經營者」此一概念採取目的性擴張之必要性存在。綜上各節,依卷內現有事證及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陳春風等
4 人有該當企業經營者之行為,據此,原告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5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⒌至被告陳春風等4 人另以系爭建物於83年間興建,認原告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 條所明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59 號、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加害行為發生,但必待有損害結果之發生,始須令侵權行為人賠償受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落實民事責任損失之填補原則。又不動產因施工過程造成之瑕疵,多因不動產使用年限較一般商品長久,若非明顯外露易見,該瑕疵雖存在於不動產,但在瑕疵尚未外顯前,該不動產之所有人尚未認知有任何損害發生,是縱然加害行為之不法狀態持續當中,受害人仍無從請求填補,自應以損害發生之日,作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日,以不失該條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衡平之立法目的。而系爭建物施工瑕疵之情形,雖係發生於00年間,然該不法狀態持續至105 年2 月6 日美濃地震發生後,始造成外顯之損害,依前開說明,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斯時始謂為齊備,消滅時效開始起算。原告於105 年8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參(見補字卷第5 頁),並未罹於時效,被告陳春風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應自興建時起算故已消滅等語,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被告南泓
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且均為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第3 項、第51條,向被告楊政忠、南泓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監造人、承造人責任之認定)⒈按「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
,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60條定有明文。又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為限,73年11月7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4條。再建築法第15條第
2 項之規定76年3 月17日內政部(76)台內營字第673212號令修正發布訂定之營造業管理規則(94年10月27日已廢止)第40條第1 款亦規定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之情事。是依前開建築法及建築師法等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就建築物建造時是否依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作乙節,確實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營造業就其承包之工程,自須按設計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造,如有不合之情事,並應隨時依監造人之查核結果,對予以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上開監造人及承造人之業務執行,均依其專業智識,本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之。且上開該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品質之規範,為建築管理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須,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被告南泓公司為系
爭建物之承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工程於被告南泓公司開工興建後,被告楊政忠即依法負責監督承造人各期之施工情形,此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欄均有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之蓋章即明(見補字卷第20頁背面)。然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 標準之情形,而系爭建物遇美濃地震倒塌,係因存有上開未按設計施作之瑕疵,並非單純之天災造成,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南泓公司及楊政忠未確實本於善良管理人盡其按圖施工及注意監督指揮工程進行之責,終致系爭建物建造背離其設計內容之結果。是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所為,均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令規範,應推定有過失,其等辯稱系爭建物係因天災倒塌,要非可採,此外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並無過失,其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均應各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過失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同法第51條後段亦有明定,該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是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均屬之。經查,本件被告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廠商,自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無疑。被告楊政忠為系爭建物之監造人,為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其於建築物製造之過程中,負有監督製造之營造廠商正確按圖樣施作與確實查核之義務,即已參與該商品製造之品質管制。而參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稱之商品,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係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是所謂企業經營者,至少應包括從事:①加工、使商品混合或附合者。②設計者、生產者及製造者。③替製造者設計、製造零件之零件業者。④為製造者提供生產原料、生產器材之原料、器材之製造業者等事業之人。另觀消費者保護法第8 條、第9 條,亦定有從事經銷及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之賠償義務,從上立法脈絡,應認立法者乃有意將商品自設計、生產、銷售之各個環節盡可能納入規範之責任主體,蓋因無論在任一階段參與之企業經營者,均係自消費者最終付出的價額中獲得營利對價,負責工程監督而參與生產之監造建築師,自然不能自外其中。依此,被告楊政忠為監造系爭建物之開業建築師,就商品之製造具有直接監督管理權限,自應屬廣義從事製造之企業經營者,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範之主體。又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均違反保護他人之建築法令規範,推定有過失,其等監造、承造之系爭建物有施工不當之情形,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原告,均如前述,已具備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就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請求其等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此部分懲罰性賠償金之計算,應僅限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成立之損害賠償範圍,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段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不同,詳如後述)。又原告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及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既已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認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即無再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主張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
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第2 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依此,公司負責人倘實際上並未參與該項損害他人之業務執行,自無庸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又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原告主張被告吳南雄為被告南泓公司之負責人,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吳南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僅於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之情形,始可該當。而被告吳南雄雖為被告南泓公司之負責人,依被告所辯,被告吳南雄僅於施工時偶爾前往現場,工地之負責人另有其人,被告吳南雄有無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或施工等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則被告吳南雄為被告南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所為之業務內容,充其量係代表被告南泓公司簽訂契約及收取價款,均為正當交易行為,難謂有侵害原告權利之加害行為可言。系爭建物有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僅能依據侵權行為或消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南泓公司即系爭建物之營造人負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吳南雄與被告南泓公司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殊難認為有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22年上字第3437號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嗣由臺南市政府拆除回填而滅失;原告陳錦艷因系爭建物倒塌拆除,受有3 樓之
1 房屋及屋內財物、機車、汽車滅失之損害;原告高彩燕因此受有4 樓之1 房屋及屋內財物、機車滅失之損害;原告崔小玲因此受有7 樓之1 房屋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又系爭建物係被告陳春風起造,未依核定之工程圖說施作;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分為監造、承造人,卻未按圖施工及注意監督指揮工程進行,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各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懲罰性賠償之責,另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吳南雄,均無加害行為存在,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均如前述。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行為時雖無意思聯絡,但各行為均為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請求其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陳春風並非企業經營者,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其是就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請求之部分,不負連帶責任。另被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吳南雄,均非侵權行為人,不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均屬有據,已如前述。又原告陳錦艷因系爭建物倒塌拆除,受有3 樓之1 房屋及屋內財物、機車、汽車滅失之損害;原告高彩燕因此受有4 樓之1 房屋及屋內財物、機車滅失之損害;原告崔小玲因此受有7 樓之1 房屋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建物房屋滅失損害: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原告陳錦艷、高彩燕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建物3 樓之1 、4 樓
之1 房屋因地震後拆除滅失,受有每戶3,759,772 元之建物滅失損害等語,並提出房地價格試算表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原告雖稱上開試算房價,係臺南市工務局參考系爭建物近鄰成交案例所得之結果,然該價格之估算,係建物連同土地之總價計算,其用以參考之交易案例亦然。而原告陳錦艷、高彩燕雖受有系爭建物房屋滅失之損害,但其仍為土地之共有人,核與被告陳春風等4 人辯稱該基地於地震發生後將土地分割,將部分土地分割予受災戶共有並在原地重建等語,及歸仁北段1167之2 地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所示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第158 頁正面至第15
9 頁正面)。衡以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2 月,迄美濃地震發生時已逾22年,建物之客觀價值固因時間經過、維護方式及自然耗損必然折舊,但土地之價格不減反增,此觀歸仁北段1167之2 地號83年11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0,370元、105 年1 月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700元可知甚明,有歸仁北段1167之2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1份附於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卷宗可查。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坐落基地土地價值漲幅幅度近1.5 倍,應與該區地區經濟發展及時年地價之上漲趨勢相關,原告主張以房地併計之方式估算損害額,顯將高估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自難憑採。
③被告固認應以系爭建物之起造價格即系爭建物之工程總價除
以建築坪數計算建物價值,然被告間就工程總價究為26,703,914元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金額11,246,000元,意見並非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正面)。其中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雖辯稱系爭建物之工程總價,應依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工程造價金額11,246,000元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78 頁正面)。惟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建造執照時,應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建築法第2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地下1 層、地上7 層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見不爭執事項㈠),建築執照記載之總面積為2,105.95平方公尺(各層面積合計即扣除騎樓後為2,017.35平方公尺),有臺南縣工務局(81)南建局造字第8259號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0頁正面)。而上開11,246,000元之工程造價,僅為建築實務稱之「法定之工程造價」,係依各地區縣市政府制定的標準核算之規費收費標準。系爭建物之法定工程造價,換算後為每平方公尺約為5,575 元【計算式:11,246,000元÷2,017.35平方公尺≒5,575 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參以臺南縣政府93年3 月31日至101 年
8 月31日實施之「臺南縣建築物造價估算標準」、臺南市政府101 年8 月31日發布、107 年3 月14日修正公告之「臺南市建築物工程標準表」中,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6 層至10層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 元、6,300 元、6,6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5 頁),以系爭建物每平方公尺約為5,575 元之平均單價,略低於91年發布之每平方公尺6,00
0 元,對照其後之逐年調幅情形,應可推知上開5,575 元之造價,係依91年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所發布之造價計得;再細繹上開臺南市建築物工程標準表之附註欄已載稱:「一、本標準表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收取建造執照規費與罰鍰之核算依據,其內容不包括水電及建築設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第215 頁),顯見該工務局公布之工程造價,並不包括建築設備之實際支出,該以行政規費核算為目的之標準,自難作為系爭建物起造成本之依據。則被告陳春風委託被告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後支付被告南泓公司報酬總價26,703,914元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換算後每平方公尺為13,237元即每坪為43,759元【計算式:26,703,914元÷2,017.35平方公尺≒13,237元/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237元/平方公尺÷0.3025≒43,759元/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佐以被告陳春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建物如不含機械設備造價為每坪42,000元,加計後為4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 頁背面),又被告提出之電梯合約書影本2 份,復非以被告南泓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20 頁),足徵被告陳春風除支付被告南泓公司承造系爭建物工程報酬26,703,914元外,尚有關於機械設備等其他費用支出等情屬實。再考量一般人建造不動產後出售交易,必以獲利為目的,不因是否營業而有不同,此為社會之常情,被告陳春風既投入鉅款起造系爭建物,亦無可能以其成本價格出售,但上開被告陳春風自陳每坪4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13,915元之造價【計算式:46,000元/坪×0.3025=13,915元/平方公尺】,已為卷內最貼近系爭建物起造成本之證據資料,自非不得作為本院自由心證認定系爭建物客觀價值之憑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兼衡以營造業及不動產買賣之市場之投資獲利情形,認以該起造成本加計3 成為系爭建物之客觀價值,應稱允當。以此為據,計算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有房屋之面積均為142.565 平方公尺之客觀價值為2,578,930 元【計算式:13,915元/平方公尺×130 %×142.56
5 平方公尺≒2,578,9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④又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結構,於83年2 月2 月5 日申報
完工,至美濃地震發生即105 年2 月6 日止,係完工22年又
1 日之舊屋,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本體之耐用年數為50年,按「平均法」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0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折舊期間不滿1 月者,以月計算,據此,系爭建物之折舊期間為22年1 月,扣除折舊之損害額為1,462,236 元【計算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578,930 元÷(50年+1 )≒50,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78,930 元-50,567元)×1 /50×(22+1 /12)≒1,116,6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78,930 元-1,116,694 元=1,462,236 元】。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房屋損害額應予折舊等語,尚屬可採,是原告陳錦艷、高彩燕主張其等受有系爭建物3 樓之1 、4 樓之1 房屋拆除滅失之損害,於1,462,236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非正當。
⒉財物滅失損害:
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倒塌後,原告陳錦艷受有80年4 月出廠之
光陽名流機車滅失、94年2 月出廠之TOYOTA汽車滅失之損害原告高彩燕受有97年9 月出廠之光陽GP125 機車滅失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70 頁、第1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採信。原告另主張上開機車、汽車折舊後之殘值分別為15,000元、278,00
0 元、28,000元,惟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上開機車、汽車至美濃地震發生即105 年2 月6 日止,均已逾其使用年限,自應予以折舊。再原告就上開機車、汽車之購入價格,未能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綜合原告主張其購買時之時間、交通工具之普及程度、價格、車種及廠牌等情狀,估定原告陳錦艷購入機車之價值為50,000元、汽車之價值為700,000 元,原告高彩燕購入機車之價值為60,000元,據以計算折舊後分別為12,500元、116,667 元、15,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0,000元÷(3 年+1 )=12,500元;700,000 元÷(5 年+1 )≒116,66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60,000元÷(3 年+1 )=1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足取。
②查系爭建物倒塌後,即經臺南市政府歸仁區災害後危險建築
物緊急評估人員勘查後張貼紅單,禁止民眾進入,原告因系爭建物有倒塌之安全疑慮,自受有屋內財物如家電、生活用品不及搬出之損害。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富調查平均每戶之家庭耐久財,扣除汽機車之平均每戶家庭生活設備淨額約為270,000 元,有行政院主計總處106 年4 月28日主普管字第1060006421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惟105 年間臺灣地區平均每戶居住坪數為44.3坪即146 平方公尺【計算式:44.3坪÷0.3025≒146 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網路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原告陳錦艷、高彩燕所有系爭建物3 樓之1、4 樓之1 號房屋,原告崔小玲承租系爭建物7 樓之1 號房屋,房屋面積均為142.565 平方公尺,而依社會現況,住戶屋內固有之必要設備及生活用品,多視房屋大小而有多寡之別,原告請求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額,尚應以其房屋面積與平均每戶居住坪數及家庭耐久財之統計資料之比例計算,即為263,648 元【計算式:270,000 元×142.565 平方公尺/
146 平方公尺≒263,6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春風雖辯稱原告崔小玲承租系爭建物7 樓之1 號房屋,其中廚具、衛浴設備係附屬於系爭建物,並非原告崔小玲所有等語,惟該等附屬設備附合於系爭建物後,已為房屋之一部,況細繹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國富統計方法,實物資產係分為「土地」、「房屋及營建工程、運輸工具、機械設備」、「家庭耐久財及半耐久財」3 項,其中「房屋」已包括家用住宅房屋、廠房、倉庫、營業辦公場所、宿舍等及其「附屬設備」(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至第212 頁背面),可知附屬於房屋之設備,應已列入「房屋」之淨值統計,非屬家庭耐久財,無須予以扣除。此外,被告陳春風抗辯該屋係原告崔小玲供其女1 人居住,屋內財物至多為5 萬元等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至於原告崔小玲主張屋內財物之各財物細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崔小玲受有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僅爭執其損害額若干,是仍無礙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依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屋內財物滅失之損害,於263,648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③依上,原告因系爭建物倒塌所受財物滅失之損害,原告陳錦
艷合計應為392,815 元【計算式:12,500元+116,667 元+263,648 元=392,815 元】,原告高彩燕合計為278,648 元【計算式:15,000元+263,648 元=278,648 元】,原告崔小玲則為263,648 元。
⒊懲罰性賠償金:
①查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均為企業經營者,其等監造、承
造之系爭建物有施工不當之情形,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過失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其等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已如前述。
②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立法意旨略以:「第一項所稱『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 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而歐洲共同體產品責任法指令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安全或衛生上之有危險之商品」本身。從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之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 章第1 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2 項所稱之受危害之「財產」並不包括「商品本身」。上開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發生的損失,學說上稱之為「商品自傷」,係商品因本身具有缺陷所生之損失,並非對固有權即人身、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之侵害,被害人因商品瑕疵受有債權未能履行之損害,性質上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應循契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主張其權利較為合理,亦較有效率,故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的保護客體,應做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之損失,免對加害人之責任過重(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㈧,99年
3 月版,第269 頁至第272 頁,可資參照;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㈢─消費者保護法專論,92年8 月版,第19
8 頁至第199 頁,亦同)。綜上,就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保護法益是否包含「商品本身」之情形,本院認應採否定見解,方能維持契約與侵權行為體系各自之規範功能與分際。據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給付損害額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應僅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得成立之範圍,認定原告之損害額,並不包括原告請求建物房屋滅失即「商品本身」之損害。故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原告陳錦艷為392,815 元、原告高彩燕為278,648 元、原告崔小玲為263,64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系爭建物滅失損害,原告雖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賠償,但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無須依消費者保護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原告陳錦艷為1,855,051 元
【計算式:建物房屋滅失損害1,462,236 元+財物滅失損害392,815 元=1,855,051 元】,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392,81
5 元。原告高彩燕為1,740,884 元【計算式:建物房屋滅失損害1,462,236 元+財物滅失損害278,648 元=1,740,884元】,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278,648 元,原告崔小玲為263,
648 元,另加計懲罰性賠償金263,648 元。㈥至於被告陳春風辯稱原告陳錦艷之父親係被告陳春風胞兄,
住於系爭建物旁○○○區○○○路○○號,則系爭建物建造時原告陳錦艷亦可到工地現場查看,如有發現缺失自可立即要求改善,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本件被告陳春風對原告陳錦艷就損害之發生,有何積極之加害行為,或依法應負但未盡之注意義務存在,迄今均未說明,亦未舉證,既無行為可言,即無可能認定為損害發生之共同之原因。遑論系爭建物興建之時,原告陳錦艷尚未購買系爭建物3 樓之1 之房屋,豈有因其父住處相鄰,而須與起造人共同承擔建物施工瑕疵之理?被告陳春風上開所辯,顯係臨訟之詞,其依民法第217 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豔1,855,051 元、原告高彩燕1,740,884 元、原告崔小玲263,648 元,為有理由;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陳錦艷392,815 元、原告高彩燕278,648 元、原告崔小玲263,648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其中原告係以災區受災民眾提起訴訟,有受災戶證明附於本院
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625 號卷可查,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
9 第4 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所命之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 ),宣告如主文第9 至第1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災害防救法第44條之9 第4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