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原 告 蔡梅蓉
蘇昱昀蘇冠嶧蘇靖雯蘇蔡省兼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明蕙被 告 陳俊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梅蓉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原告蘇昱昀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蘇冠嶧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蘇明蕙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蘇靖雯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原告蘇蔡省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蔡梅蓉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原告蘇昱昀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原告蘇冠嶧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原告蘇明蕙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原告蘇靖雯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原告蘇蔡省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蔡梅蓉、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蘇靖雯、蘇蔡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南33-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前方行駛之機車偏左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之偏左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蘇龍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搭載其妻即本件原告蔡梅蓉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前方另一輛機車之前(即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蘇龍溪騎乘之機車中間,尚有另1輛機車),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其後方機車閃過蘇龍溪所騎機車後,被告始看到蘇龍溪所騎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蘇龍溪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致雙方人車倒地,本件原告蔡梅蓉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蘇龍溪則因受有頭頸撞傷第1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後,仍於104年7月18日下午17時32分許宣告死亡。
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二)原告蔡梅蓉為被害人蘇龍溪之配偶,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蘇靖雯為被害人蘇龍溪之子女,蘇蔡省為被害人蘇龍溪之母親,被告過失致蘇龍溪死亡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原告蔡梅蓉部分:⑴醫療費:
被告不法侵害蘇龍溪,使原告蔡梅蓉支出蘇龍溪於佳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醫療費550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用2萬1,207元,共計2萬1,757元。
⑵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蔡梅蓉支出蘇龍溪發生車禍後搭乘救護車及代聘特別護士費用合計5,300元⑶殯葬費部分:
原告蔡梅蓉支出蘇龍溪之喪葬費,共計27萬6,900元。
⑷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及蘇靖雯等4人均已成年,而已成年之子女依規定自應對原告蔡梅蓉應負扶養義務,亦即原告蔡梅蓉之扶養義務人為蘇龍溪、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及蘇靖雯。按10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南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023元,總計每年扶養費為21萬6,276元【計算式:1萬8,023元/月×12月=21萬6,276元】。又原告蔡梅蓉於00年0月0日生,於蘇龍溪死亡時,時年62歲10個月又12天,而以63歲計算,依內政部10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蔡梅蓉尚有餘命為22.29年(係統計概數,故4捨5入以22年計算),則其得請求之扶養金額為65萬3,321元【計算式:21萬6,276元×15.00000000(霍夫曼係數)÷5=65萬3,32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梅蓉失去摯愛之配偶,心中之痛苦非一般人可以想像,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及蘇靖雯部分: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及蘇靖雯失去摯愛父親之心中痛苦,非筆墨得以形容,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3.原告蘇蔡省部分:⑴扶養費部分:
原告蘇蔡省有子女共5人,均已成年,而已成年之子女對原告蘇蔡省應負扶養義務,惟其子女蘇良標,無謀生能力,並領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故原告蘇蔡省之扶養義務人數應為4人(包括蘇龍溪)。原告蘇蔡省00年0月00日生,於蘇龍溪死亡時,時年86歲10個月又24天,以87歲計算,依內政部103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尚有餘命
7.21年(以7年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33萬1,638元,【計算式:21萬6,276元×6.00000000(霍夫曼係數)÷4=33萬1,638元】。
⑵精神慰撫金:
原告蘇蔡省喪失愛子,承受喪子之痛,精神備受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蔡梅蓉得請求295萬7,278元【計算式:2萬1,757元(醫療費)+5,300元(增加支出費用)+27萬元6,900元(殯葬費)+65萬3,321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95萬7,278元】、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蘇靖雯分別得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蘇蔡省得求233萬1,638元【計算式:33萬1,638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33萬1,638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梅蓉295萬7,278元、蘇昱昀100萬元、蘇冠嶧100萬元、蘇明蕙100萬元、蘇靖雯100萬元、蘇蔡省233萬1,63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係蘇龍溪騎乘之機車突然迴轉,被告煞車不及才撞到,兩方面都有錯,刑事庭法官認定原、被告是各負百分之50的過失。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費、特別護士費用、喪葬費等金額,均無爭執,同意給付,但目前並無能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南33-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前方行駛之機車偏左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之偏左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蘇龍溪騎乘系爭乙機車搭載其妻即本件原告蔡梅蓉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前方另一輛機車之前,而蘇龍溪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被告於前方另一輛行駛之機車閃過蘇龍溪所騎機車後,始看到蘇龍溪所騎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雖緊急煞車仍無法煞停,致其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擊蘇龍溪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本件原告蔡梅蓉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蘇龍溪則因而受有頭頸撞傷第1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後,仍於104年7月18日下午17時32分許宣告死亡。
(二)上開車禍事故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蔡梅蓉為蘇龍溪之配偶、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靖雯、蘇明蕙均為蘇龍溪之子女,皆未聲明拋棄繼承。另原告蘇蔡省為蘇龍溪之母親,其配偶蘇竹根於56年11月5日死亡,其子女除蘇龍溪外,尚有蘇文暉、蘇良標、蘇玉環、蘇育萲4人。
(四)原告蘇蔡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另其子女蘇良標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7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南33-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前方行駛之機車偏左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之偏左行駛而進入對向車道,適有蘇龍溪騎乘系爭乙機車搭載其妻即本件原告蔡梅蓉同向行駛於被告所騎機車前方另一輛機車之前,而蘇龍溪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亦疏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迴轉,被告於前方另一輛行駛之機車閃過蘇龍溪騎乘之機車後,始看到蘇龍溪騎乘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雖緊急煞車仍無法煞停而碰撞蘇龍溪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本件原告蔡梅蓉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蘇龍溪則因受有頭頸撞傷第1頸椎骨折、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經緊急送醫救治無效,於104年7月18日下午17時32分許宣告死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蘇龍溪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0號卷第11、12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出具蘇龍溪、蔡梅蓉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905號卷第3至11頁、第20、21、23至35頁),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3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161號卷第7至10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甲機車,為超越前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同向蘇龍溪騎乘系爭乙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蔡梅蓉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梅蓉受傷、蘇龍溪死亡之事實(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即堪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甲機車,不慎撞擊蘇龍溪所騎乘之機車,致蘇龍溪死亡及乘客即原告蘇梅蓉受傷乙節,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蘇龍溪死亡、原告蘇梅蓉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靖雯、蘇明蕙均為蘇龍溪之子女,原告蘇蔡省為蘇龍溪之母親,皆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7至10頁),則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堪予採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分別論述如后:
1.醫療費部分:原告蔡梅主張自蘇龍溪於104年7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同年月18日傷重不治死亡時止,為蘇龍溪支出醫療費共計2萬1,75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收據影本為證(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15至17頁),經核收據所載之時間、收費項目,應屬蘇龍溪治療期間必要之支出,且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蔡梅蓉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支出之損害,洵屬正當。
2.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蔡梅蓉主張蘇龍溪搭乘救護車至醫院治療,並聘隨車特別護士照顧因此而支出救護車費用3,800元、特別護士費1,500元,合計5,300元之事實,有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及代聘特別護士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18頁),而蘇龍溪於車禍發生後急診送至奇美醫院,經檢查治療後因其病情需要,予以轉院至成大醫院繼續治療乙節,此觀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足至明(參上開刑事案件相驗卷第20頁),足徵蘇龍溪於104年7月4日轉院至成大醫院,應有搭乘救護車及另行僱請特別護理人員陪同前往之必要,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61頁),從而,原告蔡梅蓉請求被告賠償前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支出之損害5,3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蔡梅蓉主張其因蘇龍溪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合計27萬6,9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由禾峰葬儀社開立之收據影本為證(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19、20頁)。本院審酌蘇龍溪居住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為原告蔡梅蓉因蘇龍溪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27萬6,90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蔡梅蓉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之殯葬費,即屬有憑,亦應允准。
4.扶養費部分: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當事人請求賠償扶養費,自應由就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間、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尊親屬間雖須負扶養義務,惟主張受扶養權利之一方,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為限,且應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蔡梅蓉部分:
查原告蔡梅蓉係00年0月0日生,於蘇龍溪死亡時為63歲,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7頁),其104年度雖無薪資所得而僅有利息所得9,789元,惟其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8筆、汽車1輛,依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已達l,913萬1,544元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6頁)。依此,本院衡諸原告蔡梅蓉之子女,均已成年,其亦自承並無任何貸款需支付(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蔡梅蓉依現有之財產而言,應足可維持其生活所需,尚難謂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其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情形,從而,原告蔡梅蓉請求被告賠償因蘇龍溪死亡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即屬無據。
⑶原告蘇蔡省部分:
①查原告蘇蔡省於00年0月00日出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子女包括蘇龍溪(長男)、蘇文暉(次男)、蘇良標(三男)、蘇玉環(長女)、蘇育萲(三女)等5人,其中蘇良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輕度」乙節,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6頁),而原告蘇蔡省於蘇龍溪死亡時為87歲,104年度僅有利息所得9,309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乙情,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40頁),則依原告蘇蔡省身體狀況極需他人照顧及無任何收入及財產之條件綜合判斷下,顯然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因此,蘇良標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原告蘇蔡省雖負有扶養義務,惟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行動不便、障礙等級為「輕度」,已如前述,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1頁),可見其自身工作、生活已生困頓,是否尚有扶養能力扶養蘇蔡省已堪可疑,如再課予扶養義務,實已勉其所能,故原告蘇蔡省(其配偶蘇竹根已於56年11月5日死亡)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者應扣除蘇良標,僅蘇龍溪、蘇文暉、蘇玉環、蘇育萲等4人,應屬可採。據此,本院參酌103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記載,87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21年,及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之103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萬8,023元,即每年21萬6,276元,此為臺南市地區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且原告蘇蔡省因行動不便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需聘僱第三人予以照護,故以上開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蘇蔡省本應受蘇龍溪扶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得1次請求之扶養金額為34萬48元【計算式:(21萬6,276元×6.00000000+(21萬6,276元×0.21)×(6.00000000-0.00000000))÷4=34萬48元】,原告蘇蔡省主張之金額為33萬1,638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範圍,自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蔡梅蓉為蘇龍溪之妻,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靖雯、蘇明蕙均為蘇龍溪之子女,另原告蘇蔡省為蘇龍溪之母親,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蔡梅蓉為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擔任家管,現與兒子同住,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8筆、汽車0輛;原告蘇昱昀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在銀行工作,外派至大陸,每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股票投資數筆;原告蘇冠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不穩定,每月收入未超過2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需照顧,名下有汽車3輛,無其他不動產或股票投資;原告蘇靖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1萬7,000元,離婚,有1名子女需照顧,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蘇明蕙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目前無工作,有1名子女需照顧,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不動產或股票投資;原告蘇蔡省目前臥病在床,請外勞看護,名下無任何財產;另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104年薪資所得23萬5,686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5、16、21至23、26、33、38、40、61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因蘇龍溪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再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50萬元(原告蔡梅蓉)、100萬元(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靖雯、蘇明蕙)、100萬元(原告蘇蔡省)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蔡梅蓉所受損害合計180萬3,957元【計算式:2萬1,757元(醫療費)+5,3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27萬6,900元(喪葬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3,957元】、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靖雯、蘇明蕙所受損害各100萬元、原告蘇蔡省所受損害合計133萬1,638元【計算式:33萬1,638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33萬1,638元】。
(三)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甲機車,因前方車輛偏左行駛,為超越前車而偏左駛入對向車道,適時同向前方蘇龍溪騎乘系爭乙機車後座搭載原告蔡梅蓉,未至交岔路口而突然欲迴轉而駛至對向車道,被告因前方機車影響其視野(即被告騎乘之機車與蘇龍溪騎乘之機車中間,尚有另1輛機車),未發現上情,見狀後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蔡梅蓉受傷、蘇龍溪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甲、乙機車碰撞地點在對向車道之情,亦屬相符,由此可見蘇龍溪與被告均未遵行前揭交通規則而有過失,應同為肇事原因,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鑑定結果謂:「一、蘇龍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俊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次因」等語,亦同此認定(參刑事案件相驗卷第66頁)。基此,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之過失情節,認蘇龍溪、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負百分之50、50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後,原告蔡梅蓉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0萬1,979元【計算式:180萬3,957元×50%=90萬1,979元】、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靖雯、蘇明蕙各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50萬元】、原告蘇蔡省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6萬5,819元【計算式:133萬1,638元×50%=66萬5,819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原告6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萬3,334元(原告蔡梅蓉)、33萬3,333元(原告蘇昱昀)、33萬3,333元(原告蘇冠嶧)、33萬3,333元(原告蘇明蕙)、33萬3,333元(原告蘇靖雯)、33萬3,334元(原告蘇蔡省),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梅蓉56萬8,645元【計算式:90萬1,979元-33萬3,334元=56萬8,645元】、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蘇靖雯各16萬6,667元【計算式:50萬元-33萬3,333元=16萬6,667元】、原告蘇蔡省33萬2,485元【計算式:66萬5,819元-33萬3,334元=33萬2,485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6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原告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5日(送達證書參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梅蓉56萬8,645元、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蘇靖雯各16萬6,667元、原告蘇蔡省33萬2,48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所以規定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係以該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相當,其判決經上級法院廢棄改判,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故應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期便捷(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1062頁)。然於多數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對於單一被告提起共同訴訟,法院判命被告給付時,若被告對於多數原告之給付金額或價額不得合併計算是否合乎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標準,則被告在此情形之給付金額或價額可能遠超過本款所定之標準,與本款所考量:「於當事人之利益亦無重大影響」之本旨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依此,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昱昀、蘇冠嶧、蘇明蕙、蘇靖雯、蘇蔡省之金額雖均未逾50萬元,惟被告應給付原告6人之金額合計實已逾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先敘明。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