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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即王宏琪法定代理人 王宏琪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灯鐃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其中600萬元自民國101年4月19日起、其餘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其中400萬元自101年4月19日起、其餘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1500-1地號、1501地號、1502地號、1502-1地號、1502-2地號、1502-3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704建號等2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清吉所有,陳清吉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借款未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後,將其對陳清吉前揭債權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資產公司),新興資產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清吉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59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與原告於100年1月17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依系爭委託書第㈠點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事務為系爭房地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及取得所有權登記,被告於原告完成委託事項,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原告受委託後,先於100年4月1日與新興資產公司協議讓與陳清吉及連帶保證人債權予被告,再於同年10月25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發給系爭房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代被告於101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完成被告委託主要事項,被告即應給付600萬元,惟原告僅給付200萬元,尚有400萬元及自101年4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又系爭土地上除系爭建物外,尚有其他人所搭建之鐵皮屋等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使系爭土地易於使用及處分,依系爭委託書第㈡點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惟依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法律關係複雜,原告受委託後,既已完成委託主要事項,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㈡點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催告之通知,加計自催告期滿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至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所載原告協助事項,與原告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主要事項無對價關係,原告已完成委託主要事項,並代被告對鎮安段1503、1504、1513、1516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建物所有人陳進星訴請拆屋還地等事件,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對陳進星聲請強制執行並得標買受未保存建物所有權,旋即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辦理土地租賃事宜,被告與台糖公司已於105年8月1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另代被告對陳清吉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216建號建物,向法院聲請拍賣後,以被告之子名義取得所有權,原告亦已陸續完成協助事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委託書影本,其上第㈥點之約定本就不存在,被告拒絕給付,顯無理由。爰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其中400萬元自101年4月19日起、

其餘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聽信證人林信祐吹噓原告是法院出身,可以幫忙協調拍賣標的物點交、地上物拆除、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及請求政府徵收土地,乃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且為使系爭土地易於使用及處分,兩造約定原告必須完成委託價購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向台糖公司價購坐落鎮安段1503、1504、1513、1516地號土地、政府徵收道路用地即同段1502-1、1500-1地號土地等事項,被告始支付報酬600萬元,但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訂委託契約當日,原告卻拿出與先前口頭約定大相逕庭之系爭委託書,被告為保權益,在系爭委託書第1頁第㈤點以下以手寫方式加註第㈥點「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永康893地號、216建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600萬元正服務費」文字,原告在場並無異議,且倘非如此,原告豈有可能於100年10月間僅同意收取200萬元報酬,而非要求被告支付600萬元報酬。詎原告未依系爭委託書第㈡點之約定與其他地上物所有權人陳進星達成價購協議,致被告另以訴訟方式請求,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又有訴外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歷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纏訟長達5年,於105年2月始勝訴確定判決,已與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之目的相違。另依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原告本有協助被告向台糖公司購得1503、1504、1513、151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執行取得頂安段873地號、216建號所有權、政府徵收鎮安段1502-1、1500-1地號土地之附隨義務,且與主給付義務之系爭土地位置相較,倘被告無法取得1503、1504、1513、1516地號等土地,影響委任契約之利益及目的,惟被告迄今仍不得向台糖公司價購1503地號等土地,原告未盡其附隨義務,被告已於105年10月26日、27日發函原告催請履行義務,原告未有回應,已構成給付遲延,被告再於105年11月8日發函解除契約。縱認系爭委託契約未合法解除,被告於105年2月以前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土地,與100年間原約定支付服務費之目的相違,其情事變更,非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所能預見,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服務費為200萬元。又原告未依系爭委託書第㈡點之約定,與其他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協商價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即無支付300萬元之義務。原告遲未完成委託事務,竟起意將系爭委託書第㈥點約定更換竄改為無記載,其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33建號、704

建號、941建號等3筆建物,除941建號為訴外人陳進星所有外,其餘7筆土地及2筆建物均原為債務人陳清吉所有。被告為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及333建號、704建號等2筆建物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其中第㈠至㈤點約定條件如下:㈠服務費:甲方(陳灯鐃)應於乙方(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代為取得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600萬元。㈡本件地上物取得之價金暫定為300萬元,其間如有增減,則以實際價金為準,甲方委由乙方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取得。㈢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1504、1513、1516等土地,由乙方協助甲方另向台糖公司取得。㈣債務人陳清吉所有台南市○○區○○段○○○○號、216建號房地,由乙方代為執行取得。又同市○○區鎮○段道路○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委由乙方請求政府徵收取得。㈤本件債權及抵押權由甲方委由乙方向權利人取得。購買債權之價金、執行費、裁判費及過戶所需費用等均由甲方負擔。」㈡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5日公開拍賣

,由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聲明承受,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南院勤99司執南字第15925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

被告於101年12月5日申請將1501地號、1502地號、1502 -3地號等3筆土地與1500地號土地合併,復於10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1500地號、1500-1地號、1502-1地號、1502-2地號等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2/5、1/5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瑞福、林耀仁。再於104年7月13日將333建號、704建號等2筆建物辦理滅失登記在案。

㈢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陳進星所有之941建號建物及其他未保

存登記之鐵皮建物,被告對陳進星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認定:「被告陳進星應將如附圖(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7日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坐落原告所有台南市○○區鎮○段○○○○○○號上建物編號D2、E3、E5、G4;②1502-1地號上建物編號E6、F、G6、H2、H3、I3、J、K5、L4、L5、L7、M3、M6;③1502 -2地號上建物編號K6、L6、M7;④1502-3地號上建物編號G5、I2、K4、M2;⑤1501地號上建物編號E4、G3等建物、附屬建物(雨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該案已判決確定。嗣被告以該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時,訴外人林貞男、王徹護、劉錦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

㈣被告於105年8月15日與台糖公司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由被

告承租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503內、1503-3、1504、1503-1地號土○○○區○○段53-1內、53-2內地號等6筆土地。

㈤被告已依系爭委託書第1點約定於100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服務費20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理由:㈠系爭委託書並無第㈥點之約定:

⒈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並約定第㈠至㈤點:「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代為取得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600萬元。㈡本件地上物取得之價金暫定為300萬元,其間如有增減,則以實際價金為準,甲方委由乙方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取得。㈢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1504、1513、1516等土地,由乙方協助甲方另向台糖公司取得。㈣債務人陳清吉所有台南市○○區○○段○○○○號、216建號房地,由乙方代為執行取得。又同市○○區鎮○段道路○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委由乙方請求政府徵收取得。㈤本件債權及抵押權由甲方委由乙方向權利人取得。購買債權之價金、執行費、裁判費及過戶所需費用等均由甲方負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除系爭房地為陳清吉所有外,尚有陳進星所有在系爭土地上之941建號建物,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100年10月25日拍賣,被告於同日聲明承受,本院於101年4月3日以南院勤99司執南字第15925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被告於101年12月5日辦理1501地號、1502地號、1502-3地號等3筆土地與1500地號合併,復於103年11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1500地號、1500-1地號、1502-1地號、1502-2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2/5、1/5分別移轉登記予黃瑞福、林耀仁,再於104年7月13日將333建號、704建號等2筆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明,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務,被告應依系爭委託書第㈠㈡點之約定給付報酬900萬元,惟被告尚有700萬元未給付,且系爭委託書除第㈠至㈤點之約定外,並無第㈥點之約定乙節,並提出委託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128-129頁,下稱原告委託書),被告則否認原告委託書第1頁為真正,並以系爭委託書第1頁在第㈤點以下另有兩造同意後由被告手寫第㈥點,依第㈥點之約定,原告應履行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附隨義務後,始得求報酬,原告於訂立系爭委託書後,更換第1頁並竄改第㈥點為空白無記載,此由原告委託書第1、2頁訂書針留存痕跡即明等語為辯,是以,原告所舉委託書原本為私文書,被告就其真正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應先由舉出者即原告證明其所提出委託書原本為真正,始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⒊證人曾薰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原告的業務員,兩造簽

訂系爭委託書時我全程在場,其上並無第㈥點手寫部分,原告僅協助被告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及請求政府徵收道路用地,但兩造並未約定需原告代被告購得台糖土地及政府道路用地徵收後,被告才給付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5-196頁);證人林信祐證稱:我與被告是二、三十年的朋友,我介紹被告委託原告向新興資產公司購買債權,原告有給付介紹報酬給我,雙方簽訂委託書時,我有全程在場,兩造約定服務費600萬元在原告依拍賣程序為被告取得土地時,被告就要給付,兩造並未討論要等到向台糖購地或政府徵收土地後才給付服務費,當時只有談到原告協助被告先向台糖承租,再向台糖購買,簽訂委託書時,沒有以手寫加註第㈥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核與原告主張訂約過程及兩造就服務費給付之約定相符。衡以證人曾薰誼雖受僱於原告,證人林信祐介紹被告委託原告辦理本件事務,且受有原告給付介紹報酬,惟渠等就兩造間之委託事務,並無自身利益牽涉其中,且親見親聞兩造訂約過程及兩造約定服務費之給付,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責而故為迴護原告之必要,證人證述系爭委託書並無第㈥點手寫之證詞,應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一式兩份,由原告事先製作

備妥,簽約後兩造各執一份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委託書有2頁,約定事項以打字記載於第1頁,惟第1頁未有兩造之簽名或蓋章,第2頁留有原告大小印章、被告簽名及蓋章,第1、2頁間並無加蓋騎縫章,第1頁除上開第㈠至㈤點之記載外,第㈤點以下為空白,別無其他文字等情,此觀原告委託書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第128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被告則以其持有之委託書原本業已遺失,僅提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112頁,下稱被告委託書影本),被告委託書影本共有2頁,除第1頁於第㈤點下方有被告自承由其手寫第㈥點「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永康893地號、216建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600萬元正服務費」文字外,其餘第1頁記載文字及第2頁簽名、蓋章均與原告委託書相符。再經本院勘驗原告委託書原本共2頁,其左側上方、下方現在各有一個訂書針將兩頁裝訂在一起,訂書針是採相反方式裝訂。第1頁上方除現有訂書針孔外,其他位置無明顯訂書針孔痕跡,但現有訂書針孔孔洞較大。第1頁下方除現有訂書針孔外,另有一個訂書針孔痕跡。第2頁上方除現有訂書針孔外,另有數個訂書針孔痕跡,比對該痕跡同位置之第1頁位置,並無訂書針孔痕跡。第2頁下方除現有訂書針孔外,其上方及下方各有訂書針孔痕跡,比對該痕跡同位置之第1頁並無訂書針孔痕跡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委託書原本無誤,有本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7頁背面)。復經本院將原告委託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實體顯微鏡檢查及特徵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⑴原告委託書原本第1、2頁之版面配置、頁緣留白、字型樣式(除第1頁「陳灯鐃」、「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等印字外)、字行間距等大致相符;⑵第1、2頁均係噴墨單面列印,其印字之墨色反應相符,且具有相同之噴印特徵;⑶第1、2頁紙張之尺寸大小、紙質之螢光反應均無明顯差異;⑷第1、2頁訂書針裝訂位置均為左側;其第1頁左側之上、下方各有2個裝訂痕跡,第2頁左側之上、下方則各有5個裝訂痕跡,除頁面現有上下各1個之訂書針外,兩者裝訂針孔大小不一、數量亦不同。⑸第1、2頁上除現有訂書針外,其第1頁上、下裝訂痕跡與左側頁緣相對距離大致相符,第2頁上、下裝訂痕跡亦與左側頁緣之相對距離大致相符,兩者裝訂之相對位置彼此不同。綜徵前揭印字墨色、噴印特徵之鑑析情形,研判送鑑委託書第1、2頁應係同一部噴墨印表機所製成;雖然2紙委託書係同一部機具噴印,頁面排版、紙質螢光又大致相符,亦均有重複拆卸、裝訂之痕跡,但依第1、2頁紙面左側上裝訂痕跡之數量、位置,以及針孔大小(現有訂書針裝釘孔除外),認其各頁拆卸與裝訂之次數顯有不同,而頁緣上下左右不齊之裝訂方式,亦與一般常理不符,綜合研判系爭委託書中第2頁有可能曾與他頁裝訂,嗣將訂書針拆卸後,再與相同印表機噴印製成之第1頁,重新合訂而成;換言之,系爭委託書第1頁不排除有遭抽換處理之可能。至系爭委託書是否各經至少10次以上之拆卸,以及是否同為100年1月間之噴印墨水,抑或是否係同一時間之紙張等問題,難以認定等情,有該局106年7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623205990號函檢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43-349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委託書第1、2頁係由同一部噴墨印表機所製成,依各頁拆卸與裝訂之次數及裝訂方式,原告委託書第2頁有可能曾與他頁裝訂,將訂書針拆卸後,再與現有之第1頁重新合訂而成之事實,堪可認定。⒌系爭委託書第1頁有無加註第㈥點之約定為兩造所爭執外,

其餘內容包含當事人、委託事項、給付服務費條件、費用分擔等項均為電腦打字印刷體,系爭委託書由原告僱用之會計小姐依其指示事先繕打完畢後,由原告攜帶一式兩份前去供簽約之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6頁背面),足見系爭委託書專為兩造簽訂委託事宜之用,雖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委託書後,應可輕易由其自有之同一部噴墨印表機重製相同排版、紙質螢光之第1頁,且依原告委託書原本拆卸與裝訂之次數、及裝訂方式顯示,原告委託書原本第2頁至有可能曾與他頁裝訂,然原告於訂約後,或為因應委託事務之進行,或為避免原本遺失、毀損而影印備用,衡情應有拆卸系爭委託書第1、2頁之需要,亦非無可能將第1、2頁分別與其他文件合併裝訂,致原告委託書第1、2頁留有釘書針孔裝訂相對位置不同之情形,是以尚不得僅以訂書針孔裝訂之次數及裝訂方式,遽予認定原告委託書係於訂約後抽換第1頁並竄改塗抹第㈥點為空白無記載之事實。況被告就其抗辯僅提供影本為證,迭未能舉出被告委託書原本,該影本形式上無從認為真正,且倘若系爭委託書第1頁確有第㈥點之約定,此涉及原告委任事務內容及被告給付義務時點之重要事項,應由兩造在該手寫加註處簽名或蓋印,以杜日後爭議,惟第㈥點除有被告手寫文字外,未經兩造簽名或蓋印,實與常理相違。又被告委託書影本第1頁第㈥點所謂「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永康893地號、216建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600萬元正服務費」,此攸關於被告給付服務費之重事項,與兩造不爭執之第㈠點約定「㈠服務費: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即原告)代為取得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600萬元。」已有不同,如兩造於簽訂時確有第㈥點之約定,衡情應將第㈠點約定予以刪除為是,應無可能在同一份委託書前後同時分列互為矛盾之第㈠㈥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刪除第㈠點之約定,足見系爭委託書並無第㈥點之約定,至可認定。

⒍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5日公開拍賣

,由被告於同日聲明承受,經本院於101年4月3日南院勤99司執南字第15925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被告,於101年4月19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點約定於100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服務費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㈡㈤),若兩造確有第㈥點之約定,被告本應待原告協助被告向台糖公司購得1503、1504、1513、1516地號等土地所有權、執行取得陳清吉所有頂安段873地號、216建號建物所有權、政府徵收鎮安段1502-1、1500-1地號土地後,始負給付服務費600萬元之義務,原告未履行第㈥點約定事務完成前,被告殊無給付任何服務費之可能,惟被告於原告為其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半年給付原告服務費200萬元,益證系爭委託書應無第㈥點之約定,至屬明確。

⒎至證人鐘國賜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與被告、黃瑞福是本件

委託事務的合夥人,兩造在典正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時我有在場,委託書是原告準備的,但被告為保障我們的權益,當場在一式二份的委託書上加註第㈥點,由兩造各持有一份,被告於簽約當日影印一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然查,鐘國賜、被告及另名合夥人黃瑞福就本件委託事務有合夥關係,推由被告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委託書,顯見證人鐘國賜與被告就本件委託事務具有合夥利害關係,本件判決認定結果,事涉證人鐘國賜自身經濟利益,難期其證詞公允真實。另證人鄭高明證述:我是典正公司負責人,本件委託事務我未參加合夥,兩造相約到典正公司會客室簽訂委託書,委託書是原告打好字帶來的,我在一旁有聽到被告提到內容不適宜,還要加內容,雙方都有同意,增加內容是被告書寫上去,交給我的會計小姐影印後交給雙方,但不清楚影印後有無重新裝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然兩造不爭執其為真正之系爭委託書第2頁係由噴墨印表機製成,並非影印而成乙節,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詳如上述,若系爭委託書第1頁確有被告手寫第㈥點,衡情應係被告在由噴墨印表機製成之系爭委託書第1頁加註第㈥點,然證人鄭高明前開證述由被告在第1頁加註第㈥點後,再由其會計小姐以影印方式交給雙方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證人鄭高明另證述:我僅知兩造因為土地投資事宜而簽訂委託書,並未參與委託條件之議定等語,則其是否確知委託書記載內容,自非無疑。證人鄭高明另證稱其不清楚系爭委託書加註內容,嗣經本院提示手寫約定內容後,又改稱沒有看到內容但有聽到這些內容等語,前後證述不一,則證人鄭高明所為證述,尚非無疑,難予採信。

⒏據上,原告就其所舉原告委託書已證明為真正,被告所舉被

告委託書影本,既未能提出原本,亦未能證明系爭委託書確有第㈥點關於「以上所提壹拾壹件土地及永康893地號、216建號房地及台糖土地皆登記甲方名下,道路用地徵收完成甲方始付乙方600萬元正服務費」之約定,是依原告委託書可知系爭委託書並無關於第㈥點之約定,至為明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400萬元: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換言之,契約解釋之前提係指契約文字存有意思表示不明確,依契約解釋,使之明確,如契約文字並無不明確之處,即無捨棄契約文字,反求文字以外意思表示之理。查,系爭委託書約定「立委託書人陳灯鐃(下稱甲方)特委託大聯盟資產管理顧問社(下稱乙方)辦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南字第15925號執行標的物即坐落系爭房地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的,雙方約定條件如下:㈠服務費:甲方應於乙方代為取得前開系爭房地所有權同時給付乙方新台幣陸佰萬元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5頁),參以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頁),其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時為58歲之成年人,衡情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知識之人,依系爭委託書第㈠點,原告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已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即應給付報酬600萬元,該約定明確表示兩造真意,並無意思表示不明確,被告對本件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標事宜之難易程度、約定600萬元委任報酬是否相當等契約要素,於締約前本得向其他承作類似業務之人查詢報價而自主決定是否與原告訂約,且系爭委託書之文字記載明確具體,並無文意及理解上之困難,被告當無不解或陷於錯誤可言,被告以原告僅處理拍賣取得系爭房地即可獲得委任報酬高達600萬元,顯不符常情云云,自無可取。

⒉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

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被告抗辯依系爭委託書第㈥點,原告應履行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附隨義務,始得向請求報酬乙節,惟查,系爭委託書並無第㈥點之約定,已如上述,又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雖約定「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1504、1513、1516等土地,由乙方協助甲方另向台糖公司取得。」「債務人陳清吉所有台南市○○區○○段○○○○號、216建號房地,由乙方代為執行取得。又同市○○區鎮○段道路○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則委由乙方請求政府徵收取得。」,然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是否為達成系爭委託書第㈠點即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結果所必要,亦即是否為確保被告就系爭委託書第㈠點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本院即有審究查明之必要。

⒊再據證人鐘國賜證述:系爭委託書訂立後約1年多,原告要

求先付給他一點服務費,我們才付給原告200萬元,後來原告要求支付400萬元,因台糖土地尚未購得,政府未徵收道路用地,原告沒有解決委任事務,所以我們就沒有付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足證原告係以被告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之約定而拒付所餘服務費400萬元。又據證人林信祐證述:本件委託事務是由我介紹兩造,雙方簽訂委託書之前,已經談好原告為被告拍得系爭房地後,被告就要給付服務費600萬元,至於台糖購地及請求政府徵收等,是原告協助被告先向台糖租地,再向台糖買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9-200頁),由此堪信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向台糖公司購地、請求政府徵收道路用地等事務,係於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再由原告協助被告為之,以輔助被告達成系爭土地日後開發、提昇整體開發經濟效益為目的,非屬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產生之附隨義務,亦即縱原告未協助被告完成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之約定,亦不致被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而無法達成委託契約之目的。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扣除被告已於100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服務費20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00萬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並無情事變更適用原則之適用: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之購買債權、續行執行及投

標事宜時,已可由法院拍賣公告上得知土地上尚有其他債務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於應買時,既已知悉地上物坐落情形,於評估相關拍賣條件後仍決定應買,顯係願意承擔拍定買受後之風險,關於土地買受後,是否可順利拆除地上物或循法律途徑解決,本即為被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所得預期,兩造於訂約當時難謂有不能預料需以訴訟方式訴請拆除地上物之情事發生。況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拒絕拆屋還地,核屬其權利之行使,此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風險無涉,是以被告於締約時對拆除地上物預期時程之判斷與實際不符,亦屬被告應自負風險之範疇,且法院審理訴訟恐需耗費相當時日之情事,衡情被告於締約時即已可得預料,此由系爭委託書並未明確約定取得地上物之價金及時間即明。且被告於101年4月3日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後,隨即於當年提出拆屋還地訴訟,雖在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又遭他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訴訟進展程度非原告所得掌控,原告就此訴訟所需時間,難認為有可歸責之事由,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減少給付,自無足取。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委託書第㈡點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

⒉依系爭委託書第㈡點約定:「本件地上物取得之價金暫定為

300萬元,其間如有增減,則以實際價金為準,甲方(即本件被告)委由乙方(即本件原告)與地上物所有權人協商取得。

」,依此可知300萬元係針對被告委任原告取得地上物之暫估價金所為約定,依實際洽談狀況調整後結算,而非約定償付原告報酬,此由系爭委託書前後內文整體以觀,亦可知若兩造就地上物之取得另約定報酬300萬元,理當依第㈠點之方式為相同或類似文義之記載,然上開約定僅賦與原告代被告購買地上物之義務,就原告可否請求委任事務報酬,則付之闕如,且據證人曾薰誼到庭證稱:系爭委託書第㈡條約定係因土地上面有一個未保存建物,被告希望原告去跟對方講拆除地上物,可是當時對方要求2,000萬元,這300萬元是要給何人的什麼錢,太久我忘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足見兩造於簽訂委託書之際,因無法明確知悉取得地上物所有人應支付之價款數額,須待原告與地上物所有人協商後,始得確定,乃先暫定買賣價金300萬元,該約定顯非關於原告完成系爭房地委託事務之服務報酬,是原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上之其他地上物,被告即應給付其價金300萬元,顯與上開契約文義內容相異,自無可取。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約定,為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成委任事務,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㈠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被告名下之日即10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審理中,就反訴被告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200萬元,經核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簽立迄今已逾5年10個月餘,反訴被告迄未依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之約定,協助被告向台糖公司購得台糖公司所有1503、1504、1513、1516等地號土地,亦未向臺南市政府請求徵收臺南市○○區鎮○段道路○地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完成,顯未盡其應盡之附隨義務,反訴原告先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律師函催請反訴被告於函到7日內盡其義務,惟反訴被告收受後置之不理,已構成給付遲延,反訴原告再於同年11月8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催請反訴被告於函7日內完成系爭委託書第㈢點之約定,詎反訴被告收受後仍無法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因台糖公司前開土地位置,與本件委託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土地位置相比較,反訴原告倘無法取得所有權,顯已影響契約之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之約定,應賦與反訴原告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反訴原告之利益得以獲得完全之滿足,故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反訴被告收受無訛,足見系爭委託書已合法解除,是反訴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及自受領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委託書第㈢㈣點係記載反訴被告應「協助」反訴原告,非謂反訴被告受委任事務包含向台糖公司購得臺南市○○區鎮○段○○○○○○○○○○○○○○○○○○○○號等土地,及對債務人陳清吉所有臺南市○○區○○段○○○○號、216建號之房地為強制執行等事項。反訴被告為代反訴原告向台糖公司購地,須先行取得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故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對債務人陳進星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待取得勝訴判決後,隨即聲請強制執行陳進星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3年8月13日拍賣後,由反訴原告得標買受,反訴被告再向台糖公司辦理土地租賃事宜,反訴被告亦於105年8月15日與台糖公司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另反訴被告亦代反訴原告就債務人陳清吉所有臺南市○○區○○段○○○○號、216建號之房地聲請法院拍賣,於100年9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子陳竑霖名下。據此足見反訴被告均已完成協助事項。反訴原告以不具對價關係之其他協助事項作為拒絕給付服務費之抗辯,再以不存在之第㈥點指協助事項為契約附隨義務,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200萬元,顯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訴外人陳進星所有臺南市○○區鎮○段○○○○○號、1045建號

、1046建號等3建物均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162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由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13日得標買受,並經本院於103年8月21日南院崑102司執湘字第23162號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反訴原告。上開拍賣之3建物,有部分占用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1503、1503-1、1503-3、1504地號及原西段53-1、53-2地號土地,惟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

㈡反訴原告於105年10月26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其內容

主旨為:「為催請於函七日內,依民國100年1月17日委託書之約定,協助陳灯鐃先生向台糖公司購得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1504、1513、1516土地,並向台南市政府請求徵收台南市○鎮○段道路○地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完成事。」,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27日收受。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2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地2258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表示兩造並未在委託書約定第六項,且反訴被告已依委託內容履行,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1日收受。

㈢反訴原告分別於105年10月27日、105年11月8日寄發律師予

反訴被告,其內容主旨為:「為催請於函七日內,依100年1月17日委託書第三條之約定,協助陳灯鐃先生向台糖公司購得台糖公司所有地號1503、1504、1513、1516土地。」,反訴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9日收受。反訴被告於105年11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45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原告,表示兩造並未在委託書約定第㈥點,且向台糖公司購買土地須反訴原告拆除地上物後,才能依法申購承買,而反訴原告尚未完成拆除地上物,其申購資格上未符合,反訴原告於105年11月4日收受。

㈣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協助其向台糖公司購得台糖公司所有

地號1503、1504、1513、1516土地為由,於105年11月17日寄發律師函予反訴被告解除100年1月17日委託書契約暨請求返還新台幣200萬元。

㈤台糖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鎮○段○○○○○號土地,現由

反訴原告及他人分別承租中,台糖公司在2租約皆終止、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土地予台糖公司前,反訴原告尚不得向台糖公司申請價購上開1503地號土地。

㈥反訴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28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

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原告,內容詳如本院卷㈠第288-294頁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附隨義務則係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協力及告知等以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委託契約為無理由:

兩造在系爭委託書第㈠點已明白約定委託之事務及報酬之給付,系爭委託書第㈢㈣約定關於反訴被告協助反訴原告向台糖公司購地及請求政府徵收道路用地等事務,係反訴被告於完成委託事務後,為輔助反訴原告達成系爭土地日後開發效益,及購得附近台糖土地以提昇整體開發效益為目的,非屬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產生之附隨義務,不屬於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不論反訴原告是否完成第㈢㈣約定事項,並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致反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房地,而無法達成委託契約之目的,反訴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委託書契約。是反訴原告發函通知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委託契約,不生合法之效力,其主張系爭委託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00萬元本息乙節,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㈠點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服務費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報酬2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本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就反訴原告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