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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

歐陽珮律師複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被 告 黃智福

黃智強李怡嘉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智福、黃智強、李怡嘉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怡嘉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由楊豊彥變更為吳當傑、復於105年11月4日由吳當傑變更為張雲鵬,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05年11月9日行文字第1050055110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130頁)。茲由吳當傑、張雲鵬分別於105年11月23日、105年1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黃智福、黃智強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吉如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黃智強、黃智福積欠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判決如數償還確定,吉如營造有限公司及被告黃智強、黃智福至今均未全部清償。詎被告黃智強、黃智福為脫產以避免原告強制執行,竟於104年10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以虛偽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怡嘉,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通謀虛偽而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黃智強、黃智福訴請被告李怡嘉將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為真,惟被告黃智強

、黃智福處分所得未用於清償任何債務,足生損害於原告債權,而被告李怡嘉亦知悉此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所有。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黃智福、黃智強與李怡嘉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於

104年10月29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4年12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李怡嘉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4年10月29日以買賣原

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4年安南土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李怡嘉部分:

⒈黃智強、黃智福共同經營營造生意,惟黃智強於104年10

月25日至被告住所表示為清償錢莊借款,願與黃智福共同將系爭應有部分以相當於積欠錢莊債務總額680萬元,出賣予被告。被告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祖產,又系爭應有部分已設定抵押權予黃智強、黃智福之債權人,不欲祖產土地流入他人之手而與外人共有,認該價格尚屬合理始同意買賣,並非通謀虛偽。

⒉又被告與黃智強、黃智福雖係姻親,惟並未同住,平時亦

不常往來,被告不知黃智強、黃智福積欠原告債務。況黃智強、黃智福出賣系爭應有部分獲有對價,總體財產並未減少,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相比,並未具較優先受償之地位,則黃智強、黃智福先清償他人之債務而未向原告清償,難謂有害及原告債權。

⒊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黃智福、黃智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三、參加人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至154頁反面、卷二第51、68頁):

㈠原告對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有1,000萬元之債權(如附表二所示;執行名義: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確定判決)。

㈡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李怡嘉(104年10月30日送件)。

㈢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於104年10月29日以簽訂信託契約為原

因,將系爭應有部分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李怡嘉,信託內容如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之信託契約書所載(104年11月3日送件)。

㈣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於104年10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李怡嘉,嗣於104年12月10日登記完畢(104年12月9日送件)。

㈤被告李怡嘉之配偶黃百路,與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呂黃秀

連為兄弟姊妹關係,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0年11月22日經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4。

㈥被告李怡嘉京城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於104年9月29日轉出110萬元至周金國地政士事務所新市農會0000000帳戶。

⒉於104年9月30日轉出350萬元至黃百路京城銀行00000000000帳戶。

㈦訴外人黃百路京城銀行00000000000帳戶:

⒈於104年10月30日,轉出80萬元兌現票號0000000號支票。

⒉於104年10月30日,轉出80萬元兌現票號0000000號支票。

㈧被告李怡嘉主張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兌現情形如下:

⒈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黃智強、票面金額50萬元),由洪家銘於104年10月30日兌領。

⒉票號KD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黃智強、票面金額300萬元),由楊登凱於104年10月30日兌領。

⒊票號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黃智強、票面金額170萬元),由高楠欽於104年11月2日票據交換兌領。

⒋票號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黃智強、票面金額80萬元),由被告李怡嘉於104年10月30日兌領。

⒌票號0000000號支票(受款人黃智強、票面金額80萬元),由被告李怡嘉於104年10月30日兌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告李怡嘉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該買賣關係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應有部分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被告黃智強、黃智福與李怡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

爭應有部分買賣價款為680萬元,然渠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件信託土地確依市價出售」、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8,731,003元」,買賣價格有所矛盾,且8,731,003元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斯時既需錢孔急,竟以680萬元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亦與常理不符(見本院卷一第49、83、85頁);又被告李怡嘉指稱用以支付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價款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先由黃百路帳戶開出,再由李怡嘉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該交易模式亦與一般常理有違;另被告李怡嘉指稱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票款領受人亦非系爭應有部分抵押權人陳凱暉、王續仁(見不爭執事項㈧、本院卷一第61頁及反面),故被告間所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等語。惟查:

⑴被告李怡嘉所辯以680萬元代黃智強、黃智福清償債務

(分別以票號KD0000000、KD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號支票票款支付之),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乙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開支票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至54頁、卷二第101頁)。

⑵其中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60

萬元),雖係由被告李怡嘉所兌領,然被告李怡嘉就此辯稱:前開支票為黃百路個人支票,係為清償系爭應有部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抵押權登記名義人為陳凱暉、王續仁,實際債權人為金銀通錢莊),然金銀通錢莊拒收支票,被告誤以為改以銀行支票即可,故又開立票號0000000號京城銀行支票,惟金銀通錢莊仍拒絕,被告遂將票號0000000號支票存入黃百路甲存帳戶兌領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票款,再以該票款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核與黃百路之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存記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3頁)。復參以系爭應有部分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同前開二支票票面金額160萬元、抵押權人陳凱暉、王續仁亦於104年10月30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系爭應有部分抵押權登記,有系爭應有部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161至180頁),稽上各情,堪信被告李怡嘉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⑶而票號KD0000000、KD0000000、0000000號等支票票款

,分別由訴外人洪家銘、楊登凱、高楠欽所兌領(見不爭執事項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洪家銘、楊登凱、高楠欽等人係受被告指示代為領取票款,足認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過程,尚無資金回流被告李怡嘉之情事。

⑷另系爭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格固有不一致,且被告抗辯系爭應有部分實際買賣價格低於公告現值等情,然衡酌我國民間不動產買賣,習慣上皆以公告現值申報核稅及辦理移轉登記,因此如實際買賣價格高於公告現值或低於公告現值,私契與公契所記載之價格自有不同,尚不能以二者所載之價格相同或不同為由,即論定買賣即為虛偽;又買賣當事人就買賣價金之約定,除衡量市場交易行情外,亦不乏將買賣雙方之情誼、出賣人急於出售變現或還款等因素考慮在內,被告黃智強、黃智福與李怡嘉既為姻親,且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斯時需款孔急,縱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售予被告李怡嘉,亦難認與常情相悖,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採。

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尚無悖

於常情之處,反應認被告李怡嘉就其等間確有買賣事實答辯所舉之事證,更堪採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其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李怡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為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指參照)。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在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係於103年4月25日與原告約定,連

帶保證吉如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一切債務,而吉如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向原告借款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32號卷宗核閱無訛。準此,原告對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之連帶保證債權,於吉如營造有限公司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成立時即104年5月13日、104年5月13日、104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1日,隨之發生,縱被告黃智強、黃智福與被告李怡嘉於104年10月29日成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之際,如附表二所示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仍不影響於原告行使撤銷權,先予敘明。

⑵又系爭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8,731,003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28至31頁、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是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以680萬元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於被告李怡嘉,買賣價格不及系爭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八成。本院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作用之一為充作土地移轉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而地方政府限於民意、考量大多數人稅賦負擔,多未能大幅調高土地公告現值以使之接近於正常市價,致公告現值原較市價為低已為常態,而被告黃智強、黃智福竟以不及系爭應有部分土地公告現值八成之價額,出賣系爭應有部分於被告李怡嘉,已有偏低之情。

⑶再者,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於104年10月29日出賣系爭

應有部分時,其等名下除系爭應有部分、吉如營造有限公司股份外,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1,000萬元債務,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5年9月20日南院崑105司執字第5799號債權憑證(執行結果:執行金額不足以清償債權,債權人聲明債務人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114至119頁反面)。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除有優先受償權者外,本諸「債權平等原則」,其餘債權人均應依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之。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明知其等資力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竟於104年10月29日恣意將系爭應有部分出賣於被告李怡嘉,並將其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陳凱暉、黃續仁之抵押債權160萬元外,其餘款項則任意、全額清償所稱民間借款等其他無優先權之債務,致原告無從拍賣系爭應有部分,無法與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認被告黃智強、黃智福買賣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行為,有害於原告權利,且此亦為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所明知。

⑷被告李怡嘉固辯稱不知黃智強、黃智福對外債務情況云

云。惟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後,先於104年10月30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復於104年11月3日辦理信託登記,始再於104年12月9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有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信託登記、移轉所有權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4至87頁),而被告李怡嘉對此等舉措則稱:因黃智福、黃智強在外民間借貸金額頗多,不知是否有隱匿未讓被告知情者,為保障土地產權能順利過戶,避免過戶登記前被他人查封或遭黃智強、黃智福另行出賣,始為此保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參以系爭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約事項亦載明:「本件買賣,賣方同意在未登記之前供買方設定1,200萬元並先行信託登記予買方,以確保買方之權益」(見本院卷一第50頁),堪認被告李怡嘉已知悉被告黃智強、黃智福斯時資力不佳、負債累累,其等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仍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使系爭應有部分脫離被告黃智強、黃智福之責任財產,自應認被告李怡嘉於受益時知悉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移轉行為,有損害於被告黃智強、黃智福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其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⑸至被告李怡嘉固援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51

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辯稱其所為並未有害於原告債權云云。惟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

「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係指明債務人之「清償行為」非屬詐害債權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則係指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其責任財產,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均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

⒊承前說明,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買賣行為,

既已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公平受償,且均為被告於行為時所明知,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怡嘉塗銷登記,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怡嘉應就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怡嘉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系爭應有部分移轉前之所有權││ ├───┬────┬───┬────┤ │(平方公尺)│登記狀況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 │├─┼───┼────┼───┼────┼─┼──────┼─────────────┤│01│臺南市│ 安南區 │ 淵東 │ 142 │田│ 1,196.94│黃百路、呂黃秀連、黃智強、│├─┼───┼────┼───┼────┼─┼──────┤黃智福於因分割繼承各有應有││02│臺南市│ 安南區 │ 淵東 │ 145 │林│ 337.36│部分1/4(發生日期:89年5月│├─┼───┼────┼───┼────┼─┼──────┤12日、登記日期:90年11月22││03│臺南市│ 安南區 │ 淵東 │ 146 │田│ 1,949.23│日) │├─┼───┼────┼───┼────┼─┼──────┤ ││04│臺南市│ 安南區 │ 淵南 │ 659 │養│ 2,332.21│ │└─┴───┴────┴───┴────┴─┴──────┴─────────────┘┌──────────────────────────────────────────────┐│附表二 │├─┬──────┬──────┬─────┬─────┬───────┬──────────┤│編│ │ │ 借 款 日 │ │ │ ││ │借 款 本 金 │借 款 餘 額 ├─────┤ 利 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 │ │ 到 期 日 │ │ │ │├─┼──────┼──────┼─────┼─────┼───────┼──────────┤│01│ 2,100,000 │ 2,100,000 │104.05.13 │3.09911% │自104年10月13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 ││ │ │ │104.11.09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左利率10%、 ││ │ │ │ │ │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利率 ││ │ │ │ │ │ │20% │├─┼──────┼──────┼─────┼─────┼───────┼──────────┤│02│ 900,000 │ 900,000 │104.05.13 │3.09911% │自104年10月13 │自104年10月13日起至 ││ │ │ │104.11.09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左利率10%、 ││ │ │ │ │ │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利率 ││ │ │ │ │ │ │20% │├─┼──────┼──────┼─────┼─────┼───────┼──────────┤│03│ 4,900,000 │ 4,900,000 │104.10.21 │ 3.1% │自104年10月21 │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 ││ │ │ │105.04.18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左利率10%、 ││ │ │ │ │ │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利率 ││ │ │ │ │ │ │20% │├─┼──────┼──────┼─────┼─────┼───────┼──────────┤│04│ 2,100,000 │ 2,100,000 │104.10.21 │ 3.1% │自104年10月21 │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 ││ │ │ │105.04.18 │ │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 │ │ │ │ │ │以內按左利率10%、 ││ │ │ │ │ │ │逾期6個月者按左利率 ││ │ │ │ │ │ │20% │├─┴──────┴──────┴─────┴─────┴───────┴──────────┤│借款合計10,000,000元 │└──────────────────────────────────────────────┘

裁判日期:2017-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