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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梁氏宗祠法定代理人 梁高木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家豪律師蘇榕芝律師被 告 梁世財

梁維聰梁生澤梁元德梁士杰梁鏜義梁鏜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蜜雪林東洋林俊榮林俊賢梁麗珠曾梁麗娟梁國雄梁麗真梁麗珍梁麗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世財、梁維聰、梁生澤、梁元德、梁士杰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百五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同段八七八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十一點四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梁鏜義、梁鏜 、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蜜雪應分別將公同共有如前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林東洋、林俊榮、林俊賢、梁麗珠、曾梁麗娟、梁國雄、梁麗真、梁麗珍、梁麗華應就如第一項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63年7 月9 日向訴外人陳清海、陳榮芳、陳榮

輝、陳泰風、陳文朝、陳泰福、陳臘梅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同段87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 ○○○○ ○○○○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惟依內政部97年11月17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釋,關於未依法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本身無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無法將所購買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訴外人梁明定、梁連成、梁滄鈴、梁燦煌、粱奕煇、梁虎、梁朝欽、梁日鳴、梁塗糞、梁連碧、梁其揚、梁基一、梁振旺及被告梁世財共有,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梁明定、梁連成、梁振旺、粱奕煇、梁滄鈴、梁塗糞並於63年6 月30日與原告簽訂切結書,確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置之財產,梁明定、梁滄鈴及被告梁世財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下稱系爭借名關係)。

㈡茲就上開簽訂切結書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繼承情形及所有權移轉情形分述如下:

⒈因梁塗糞過世,被告梁維聰為梁塗糞之繼承人,於83年5 月

2 日因贈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梁維聰並於98年9 月4 日簽訂切結書,確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置之財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

⒉因梁奕輝過世,被告梁生澤為梁奕輝之繼承人,而於84年7

月29日因分割繼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被告梁生澤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

⒊因梁滄鈴過世,被告梁元德為梁滄鈴之繼承人,於93年9 月

8 日分割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⒋因梁連成過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梁華璜名下,梁

華璜於73年5 月30日簽訂切結書,確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置之財產,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後因梁華璜過世,被告梁士杰為梁華璜之繼承人,於96年6 月23日因分割繼承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

⒌因梁振旺過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梁添圖名下,梁

添圖於97年12月7 日簽訂切結書,確認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置之財產,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之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後因梁添圖過世,被告梁鏜義、梁鏜 、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蜜雪等8 人為梁添圖之繼承人,於101 年10月16日因繼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等名下。

⒍因梁明定於94年3 月24日過世,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14分之1 由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梁豐蘭及被告梁麗珠、曾梁麗娟、梁國雄、梁麗真、梁麗珍、梁麗華繼承,而林梁豐蘭於104 年6 月23日死亡,其所繼承自梁明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東洋、林俊榮、林俊賢繼承(被告林東洋、林俊榮、林俊賢、梁麗珠、曾梁麗娟、梁國雄、梁麗真、梁麗珍、梁麗華,下稱梁明定之繼承人)。

㈢綜上,被告梁世財、梁維聰、梁生澤、梁元德、梁士杰名下

分別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及被告梁鏜義、梁鏜 、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蜜雪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及梁明定名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與原告均屬借名登記關係,茲因原告已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財產應登記為原告所有,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梁世財、梁維聰、梁生澤、梁元德、梁士杰、梁鏜義、梁鏜 、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蜜雪(下稱被告梁世財等13人)應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原告,另梁明定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返還予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梁維聰、梁生澤、梁士杰、梁鏜義、梁鏜 、梁艷娥、

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蜜雪、梁明定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書狀,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梁世財、梁元德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亦略謂: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等語,可知現行法律規定將祭祀公業成立特殊法人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原有傳統之祭祀公業性質與現行法律體系契合,以使成立後之法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可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在成立法人前之祭祀公業所為之行為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成立祭祀公業法人後,自應均歸由祭祀公業法人行使及負擔為當;亦即此際應適用「法人同一體說」之解釋方式,將成立法人前之祭祀公業所為之行為,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嗣後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始符上開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之目的所在。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59條、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 項、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之財產若無特別約定,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出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1 紙、系爭

土地謄本4 份、買賣契約書1 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 份、切結書10份、土地所有權狀14紙、梁明定之除戶謄本1 紙、被告戶籍謄本39紙、原告派下現員名冊1 份、原告派下全員系統表1 份、內政部中民字第0970036520號函、梁明定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58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124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至第185 頁)。並為未到庭之被告梁維聰、梁生澤、梁士杰、梁鏜義、梁鏜 、梁艷娥、梁艷姿、陳梁艷淑、梁秀芬、梁秀珍、梁蜜雪、梁明定之繼承人具狀所不爭執。另被告梁世財、梁元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及同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與訴外人梁塗糞過世後,和被告梁維聰簽定切結書,於訴外人梁連成過世後,被告梁生澤將所有權狀交由原告保管,應可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繼續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伊與被告梁世財、梁維聰、梁生澤間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即不復存在。至於梁滄鈴、梁華璜(梁連成之繼承人,於梁連成過世後和原告簽定切結書繼續借名登記)、梁添圖(梁振旺之繼承人,於梁振旺過世後和原告簽定切結書繼續借名登記)、梁明定等人過世後,其等與原告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因出名人之死亡而消滅,無待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從而,系爭借名關係,已因原告終止或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不復存在,揆之前開說明,原告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後,行使其前身祭祀公業之請求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梁世財等13人將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登記返還予原告,另梁明定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返還予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之前開說明,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則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不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