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訴訟代理人 謝美華
張文嘉律師被 告 陳玫青兼訴訟代理人 陳振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玫青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玫青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由莊昭宗變更為黃雪媚、復由黃雪媚變更為黃清和,有其等當選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27頁)。茲由黃雪媚、黃清和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併以其債務人陳振三列為共同被告,惟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陳振三提起本件訴訟,以行使被告陳振三對被告陳玫青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對被告陳振三有何種權利主張,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陳振三部分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固於106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振三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60頁),惟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陳振三,不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故仍應由本院駁回原告對被告陳振三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振三與訴外人林昭武、黃秀灼、曾昆龍、王陳月娥、
陳振益等人共同成立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公司),由黃秀灼擔任負責人,並以百諺譽公司為起造人,於重測前臺南縣○○市○○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房屋興建期間即82年間,王陳月娥、陳振益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0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均由林昭武、曾昆龍與被告陳振三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林昭武與曾昆龍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惟王陳月娥、陳振益向原告借款後,繳納數期利息即違約未繳息,房屋完工後,王陳月娥、陳振益及被告陳振三等人復為阻礙原告對上開土地及房屋拍賣取償,竟將自百諺譽公司處所分得房屋登記於他人名下,致原告不能將房屋連同抵押土地一併聲請拍賣,又因上開土地不能與地上房屋分離單獨拍賣,致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土地以獲得清償。
㈡被告陳振三自百諺譽公司處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
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為使原告不能拍賣取償,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其女即被告陳玫青名下。被告陳振三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自得代位被告陳振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陳玫青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三。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辯稱:㈠原告與被告陳振三於85年1月12日曾就系爭借款債務進行協
商,協議由被告陳振三提供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重測前66
1、661-2、661-3、661-10、661-20、661-24、661-27、661-28、6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向原告貸款6,186萬元,借新還舊,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原告即已承認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玫青所有,且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況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陳慧英、蔡炳盛、方秀梅、方春菊等人,原告與被告陳振三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又曾昆龍於83年間因經濟問題,將重測前661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7,959/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涂巧津、莊秋花、黃秀灼以及被告陳玫青所有,而由黃涂巧津、莊秋花、黃秀灼以及被告陳玫青承受曾昆龍之系爭借款債務,百諺譽公司興建房屋完成後,始會將本應分予曾昆龍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玫青名下,實與被告陳振三無涉,被告陳振三與陳玫青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卷二第128頁反面):
㈠曾昆龍於83年間將重測前6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959/10,
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黃涂巧津、莊秋花、黃秀灼及被告陳玫青所有。嗣上開土地由百諺譽公司建築房屋共25棟,於84年11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百諺譽公司所有,後分別由張美惠、黃惠珍、黃涂巧津及被告陳玫青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重測前661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割為661地號、661之8至661之31地號,共25筆土地。
㈢因系爭借款債務已逾清償期未能清償,原告於85年1月12日
與被告陳振三約定:由陳振三提供重測前661、661-2、661-3、661-10、661-20、661-24、661-27、661-28、6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抵押權,向原告申貸6,186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但於85年3月1日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原告並未放款。
㈣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
○○段○○○○○○○號土地),於84年10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
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市
○○段○○○○○○○號土地),於84年10月19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
㈥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9/200,重測前
為臺南縣○○市○○段○○○○○○○號土地),於85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
㈦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9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於85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
㈧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65地號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於85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
㈨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45地號土地
上),為前開臺南市○○區○○街○○○○○號、182之16號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244/10,000、642/10,000),於85年3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陳玫青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經被告陳振三向原告申貸6,186萬元清償
而消滅?㈡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他人?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㈣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振三終止與被告陳玫青等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被告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三,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借款債務是否經被告陳振三向原告申貸6,186萬元清償
而消滅?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林昭武、曾昆龍於82年間,提供重測前661、661
-6、661-7地號土地為擔保,以王陳月娥為借款人,林昭武、曾昆龍與被告陳振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50萬元,並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又以陳振益為借款人,林昭武、曾昆龍與被告陳振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合計6,050萬元,即系爭借款)等節,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而前開事實亦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告陳振三固不否認曾與林昭武、曾昆龍連帶保證系爭借
款乙情,惟抗辯已向原告申貸6,186萬元而清償之,則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清償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陳振三因系爭借款債務而於85年1月12日與原告協商,雙方協議由被告陳振三向原告申貸6,186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惟原告並未放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未依85年1月12日債務協商結論放貸6,186萬元,係因被告陳振三未依協調會結論繳清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而使85年1月12日債務協商約定不成立,原告無履行貸放6,186萬元款項之義務等情,亦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業經其借新還舊、向原告申貸6,186萬元清償而消滅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是否已將系爭借款讓與他人?
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3年間,本於被告陳振三債權人之地位,提起
訴訟代位被告陳振三終止與被告陳玫青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及其上387建號房屋、同段3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0及其上375建號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452/10,000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被告陳玫青移轉登記前開不動產予被告陳振三,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惟經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52號廢棄一審判決並改判准原告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⒊被告於前開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以原告已將
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他人乙節置辯,然歷審法院均認:「依被告所提系爭借款處理過程記錄,原告於93年4月27日固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債務人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磋商做成協議書①、②,並決議按協議書①執行,然被告所提協議書是否即為上開協議書①,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協議書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僅涉及原告與方春菊等之權利義務及方春菊等有無照上開協議書履行而已,並未明確記載原告有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方春菊等,自難認原告與方春菊等已就系爭借款債權之讓與,有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債權已經讓與,原告非債權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憑採」,有前引判決書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宗核閱無訛,顯然已就原告是否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他人之重要爭點,依兩造辯論及調查之結果予以論斷,揆諸爭點效及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辯以原告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他人乙節,無足憑採。
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振三投資百諺譽公司,並分得系爭不動產
等節,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62號詐欺案件85年9月20日偵查筆錄、百諺譽公司84年12月28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南縣佳里鎮農會逾期放款(陳振三件)85年1月12日債務清償協調會會議紀錄(含申請書)、台南縣政府工務局(81)南工局造字第2661號建造執照等件為證。
⒉由前開證據及不爭執事項㈡㈢可知,被告陳振三非但與時
為土地所有人林昭武、曾昆龍連帶保證系爭借款,又擔任百諺譽公司新建房屋(其中3棟)之起造人(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1頁之台南縣政府工務局(81)南工局造字第2661號建造執照);且系爭借款逾期未清償時,復由被告陳振三出面與原告債務協商調解,於85年1月12日協調會時結論:由借款人陳振三提供重測前661、661-2、661- 3、661-10、661-20、661-24、661-27、661-28、661-29、661-3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以申貸款項清償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一第88至100頁之債務協調會紀錄,惟因被告陳振三未履行85年1月12日協調會條件而使該清償協議不成立,前已敘明)。本院審酌系爭借款債務高達6,050萬元,倘被告陳振三就百諺譽公司新建房屋乙事無利可圖,又豈會願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況被告陳振三並非重測前661、661-2、661-3、661-10、661-20、661-2 4、661-27、661-28、661-29、661-3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竟可允以上開不動產作為債務協商之條件,可見被告陳振三應有投資百諺譽公司新建房屋,並實際參與百諺譽公司資金籌措及營運。
⒊再參酌百諺譽公司所新建完成之25棟房屋,除部分由原告
取得外,其餘登記名義人或為百諺譽公司股東親屬、或為被告陳振三及借款人陳振益之債權人(其等關係詳如附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29頁),被告陳振三既投資百諺譽公司新建房屋、實際參與百諺譽公司籌措資金及營運,百諺譽公司分配新建房屋予被告陳振三,尚合情理。被告固否認此情,並辯稱:陳玫青與其他3人承接地主曾昆龍的權利義務,由陳玫青等人繳納貸款利息,所以百諺譽公司才會將系爭不動產、387建號房屋及坐落土地移轉予陳玫青云云,惟查:
⑴據被告陳玫青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
字第152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陳稱:伊與其他3人一起用6,050萬元買了土地1/4權利,所以換○○○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87建號建物,但伊不知道是哪筆土地的1/4、也不知道是何人賣土地給伊,錢是跟農會借的,相關事情都是由伊父親陳振三處理等語明確(見該案卷第473至477頁)。
⑵而被告陳振三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
字第9960號偵查中陳稱:伊是地主之一,陳玫青之父親,實際上權利人是伊,只不過登記在陳玫青名下等語,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45至46頁)。⑶再審酌陳玫青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83年間以買賣為
原因取得曾昆龍所有之重測前66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年僅21歲;於85年間自百諺譽公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時,年僅23歲,是否有能力承受曾昆龍之權利義務,已非無疑。況且,系爭借款債務高達6,050萬元,然被告陳玫青竟不知其向何人買受何筆土地,而被告陳振三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陳玫青等4人承受曾昆龍的權利義務,未簽立書面契約,也沒有通知原告,直接繳利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其等所為、所述均顯違常情,益徵被告陳振三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9960號偵查中所為前開供述,始為可信。
⒋互核上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玫青僅為被告陳振三之借
名登記人,被告陳振三指示百諺譽公司將其分得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玫青,然系爭不動產仍由被告陳振三管理、使用、處分等節,應為可採。
㈣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陳振三終止與被告陳玫青等間之借名登記
關係,並請求被告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振三,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原告為被告陳振三之債權人,且被告陳振三目前名下僅
有難以變價之道路用地,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有被告陳振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2頁),顯然已陷於資力不足。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振三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玫青名下,既認定於前,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振三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陳振三自得訴請被告陳玫青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⒋而被告陳振三因否認借名關係故迄仍未向被告陳玫青表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顯然業已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原告如不代位被告陳振三行使該權利,其對於被告陳振三之債權即有不能受償之虞,則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陳振三終止其與被告陳玫青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權利,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以被告陳振三之債權人地位,主張代位終止被告陳玫青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陳玫青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振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將陳振三列為被告起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 01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0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坐落在同段359地號土地,門 ││ │ │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 │ │182之9號 │├──┼───────────────┼──────┼─────────────┤│ 03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 04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全部 │坐落在同段365地號土地,門 ││ │ │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 │ │ │182之16號 │├──┼───────────────┼──────┼─────────────┤│ 0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6/200 │共有部分 ││ │ │ │同段389建號:3/200 ││ │ │ │同段395建號:3/200 │├──┼───────────────┼──────┼─────────────┤│ 06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886/10,000 │共有部分 ││ │ │ │同段389建號:244/10,000 ││ │ │ │同段395建號:642/10,000 │└──┴───────────────┴──────┴─────────────┘┌───────────────────────────────────────┐│附表二 │├──┬───────────────┬──────┬─────────────┤│編號│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人 │備註(所有權人身分) │├──┼───────────────┼──────┼─────────────┤│ 01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黃涂巧津 │被告陳振三之妻妹 │├──┼───────────────┤ │ ││ 0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 ││ 03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 ││ 04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05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張美惠 │ │├──┼───────────────┼──────┼─────────────┤│ 06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郭阿雲 │借款人陳振益之同居女友 │├──┼───────────────┤ │ ││ 07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08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周國卿 │陳振章、百諺譽公司負責人黃││ │ │ │秀灼、被告陳振三、借款人陳││ │ │ │振益之債權人 │├──┼───────────────┼──────┼─────────────┤│ 09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林昭武 │連帶保證人(同為百諺譽公司││ │ │ │股東) │├──┼───────────────┼──────┼─────────────┤│ 10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黃惠珍 │被告陳振三、借款人陳振益之││ │ │ │大哥陳振章之媳 │├──┼───────────────┤ │ ││ 11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 ││ 1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13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林志丞 │連帶保證人林昭武、百諺譽公││ │ │ │司負責人黃秀灼之子 │├──┼───────────────┼──────┼─────────────┤│ 14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被告陳玫青 │被告陳振三之女 │├──┼───────────────┤ │ ││ 15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 ││ 16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17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黃英男 │黃秀灼、陳振章、被告陳振三││ │ │ │、借款人陳振益之債權人 │├──┼───────────────┼──────┼─────────────┤│ 18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李朝順 │陳振章、百諺譽公司負責人黃││ │ │ │秀灼、被告陳振三、借款人陳││ │ │ │振益之債權人 │├──┼───────────────┼──────┼─────────────┤│ 19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許陳麗玉 │陳振章、百諺譽公司負責人黃││ │ │ │秀灼、被告陳振三、借款人陳│├──┼───────────────┤ │振益之債權人 ││ 20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21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原告佳里區農│ │├──┼───────────────┤會 │ ││ 2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 ││ 23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 ││ 24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 │ ││ 25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