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 告 蓁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森原 告 本篤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鍾安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陳世勳律師張伯書律師蘇清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複代理人 方景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蓁富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篤企業社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玖拾貳元,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由原告蓁富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由原告本篤企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蓁富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原告蓁富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為原告蓁富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本篤企業社勝訴部分,於原告本篤企業社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本篤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時原為陳金德,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戴謙,戴謙已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 6-1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篤企業社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576,132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2、30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㈠第82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蓁富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蓁富公司)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
公司(已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88年7月6日簽訂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一),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新中加油站;原告本篤企業社(下與蓁富公司合稱原告)與被告公司於88年11月22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二,與系爭合約書一合稱系爭合約書),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官田加油站(與新中加油站合稱系爭加油站)。被告依系爭合約書及石油管理法等相關法令,向經濟部申請經營加油站許可執照,辦理營業登記證,且以被告名義為對外營業主體,設立營業招牌、開立統一發票經營新中加油站、官田加油站,銷售被告油品,對內獨斷決定加油站之財務、經營、管理、決策層面之內部經營,為實際營業主體,原告僅依被告指示遵循營業款項按當日加油機發油累計數結算、包裝油品等按實際銷售量結算,並編製營業日報,繳交每日營業款予被告指定之代收銀行,再由被告每月計算銷售毛利,扣除被告應收款項後,編製收支結算表,給付淨額予原告,原告全無經營自主權,系爭加油站本質上為被告直接經營管理之直營站。惟被告擅自扣除原告蓁富公司自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297,304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757,081元;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36,379元;及短付月折讓款799,404元;合計5,890,168元。擅自扣除原告本篤企業社自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401,178元、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886,371元;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220,099元;及短付月折讓款938,427元,合計6,446,075元。爰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款約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就加油站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何人
負擔,歷年來向有爭執,系爭合約書雖未明定,惟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被告每月計算加油站油品銷售毛利扣除經營服務費用,其餘應為原告收入,系爭加油站本質上為被告公司直營站,則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被告經營加油站應自行負擔之成本,不得自原告收入中扣除。且系爭合約書係由被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照「列舉其一、排除其他」與「有疑反對擬文者」之法理,不得將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擴張解釋包含於約定得扣除之費用。被告曾於90年間發函予原告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謂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依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8月30日(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載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數,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等,足認被告可預見原告將就刷卡之相關費用行使權利。再依93年2月24日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負擔」乙節,決議「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可見攸關此項費用之分擔問題,原告並非未為反對之意思。而消費者以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時,始會產生信用卡通信費與刷卡手續費,故該債權並非隨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當然順次發生,核其性質與年金、薪資等順次發生之定期給付不同,且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刷卡銀行所提供之服務,亦與原告無涉,應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
㈢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9條衍生之移
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與系爭加油站之硬體設備產權移轉無關,並無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之適用。雖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經營者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惟該條文立法之目的及理由在於督促事業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能及早發現污染及早處理,並可同時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係為規範變更前之營業主體,與系爭合約書第16條為進行相關硬體設備之產權移轉所生之規稅費不同,且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後10餘年後方增訂之費用,應不得據以擴張解釋為第16條約定之範疇。再從契約體系解釋而言,系爭合約書第4條就硬體設備為約定,雙方並有列財產清冊為依據,故解釋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時,應併參酌第4條所列清冊,依原告所提出之固定資產移交清冊,均為動產或不動產,是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稱之「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顯見係因清冊中所列動產不動產轉讓所有權而生之費用,與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無涉。
㈣原告分別於94年4月、93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汽柴油批購
量優惠獎勵(下稱系爭獎勵契約),約定原告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即45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即90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23%。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90)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及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為確保原告之競爭力,被告並按原告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兩造即本於此而簽訂系爭獎勵契約。惟因被告管理人員疏漏、便宜行事,未以上揭函文所附之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予原告簽署,逕以與加盟站所簽訂之契約書替之,實則雙方就彼此間之優惠獎勵計算基準,均係以「發油量」為計算基礎,非如契約書上所載以購油量為基準,此觀諸雙方十幾年來計算之優惠獎勵款項即明,被告給予折讓款之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上開函文所檢送之契約,係將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直接約定於加油站經營合約書之舉可知,系爭獎勵契約之解釋,應參考系爭合約書始符合當事人間之真意,故系爭獎勵契約實係兩造間就系爭合約書內容予以補充約定之附隨契約,兩造間有關月折讓金額應依照合意約定之內容履行。被告於102年1月23日發函予原告稱101年10月起改以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給予原告購油優惠折讓條件云云,係被告片面意思表示,無從變更系爭獎勵契約之效力。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蓁富公司5,890,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本篤企業社6,446,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加油站類型,區分為直營站、合作站、加盟站,三者間
各有差異。直營站無論對外對內經營主體均為被告本身、建站資金及營運成本全數由被告公司吸收、利潤亦全歸被告所有;合作站對外對內之經營主體,區分為被告以及各個締約經營合作站之廠商,建站資金則是由被告先行投入硬體設備。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由合作站經營者按期攤還,並於合約期滿後,相關設備所有權歸屬於合作站經營者,故硬體設備最終投資者應屬合作站經營者,另因合作站經營者為實質經營者,故關於營運成本及人力雇傭,均由合作站負擔,並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之約定分配利潤。又被告提供合作站之服務措施均與加盟站相同,此從91年1月11日(九一)行銷000000000號油品行銷事業部函第2頁謂「(五)為確保合作站之競爭力,自89年10月起本公司比照一般加盟方式按合作站發油量給與優惠獎勵」即明,且被告公司所提供給原告之服務項目,與加盟廠商幾乎相同,尤其是「商圈評估」、「商標授權」、「經營手冊know-how提供」等,顯示合作站比照加盟站辦理,原告為合作站經營者,非單純提供勞務之人而已,系爭加油站非被告公司直營站。
㈡信用卡刷卡設備屬於加油站經營之硬體設備,依系爭合約書
第9條第1項與第16條之約定,信用卡刷卡設備,最終在系爭合約書終止後,其所有權即歸屬於原告所有,故因信用卡刷卡設備所衍生之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自應由原告負擔,方屬合理。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項:「加油站油品銷售後毛利扣除前款金額,其剩餘部分為乙方(即蓁富公司或本篤企業社)收入」乃約定「汽柴油利潤分配原則」,並非原告實質上可獲得之數額。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復約定:
「一、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費、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原告)負擔。」,可知關於加油站之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屬於加油站因營運所生之費用,其用途在於拓展加油站業務範圍、維持加油站營業、以及與關聯廠商聯絡之用,亦即,該等費用均係作為原告賺取獲利必須支出之相關成本費用,故凡是營運獲利所需支出之成本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如由被告代為支付者,自可要求原告支付。信用卡通信費及刷卡手續費支出用途在於擴大加油站消費者之非現金支付工具方法及手段,而使得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前來原告經營之加油站,亦得以信用卡為工具進行消費,具有擴大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其性質應係原告經營加油站取得獲利所支出之營運成本費用,應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由原告負擔。雖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未有明文約定,惟契約訂定時間分別為88年7月6日及88年11月22日,當時職司信用卡刷卡收單業務之機構,提供加油站刷卡收單服務仍屬方興未艾,要難期待業已預見此成本費用,故未於系爭合約書明定。被告於90年8月13日就已發函告知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說明:「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故無論係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均係拓展業務範圍之成本費用,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項之精神,告知原告上開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姑不論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然原告長期未就上開費用負擔提出反對意見,如今起訴請求高達百萬元以上,誠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處。縱認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應由被告負擔,惟依原告起訴狀陳稱「原告之每日營業款依照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交予被告。而被告再『按月』製作收支結算表,逕行扣除其所認應扣收款項後,再將應給付之淨額匯入原告之帳戶」可知,被告按契約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應係定期「每月」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再者,原告為商人,所請求者亦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亦僅有2年。原告向被告請求遭扣除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手續費而短發之款項,已於原告起訴時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若認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73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在請求權競合相互影響之觀點下,於請求權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時,立於尊重兩造間對於契約給付期間預定之意思表示,就時效規定部分,理應就契約給付義務期間之特定,統一適用該給付之特定期間而予以對應之時效規定,用以平衡雙方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狀態。原告主張請求所據之基礎,在於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又自認被告給付款項期間內係按月定期給付者,則無論原告所依據者為契約上之權利或民法第179條,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或第127條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方屬事宜。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請求權為15年,惟原告本篤企業社係於105年10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自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信用卡手續費及通信費,其中90年6月至90年10月之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㈢原告於90年間已知悉購油量月折讓優惠計算基準應比照加盟
站辦理,所謂發放折讓款,其功能本在於鼓勵加盟站業者大量向被告公司購買油料,而參酌簽約型態、契約年限、賒銷期間等因素,給予折讓優惠,予以扣抵當月購油款,此一折讓優惠應僅適用於加盟站業者。折讓款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業者有向被告購買油料產品之事實,方有適用之餘地,此乃遵照文義解釋必然所得之道理。惟依系爭合約書,原告並無每月向被告公司購買油料,系爭加油站銷售之油料,由被告公司提供,非原告向被告購買後所銷售,原告自不得享有折讓款之權利。況被告於90年8月30日已發函告知原告所屬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謂:「本事業部(即被告公司所屬油品行銷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告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有適用,本事業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可見原告於90年間早已知悉,自被告處取得之購油折讓款自應比照加盟站,如果加盟站之折讓優惠條件變更,合作站之折讓優惠條件,自應隨同變更。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分別發函予原告,告知101年10月起改以現行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給予原告購油優惠折讓條件,該函文已載明:「基於雙方合作多年情誼,經考量無法追溯辦理考評自10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段契約期間,故該段期間本處(即被告之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將以考評結果級距之最優級標準,按貴我雙方合作經營加油站實際汽、柴油發油總量計算核給」。是以,兩造於96年度簽訂之系爭獎勵契約於101年9月份以後失其效力,於101年10月1日後,就原告折讓款計算,係以「考評結果」乘以該月份之批購銷量(亦即汽、柴油發油總量)。而非比照以往以批購額乘以一定比例予以計算。被告依據更新後之加盟站折讓優惠條件給予原告購油優惠,並無短給月折讓款。
㈣系爭合約書訂立後,99年始增訂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
是系爭合約書訂立時,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雖未列舉於契約條款,惟依民法第98條之立法精神,系爭合約書第16條既規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產權移轉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此類推解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係加油站經營權主體移轉所生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理由亦採此見解。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蓁富公司與被告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蓁富公司與被告於88年7月6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
(合約編號:八八(南)合營字第006號),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之中油新中加油站,合約內容詳如原告蓁富公司所提出之原證1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本院卷㈠第25-31頁)。原告蓁富公司係屬合作站而非加盟站。
⒉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告;第9條
第1項約定,原告依被告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每月第一營業日為準)加伍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告;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自88年8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⒊雖合約書約定應該由原告蓁富公司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
但實際上於每月10日前是由被告製作中油新中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原告蓁富公司,再由原告蓁富公司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蓁富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297,304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757,081元;另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被告給付予原告蓁富公司之款項扣除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36,379元。
⒋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9 0)
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蓁富公司及其他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其中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為確保原告之競爭力,被告並按原告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如附件四、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
⒌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行銷00000000
0號函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文說明載有:「二、(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原告有收受上開函。
⒍原告蓁富公司與被告於96年8月14日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汽
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原告蓁富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即45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即90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23%,原告蓁富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被告應給予原告蓁富公司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3,882,306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原告蓁富公司之折讓款僅有3,082,902元。
⒎原告蓁富公司對被證6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被告對原證3(新中加油站之收支結算表)、原證9(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8月13日盟字第0910001978號函)、原證1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暨座談會紀錄)、原證11(蓁富公司固定資產移交清冊如本院卷㈡第37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本篤企業社公司與被告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本篤企業社與被告於88年11月22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
約書(合約編號:八八(南)合建字第008號),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之官田加油站,合約內容詳如原告本篤企業社所提出之原證5所示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本院卷㈠第184-191頁)。原告本篤企業社係屬合作站而非加盟站。
⒉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約定,加油站營業主體為被告;第9條
第1項約定,原告依被告投入硬體設備資金,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每月第一營業日為準)加伍碼,於合約期間內,以年金方式攤還被告;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正式營運起15年,至103年11月30日止;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發生之一切稅負及費用。
⒊雖合約書約定應該由原告本篤企業社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
,但實際上是於每月10日前是由被告製作官田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原告本篤企業社,再由原告本篤企業社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90年7月起至103年11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被告每月支付予原告本篤企業社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401,178元,亦有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886,371元;另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被告給付予原告本篤企業社之款項扣除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220,099元。
⒋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9 0)
嘉南嘉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本篤企業社及其他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其中該合約書第10條記載:為確保原告之競爭力,被告並按原告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如附件四、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
⒌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於90年8月30日以(九十)行銷00000000
0號函覆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該函文說明載有:「二、(一)本事業部對加盟站購油優惠獎勵,獎勵項目包括月購油量折讓、促銷廣宣及業務推廣。合作經營站亦適用,本事業部相關營業處均已依規定結算優惠獎勵金予各合作經營站。...三、來函說明二述及加油刷卡費用請由本公司吸收乙節,說明如下:...(二)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消費,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原告收受上開函。
⒍原告本篤企業社與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簽訂如原證6所示之
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原告本篤企業社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即45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即90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23%,原告本篤企業社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之購油量如有上開優惠獎勵之適用(即折讓2.15%或
2.23%),被告應給予原告本篤企業社之購油折讓款金額合計應為5,580,402元,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給予原告本篤企業社之折讓款僅有4,641,975元。
⒎原告本篤企業社對被證7 函文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⒏被告對原證7(官田加油站之收支結算表)、原證9(中國石油
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91年8月13日盟字第0910001978號函)、原證10(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93年3月3日嘉嘉盟字第0930001054號函暨座談會紀錄)、原證11(本篤企業社固定資產移交清冊如本院卷㈡第38頁)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兩造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原告蓁富公司與被告於88年7月6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
合約編號:八八(南)合營字第006號,即系爭合約書一),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新中加油站。原告本篤企業社與被告於88年11月22日簽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合約編號:八八(南)合建字第008號,即系爭合約書二),合作經營位於改制前臺南縣○○鄉○○村0000000號官田加油站。原告為被告之合作站而非加盟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5-31頁、第184-191頁)。又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其所有權屬被告;第5條約定加油站之管理及操作人員由原告僱用,被告協助人員培訓,勞動契約由原告負責,被告得視業務需要派員稽查;第8條第1款約定原告應依加油站經營管理相關法令及被告有關規定經營、同條第3款約定原告有編製營業日報,並繳交營業款至指定代收銀行之義務、同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按營業稅法相關法令辦理、同條第5款約定被告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第9條約定油品銷售毛利扣除原告按年金攤還硬體設備資金、經營服務費後後,剩餘部份為原告收入;第11條約定多角化業務由原告經營,盈虧由原告自負,被告酌收服務費用;第13條約定原告應按時核計汽柴油利潤分配、潤滑油脂銷貨毛利、多角化業務服務費用,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交被告憑以支付;第16條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硬體設備歸原告所有等情,足認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原告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透過彼此合作依存關係之營業行為,分配利潤獲取利益,兩造就系爭加油站之經營,對內均為營業主體,應堪認定。
⒊系爭合約書第2條固約定雙方同意所經營之加油站營業主體
為被告,並開立被告之統一發票;惟系爭合約書開宗明義載明兩造為合作經營加油站,而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穩定石油供應、維持市場秩序及增進民生福祉(參見石油管理法第1條),而建立許可管理制度,石油管理法第16條規定:
「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申請經營汽、柴油批發業業務者,應檢具公司章程、銷售計畫,並填具申請書,載明經營主體名稱及所在地、所營事業、負責人姓名及住所,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取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但已領得石油或石油產品生產業務或輸入業務經營許可執照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第2項規定「經營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指經營汽柴油批發業者須於取得登記證,並由主管機關對其營業行為加以管理,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本件兩造雖約定對外以被告名義為經營主體,係指為符合申請核准設立經營加油站之相關法規,所為對外行政事務之分配,約定以被告為營業主體之約定,惟內部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被告提供加油站硬體設備、原告提供場地及人員為共同經營管理方式,兩造依約定分配利潤模式,核與相關法規並不相違,亦無違法借名登記之情事。原告主張系爭加油站內部財務、經營、管理、決策由被告片面決定,被告為對內營業主體,如認原告為對內營業主體,則系爭合約書顯係違法借名,違背強行法與公共秩序云云,自屬無據。
㈡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⒈消費者至系爭加油站加油時,以信用卡為支付加油費之工具
,產生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此費用具有使未攜帶現金之消費者,得以使用信用卡進行消費,使原告擴大增加系爭加油站業務範圍之功能,應屬經營加油站為提供額外附加服務所生之費用。雖系爭合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
「加油站之地價稅、水費、電費、電話費、郵資、文具、清潔用品等均由乙方(即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負擔。」,該條款之規定,核其費用之性質應係指就原告因合作經營加油站所需成本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性質,非屬原告因合作經營加油站所需成本費,當無該條款之適用。復參酌系爭合約書第9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另依加油站發油量每公升0.12元支付甲方(即被告公司)經營服務費用。」,可見被告另可就加油站發油量另計經營服務費用而獲有利益,亦即,系爭加油站之發油量愈高,被告可獲取之經營服務費用愈高。是系爭合約書就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既未約明應由何人負擔,且兩造對內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藉由提供信用卡消費服務而共謀其利,應認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屬內部共同營業所生費用,既未以明文約定如何負擔,理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妥適,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
⒉被告抗辯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係定期「每月」
給付,已罹於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1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者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付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並非因時間之經過,即會順次發生之債權,而係隨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加油款項時,始會產生之費用,核其性質應非定期給付之債權,應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況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是否能由被告逕行扣款,與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潤有關,被告曾於90年間發函予原告所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謂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另依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90年8月30日(九十)行銷000000000號函謂:「刷卡服務是趨勢,業者推卡可增來客數,增加營收,刷卡手續費應自行負擔」,及依93年2月24日嘉南營業處合作站業務座談會紀錄可知,被告對於「建議合作站刷卡費由中油負擔」乙節,決議「建議事業部研究合作站刷卡費分擔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就此費用之負擔,歷年均有爭執,且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返還,核與民法第126條之規定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已罹於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云云,當無可採。⑵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以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準此,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參照)。然查,兩造間內部係以共同合作方式經營系爭加油站,並依約定分配利潤,雖系爭加油站銷售被告油品,惟系爭合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被告有盤查加油站油槽油量之責任,是兩造間就共同經營之系爭加油站販賣被告油品,非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或製造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則消費者因刷卡加油消費所生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即不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洵無疑義。
⒊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5年10月6日訴請被告給付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頁),原告對於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為15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㈡第7頁反面、第159頁反面),被告抗辯原告本篤企業社就其請求自90年6月起至90年9月之返還請求權利不存在,應屬有據。
⒋雖系爭合約書約定應該由原告製作相關費用結算表,但實際
上於每月10日前是由被告製作新中加油站、官田加油站上一月份之收支結算表核算相關費用,交付原告,再由原告依結算表所列金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依原告蓁富公司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被告每月支付予蓁富公司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為297,304元,及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金額合計為4,757,081元;依原告本篤企業社90年7月起至103年11月之收支結算表所示,被告每月支付予本篤企業社之利潤款均有扣除信用卡通信費,金額合計為401,178元,及扣除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合計4,886,371元(見不爭執事項),而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利潤款應不得扣除上開費用。準此,原告蓁富公司、被告各應負擔自93年1月起至103年8月止之信用卡通信費、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半數,合計即為2,527,193元【計算式:(297,304元+4,757,081元)÷2=2,527,193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蓁富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2,527,193元。另原告本篤企業社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6月起至103年11月止扣除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401,178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886,371元,其中90年6月起至90年9月部分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則原告本篤企業社應得請求自90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止之信用卡刷卡通信費375,013元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4,666,908元,原告本篤企業社與被告各應負擔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之半數,原告本篤企業社得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為2,520,961元【計算式:(375,013元+4,666,908元)÷2=2,520,961元】。
㈢被告應依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計算月折讓款:
⒈被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於90年4月19日曾以(90)嘉
南嘉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及其他所屬之合作站經營聯盟會表示,檢送比照台糖模式與民間地主合作經營加油站之「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二次修訂版)乙份,並追溯自89年10月1日起生效。該空白加油站經營合約書第10條記載:為確保原告之競爭力,被告並按原告發油量給予優惠獎勵(如附件四、汽柴油「發油量」優惠獎勵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74-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兩造本於此而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協議書,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折讓款目的在於扣抵業者之購油款,須業者有向被告購買油料產品方有適用之餘地,原告銷售之油料,均為被告所提供,非原告向被告購買後再予以銷售,故無購油折讓扣抵當月購油款之情事云云,惟依兩造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之緣由,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記載「購油量」,應係指「發油量」,始符兩造立約之真意,亦較符合誠信公平原則。
⒉原告蓁富公司與被告於96年8月14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
獎勵,約定蓁富公司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即45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即90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23%;原告本篤企業社與被告於96年10月29日簽訂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本篤企業社購油量每月未滿450公秉(即45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15%,月購量450公秉以上未滿900公秉(即900,000公升),第五年以上折讓2.2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2、191頁),從上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確有記載第五年以上折讓2.23%,並已列明第六年至第十年之目標批購量,原告本篤企業社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雖未有此部分記載,惟亦應為同樣解釋,依上各情,堪認原告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與被告於96年8月14日、96年10月29日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於兩造另立新約前均為有效,則原告依上開獎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月折讓款,自屬有據。⒊被告雖抗辯於102年1月23日分別發函予原告,告知自101年
10月起改以最新版加盟契約條件,就原告2人折讓款計算,以「考評結果」乘以該月份之批購銷量(亦即汽柴油發油總量),而非比照以往以批購額乘以一定比例予以計算,被告依據更新後之購油優惠折讓條件,並無短給原告折讓款云云,惟原告係屬合作站而非加盟站,兩造間為合作經營關係,被告自無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之權限,兩造間有關購油優惠獎勵,已於96年間訂有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雙方應受拘束,不容單方片面變更或取消,被告上開抗辯,當無可採。
⒋原告蓁富公司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8月之購油量,依雙方所
簽訂之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之約定(即折讓2.15%),被告應給付原告蓁富公司購油折讓款合計應為3,882,306元,被告僅給付3,082,902元;原告本篤企業社自101年10月起至103年11月之購油量依雙方所簽訂之汽柴油批購輛優惠獎勵之約定(即折讓2.15%或2.23%),被告應給付原告本篤企業社購油折讓款合計應為5,580,402元,被告僅給付4,641,975元(見不爭執事項),原告蓁富公司請求月折讓款799,404元(計算式:3,882,306元-3,082,902元=799,404元),原告本篤企業社請求月折讓款938,427元(計算式:5,580,402元-4,641,975元=938,427元),應屬有據。
㈣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
⒈系爭合約書並未就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約明應由何
人負擔,而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之目的在督促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以釐清污染責任。又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變更經營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此觀99年2月3日修正之土污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即明。再參照該條於89年2月2日公布時之立法理由為:「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掌握土壤狀況,將指定公告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規定其於設立、停業或歇業前,應對其用地進行土壤污染檢測,並經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辦有關事宜。二、事業依本條之規定一方面可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另一方面亦可及時瞭解土壤是否污染,並進行後續之必要處理。」,可知土污法第9條第2項係規定指定公告事業有變更經營之情事時,須查證用地土壤是否遭受污染,以釐清責任歸屬並善盡環境保護之責任。本件兩造係採合作經營模式,由被告建置加油站所有硬體設備,由原告提供場地及人員負責營運,兩造再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分配利潤,已如前述,則系爭合約書第16條所約定「合約期滿後,加油站之硬體設備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原告)應負責因產權移轉所生之一切稅務及費用。」,係指於兩造依上開合作經營期間屆滿,結束原合作經營模式,被告依約定移轉加油站「硬體設備」所有權予原告,因此所生「稅賦及費用」由原告負擔,則所謂「硬體設備」當係指系爭合約書第4條所列清冊之硬體設備而言,至於土污法第9條關於土壤是否有污染之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既非「硬體設備」之移轉所生之稅賦及費用,自不適用系爭合約書第16條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6條約定,應負擔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云云,顯無可採。
⒉兩造對內均為系爭加油站之營業主體,已如前述,而移交檢
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之目的在於督促對土壤有污染之虞之事業單位重視其用地品質,並做好自主管理,釐清本身之污染責任,已如上述,本院認關於加油站硬體設備移交所生土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屬於兩造結束共同經營系爭加油站模式所生之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屬公允,並符合損益同歸原則之旨。據此,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約定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應僅得扣除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惟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扣除原告蓁富公司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36,379元;自103年7月起至103年11月止扣除原告本篤企業社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共計220,099元(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蓁富公司、本篤企業社各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扣除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計為18,190元(計算式:36,379元÷2=18,190元)、110,050元(計算式:220,099元÷2=110,05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㈡第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均為經營系爭加油站之內部營業主體,經營系爭加油站所支出之信用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及系爭加油站硬體設備之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被告應依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約定計算月折讓款。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汽柴油批購量優惠獎勵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蓁富公司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527,193元、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8,190元、購油量優惠獎勵799,404元,合計3,344,787元(計算式:2,527,193元+18,190元+799,404元=3,344,787元);給付原告本篤企業社信用卡刷卡通信費及信用卡刷卡手續費2,520,961元、移交檢測費及檢測報告審查費110,050元、購油量優惠獎勵938,427元,合計3,569,438元(計算式:2,520,961元+110,050元+938,427元=3,569,438元),及均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0,592元(以減縮後之請求金額計算裁判費),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原告及被告各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