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曾文富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訴訟代理人 郭西良
陳泰安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春福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1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表1所示編號5、6、7、8、9部分應予剔除;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編號5、6、7、8、9及表2所示編號5、7、8部分應予剔除(表2部分原告誤增列編號6、9;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余景登律師即林春福之遺產管理人(下稱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春福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437、441、445、449、450、1270-10、1270-16、1270-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37地號等8筆土地)及同段437-1、437-2、441-3、446、447、4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核定其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春福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其並支出聲請程序費用500元,其又依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家事裁定,支出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上開費用共計25,500元均應由林春福之遺產負擔,並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另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主張林春福積欠其4筆借款未清償,於104年3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14筆土地。上開14筆土地業經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月11日實行分配,惟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收據,且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上開遺產管理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被告土地銀行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各罹於15年及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土地銀行雖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春福之財產,分別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2543號、96年度執字第18816號、100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33147號受理,惟執行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自已罹於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中表1編號5、6、7、8、9及表2所示編號5、7、8部分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土地銀行則以:債務人林春福曾分別於72年1月29日、78年5月10日以系爭437地號等8筆土地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7,000,000元抵押權予被告土地銀行,林春福迄未清償債務,被告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40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依民法第860條、第881條之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抵押人與債權人間約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就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得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中分配次序6、7、8、9所列債權係屬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及,優先受償於法有據。又依民法第312條但書規定,第三人代位行使債權,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蓋債權人受領第三人之清償,不宜反較受領債務人本人之清償為不利益,第三人僅清償一部債務時,因債權人就其餘額仍享有債權,故第三人對於債權所附之擔保物權,其順序應排在債權人之後,不得優先於債權人而行使,原告曾為林春福借款7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曾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085,367元,被告並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原告代位行使債權不得有害於被告之利益,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分配之金額係林春福積欠之其他借款債務,與原告代林春福清償之債務無關。再者,林春福積欠被告借款債務,經被告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51~24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自96年3月起迄今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816號、100年度執字第3246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147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40號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已中斷,是被告對於債務人林春福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則以: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實,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乃發生在被告受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春福之遺產管理人之前,未曾保有本事件之任何事證,於接獲本院通知前,亦不知本事件存在,而不能於訴訟中為實質之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林春福於101年1月29日死亡,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春福之遺產即系爭437地號等8筆土地及同段437-1、437-2、441-3、446、
447、45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744號家事裁定選任為林春福之遺產管理人,其為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就林春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家事裁定裁准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林春福之遺產負擔,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酌給報酬,經本院103年9月1 9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民事裁定核定其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春福遺產之報酬合計為24,000元,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林春福之遺產負擔,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於104年6月24日持上揭103年司繼字第15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司催字第107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被告土地銀行為系爭437地號等8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其於104年3月4日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40號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14筆土地;上開14筆土地業經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月1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4年12月22日聲明異議,並於104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0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繼字第155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986號卷內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1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雖曾於95年、96年、100年、101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春福之財產,惟執行結果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不動產之執行,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其借款本金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15年及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收據,且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上開遺產管理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為被告2人所否認,被告土地銀行辯陳:林春福積欠被告土地銀行借款債務,經其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451~245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並自96年3月起迄今陸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816號、100年度執字第3246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33147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40號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已中斷,被告土地銀行對於債務人林春福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辯陳:依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應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實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2人之上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即自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或檢還原執行名義送達債權人時重行起算。再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因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時效,乃係請求權人如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其請求權,則其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歸於消滅之制度,其主要在於尊重既成事實秩序,用以維持社會交易及其他法律關係之安全,而就「長期不行使權利」之「權利上之睡眠者」不予法律保護。復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2項之規定「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可知該強制執行法第95條之規定,乃係為恐拍賣程序無限制之進行,而擬制的使請求權人之聲請於經一定之拍賣次數卻無人承受或承買後視為撤回,並非請求權人不行使權利所致,故前開民法第136條第2項「撤回」之情形,尚不包括強制執行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之情形,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視為撤回」時重行起算,始符合消滅時效制度設計之本意。
2、查訴外人林春福積欠原債權人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借款債務60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1,00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83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1,200,000元暨利息及違約金,經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0年1月12日分別發給90年度促字第1498、1496、1499、1497號支付命令,並分別於90年2月15日、90年2月26日、90年3月16日、90年2月26日確定;嗣於91年7月27日臺南縣南化鄉農會之信用部由被告土地銀行承受其營業及資產負債,是臺南縣南化鄉農會對於林春福之一切債權皆由被告土地銀行承受,被告土地銀行於95年1月9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分別由本院95年度字執字第2451、2453、2454、245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債務人林春福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於95年1月1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分別發給本院南院慧95執妥字第2451號、南院慧95執如字第2453號、南院慧95執速字第2454號、南院慧95執東字第2456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95年債權憑證)予被告土地銀行;被告土地銀行復於96年3月20日執系爭95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春福所有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1881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97年10月9日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土地銀行再於100年4月19日持系爭95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春福所有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4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0年3月20日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被告土地銀行復於102年12月3日持系爭95年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春福之遺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364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3年8月19日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法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本院並核發南院崑102司執清字第11364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103年債權憑證)予被告土地銀行;被告土地銀行再於104年3月4日持系爭103年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強制執行上開14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次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土地銀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已中斷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其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均未逾5年即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是其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因中斷而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主張:被告土地銀行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不足採信。
3、再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未依第134條第2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2、3項亦有明定。另按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5款定有明文。法律之所以對此請求權特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乃係此請求權為律師因日常生活為他人提供專門智識之對價,有從速履行、儘快解決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第2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遺產管理費(即遺產股上揭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4,000元、代墊程序費用共1,500元)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且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收據云云,然按非訟事件法第25條前段規定:「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而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於102年間向本院聲請就林春福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聲請程序費用為1,000元,其又於103年間向本院聲請酌給報酬,聲請程序費用為500元乙情,已如述,則揆之非訟事件法規定,上開聲請程序費用應均已由聲請人即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先行預納,堪認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確有代墊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及500元之事實。再者,由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法律對於遺產管理人之資格並未有所限制,且本院係審酌余景登律師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並有執行管理遺產職務之經驗,又與被繼承人林春福間無利害關係,始選任其為林春福之遺產管理人,並非僅因其具律師身分而選任之,再者,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代墊之費用及報酬,非屬其基於律師身分因日常生活為他人提供專門智識之對價或墊款,應認並無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之適用,又對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時效,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是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則其於104年6月2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顯未逾時效期間,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表1編號5、6、7、8、9及表2所示編號5、7、8部分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