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陳世菖
黃琴喨被上訴人 蔡永錫
蔡永得蔡永賜蔡承受蔡得安蔡國蔡主義蔡文興馬詹姆馬珍妮蔡至仁蔡明亮蔡永生蔡識眞蔡謙福蔡順道蔡幸宏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素燕被上訴人 郭蔡明月
蔡民蔡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3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安設管線通過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共有土地設置管線通行所增之價值定之,而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