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85號原 告 馬英哲
馬清水馬清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被 告 馬陳花
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馬惠玲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陳佩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馬清泉(民國90年1月8日死亡,就臺南市○區○○段○○○○號、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經協議分割由原告馬英哲繼承)、馬清寶(104年10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5人)、原告馬清水、馬清玉為兄弟關係(以下簡稱馬清泉等4人),渠等之父即訴外人馬龍於68年11月21日逝世,遺有11筆不動產(以下簡稱馬龍所遺11筆不動產),分別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628-71、627-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64-1地號);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2286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建物一棟;舉喜段85、162、293、295、297地號土地(現重劃為大山段106、10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灣裡段839、711-14、711-18、711-13、711地號);興農段3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286地號)、同段3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灣裡段288地號)。馬龍之配偶馬林杆欄與三位女兒均拋棄繼承,由馬清泉等4人各4分之1繼承上開不動產。馬清泉等4人為便利管理繼承之遺產,協議將前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中和段383-3地號二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分別簡稱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系爭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祖厝即門牌號碼灣裡一路333巷14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馬清寶名下,其餘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馬清玉名下,惟上開不動產實為馬清泉等4人所共有,渠等並於69年3月19日委請代書杜月英為馬清泉等4人撰寫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承諾書),載明四人於被繼承人馬龍之前開遺產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亦即馬龍所遺11筆不動產無論登記於訴外人馬清寶或原告馬清玉名下,馬清泉等4人對之均各4分之1比例持有,就借名登記馬清玉名下之土地,均已按比例完成登記在案。
(二)惟訴外人馬清寶於104年10月2日過世後,經兩造協商,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主張出售系爭南山段264地號、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價金均分,原告則不同意,並要求被告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之處分方式始終未達成共識。嗣後原告查閱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始知,被告竟於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已於105年6月29日將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出售並完成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柯○○。經再協商移轉登記時,被告不承認原告所有權持分,並揚言不就南山段264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
(三)關於馬清泉等4人間就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及系爭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部分:
1.本件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為重測前灣裡段628-71地號及627-9地號土地,其中627-9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雖記載訴外人馬清寶於68年11月17日因買賣取得,惟實為訴外人馬龍所購買給馬清泉等4人(借名登記馬清寶名下),重測後合併為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雖南山段26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馬清寶,登記原因:買賣」,惟觀馬清泉等4人之被繼承人馬龍之遺產明細表可知,重測前灣裡段6238-71地號土地為馬龍之遺產,並非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清寶因買賣而取得。
2.嗣後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64-1地號,經臺南市政府85年3月26日85南市地權字第09747號公告徵收在案,獲核發地價補償費4,273,602元及另加發四成補償費1,709,449元,訴外人馬清寶領取補償費後並已將其中4分之3金額共4,487,280元匯入原告馬清玉所有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帳戶內,再由馬清玉轉匯、交付現金予馬清泉及馬清水。
3.又於92至101年間,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由原告馬清水將2分之1出租予銳林企業有限公司,嗣後由原告馬清玉出租於諾亞公司,租用期間自104年10月31日至107年10月1日止。原告馬清水、馬清玉為前揭出租南山段264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行為,均經共有人等同意,並為被告等人所知悉。被告馬英柱使用系爭264地號土地面積約2分之1,於上興建鐵皮廠房,被告馬英柱使用土地興建廠房前,被告馬英柱與其母即被告馬陳花亦有向其他共有人告知,並徵得同意。
4.綜上可證,馬清泉等4人對馬龍所遺11筆不動產均有使用收益、管理權限,地價稅部分則係由原告馬清玉交付現金予被告馬英柱繳納,此為被告馬英柱、馬英林所明知。訴外人馬清寶與原告馬清玉亦確實依承諾書記載渠等4人就馬龍所遺11筆不動產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之意旨,將系爭26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興農段377地號與379地號土地,分配使每人各取得4分之1補償費,及分別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與其餘3人;重劃前之舉喜段85地號等5筆土地部分,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馬清寶於其上各有4分之1之應有部分未和其他共有人一併出售,此部分原告馬清玉亦已依上開承諾書將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馬英柱及馬英林。由此可證,馬龍所遺11筆不動產僅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馬清寶、原告馬清玉名下,非二出名登記者所獨有。
(四)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馬清寶於104年10月2日死亡,本件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一之訴外人馬清泉亦已於90年1月8日死亡,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550條規定,於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本件馬清泉等4人69年3月19日簽立之承諾書載明「……因為土地管理上方便起見,馬清水、馬清泉於辦理繼承時雖是拋棄,但其兩人私下仍持有該繼承土地,應持分額各肆分之壹……」,該借名登記契約所側重者為便於管理馬龍之遺產,使產權單一明確,依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該借名登記契約自不因出名人或借名人之一死亡而當然消滅,應由其繼承人繼受。縱認馬清泉等4人間之借名登契約已因訴外人馬清泉死亡而歸於消滅,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馬清寶名下之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於92年後,先後由原告馬清水、馬清玉就持分範圍出租,原告馬清玉於101年曾交付5萬元與被告馬英柱用以繳納系爭南山段264地號、中和段383-3地土地地價稅,被告馬英柱使用南山段264地號土地建廠房時亦曾先徵詢原告同意等情。出名人馬清寶於104年10月2日過世後,被告僅就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揚言拒不辦理南山段264地號土地繼承登記,及辦理移轉應有部分與原告,惟被告為出名人馬清寶之繼承人,應繼受馬清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已於上述,是兩造間就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南山段264地號土地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負有繼續為原告出名,登記為系爭二筆土地形式上所有權人之義務。
(五)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契約當事人既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並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委任關係終止後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先就南山段26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於105年6月29日已遭被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第三人受讓人難認有惡意,無從自第三人請求恢復所有權登記,故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返還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之價金各4分之1予每一原告。據聞,被告出售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每坪6萬元,其價金為1,905,600元(計算式:105平方公尺×0.3025=
31.76坪,31.76坪×60,000元=1,905,600元,原告誤植為1,905,750元),每人分得476,400元(計算式:1,905,600元4=476,400元,原告誤植為476,437元)。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諾書為證人葉清源代撰,依前開法條規定,系爭承諾書非不得由他人代為書寫,且系爭承諾書係由馬清寶、馬清玉親自蓋章,有證人葉清源、杜月英到庭證言可證。被告僅以系爭承諾書未由馬清寶、馬清玉親自書寫、簽名,即主張系爭承諾書為偽,殊不知用印代替簽名為民法明文所許,且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並非罕見。
2.被告稱另對本件證人杜月英、葉清源提出偽造系爭承諾書之刑事告訴,惟事實上,渠等均明知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在馬清寶名下,此有馬英智與馬英柱LINE對話,及登記在馬清玉名下之土地,其中馬清寶之持分移轉登記馬英柱兄弟名下等可證明,被告明知此事實,竟對證人等提偽造本件系爭承諾書之刑事告訴,明顯有誣告之情。本件證人杜月英、葉清源為代書,受馬清玉等人委任處理馬龍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馬清玉等兄弟四人繼承遺產借名登記於馬清玉、馬清寶名下等事為渠等親見親聞,且系爭承諾書記載之馬清玉四人應有部分比例與馬清寶領取南山段
264 -1地號土地補償費後再分配與其他兄弟三人之比例相符。況系爭264地號土地若非馬清泉等四人所共有,何以原告馬清水於92年至101年間能以自己名義將持分二分之一出租收益?斯時馬清寶仍在世,如系爭264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何以未反對?且原告馬清玉現金交付與被告馬英柱用以支付系爭二筆土地地價稅,被告等人要求借名登記者即原告等人分擔馬清寶因持有系爭二筆土地而無法領取老人年金等損失等情,均為被告等五人所明知,此事實均足證明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被告其餘主張均純屬臆測,顯不足採。
(七)聲明:
1.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76,4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固以系爭二筆土地為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69年之承諾書乙紙為證,惟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原本,除現場勘驗該承諾書之紙質是否為30年以上之紙質,且該承諾書上本文與簽名之字跡完全相同,其真正並非無疑,似為原告偽造,如原告仍堅持系爭文書為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證其真正。
(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徵收款分配、土地租約等,均與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借名登記無直接關係,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依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83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依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就證人杜月英、葉清源於鈞院作證內容,被告認為渠等證詞難盡信,蓋渠等二人因涉嫌偽造該紙承諾書,業經提起告訴偵查在案,自難期待渠等自認偽造之情節。此外,證人均稱承諾書全文包含簽名均出自葉清源手筆,但印章係將承諾書拿到馬家祖厝給馬清玉、馬清寶蓋章云云,然衡情,既然證人葉清源書寫完承諾書本文,要拿去祖厝給馬清寶、馬清玉過目,何以不直接由馬清寶、馬清玉二人親筆簽名於承諾書上即可,何以此種極易遭人懷疑偽造之方式製作承諾書?
(四)再者,倘該承諾書為真正,則為何原告故意等被告之父親馬清寶過世後始提出本件訴訟?原告等人既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衡情應在當事人馬清寶在世時,依憑該承諾書所載權利義務關係與馬清寶商量處理,如承諾書為真正,相信馬清寶當樂意返還登記名義。然原告卻在馬清寶過世後,始提出該紙承諾書向繼承人請求返還登記名義,若非不敢提出偽造之承諾書向馬清寶主張權利之故,亦足見原告心虛之處。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馬龍所遺11筆不動產,均係訴外人馬清泉(原告馬英哲之被繼承人)、原告馬清水及原告馬清玉三人各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馬清寶(被告馬陳花、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馬惠玲五人之被繼承人)等語,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承諾書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杜月英到庭證稱:「(問:提示承諾書原本予證人。本件是你接的?情形為何?)是,當時馬龍往生,4個小孩來找我辦理繼承,繼承是4個兄弟,每個人4分之1,當時農地有限制只能登記1個人,當時法律規定不可以登記太多人,儘量登記1個人所有,當事人的意思就是登記為1個人,當時有建地、農地很多筆,農地部分登記1個人,建地登記另外1個人,好像是登記老3及老4,另外2個沒有登記,當時為了方便管理才登記為1個人所有,但是為了有憑證,所以才會寫這張承諾書。馬清寶及馬清玉是有登記名份的人,要承諾這些土地遺產每塊土地每個人都是4分之1的意思。承諾書是我先生寫的,包含馬清寶及馬清玉的名字,用複寫紙寫成4份,然後帶去他們的祖厝,我先生唸給他們聽,他們瞭解意思後,馬清寶及馬清玉自己蓋章的,當時4個兄弟都在場,他們各自拿1份回去保存。
我先生(指證人葉清源)103年中風過,可能事情記得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3頁)。
2.證人葉清源到庭證稱:「(問:提示承諾書原本予證人。有見過這份承諾書?為何寫這份承諾書?)有,應該是我寫的。繼承馬龍的土地,寫這份承諾書,繼承的持分沒有均分,怕以後有糾紛,所以寫承諾書,就像字面上的意思,雖然其中有人拋棄,但是他們事實上仍然有持分,持分額就是上面寫的4分之1。上面的蓋章都是他們自己蓋的,不是我蓋的,字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是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詳細情形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了」(見本院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4頁)。
3.綜觀前揭2名證人之證詞,可證系爭承諾書為真正,且記載「立承諾書人馬清寶、馬清玉、馬清水、馬清泉因繼承馬龍之土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承諾事由如下:因為土地管理上方便起見,馬清水、馬清泉於辦理繼承時,雖是拋棄,但其兩人私下仍持有該繼承土地,應持分額各肆分之壹,唯恐他日發生異議,立承諾書人馬清寶、馬清玉特立此書為證」之文字,即係「含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馬龍所遺11筆不動產,均係由馬清寶、馬清玉、馬清水、馬清泉四人各繼承四分之一,僅是借名登記在馬清寶、馬清玉二人之名下」之意。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訴外人馬清泉(原告馬英哲之被繼承人)、原告馬清水及原告馬清玉三人各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訴外人馬清寶(被告馬陳花、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馬惠玲五人之被繼承人)名義登記,惟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登記名義人實際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之權限等語,堪採信為真實。
5.基上,訴外人馬清泉(原告馬英哲之被繼承人)、原告馬清水及原告馬清玉三人就系爭二筆土地係各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訴外人馬清寶(被告馬陳花、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馬惠玲五人之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登記名義人實際亦無支配、管理及處分系爭二筆土地之權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該登記行為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是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係訴外人馬清泉(原告馬英哲之被繼承人)、原告馬清水及原告馬清玉三人各將其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馬清寶(被告馬陳花、馬英柱、馬英林、馬華穗、馬惠玲五人之被繼承人)名下,為可採信。
(三)又被告5人既均為馬清寶之繼承人,應共同繼承馬清寶就系爭二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自屬有據,為可採信。
(四)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5人應將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系爭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因已遭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價金各4分之1予原告,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出售系爭中和段383-3地號土地之價金為1,905,60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76,400元(計算式:1,905,600元4=476,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系爭南山段264地號土地),面積5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別移轉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476,400元,及自10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