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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原 告 林太郎

黃金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謝二一

莊杰霖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再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林榮宗係原告黃金只之子,原告林太郎之父,而被告

謝二一因曾遭訴外人呂昭廷毆打成傷,致其懷恨在心,欲伺機報復,民國102年6月2日下午被害人林榮宗及友人於呂昭廷屋前飲酒聊天,被告謝二一邀集訴外人歐文雄、被告莊杰霖等人分別攜帶空氣槍、棍棒、高爾夫球桿等物同至訴外人呂昭廷住處理論,雙方因細故而發生口角,被告謝二一乃持空機槍朝呂得瑋臉部射擊,致其下巴受傷,繼持空氣槍欲往訴外人呂得瑋頭部射擊時,子彈擊中在訴外人呂得瑋身後飲酒聊天之訴外人王勝賢右眼,在旁飲酒之被害人林榮宗等人見狀,旋即與友人共同向前將被告謝二一壓制在地,而與被告謝二一同行之友人立即通報在該處附近等候之訴外人歐文雄、被告莊杰霖等人,嗣訴外人歐文雄、被告莊杰霖趕赴現場後,繼以質地堅硬之棍棒、高爾夫球桿猛朝被害人林榮宗之頭部及身體毆打,嗣渠等見被害人林榮宗已倒地不動後,始停手逃逸,致使被害人林榮宗因「腦內出血、中樞性尿崩症」,最後因頭部外傷併發頸動脈、海綿竇屢管導致腦內出血造成腦死引發多重器官衰竭,經救治無效而延至同年11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不治死亡。原告等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賠償項目如下:

⒈原告林太郎部分:新台幣(下同)4,242,407元,其中醫療

費用70,807元、喪葬費用171,6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

⒉原告黃金只部分:4,285,816元,其中扶養費用285,81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林太郎4,242,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連帶付原告黃金只4,285,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林太郎、黃金只分別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5號傷害致死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林榮宗之兒子、母親,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判斷。而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雖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傷害致死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共同傷害行為雖致被害人林榮宗右肘鷹嘴突骨折、頭部損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及下顎骨骨折等傷害,然被害人林榮宗嗣後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即乏嚴格之證據證明,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依「普通傷害罪」對被告論罪科刑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3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全卷及該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榮宗致死」一節,顯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林榮宗致死」,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自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規定之要件難相稽合,為不合法。本件刑事判決僅就被告共同普通傷害部分為論究,則原告主張其等個人私權,因被告侵害被害人林榮宗致死而受之損害,均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即非被告共同傷害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本件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係被害人林榮宗,而非原告,僅被害人林榮宗對於被告共同傷害致其所生之損害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於被告之共同傷害部分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無疑義。雖被害人林榮宗已死亡,被害人林榮宗因被告上揭共同傷害所受之損害如因傷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然此亦係繼承人是否另得依繼承法律關係依法請求之問題,原告等人仍非屬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亦不得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就共同傷害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所定要件,是其雖經本院刑事庭一併移送前來,然仍應認為此起訴於法不合,即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爰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