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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1號原 告 李承翰訴訟代理人 林岡輝律師

陳瓊蓉黃呈熹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林芝欣

黃頌善律師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訴訟代理人 王慧綾律師被 告 郭美英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0頁),被告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原告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被告兆豐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兆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證券存摺帳戶,簽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及知會書,以集中保管原告之股票,但並未簽立書面授權書,他人不得代理原告出售其委託被告保管之股票。詎被告兆豐公司未負監督之責,任由職員即被告郭美英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接獲原告父母李宗泰、蔡瑞芬之電話時,未查證渠等是否取得原告書面授權,違反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9款、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3項、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規定,依李宗泰、蔡瑞芬之指示,將原告於委託被告兆豐公司保管之台灣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配股之股票43張(下稱台積電股票)出售殆盡,使原告之股票權利受損,無法請領股票股利、現金股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原告與兆豐公司間之合約、民法第602條、第478條、第589條、第59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229條及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兆豐公司、郭美英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員工配股、配息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4頁)。

㈡因證據偏在,被告兆豐公司應就其抗辯原告係親自電話委託

下單負舉證責任,卻仍將相關錄音檔案及買賣委託紀錄銷毀,應由被告兆豐公司承擔證據滅失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而認非由原告本人處分股票之主張為真實。證券經紀商如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8條約定,始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7條之適用,如違反期限之約定,並無任何法律效果。被告兆豐公司及中國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寄送之文件,僅係針對原告帳戶內之交易變動及台積電股票為客觀事實之告知,非意思表示,縱原告有收受上開文件,並未發生任何法律效果。

㈢若無被告郭美英未經原告同意盜賣台積電股票,即不生原告

股票權利之損害,被告郭美英未要求第三人提出書面授權資料,按諸一般情形,通常仍會發生帳戶所有人受損之結果,故被告郭美英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若被告郭美英盡其查證義務,未讓原告父母變賣股票,原告不會受有損失,故原告交付存摺並非受損之直接原因。原告申報所得稅,係調取前年所得扣繳憑證,其上無股票之實際數量,原告無從知悉持股已遭處分,若被告郭美英有查證任何一次,原告損害不會繼續擴大,被告郭美英未查證係原告受損擴大之直接原因,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

㈣被告郭美英未查證而擅自變賣原告股票時,原告所受損害即

已成立,被告應負回復出售原告股票時原狀之義務,且台積電股票仍在市場上流通,被告交付同種類、數量之股票予原告,並無困難,不應以金錢賠償。股東依法有取得股息之預期利益,含現金或股票股利,均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於民國104年始得知被告郭美英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賣股票,非僅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而起訴,未違反誠信。原告從未收到對帳單、開會通知書、股票劃撥通知書、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及股利憑單,員工配股發放通知書上未記載先前所收受股票之數額及股利,且96年前非原告自行報稅,不知可查證股利憑單,直到104年間,原告至被告兆豐公司新營分公司查訪,始知悉被告郭美英之侵權行為,而可得請求賠償,故本件請求未罹於時效。

㈤並聲明:

1.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郭美英應連帶返還原告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65332.5股。

2.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郭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原告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自93年2月24日至96年1月12日有31筆買賣交易,均正常履行,原告對於對帳單之記載從無異議;93年12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共提款8次合計1,252,904元,原告追加其父母為被告時,未將該8筆提款列入請求返還範圍,95年12月1日以前有3筆提款合計648,070元,原告始終未主張是被父母盜領,足證原告自己提領出售股票所得股款,出售台積電股票是原告自己所為。原告於94年8月29日、95年1月24日至新營分公司申請電子式交易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並未申訴台積電股票遭他人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於93至96年間均依股東名簿記載最新地址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股票劃撥通知書及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股利憑單予原告,已生通知之效力,其上記載原告實際持股數顯然少於原告主張應有之持股數,故原告收受上開通知即知悉台積電股份已經處分,卻從未異議。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可由股利所得金額知悉前一年度持有股數,各年度股利所得顯然少於原告主張應有之股利所得,原告應知悉台積電股份持股數量減少。

2.原告父母就本件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在偵查程序中陳稱其等出售原告台積電股票,乃對被告不利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故訊問筆錄內容不具證明力。因原告收受對帳單後未向被告異議,已依修正前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80條第5項規定以逾保存期限而銷毀錄音檔,故原告應承擔證據滅失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原告既指定通訊地址,即屬原告可支配收受文件之範圍,不以實際居住為必要,被告及中國信託股務代理部依址送達,即生通知之效力。縱原告未親自電話下單,但其授權父母出售股票,約定賣後補回,既概括授權其父母管理處分股票,處分交易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並非契約之一部;縱有違反,不影響原告授與代理權之效力。證券商及其營業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或買賣,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3條第2項後段係課予委託人(客戶)出具授權書之義務,原告未出具委託書,乃係違約。

3.原告將證券存摺交付其父親,已違約在先,致其父得知原告員工配股之數量及時間而處分,被告對於該風險不能預見,且電話下單方便投資人交易,有款券劃撥制度、電話交易錄音存檔、證券存摺、對帳單寄送等多重措施配合,可兼顧交易之效率及安全。在一對一對應之款券劃撥制度下,第三人不可能取得股票及股款,無冒名交易之誘因,遭第三人冒名下單之風險甚低,故證券商受理客戶電話下單時之注意程度即使較寬鬆仍無礙於交易安全,又能滿足集中市場大量交易及迅速執行之需要,原告帳戶多年來並無任何足致被告懷疑交易非出於原告本人指示,應予注意並要求營業員確認查明之蛛絲馬跡,被告不應負擔任何注意義務,否則有失公平合理,妨礙交易安全。

4.原告取得出售台積電股票之股款,躲過金融海嘯,主張銀行存款遭父母盜領,對銀行及父母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損害。原告縱受有損害,係因其父母領取銀行存款所致,與被告受託買賣有價證券無因果關係。倘原告未提供證券存摺、合作金庫存摺及印鑑,其父母不可能以原告名義處分股票及提領處分股票之股款。原告可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務代理部寄發之相關文件及申報股利收入遠低於預期金額,知悉台積電股份已經處分。原告知悉台積電股份被處分而怠於通知被告,致其父親繼續進行多筆交易,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原告受有利益亦應損益相抵,懇請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5.以下原告請求項目應予扣除:⑴96年1月12日帳戶內仍有460股,且繼續取得資本公積及盈餘分配。

⑵原證8原告主張各年度台積電應發放現金股利(D欄)/股

票股利(E欄)計算至小數點下十分位,未依台積電公司分派股利公告,無條件捨去。

⑶原告主張93至97年應獲得台積電配股合計1670.5股,惟

原告實際已受領盈餘股數及公積股數合計1929股,故原證8E欄合計1670.5股應歸零,G欄應扣除1929股。

⑷原告以該超額請求之「股票股利」計算以後各年度現金股利,故現金股利超額請求。

⑸已領取之現金股利153,241元。

⑹原告主張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有14筆提款合計4,382,486

元乃股票變賣款項,且原告於94年11月8日、95年2月21日、95年2月24日由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8萬元、25萬元及281,070元,合計提款5,030,556元,均應扣除。

6.我國法律未課予公司須全數分派盈餘予股東之義務,股利非股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晝、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請求93年至104年之股利,乃基於原告長期持有從不出售之假設,惟依原告交易紀錄,取得員工配股後一年內即出售,並無長期持有計畫,故原告不得以「長期持有」之假設請求被告給付員工配股之股利。股票為有價證券,乃表彰持有人對發行公司之股東權(債權),並非「物」。上市股票之目的在於取得交換利益,且股票價格波動甚大,故上市股票之賠償方法應著重股票之「交換價值」而非「物」之交付,依民法第215條,應認上市公司股份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原告縱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應是填補「處分時」台積電股票之「交換利益」,亦即按「處分時」購買同數量台積電股票之所需費用計算賠償金額,且被告受託賣出時,已將出售股款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既然已經受領賠償,不得重複請求。

7.原告於各筆台積電股票處分交易之次月底收到對帳單時即知悉處分之事實,至遲亦於100年間知悉,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始向被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原告至少在各筆台積電股份處分交易後之次一年度五月申報所得稅時,即知悉股份處分之事實,帳戶內交易超過30筆,並利用股款繳納購屋貸款,嗣後因與父母間之理財糾紛,以刑逼民不成,才轉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顯然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有違誠信。

㈡被告郭美英部分:

1.被告郭美英於客戶本人或有授權書之委託人下單,才依指示買賣股票,收盤後稽查人員尚嚴格抽查錄音,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之台積電股票買賣中,部分時間點在被告郭美英96年3月31日退休後,與被告郭美英無關。股市瞬息萬變,股票買賣實際非必由客戶指定之營業員下單,原告台積電股票之賣出,是否均由被告郭美英經手,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於95年1月24日親自前往告兆豐公司變更通訊地址,被告兆豐公司均依址寄送對帳單,足證原告親自辦理股票買賣。原告歷年所得稅申報書上之簽名,與開戶申請書簽名特徵相同,應係原告自行申報,而原告97年時未申報股利387,295元,其為高學歷之科技新貴,任職於台積電,依其專業能力,就股票賣出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原告既從未提出異議,事隔10年之後始為本件請求,違反經驗法則。

2.交易款項均匯入客戶銀行帳戶,原告買賣股票,均按規定交割,被告郭美英未失職。原告91年間進入台積電公司任職,在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開戶後,將印鑑章、帳戶交由其父母作為股票交易交割款使用,原告自承將帳戶交由其父母二人作短線操作等語,乃概括授權其父母與家族資產共同管理處分。所有文書均有保存年限,事隔10年才責令被告提出,對營業員有失公平等語。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6年11月14日在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交易帳號

16570-2帳戶,該帳戶內股票買入賣出之資金往來銀行帳戶為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帳戶,原告於94年8月29日申請電子式交易,簽署電子式交易委託買賣有價證券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電子式交易密碼聲明書;於95年1月24日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上開證券帳戶經整併後變更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700K-0000000號證券帳戶。

㈡被告郭美英自93年2月24日起擔任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員乙職,負責處理該公司客戶之證券買賣等投資事宜,於96年3月31日退休。

㈢原告前對其父母李宗泰及蔡瑞芬提起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發回續查後,仍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自96、97、99至103年度申報所得稅,未檢附台積電公司之股利憑單。

㈤依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原告之證券帳戶關於台積電股票之買入賣出紀錄如下:93年11月17日、94年12月1日、95年4月7日、95年10月16日、95年11月16日、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1日各賣出10,000股,於93年12月22日、94年1月27日、94年1月31日、95年10月5日各賣出股票5,000股、於95年1月9日賣出11,000股、於95年10月13日賣出15,000股、於96年1月12日賣出6,000股。

㈥原告並無依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3條第3項規定書立書面授權書,被告公司亦無受收原告上開書面授權書之資料。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被告郭美英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出售附表所示

台積電股票,而依侵權行為、原告與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合約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台積電股票65332.5股及連帶賠償2,234,997元暨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具有委任契約,及因他方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致受損害者,自應就該具有委任契約及他方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致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兆豐公司開立系爭證券存摺帳戶,但並未簽立書面授權書,他人不得代理原告出售股票,被告兆豐公司未負監督之責,竟由職員即被告郭美英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於接獲原告父母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指示,將原告委託被告兆豐公司保管之台積電股票出售殆盡,使原告受有附表所示股票及現金股利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郭美英有依李宗泰、蔡瑞芬指示,將原告委託被告兆豐公司集中保管之台積電股票出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並未親自電話下單出售附表所示台積電

股票,且亦未出具書面授權書同意書委託代理買賣股票,被告兆豐公司營業員即被告郭美英竟依原告父母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指示,將原告委託被告兆豐公司保管附表所示台積電股票出售等情,固提出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知會書、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台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通知、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原告護照、台積電股票股東配股配息表、李宗泰及蔡瑞芬訊問筆錄、原告與蔡瑞芬對話光碟及譯文、請假紀錄、原告與其配偶和營業員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並引用證人陳穎慧之證詞,作為其上開主張之證明。

1.經查,原告所提出⑴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知會書、系爭帳戶客戶明細表,核其內容僅得證明原告曾於被告兆豐公司開立系爭帳戶,該帳戶有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交易紀錄;⑵台積電股票股東配股配息表為原告自行製作台積電配股配息之表格;⑶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乃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所頒定之法規命令,規範證券商及其營業員不得受理非本人或具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或買賣股票;⑶證人陳穎慧雖證述,以證明原告曾與證人陳穎慧等人於95年1月24日一同前往花蓮遊玩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2頁),然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就其於95年1月24日至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乙事並不爭執,並列入不爭執事項,又依原告留存於被告兆豐公司之客戶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所為之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2頁),與原告在被告兆豐公司開立系爭帳戶於文件上所為之簽名筆跡均屬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21頁、第242至252頁),足見該地址變更事宜確係原告辦理無誤,縱辦理變更日期略有出入,然並不影響前開原告親自辦理通訊地址變更事實之認定;⑷原告與其配偶和營業員對話錄音譯文,因該未具名之營業員並未親身見聞系爭股票買賣交易,僅因原告提出之問題,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所為之回應。是依上開證物,並無法證明附表所示台積電股票,非原告親自電話下單出售,而係被告郭美英受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指示進行出售。

2.次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護照及請假紀錄,對照系爭帳戶客戶明細表交易日期,系爭台積電股票交易買賣日期固在原告工作期或出國期間,惟現今通訊發達,且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以電話委託方式辦理股票,委託人僅講明帳號、姓名、委託買賣證券名稱、股數及單價等即可,電話下單所需時間甚短,原告縱於工作或出國時期,並非無法電話下單進行股票交易。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在應提出電話錄音記錄,以證明系爭台積電股票交易為原告親自下單所為。惟按系爭股票買賣交易期間即修正前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8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證券經紀商對電話委託應同步錄音,並將電話錄音紀錄置於營業處所。電話錄音記錄,證券經紀商應至少保存二個月。但買賣委託有爭議者,應保存至該爭議消除為止。」,則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爭執之股票交易期間,顯逾上開營業細則所規定應保存期限甚久,是被告兆豐公司未保留93至96年期間電話錄音,並不違反上開營業細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系爭股票交易電話錄音記錄,實屬苛求。又自原告申辦系爭帳戶後,辦理電話委託交易所需存摺資料,即交付原告持有,且系爭台積電股票買賣異動有關之對帳單、開會通知書、股票劃撥通知書、現金股利匯款通知書及股利憑單等文件,均係送達原告指定地址即生通知效力,原告如定期自行審閱,自不難發現系爭台積電股票之異動,雖其主張未居住於通訊地址或家人未轉交,並將系爭帳戶存摺交由家人保管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股票交易非由原告下單,被告違反受委任人注意義務,依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之指示,逕將附表所示台積電股票出售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自無從以被告無法提出電話錄音記錄,即將上開事實之舉證責任轉由被告負擔,而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亦難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另以其父母李宗泰、蔡瑞芬在104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下稱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時陳述、原告與蔡瑞芬對話譯文、原告及其配偶與被告兆豐公司員工莊美淵對話譯文,主張系爭股票電話下單係李宗泰、蔡瑞芬所為云云。經查,李宗泰、蔡瑞芬於105年6月28日在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雖陳述:「(問:當初賣告訴人股票時的操作,具體而言是由誰為之?)蔡瑞芬稱:我和李宗泰都有,除我們之外就沒有,我也有打過電下單。李宗泰稱:我和蔡瑞芬都有,除我們之外就沒有,我也有打過電話下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8頁),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係提告李宗泰、蔡瑞芬二人自95年至96年間,未經其同意,將其在被告兆豐公司集中保管之台積電股票予以變賣,並提領其在合作合庫銀行北新營分行存款等犯行,則李宗泰、蔡瑞芬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所為之陳述縱認屬實,亦係針對95年至96年間所為之股票買賣所為之陳述,自不及於本件附表所示92至94年間之台積電股票股票買賣。次查,依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所示,系爭帳戶於92至94年間除有附表員工配股之台積電股票外,另有經由股票交易市場買入之聯電、日月光及台積電股票,則李宗泰、蔡瑞芬所稱操作出賣原告之股票,是否專指附表所示之台積電股票,或係聯電、日月光、買入後再行賣出之台積電股票,且受理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之營業員是否為被告郭美英,李宗泰、蔡瑞芬並未具體陳明,自難僅以李宗泰、蔡瑞芬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上開陳述,遽認附表所示台積電股票全係由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指示被告郭美英出售。

4.況且,縱認李宗泰、蔡瑞芬有電話下單指示被告郭美英出賣系爭台積電股票乙節屬實。惟查,依原告提出其與蔡瑞芬對話時,原告即表示:「自己當初說賣多少張會補多少張回來,短線賺得是你們自己的。」;復與李宗泰曾對話時亦表示:「你當初不是這樣講,你是說借我的股票走短線,賺到會補回去,你記得你前幾張你走短線,你還打電話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頁、卷㈡第90頁),原告與李宗泰、蔡瑞芬因系爭股票、房屋等款項發生爭執時,原告均主動提及李宗泰、蔡瑞芬原本告知原告係要以其股票進行短線操作,且於操作股票買賣初期,亦會以電話通知原告。渠等對話內容並非原告所稱係李宗泰、蔡瑞芬為安撫原告,借詞短線操作以拖延原告請求返還股票之意。參酌原告於前開另案刑事偵查案件偵查中亦陳述稱:「(問:被告二人(指李宗泰、蔡瑞芬)要賣股票如何跟你說?)他們覺得短線可以操作,會回復原狀,例如賣5張就補5張回來,如果賠被告二人要自己承擔,如果賺伊並沒有好處,伊只是股票借被告二人做短線操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9頁),由此可知,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出售原告所有系爭台積電股票係經原告概括授權所為之股票買賣交易。

5.原告雖主張被告兆豐公司非經原告書面授權書,即由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指示出售系爭股票,違反契約履行注意義務云云。惟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參照)。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款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0款雖規定證券商不得受理非本人或未具客戶委任書之代理人申購買賣或交割有價證券,惟前開規定係為維護股票市交易安全,保障股票持有人權益,防止投資人利用人頭帳戶妨礙市場監理所為之規定。如證券商之客戶授權他人使用其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縱證券商或其營業員未事先取得客戶之授權書,充其量是行政違規,不影響客戶授予代理權之效力,因此證券商管理規則及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之上開規定,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

6.基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台積電股票全部,均非原告親自下單出售,且附表所示台積電股票縱有部分係由李宗泰、蔡瑞芬電話下單賣出,然原告既然授權李宗泰、蔡瑞芬使用系爭帳戶操作系爭台積電股票買賣交易,則原告就此部分自應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自難認被告有何逾越權限,違反契約約定之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依民法第602條、第478條、第589條、第591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並無足取。

㈢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附表所示台積電股票部分應係原告授權同意李宗泰、蔡瑞芬出售,其餘部分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未經原告親自下單逕為出賣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以被告郭美英未經原告書面同意,擅自出售附表所示台積電股票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於法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受託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兆豐公司、郭美英應連帶返還原告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65332.5股;⑵被告兆豐公司、郭美英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