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曾科鎮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温菀婷律師林韋甫律師被 告 勝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宗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957.1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79.6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83.07平方公尺之焚化爐底渣清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1.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2.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76.17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12.46平方公尺)、同段941地號(面積6,751.71平方公尺)、同段1155地號(面積882.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焚化爐底渣清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957.1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79.6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83.07平方公尺之焚化爐底渣清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1.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2.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76.17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其上開變更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年間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101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4月9日登記完畢,上開土地均為魚塭,原告原亦依拍賣時之漁塭狀態經營魚塭,惟因收入狀況不佳,乃於104年10月8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將系爭940、9
41、1155地號南側約五分地之範圍出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0月7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7、10條並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土地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此土地。」、「本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有租賃契約書可憑,詎原告於105年5月初收受本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052號有關該案被告即訴外人黃靖緩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證人傳票,於105年5月6日至檢察署作證時,始知悉被告違反約定在系爭940、941、1155地號土地違法堆置焚化爐底渣,且經原告聯繫被告法定代理人,均避匿不見,被告既違約在系爭土地棄置違禁品,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賃契約亦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0月7日屆滿,原告亦得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又系爭941地號土地已於105年12月16日經原告申請分割為同段941、941-1地號土地,其中原告出租予被告之土地部分為系爭941-1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40、941-1、1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9
57.1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79.6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83.07平方公尺之焚化爐底渣清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1.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2.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76.17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新聞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9101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現場照片、地籍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原告複代理人及地政人員於106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系爭940、941-1及1155地號土地上現堆滿爐渣,高度約有3米高等情,有本院106年2月6日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060014632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應即日將租賃土地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查系爭租賃契約期限於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05年11月30日(105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民事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補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9頁)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之105年10月7日已屆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將堆置於系爭940、941-1、1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B1、C1部分之焚化爐底渣清除,並將如附圖A、B、C部分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條,請求被告將系爭940、941-1、115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1部分面積2,957.13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279.6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583.07平方公尺之焚化爐底渣清除,並將如附圖A部分面積3,721.7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12.46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876.17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7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6,98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12,80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