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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教育部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告 蔡村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四點六一平方公尺之鋼骨牌樓、B部份面積五十七點八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鐵棚、C部份面積二點九六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D部份面積四點九五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及基座、E部份面積五點零四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F部份面積一四七點七七平方公尺之鐵架鐵棚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土地面積一七四三點六九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柒拾參萬伍仟零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予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伍拾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棚架、貨櫃屋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0,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13,239元予原告。嗣於105年4月12日提出民事陳報暨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㈡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9,442元,及其中735,021元之部分,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60,2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150元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13,239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二、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及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2條、175條及176條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教育部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在案,嗣於訴訟中因更換原告機關之代表人為潘文忠,是原法定代理人吳思華之代理權消滅,並據續任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潘文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管理之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前於103年間出租予被告,嗣因被告違約欠繳租金,經原告三次催告仍未繳納而終止租約,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土地,原告自得依雙方土地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鐵皮棚架、貨櫃屋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返還予原告: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前經原告於103年間辦理「103年度

學產土地第2批次公開標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由被告以年租金1,514,865元得標,繳納履約保證金757,433元後,兩造乃於103年10月9日簽訂學產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在案,原告並於103年10月9日簽約當日即將系爭土地全部依約現況點交予被告使用。

⒉被告假藉系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拖延其租金給付義務,於

系爭租約所約定之104年1月31日租金繳納期限屆至,仍未給付系爭土地104年度之租金1,514,865元,反而假稱系爭土地無法申設水電供應設備,藉故拖延其租金給付義務,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1條1項第4款「租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租金,經甲方連續催告3次仍未履行」,關於終止租約之約定,分別以104年3月2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4月15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及104年5月12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三度催告繳納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繳納,則被告未依104年5月12日函文所訂之104年6月10日期限前繳納租金,兩造租約已於該期限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終止。

⒊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原告

乃於104年6月15日函請被告於104年6月25日前騰空地上物,並會同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於104年6月25日點交當日仍未騰空移除地上物,亦未到場配合辦理點還系爭土地。⒋被告逾期未繳納104年度租金,經原告三度催繳,被告應於

104年6月10日繳納租金卻仍未給付,系爭租約即依第11條1項第4款「租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租金,經甲方連續催告3次仍未履行」之約定,於104年6月11日終止,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經原告於104年6月15日發函被告,限期於104年6月25日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迄今卻仍未將其所設置之鐵皮棚架、貨櫃屋等地上物移除,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已違反租約終止後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並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援引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暨中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移除騰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㈠項之約定,給付104年1月1日

起迄104年6月10日止之租金668,201元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A部分),且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㈣項第4款之約定,給付按欠租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6,820元予原告(如附表編號1B部分),並應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翌日起,即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42,450元(如附表編號2C部分);並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26日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1,717,821元予原告(如附表編號2D部分)。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份面積4.61平方公尺之鋼骨牌樓、B部份面積

57.8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棚、C部份面積2.96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D部份面積4.95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及基座、E部份面積5.04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F部份面積147.7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棚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土地面積1,743.6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299,442元,及其中735,021元之部

分,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2,560,2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4,150元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13,239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租約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略以:「甲方

同意乙方得在租賃土地上依乙方之設計及規畫興建建築物,但不得違反都市計畫及營建相關法令規定」。是以台南市都市計晝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台南市都市計晝公共設施保留臨時建築使用標準,系爭土地應符合設置收費停車場之規定,乃著手向台南市政府申請停車場使用證明,另委託卓永崇建築師事務所規劃停車場附屬建物,接著再委託水電廠商向相關單位申請裝設水、電設施,以備將來興建臨時建物及停車場營業之所需,卻因系爭土地其四面唯一面臨道路的府前路二段道路(已被台南市政府列為實施路平專案之路段),自102年3月21日至105年3月21日止,道路全面禁挖3年,因礙於無法開挖道路,致無法順利申裝水、電或另需耗費鉅資方能申裝水電,故停車場的硬體設施亦均無法興建,乃自103年9月1日起連續12次函請被告協助申裝水、電及展延後續租金繳納期限,然原告未適時伸出援手協助業者,竟逕以104年6月15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片面終止雙方租約,並沒收我方已繳103年度12月份月租金及其他已預繳之費用,致使我方因而蒙受重大損失。

㈡系爭土地列為「路平專案」之禁挖路段,原告教育部既為國

家政府機關為昭公信,理應將此重要限制事項列入招標公告提醒有意願參與投標之人知悉,原告卻刻意隱瞞道路禁挖無法申請水、電之事實,致使被告陷於錯誤,以為可以依前揭台南市都市計劃法之相關規定申請設立停車場及附屬建物,才籌資參與此標案,得標後馬上投入大批人力進行除草整地,並規劃設立停車場前置作業,並委託專業廠商申請水、電時始知因道路禁挖無法牽引管路(線),在無水、無電的情況下,停車場各項硬體籌備工程根本動彈不得無法進行,原告雖依約將租賃地交被告使用,然卻無法達到設置停車場之目的,原告教育部顯未善盡告知之責任,如今竟又起訴要求我方賠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63頁):㈠兩造於103年10月9日簽訂系爭租約,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公證,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0月9日起迄108年10月8日止,每年租金為1,514,865元,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㈠項,被告應於每年度1月31日以前繳納租金,倘被告逾期未繳足租金,且逾期繳納之租額逾3個月以上者,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㈣項第4款,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㈡被告確占有系爭土地,經營收費停車場,並架設如附圖所示

A(鋼骨牌樓,面積4.61平方公尺)、B(鐵架鐵棚,面積

57. 87平方公尺)、C(活動式車棚,面積2.96平方公尺)、D(發電機及基座,面積4.95平方公尺)、E(活動式車棚,面積5.04平方公尺)、F(鐵架鐵棚,面積147.77平方公尺)各部分建物,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78-80頁、第99-100頁)。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104年1月31日租金繳納期限屆至,

仍未給付系爭土地104年度之租金1,514,865元,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11條1項第4款「租金繳納期限屆至而仍未繳納租金,經甲方連續催告3次仍未履行」關於終止租約之約定,分別於104年3月2日、104年4月15日、104年5月12日三度以函文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於104年5月12日函文表示限期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期限前繳納,否則,即自該期限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被告並未依104年5月12日函文所訂之104年6月10日期限前繳納租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自104年6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將上開A-F等地上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自104年6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

求被告將上開A-F等地上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分別以⑴104年3月2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

⑵104年4月15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及⑶104年5月12日臺教秘(五)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三度催告繳納租金,並於⑶104年5月12日函文表示限期被告於104年6月10日期限前繳納,否則,即自該期限翌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其中⑴被告曾於104年3月4日以和字第00000000-0號函說明表示函原告104年3月2日台教秘㈤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告已收受原告上開⑴之催告函;另有關⑵及⑶之催告函,均由被告收受,亦有送達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53頁),被告收受該三催告函後,仍未依104年5月12日函文所訂之104年6月10日期限前繳納租金,兩造租約已依該函文催告意旨於104年6月10日之翌日,即104年6月11日終止(見本院卷第25頁)。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列為「路平專案」之禁挖路段,原告

卻刻意隱瞞道路禁挖無法申請水、電之事實,被告在無水、無電的情況下,停車場各項硬體籌備工程根本動彈不得無法進行,原告顯未善盡告知之責任,如今竟又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兩造就系爭土地係預作「停車場」使用乙節,均有所認識,

業據本院104年12月4日104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理由以「教育部公開標租103年度學產土地第2批次公開標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壹點標租清冊標號3載明:『土地標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43.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停車場)、租期:5年、續租期3年、籌備期2個月、年租金底價(含營業稅)1,514,865元、押標金:152,000元。』、第壹點第六項載明:『租賃契約書簽訂後,本部依現狀將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點交後租賃物若有第三人占用或侵害權益之情形查,亦由得標人自行排除。』」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⑵然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交付以現況點交,甲方依

現況將標的物全部點交予乙方使用」(見本院卷第13頁),亦即原告只需依現況將標的物全部點交予被告使用,並無協助系爭土地水、電申請之義務。且遍觀兩造稱租約,並無原告應負使被告得以申請水、電之責之約定,故申設水、電,並非原告出租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無法申請水、電為由而拒付租金。

⑶況被告於現場設有發電機、並向隔壁借水,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且被告就系爭土地闢建為大型車場,出租他人停車,系爭土地西北邊並有被告出租予訴外人百慶建設公司「府前院」建案之招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1、82頁),亦有原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6-112頁),足見被告並無因不能向水、電公司申請水、電而無法達到設置停車場之目的。被告以系爭土地無水、無電,伊動彈不得為由,拒付租金,洵非正當。

⒊按「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興建之地上建築物,

應依甲方(即原告)指示於3個月內無償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國有或拆除完成,並應完成點交」,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因被告欠繳租金,於104年6月10日經原告終止,被告是自104年6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A-F等地上物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無不合。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⒈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㈠項之約定,給付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6月10日止之租金668,201元予原告,且應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㈣項第4款之約定,給付按欠租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6,820元予原告,並應自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翌日起,即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兩造於103年10月9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

10月9日起迄108年10月8日止,每年租金為1,514,865元,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㈠項,被告應於每年度1月31日以前繳納租金,倘被告逾期未繳足租金,且逾期繳納之租額逾3個月以上者,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㈣項第4款,照欠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⑵兩造租約已於104年6月10日終止,被告自104年6月11日起,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6月10日兩造間仍存在租賃關係,原告自得本於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1日起迄104年6月10日(共161天)止之租金668,201元(計算式:1,514,865元×161天÷365天=668,201,見附表編號1A部分)。

⑶被告欠繳租金達3個月,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㈣項第4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照欠租額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66,820元(計算式:668,201元×10%=66,820元,見附表編號1B部分)。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又系爭租賃契約曾經公證,其公證書第三條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承租人(即債務人)不依限給付租金、違約金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被告既積欠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原告乃於104年7月15日就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共計735,021元(668,201元+66,820元=735,021,即附表編號1A+附表編號1B),持上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於第三人置業事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因無人應買,致執行無效果而結案,且原告在該強制執行案件中,並未獲准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63690號強制執行全卷核閱無訛,原告既已就上述附表編號1A+附表編號1B,共735,021元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應就聲請強制執行之翌日即104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就上開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735,021元,請求自104年7月17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11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6月26日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遲延返還違約金予原告:

⑴兩造租約已於104年6月10日終止,故被告自104年6月11日起

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被告自104年6月12日無權占用(被告104年6月11日該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見下⒊述之)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203天),應給付之不當得利為842,450元﹝系爭土地每日租金為4,150元(按系爭土地之年租金為1,514,865元365=4,150元),(4,150元×203天=84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2C部分)。

⑵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乙方違反前二項規定時,

自租期屆滿或3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乙方拆除完畢返還租賃物或甲方代為拆除完畢為止,應按遲延日數每日給付甲方按年租金千分之6計算之違約金」。準此,被告未依原告104年6月15日函文指示(見本院卷第26頁),於104年6月25日前騰空移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即得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04年6月26日起,應每日給付按年租金千分之6計算之遲延返還違約金,即每日遲延返還違約金為9,089元(計算式:1,514,865元×千分之6=9,089元),則被告自104年6月26日遲延返還系爭土地之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189天),應給付之遲延返還違約金為1,717,821元(計算式:9,089元×189天=1,717,821元)。

又本件被告就上開遲延返還違約金1,717,821元,應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0頁)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返還違約金1,717,821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即附表編號2D部分)。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兩造租約已於104年6月10日終止,故被告自104年6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正當權源,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具狀追加4150元(即被告014年6月1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101頁)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見原告所附送達回執,本院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即附表編號3部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複A部份面積4.61平方公尺之鋼骨牌樓、B部份面積57.8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棚、C部份面積2.96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D部份面積4.95平方公尺之發電機及基座、E部份面積5.04平方公尺之活動式車棚、F部份面積147.77平方公尺之鐵架鐵棚等地上物騰空移除後,將土地面積1,743.6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㈡應給付3,299,442元,及⒈其中735,021元之部分,自民國

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其中2,560,2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其餘4,150元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並應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迄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新台幣13,239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利4150+遲延返還違約金9,089=13,239)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淑雅附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一覽表┌─┬─────┬──────┬──────────────┬──────┬───────┐│編│請求金額 │ │ │法定利息5%請│ 備 註 ││號│(新台幣: │請求項目 │請求權基礎及請求期間 │求期間 │ ││ │元) │ │ │ │ │├─┼─────┼──────┼──────────────┼──────┼───────┤│ │ │A.租金 │1.租約第三條第㈠項。 │104年7月17日│ ││ │ │ 668,201元 │2.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 ││ │ ├──────┼──────────────┼──────┼───────┤│1 │735,021元 │B.欠租違約金│租約第三條第㈣項第4款。 │104年7月17日│ ││ │(A+B) │ 66,820元 │(逾期繳納3個月以上者,照欠額│起至清償日止│ ││ │ │ │加收百分之10) 。 │ │ │├─┼─────┼──────┼──────────────┼──────┼───────┤│ │ │ │1.民法第179條。 │起訴狀繕本送│a.另,自105年1││ │ │C.無權占用之│2.原起訴狀請求期間:104年6月│達翌日即105 │月1日起迄返還 ││ │ │ 不當得利 │ 12日至104年12月31日,合計 │年1月8日(見│系爭土地之日止││ │2,560,271 │ 842,450元 │ 203日,每日以4,150元計算。│本院送達證書│,請求按日給付││ │ │ │ │,本院卷第40│4,150元。 ││ │ │ │ │頁)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2 │元(C+D) ├──────┼──────────────┼──────┼───────┤│ │ │D.遲延返還土│1.租約第十二條第㈢項104年6月│起訴狀繕本送│b.自105年1月1 ││ │ │ 地之違約金│ 26日至104年12月31日,合計 │達翌日即105 │日起迄返還系爭││ │ │ 1,717,821元│ 189日,每日以9,089元計算。│年1月8日(見│土地之日止,請││ │ │ 。(按日以年│ │本院送達證書│求按日給付 ││ │ │ 租金千分之6│ │,本院卷第40│9,089元。 ││ │ │ 計算,每日 │ │頁)起至清償│ ││ │ │ 9,089元) │ │日止 │ │├─┼─────┼──────┼──────────────┼──────┼───────┤│ │ │104年6月11日│1.民法第179條。 │自追加書狀 │ ││3 │ 4,150元 │之無權占用不│2.追加請求104年6月11日之不當│送達翌日即 │ ││ │ │當得利 │ 得利(因租約於104年6月10日 │105年4月14日│ ││ │ │ │ 終止,被告自翌日起即屬無權│(見送達回執│ ││ │ │ │ 占用)。 │,本院卷第 │ ││ │ │ │ │128頁)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 │├─┼─────┼──────┼──────────────┼──────┼───────┤│合│3,299,442 │ │ │ │被告每日應付 ││計│元 │ │ │ │13,239元(上列││ │ │ │ │ │a+b)。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