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柯曼玲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被 告 徐史瑾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當初原告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時,為順利申辦銀行貸款,故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間是借名契約關係,並有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簽立契約書1 紙(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為憑證。詎料,婚後不久即發現兩造個性多有不合,被告已於數日前未經商量即搬至高雄市○○區○○路○○○ 號居住,且自105 年7 月初起即更換手機號碼,斷絕一切聯絡管道,顯見兩造感情確已生變。嗣原告委託律師於105 年7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命被告於函到10日內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更名登記,惟被告於收受該律師函後,藉詞不願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地貸款皆由其按月繳納,要求原告返還所繳款項38萬3 千元云云,惟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每月繳納之貸款本息均是原告自行出錢支付,並非被告所繳納。按月扣款房貸之存簿及提款卡均由原告保管、使用,且因臺銀永康分行距離系爭房地僅約700 公尺,然停車不易,故原告若身上有現金,便會在繳款日前至永康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現金存款,此有系爭房地之繳納房貸明細表可證。又直至
105 年7 月22日,原告前往臺銀安平分行查詢款項時,始得知被告竟聲請停用系爭房貸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造成原告無法繼續存錢入該帳戶以供按月扣款,原告一時驚慌詢問當初協助辦理貸款之行員(因辦理貸款均由原告為之,被告僅具名而已,行員均熟知此事),才得知帳戶內之金額已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害怕如果繼續匯款,也會遭被告不斷領走,又怕帳戶內若沒足夠存款會導致系爭房地遭銀行聲請拍賣,當下情緒失控在銀行內痛哭不已,經行員建議可在房貸繳款日前先以電話確認繳款金額,再經由其他行庫匯款並在說明欄位註明該筆款項係房貸本息,即可確保權益,原告始安心離去。
㈢、又被告在離婚起訴狀中指控其薪水全數交原告控管,每月僅領取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零用金度日云云,全屬不實指控。蓋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將薪水交付原告管理,是被告自己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家中(與上開繳納房貸之帳戶不同),原告從未擁有被告薪水之支配權,反而是被告在家時常要求原告領錢供其花用,有時開銷過大、入不敷出,也要原告補貼,兩造為此曾多次爭執,且被告有嚴重的賭博習慣,無論是放假或是上班,都沈迷在手機賭博電玩(德州撲克),每月均刷卡大量金錢進場遊戲賭博,還因此欠下大筆卡債,原告曾多次主動要求被告自己保管薪資之存摺、印章,被告又不願收回,原告只能繼續代為保管,但並非支配。
㈣、被告稱其為休旅車曾出資30萬元云云,根本是胡說八道。因為該車購入金額為55萬元,簽約時已給付定金5 萬元,剩餘款項則係原告從女兒王懿真之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戶匯入20萬元,再從原告前夫王勁輝之臺灣企銀忠明分行帳戶匯入30萬元,有上開存摺帳戶2 本之內頁交易明細表可證,車價完全與被告無關,被告竟無恥地聲稱自己出資30萬元。若上開文書仍無法證明該筆購車款係原告支付,則鈞院可以函詢裕隆國通汽車公司永大營業所(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查詢即可得知,或傳訊當時辦理購車契約之業務劉朝雄經理,即可證明原告所言屬實。當初購車因保險考量,才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絕無被告曾經出資乙事。至被告稱105 年6 月27日原告前往被告任職單位強索行照及鑰匙云云,係因原告已於105 年2 月處理完第一任配偶積欠之銀行之連帶債務後,已可以自己名義為保險人了,故於105 年
6 月初即要求被告返還該車之行照及鑰匙,惟被告屢屢以忘記帶為由,整整拖了快一個月,後被告又於7 月1 日調職臺中基地受訓,為免車輛遭到被告私吞,原告才迫不得已前往被告任職單位請求被告返還行照及鑰匙。
㈤、本案起訴後,原告已於105 年9 月8 日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之房貸641 萬6472元悉數清償完畢,被告所顧忌之借款名義人仍負債務乙點業已解決,有匯款委託書可證,惟清償證明及塗銷抵押權之相關程序仍需以被告名義親自辦理,祈本件能促成訴訟上和解。
㈥、系爭契約書載明被告應無條件返回系爭房地,而且當時被告也同意借名登記不動產的條件是原告不能再向其追討原告代償之21萬元卡債,故原告不可能再給付38萬3 千元或所謂車款30萬元給被告等語。
㈦、聲明:
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地目建、面積3,
540. 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5,335 及同段642-12 號、地目建、面積97.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之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之答辯則為: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乃是由被告代繳房屋貸款,且被告現仍為該房屋貸款之借款名義人,銀行每個月皆自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扣款,至105 年7 月份,業已累積33萬5194元,有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明細查詢中之轉帳繳款記錄可證,故上述房屋貸款乃是原告向被告借貸之款項,在原告日前委託律師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被告亦已請律師代為回覆,原告應返還上述借款並向銀行完成免除被告還款義務之相關手續,被告才願意配合協同辦理過戶。
㈡、兩造目前正在進行離婚訴訟,有離婚起訴狀可參。按兩造結婚一年半之期間,被告之薪水皆交給原告,每月僅有數千至
1 萬元之零用錢,而被告年所得為109 萬元,是一年半之期間,被告交予原告之金錢高達150 萬元,原告並未向被告說明上述款項扣除日常家用後之流向,更於105 年6 月27日至被告上班之臺南機場,不顧被告立即要執行任務,強行向被告索要雙證件及汽車鑰匙,並偽稱要去配汽車鑰匙,結果竟是將被告名下之汽車過戶至其名下,而該輛汽車乃是兩造婚姻關係中共同購買,購車款其中30萬元是以被告前開交付之薪水所支出,原告行為實屬惡劣。
㈢、原告於105 年8 月30日所提補充起訴理由狀中提出系爭房地房貸明細表,欲證明系爭房地房貸皆是其繳交,對此被告爰提出原告自被告郵局帳戶提款之交易清單暨被告存款轉入房貸帳戶之明細表及兩者之對照整理表,由兩個帳戶之提款及存款時間、金額,應可佐證原告繳交之房屋貸款金額來源皆是自被告郵局薪資領取後存入,且原告自105 年2 月22日開始支配使用被告郵局薪資帳戶後,累計共領取或轉帳(支付其個人支出)之金額高達133 萬8,898 元,而其中38萬3,00
0 元即係存入該系爭房地貸款帳戶內,可見原告主張貸款金額皆是其個人支付云云,並不屬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償還被告先行繳交之房屋貸款38萬3 千元之前,被告得拒絕辦理過戶。
㈣、雖原告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車款55萬元非被告支付,但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一年六個月期間,原告自被告帳戶領取之金額高達133 萬8,898 元,有如前述,而兩造平日生活支出並不高,被告薪資全部交由原告支配管理,如原告並未以被告薪資之一部分支付車款,則請原告說明其領取被告薪資之用途為何?等語。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4 年1 月7 日登記結婚,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時,借用被告之名義於104年5 月11日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兩造間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兩造並於104 年4 月28日簽立契約書1 紙;婚後不久兩造個性不合,被告已搬離原住處,遷至高雄市○○區○○路○○○ 號居住,並於105 年11月11日辦理遷入戶籍登記;另被告於105 年7 月18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委託律師於
105 年7 月12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於函到10日內協同辦理系爭房地之更名登記;嗣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將系爭房地剩餘房貸64
1 萬6,472 元清償完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A+聯合法律事務所105 律民字第16號律師函、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兩造戶籍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民事起訴狀、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第22、119 頁、第29至34頁、第45至51頁、第70頁),堪可認定。
㈡、兩造間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業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標的物、移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㈢、按「同時履行抗辯」,須雙方之給付義務基於雙務契約而生,且須互為對價關係(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2326號判例、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之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兩造約定:「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購買,屋款係由原告獨自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非屬被告之財產。日後如兩人感情生變,被告同意『無條件』將此屋歸還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名下。如需訴訟才願歸還,所衍生之訴訟費用需由被告支付。原告同意不會向被告追討代償之104年台新銀行與玉山銀行合計約21萬元之帳務費用。恐口說無憑,立據為證。立據人:徐史瑾、柯曼玲。備註:被告願配合辦理此屋之限制登記。日期104 年4 月2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顯見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被告係無條件歸還系爭房地,雙方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之給付義務,更無對價關係,從而,被告抗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應在償還38萬3 千元之同時被告才需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云云,並無理由。
㈣、至被告其餘所辯:購買汽車的費用及房屋貸款的部分費用是否原告從其薪資帳戶內挪移後繳納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夫妻財產制、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等等之法律關係,均與本案請求權基礎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 │所有權權利範圍 │├──┼──────────────┼───────────────┤│⒈ │臺南市○○區○○段0000-0000 │100,000 分之5,335 ││ │地號土地 │ │├──┼──────────────┼───────────────┤│⒉ │臺南市○○區○○段0000-0000 │全部 ││ │地號土地 │ │├──┼──────────────┼───────────────┤│⒊ │臺南市○○區○○段00000- 000│全部 ││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永康區南│ ││ │灣里南灣街100 巷15之10號建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