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原 告 李林英美
李 坤 諭李 襄 蓉李 亭 儀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被 告 楊 智 新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陳思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美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李坤諭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陸佰肆拾貳元、原告李襄蓉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李亭儀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李林英美、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捌萬元、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澄滄係原告李林英美之配偶、原告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之父。李澄滄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前,遭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李澄滄下顎,導致李澄滄重心不穩倒地後,受有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擦傷、右側顱骨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故),經送醫急救後,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3時33分宣告不治死亡,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致死罪提起公訴。
(二)被告應對李澄滄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坤諭為李澄滄支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42元及救護車費2,000元、喪禮後之便餐(謝飯)費用14,200元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合計16,200元,以及喪葬費用417,500元,故原告李坤諭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醫療費94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200元及喪葬服務費417,500元,合計434,642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李林英美,國小學歷,有3名子女,從事裁縫業,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李林英美與李澄滄結髮一輩子,年輕時含辛茹苦持家、相夫教子,期待晚年與李澄滄攜手偕老、安飴弄孫之樂,卻不幸遭逢晚年喪偶之痛,天倫之樂破滅,均係被告一手造成。原告李林英美原即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案發當天又親眼看見自己的丈夫李澄滄慘死在自家門口,迄今仍無法走出傷痛,日夜思念李澄滄,精神痛苦至極。爰依照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四)原告李襄蓉係大學學歷,已婚、有2名子女,擔任國中教師,每月收入約6萬元;原告李亭儀係大學學歷,已婚、有3名子女,經營藥局生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李坤諭係大學學歷,未婚,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原告李襄蓉、李亭儀、李坤諭為李澄滄之子女,自幼均受父親李澄滄及母親即原告李林英美照料,備極呵護,一路拉拔成長;原告李襄蓉等三人均深念父母恩情,冀求有期一日孝養李澄滄,以報養育之恩。詎料,老父親李澄滄遭被告狠心毆斃,原告李襄蓉等三人未及反哺,日夜思父之情,所受精神痛苦難以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林英美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坤諭2,434,6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襄蓉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亭儀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與訴外人李澄滄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於李澄滄以手抓住其衣領時,欲將之撥開致右手手背不慎擊中其下顎,造成李澄滄跌倒後頭部撞擊地面,而不幸發生死亡結果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無傷害或殺害李澄滄之意思,其目的只是單純欲撥開李澄滄抓到其衣領之手,此從被告只向後揮手1次,且係以手背部位不慎傷到李澄滄之下顎部位,而非正面連續攻擊頭部或其他身體部位等情,即足證明。是以,本件應可成立正當防衛,而得不負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二)對於原告李林英美等4人所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1.醫藥費及救護車費用:不爭執。
2.喪禮後之便餐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3.喪葬費用: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林英美、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雖請求被告應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200萬元,然本件不幸憾事之發生,係李澄滄從被告後方伸手抓住被告之衣領,被告為甩脫其手,始有向後方揮擊之動作,李澄滄自應負部分責任;而被告向後方揮臂試圖甩脫之動作,究竟屬於傷害致死?或屬於過失致死?仍有待刑事法院查證,此部分對於精神慰金數額之酌定,亦屬重要因素;此外,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懇請鈞院依法酌減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致訴外人李澄滄死亡,而李澄滄為原告李林英美之配偶、原告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三人之父親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126號、105年度營偵字第233號起訴書、柳營奇美醫院收據、救護車費收據、殯葬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且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097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及相驗照片等附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其無傷害或殺害李澄滄之意思,其目的只是單純欲撥開李澄滄抓到其衣領之手,且係以手背部位不慎傷到李澄滄之下顎部位,本件應可成立正當防衛,而得不負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訴外人李澄滄經解剖後,右側下巴有3乘2、3.5乘1.5、2公分挫傷痕,右側上、下唇分別有2乘1、4乘1.5公分挫傷痕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月8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0970號函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於刑事卷可稽,堪認李澄滄生前右側下巴及右側上、下唇曾遭外力撞擊。而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李澄滄自後方要求其將機車移回原處時,其一時惱怒,便以右手向後揮擊,其右手手背有揮擊到李澄滄之下顎等語,復參以被告右手臂部於案發後為警拍照時,確有瘀青狀態等情,堪認被告確實係以右手手背向後揮擊李澄滄之右下顎,始導致李澄滄右側下巴及右側上、下唇受有上開傷害。
2.依人體手臂之骨骼及關節構造,若未轉身而單純以右手手背撥向後方,是否可適時擊中立於正後方之李澄滄之右下顎,非無疑義;而李澄滄遭被告以右手手背揮擊右下顎後,右側下巴乃受有3乘2、3.5乘1.5、2公分挫傷,右側上、下唇則分別有2乘1、4乘1.5公分挫傷,並因此倒地,顯見其當時遭揮擊之力量非弱,始遭接續擊中下巴及上、下唇,並造成上開不小之傷害,堪認被告當時乃盛怒下轉身猛力以右手手背揮擊李澄滄之右下顎,被告前揭陳述,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憑採。
3.李澄滄於系爭傷害事故發生時已滿70歲,年歲已高,身體之平衡感及自我防護之反射能力均不若年輕人,反觀被告僅36歲,不論在年齡、體力及反應上,均遠優於李澄滄,被告若以手猛力揮擊李澄滄下顎,極可能導致李澄滄重心不穩而跌倒,且該處為柏油路面,若因跌倒而撞擊地面,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據生活經驗法則所可得知,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客觀上自能預見上情,且當時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仍以右手手背猛力揮擊李澄滄右下顎,導致李澄滄倒地後頭部撞及地面,而引起李澄滄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自應對李澄滄死亡之結果負其責任。
4.又被告前開傷害致死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楊智新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在案,亦同此見,此有本院前開刑事卷附卷可參。
5.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李澄滄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應可成立正當防衛,而得不負或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不法侵害訴外人李澄滄致死,又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李澄滄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又李澄滄為原告李林英美之配偶、原告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三人之父親,被告自應對原告四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原告李坤諭因系爭傷害事故為訴外人李澄滄支出醫藥費用942元、救護車費用2,000元、喪禮後之便餐費用14,200元及喪葬費用417,500元,共計434,642元等情,業據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福星救護車費收據、家福川菜館收據、無為禮儀社喪葬禮儀項目表暨統一發票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殯儀設施規費明細表暨收據為憑,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李坤諭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訴外人李澄滄為原告李林英美之配偶、原告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三人之父親,原告四人主張因被告行為致頓失配偶及父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可採信。復查,原告李林英美從事裁縫業、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李襄蓉擔任國中教師、月收入約6萬元,原告李亭儀經營藥局生意、月收入約10萬元,原告李坤諭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4萬元,而被告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系爭傷害事故經過情形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林英美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坤諭、李襄蓉、李亭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各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李林英美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李坤諭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942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6,200元、喪葬費41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34,642元;原告李襄蓉、李亭儀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林英美100萬元、李坤諭1,234,642元、李襄蓉80萬元、李亭儀8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