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萬成航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與被告簽立Y10204-1「清潔勞務外
包承攬工作」之勞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承攬被告醫院之清潔維護工作,雙方約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5,332,354元,履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清潔範圍包含住院大樓、門診大樓、國家衛生研究院南部研究中心等;主要工作項目為例行性每日清潔工作、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打蠟工作及定期性洗地打蠟工作等,原告均依約完成上開清潔維護工作,詎被告針對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打蠟工作部分拒絕給付報酬,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打蠟承攬報酬27,825,222元未為給付。又關於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打蠟工作之部分,被告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故扣除應給付之履約報酬575,783元(103年度253,781元、104年度322,002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款項,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承攬報酬27,825,222元(103年度13,766,296元、104年度14,058,926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Y10204-1「清潔勞務外包承
攬工作」規格表(下稱系爭工作規格表)所約定之計價項目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計價方式分屬兩事,不容混淆:
⑴依系爭工作規格表之約定,清潔維護計價項目應分為例
行性工作及定期性工作,其中例行性工作係指每月維護面積29,682.75坪區域(即清潔外包區,包括住院大樓、國家衛生研究院、門診大樓),計價之項目並包含「例行性每日清潔」與「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上蠟」兩者;另定期性工作則係指施作面積37,500.28坪區域(即非清潔外包區,包括手術室、病理部、放射科、病歷組、主治醫師辦公室、資訊室、行政辦公室、醫療辦公室等)之24個月「定期性洗地上蠟工作」,其計價項目僅有「洗地上蠟」一種。
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上開工作
項目之計價方式可分為例行性計價法及定期性計價法,其中例行性計價法係以每坪得標單價為81.9元計價,給付方式則依每月實際承作坪數乘以每坪單價;而定期性計價法則係以每坪得標單價1/2,亦即每坪40.95元計價。故關於例行性工作部分,「例行性每日清潔」工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即應以每月為單位,依例行性計價法計算;而「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打蠟」工作,則應歸類為定期性計價法計算。至於其他「定期性洗地打蠟」工作,其計價則以24個月為單位,並以定期性計價法計算。
⑶由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關於「例行性每日
清潔」部分,依約被告應按每坪單價81.9元計算給付價金;至「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打蠟」部分,則應按每坪單價40.95元計算。詎兩造於履約時,被告卻片面解釋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打蠟部分,已包含於例行性每日清潔項目內,拒絕給付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上蠟之勞務報酬予原告,並堅持例行性每日清潔與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上蠟應各半價,即例行性每日清潔與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上蠟皆應以每坪40.95元計算。
⑷被告故意將系爭工作規格表之計價項目與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之計價方式混淆,錯誤解釋計價項目即屬原告之勞務項目,實則,被告認定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打蠟包含於例行性每日清潔工作項目中,兩個項目各為81.9元之半價即40.95元,不符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之約定,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自始至終未有任何所謂「清潔(半價)+洗地打蠟(半價)」之相關約定,被告為達拒絕給付應價金義務,始錯誤解釋契約;且系爭工作規格表所稱之計價項目,係指被告應給付勞務報酬之項目,例行性並包含每日清潔及每月洗地上蠟兩項,兩項工作內容迥然不同,亦分屬不同人員負責,皆應分別計價,未有每日清潔應包含洗地上蠟,而不需予以給付報酬之理,是被告辯稱例行性工作之每日清潔及每月洗地上蠟係以「半價+半價」計算云云,無異要求原告必須免費為被告進行洗地打蠟之勞務,顯屬無理。
⒉再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第㈠項第⒈款約定:「每月驗收後付款:按實際承做內容及範圍,依各項合約單價乘以實做坪數給付。」是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承攬報酬計算既係以實際施作坪數為基準計算,則被告院區之施作坪數資料即屬相當重要。然而,因院區各樓層尚有病床、醫療設備等,原告無法實際測量實際坪數面積,必待被告提供各樓層面積資料始能計算,豈料,被告於履約時,對於原告應請款金額,往往只提供單方計算之請款數額,原告雖一再要求被告必須提供施作坪數實際數字、請款金額計算式、實際施作坪數、單價計算彙總公式供其參考,然皆被拒絕,致使原告自始即無法知悉被告之計價方式與細目。又被告雖不願提供上開資訊,惟原告基於對公務機關之信任,仍相信被告提出之數額為正確,殊料,原告於嗣後核算總金額時發現被告所提出之請款數字有誤,其計算方式與系爭契約亦不相符,經向被告核算後,始發現被告竟未依據契約規定之計價方式給付報酬,是原告自始即立於資訊不對等之劣勢地位,被告亦要求原告僅能依其片面之契約解釋及計算方式向其請款,如以此即認定原告認同「例行性工作=半價+半價」之計價方式,對原告實有不公。至被告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預算金額反推原告同意「例行性工作=半價+半價」之計價方式,恐有誤會,蓋預算總價僅為契約價金之概算,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之約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計價仍應依實際承作之坪數予以計算。
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性質為總價承包,契約絕大部分內容
係就清潔工作項目、工作範圍等勞務工作細節詳加約定,契約目的在於環境清潔勞務工作之完成,而非參與工作人數之多寡;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計價,亦係以單價計算法(每坪單價決標)作為契約價金之結算方式。又系爭工作規格表第參點(清潔外包工作人員數)規定:「90人且另設工地主任1人、領班至少3人,計94人以上。視實際使用需求而增加或減少例行性維護面積時,依規定增減人員配置。」並未強制原告必須派足94人,亦未明訂被告不得機動調派人員,揆諸該約定原意,僅為確保原告能確實完成全部環境維護工作,就被告院區內當年度清潔工作所需人力予以約略概算,顯見此係保留被告得視清潔工作需要就清潔人力彈性運用之選擇。詎被告於實際履約上竟以原告於103年1月、103年2月、103年5月,原告分派人力不足94人為由,依據清潔維護工作施工說明書第9條第9款「各區清潔員應於上班時段全程在責任區內,若缺工則罰款1,000元」之約定,罰款原告共計173,000元,顯係變相強制原告必須派足94人,並限制原告人力運用之選擇,實情非如被告所稱無需要替代人力之情。至被告雖辯稱施工說明書第3條第2款規定:「得隨時通知乙方支援所應須人力或另加派人員加班加強清潔環境,乙方應配合且不得推諉,亦不另計費。」惟依該條文規定,其僅限於被告有業務需要時始得要求原告增派人力,並明定所謂業務需要係指「評鑑或來賓參觀、修剪樹木、辦理活動或連續假日等情」,非指原告每次給付勞務皆須派足94人,故被告對該條文之解釋,容有誤解。
⒋另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2款約定:門診大樓
:每1清潔人員工作面積以400坪樓板面積為上限。亦即限制原告每1清潔人員工作面積上限僅有400坪,無異要求原告必須增加人手,且上開規定亦僅限定門診大樓始有最低面積400坪限制之適用,不應擴張適用於住院大樓或國家衛生研究院等院區。此外,依清潔維護工作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㈠項約定,住院大樓清潔維護時間為上午6~10時,下午1~5時;門診大樓為上午6時30分~10時30分,下午1~5時;病房區上午6時30分~11時,下午1~4時30分,以上區域國定假日及星期日仍需上班,無疑要求清潔人員94人皆須全年無休,洵屬無理。而原告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同時遵守被告對於施作區域每人施作面積400坪之限制,即必須再聘雇其他替代人力或要求員工加班,如此將致人事成本暴增;且若依被告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解釋,每人施作面積上限為400坪,原告每日須派足94位清潔人員,且以「每日清潔(半價)+洗地打蠟(半價)」計算,則1人即使作足400坪,其每人最低工資亦僅16,380元或16,480元或16,880元而已(計算式:400坪*40.95或400坪*41.2或400坪*42.2) ,業已少於勞工最低薪資標準,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解釋與計價方式實屬無理,且造成廠商嚴重虧損。復參酌被告於105年度新標案之內容即可知,被告105年度之清潔勞務外包標案,已變更以每人每月28,972元計算,總人力編制107位清潔人員,包含替代人力11人,12個月預算金額約為38,930,628元,兩年度預算金額即約為77,861,256元,是被告亦深知其目前計價方式之不合理,而有調整必要,益證其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解釋顯有違誤。
⒌至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10、10-1皆未經原告簽名,僅為片面提出之資訊,其證據之真正容有可議。
⒍綜上所述,被告片面扭曲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解釋與計
價方式,並以此拒絕給付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上蠟工作之勞務報酬予原告,甚至恣意對原告施以罰款,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3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該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上蠟工作之勞務報酬27,825,222元。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未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工作而遭被告扣除之報酬分別為103年度253,781元、104年度322,002元,亦有理由:
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約定,例行性每月定期
洗地打蠟工作部分之計價方式,應依每月實際施作坪數以每坪單價40.95元計價。又依施工說明書第2條第㈢項第6款約定:「每月地板清洗打蠟工作:工地主任於每月20日前,預排下月外包區施工進度表…」故原告皆會於每月20日前,依上開約定預排次月施作時程,並於取得被告核准後,依照預定時程分派清潔人員到場進行施作。詎原告於某些時程按預定時程分派人員到場後,被告卻突然臨時告知當日有單位需求或突發狀況等情事,要求清潔區域不得進行施作打蠟,並逕自扣除履約價金總計575,783元(103年度253,781元、104年度322,002元),惟該某些清潔區域無法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原因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而原告已安排人員出勤,則無論最後是否得以施作,被告均須支付施作報酬,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工作而遭被告扣除之報酬分別為103年度253,781元、104年度322,002元(合計575,783元),應屬有理。
⒉又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召開第19次清潔外包工作協調會,
而參諸會議記錄之錄音內容,在58分41秒~58分47秒,原告公司楊興邦處長表示:「打腊若公司缺人院方照合約罰,但公司請人非鐘點,是月薪,就要做到這些區域,一個月不做公司仍要支付這筆錢,非乙方(即原告)造成,是甲方(即被告)因業務需要造成的,打腊同樣…」等語,足證原告依預定時程分派清潔人員到某些清潔區域進行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作,被告仍應支付報酬。
⒊另原告就系爭扣除報酬部分,同意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104年11月30日之調解建議即以扣款金額之70%計價。惟當時工程會之調解建議僅計算103年度之扣款金額,原告認本件應加計104年度之扣款金額後,再以70%計價,亦即以575,783元(103年度253,781元+104年度322,002元)之70%即403,048元計價。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承攬報酬27,825,222元(103年度13,766,296元、104年度14,058,926元),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作規格表之約定,系爭清潔勞務外包承攬工作之
清潔維護計價項目有三項,其第一項為外包區總坪數,第二項為外圍環境,第三項為外牆玻璃清洗。外包區總坪數則分為例行性(每日清潔且每月洗地上蠟)及定期性(依期程或需求僅洗地上蠟),其中例行性工作係指每月維護面積預估29,682.75坪之例行性每日清潔且每月洗地上蠟,定期性工作係指24個月施作總面積預估37,500.28坪之定期性洗地上蠟。
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上開清潔維
護項目之計價方式分為例行性工作契約價金結算(即例行性)與每坪以得標價2分之1款數計價付費(即定期性)。
例行性工作契約價金結算係單價計算法,以每坪決標價81.9元計價,付款方式係按照每月實際承做內容及範圍,依合約單價乘以實做坪數給付,即以每坪81.9元,乘以實際承做之每日清潔且每月洗地上蠟坪數計給。而每坪以得標價2分之1款數計價付費,乃系爭工作規格表所指定期性洗地上蠟項目,依每坪決標價81.9元之2分之1乘以實際承做坪數計給。
⒊有關系爭工作規格表「例行性(每日清潔且每月洗地上蠟
)」計價爭議,按「且」字為「並」、「又」之意,依此契約文義,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按每坪決標價81.9元,乃針對已完成每日清潔工作,且尚須完成承攬人每月排定之洗地上蠟為請款要件,兩者均完成,方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適用,此係兩造當時立約之真意。又原告於104年2月5日就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並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載明:「四、請款分清潔及打腊,皆依坪數請款,每月計價依每坪單價NT$82.4 (內含清潔及打腊各半價)…」等語,嗣於104年2月25日以函文補正說明:「四、請款分清潔及打腊,皆依坪數請款,每月計價依每坪單價NT$82.4(103/7以後,103/7以前NT$
81.9),此金額內含清潔及打腊各半價…。五、…每坪單價NT$82.4 ,內含清潔及打腊半價,…」及「四、請款分清潔及打腊,皆依坪數請款,每月計價依每坪單價NT$82.4(內含清潔及打腊各半價),…」等語,直指「半價+半價」竟達4次之多,顯見無論是招標之時抑或履約之後,原告自始均認同每月每坪決標價81.9元,乃針對已完成每日清潔工作,且尚須完成承攬人每月排定之洗地上蠟為請款要件,意即例行性工作=半價+半價。今原告徒以另創「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上蠟」而將之歸類為系爭工作規格表之「定期性計價法」,並反指被告解釋契約錯誤,致打蠟承攬報酬澎脹要求27,825,222元,洵屬無據。
⒋再舉原告向被告請領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勞務報酬,以證明例行性工作單價每坪82.4元:
⑴原告於103年12月開立金額2,458,515元之發票予被告,
定期性部分之金額為65,939元(1,600.46坪*82.4元/2),外圍環境部分之金額為200,000元(100,000元*2處),夜診人力部分之金額為16,170元,未打蠟部分之金額為15,342元(未施工372.38坪*82.4元/2),可得例行性工作之金額為2,191,748元【2,458,515元(103年12月份發票金額)-65,939元(定期性部分之金額)-200,000元(外圍環境部分之金額)-16,170元(夜診人力部分之金額)+15,342元(未打蠟部分之金額)=2,191,748元】;再以例行性工作之金額2,191,748元除以該月實際工作坪數26,598.88坪,而得每月每坪單價為82.4元,足證例行性工作=半價+半價。
⑵原告於104年1月開立金額2,547,955元之發票予被告,
定期性部分之金額為43,284元(1,050.58坪*82.4元/2),外圍環境部分之金額為200,000元(100,000元*2處),夜診人力部分之金額為16,170元,未打蠟部分之金額為27,508元(未施工667.67坪*82.4元/2),可得例行性工作之金額為2,316,009元【2,547,955元(104年1月份發票金額)-43,284元(定期性部分之金額)-200,000元(外圍環境部分之金額)-16,170元(夜診人力部分之金額)+27,508元(未打蠟部分之金額)=2,316,009元】;再以例行性工作之金額2,316,009元除以該月實際工作坪數28,106.9坪,而得每月每坪單價為82.4元,益證例行性工作=半價+半價。
⑶以103年12月例行性工作驗收程序為例:原告之打蠟小
組依據自行排定打蠟進度表,每日至承攬區域施作例行性洗地打蠟工作,另各清潔人員依據施作面積及其配置區每日執行清潔工作(被告發包面積如有工程改建或施工,其區域及日期,均按103年9月30日工作協調會議公告)。嗣由原告幹部會同被告督導人員及使用單位至施作區域實際查驗例行性清潔、洗地打蠟施作成果,如有未施作區域,由被告填報未洗地打蠟記錄單及清潔外包洗地打蠟驗收單,當月月底由原告出具其已用印之例行性打蠟工作紀錄驗收單、例行性清潔工作紀錄驗收單;經兩造核對驗收文件無誤後,原告就例行性工作得請領之報酬,按實際承做坪數26,598.88坪×單價82.4元,計算其應得之報酬為2,191,748元。原告例行性工作實際施作坪數,經被告計算結果,由原告開立發票,並以上開各項紀錄驗收單、付款憑證及勞務驗收紀錄等書面文件通知原告確認。而原告並不爭執對被告所製作各項表件之計算式(不爭執坪數計算、例行性單價=半價+半價計算),並經原告於上開驗收文件之廠商負責人、勞務驗收紀錄之廠商代表欄位用印、簽認可稽,意即原告自始均詳知施作坪數實際數字、請款金額計算式、實際施作坪數、單價計算彙總公式,並認同例行性工作=半價+半價。
⒌又舉被告招標公告預算之例行性清潔費、例行性洗地上蠟
費單價計算結構經工程會104年11月30日調解建議函(本院卷㈠第225頁)說明:「…另自契約總價6,533萬2,354元減除定期性、外圍環境、外牆玻璃後,計算例行性工作之單價,確為每坪清潔費40.95元,洗地打蠟費40.95元,合計每坪為81.9元。申請人徒以契約書第3條之文義,主張他造當事人計算價金有誤而請求應再給付價金1,549萬4,960元,尚非有理,此部分建議申請人捨棄。」等語,益證原告之主張若非故意曲解,則屬誤會契約之原意。
⒍另被告之清潔外包自101年4月起至102年12月止係由原告
之前手即訴外人陸潔有限公司(下稱陸潔公司)承攬,該年度陸潔公司102年12月請款例行性之單價即為半價+半價(本院卷㈡第23頁表一),且由表一所示例行性單價79.5元=每日清潔半價39.75元+每月洗地打蠟半價39.75元,明顯可證例行性酬金為每日清潔(半價)加每月洗地打蠟(半價)。
⒎此外,本案預算及酬金之計法與102年標案相同,由本院
卷㈡第24頁表二亦可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2年預算金額65,332,354元之計算結構,乃以該總價減去2年之定期性價金1,535,636元、外圍環境4,800,000元、外牆玻璃652,305元後之餘款58,344,413元即為例行性之金額,此金額再除以2年之例行性工作總坪數(29,682.75坪/月,乘以24個月)而得每坪單價為81.9元,適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3頁廠商投標須知第58條公告之「本採購:採固定金額公告單價每坪81.9元」相符,即例行性單價(81.9元)=每日清潔半價(40.95元)+每月洗地打蠟半價(40.95元)。承上,由上開剩餘預算58,344,413元即可推論103年例行性(每日清潔且每月打蠟)預算為29,172,207元,而由本院卷㈡第25頁表三可知,每坪單價半數分別計算每日清潔年度總數額14,586,103.35元/年及每月打蠟年度總數額14,586,103.35元/年,合計為29,172,207元,與依預算規劃單1年度(103年度)例行性(每日清潔且每月打蠟)預算29,172,207元相同,足證例行性打蠟計算基準係以40.95元/坪(清潔且打蠟81.9元/坪的1/2單價)為計算及請款基準。又本案於招標時業已公告預算金額及固定單價,且契約施工說明書亦詳定「例行性清潔外包維護區預估面積」、「工作範圍、項目、施工頻率暨要求標準」等事項之內容,而約定乃原告於投標前所知悉,自應預先評估本案之市場風險概算盈虧,原告若對前開招標文件內容有任何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理應於法定期限內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然原告捨此正當程序不為,開標時未提出異議,得標後履約期間亦不爭執承攬報酬之計價方式,俟後見所得報酬不符期待,竟藉詞以被告錯誤解釋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應加給打蠟承攬報酬,惟縱因原告未於事前詳為成本評估,而致有所誤算,但此乃咎在於己,不能反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⒏至原告執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2條第㈡項第2款規定:「門
診大樓:每一清潔人員工作面積以400坪樓板面積為上限」之爭議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依系爭工作規格表第3條約定清潔外包工作人員數:「
…計94人以上。視實際使用需求而增加或減少例行性維護面積時,依規定增減人員配置。」又依據施工說明書規定,人員除上班、值班以外並需另增假日加班時段以因應工作需求。準此,本案並無需要替代人力,故原告以每人工作面積超過400坪以外,請求替代人力之超工費,洵屬無據。
⑵由103年工作人員延長工時統計表(本院卷㈠第172頁背
面)可知,清潔人員每人每月延長工時43.9小時,並未超過勞基法第32條1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又依施工說明書第3條第2款約定,如院方因業務需要時「得隨時通知乙方支援所應須人力或另加派人員加班加強清潔環境,乙方應配合且不得推諉,亦不另計費…」是被告並無要求替代人力,只要求原告按95人依施工說明書所訂清潔維護工作之規定辦理。
⑶另依據102年7月30日之評選企畫書報告,原告與陸潔公
司2投標廠商2年價格分析(費用評估),總金額分別為65,291,562元、65,329,906元,均已將加班費納入投標金額內,且多低於投標須知第8條本採購預算金額65,332,354元(原告之評選企畫書報告第3章履約績效:義大醫院之第2條第1項環境清潔工作範圍之醫院大樓區{含外圍院區}備註說明:中午休息時間需派遣值班人員四員以上,承攬商不得要求增加費用…參照。)⒐再就原告指摘被告105年新標案,已變更以每人每月28,97
2元計算,總人力編制107位清潔人員,包含替代人力11人,12月預算金額約為38,930,628元(實際公告37,200,048元,容係原告錯引),係被告深知其目前計價方式不合理,而有調整必要乙節,被告說明如下:
⑴被告105年新標案係變更為以每人每月計價(舊標案則
以實作坪數計價),總人力編制由舊約之96人增加至107人,105年新標案第1次招標(Y10429投標須知),每年預算金額固較舊約增加4,240,651元,究其增加預算及人力之原因,並非因舊約計價方式不合理而為調整,實則為新標案因新增業務及政府法令變更致有基本工資調高,工時調低等因素之故,茲將調整因素致增加預算之結果計算如下:
①被告舊標案中後期因新增業務(開5C病房、新增夜診
等)以致新標案之到工人數須增加2人,換算全年預算增加662,208元(2人/月*27,592元/人-月*12月/年=662,208元)。
②勞動部公告勞基法第30條修正條文,自105年1月1日
起實施法定正常工時每週40小時(舊標案每2週84小時),致新標案增加人數2.6人,換算全年預算增加860,870元(2.6人*27,592元/人*12月/年=860,870元)。
③勞動部公告自104年7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0,
008元(舊標案19,047元),換算全年預算增加1,233,924元【(20,008-19,047)*107人-月*12月/年=1,233,924】。
④因應法定工時縮減為1週40個小時,對於中午、假日
及國定假日等加班及加強服務品質需增加人力,增加人數為平日、假日、國定假日加班人力4.332人,換算全年預算增加預算1,434,343元(4.332人*27,592元/人-月*12月/年=1,434,343元)。
⑤依據勞基法第39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
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規定,及因應基本薪資調整致新增加班費用,換算全年預算增加37,578元【(
83.36-79.36)*43.9時*2倍薪*107人=37,587元】。⑵綜合上述各項增價原因,總計105年新標案因新增業務
及政府法令變更而不得不增加預算費用共計4,240,651元,乃情事變更使然,並非如原告所指稱「被告亦深知其目前計價方式之不合理,而有調整之必要」。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未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工作而遭被告扣除之報酬分別為103年度253,781元、104年度322,002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對於例行性工作(每日清潔且每月洗地上蠟),由專
責洗地打蠟工作小組(人員機動調整),負責完成外包區域打蠟工作;而每月地板清洗打蠟工作,工地主任應於每月20日前,預排下月外包區施工進度表(含環管組每月排定除蠟區域),並於施工前5日將各單位打蠟或除蠟通知單送達使用單位,與該單位協調並配合施工。
⒉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第19次清潔外包工作協調會議,
並決議原告就某些清潔區域,因被告醫療作業需求而無法供原告進行洗地打蠟之問題,原告須有替代方案(如變更公共區域原施工日期而提前施作或安排人員休假等方式),以減少既定人力浪費,且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規定「清潔費用計算係依每月實際工作坪數計費」,揆其文義當然係指系爭清潔打蠟部分區域因應醫療作業之需求而進行改建施工,以致減做之面積,其計價方式應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㈠項規定辦理,亦即依每月實際承作坪數乘以每坪單價給付酬金,否則承攬人即不得對定作人為任何請求,是被告扣除減做洗地打蠟面積之報酬,應非無據。
⒊又上開會議紀錄中,經原告出席人員楊興邦等人簽名及錄
音檔存證,不容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由103年9月10日會議之下列錄音譯文亦可證明,原告之楊興邦處長所提意見,業經被告之陳滄禾組長予以回覆,楊興邦處長對於陳滄禾組長之回覆意見並無異議,而認同替代方案:
「楊興邦:第三個是…也是不成熟的想法,譬如說核醫部在10月3號到11月3日,他要運作,因為院方要設置他的機器,要暫停外包的東西,這跟我在軍中的想法是不太一樣…打蠟也是有同樣的問題,利用這個機會跟組長報告…我的想法不見得會產生甚麼,這是我的疑問,如果說公司缺人的話,你們一定是按照合約來罰款,但是我請這個人來不是說按鐘點計酬,而是按月,他一定要做到這些區域,如果說你不給他做的話,我們公司還是要支付這筆錢請這個人,那不是我乙方造成,那是因為甲方您的需要,打蠟同樣…。陳滄禾:我會拿合約書當然是跟您做澄清…。楊興邦:合約要…不脫離母法,這是我的疑問…我在軍方來講,打掃區域只要能在合約時間內都打完,我不管你用一個人兩個人三個人那是你的事情,只要按照時間打完,我請的人可能是20歲的人,也可能請60歲的人,他們效率是不一樣的,同樣的問題是說,打蠟我一定要出6個人,然後區域一定要這麼大,那如果是5個人或4個人去打完他的話,他需要請到6個人嗎?是我來這3個月的疑問,這跟我以前在軍方…原先的東西不太一樣的,所以想說利用這個機會請教組長釋疑一下。陳滄禾:有關於第一個清潔的部分,我們當時做清潔外包合約書裡面,我們是以實際實作的面積來做計費,這是第一點,第二個有關於洗地打蠟的話,有時候我們過去,準備要跟單位來做洗地打蠟,但是到的時候沒有辦法配合我們的需求,導致我們人員多浪費掉,公司浪費掉這些人力的處理,這點我必須要對公司做回復就是說,機關是醫療機構,當然是以醫療為優先,重點是在醫療,附加業務這邊做一個協助,我們必須以他們為主體,在這過程我一直在跟公司…處長您還沒來之前,我們一直在跟公司的幹部說,今天單位我們最好還是要在施工之前一定要做好一個替代方案,所謂替代方案,是這個地方做不成,我們看那些地方我們可以先去做,不需要告知的,我們主動出擊去挖出這個區塊,如果這邊施作不成,我們把這些人力調度到其他地方…已經在上班的這些人調度到其他區塊去施作,這些我們都可以認同的,不用擔心,也不會導致公司人力的耗損,這一點我要跟您做說明。第三件是甚麼…。楊興邦:甲乙方啦,按照我之前的邏輯…。陳滄禾:今天不做的話,而有charge(計價)的話,這一點業管單位絕對是打屁股,你聽懂我的意思嗎?楊興邦:恩。陳滄禾:今天他在施工(整建),你還去charge的話,施工就等於沒做嘛,那你計價的話這就說不過去,合約裡面有講施作面積。楊興邦:這有責任歸屬,可歸責於…。陳滄禾:我知道,我可以理解,今天站在公司的立場也會提出一樣的問題。楊興邦:因為我在軍方面臨到同樣的問題,後來我們就輸了,軍方就輸了,因為你要排除的這些東西讓廠商來做,這是我的一個經驗。陳滄禾:是喔,今天你如果要院方排除醫療的事情不做,軍方那有既定的演習,醫療他是突發性的需求。楊興邦:這是我的疑問,我曾經上工程會所以跟你說一下。陳滄禾:性質不一樣!性質不一樣這一點一定要跟您做說明。生命、官位還是工作重要?生命重要,人掛了以後醫療糾紛就會出來。」⒋另被告提出被證9、10、10-1以資證明原告就未能施作原
排定區域部分已機動調整施作別區,而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照片及調整施作之說明表等未經原告簽名云云,惟:
⑴被證9、10、10-1等洗地打蠟施工安全防護照片係由原
告提供:依系爭勞務採購合約書第12條第㈡項關於驗收程序規定,原告須提供照片證明施作之時間與區域始得請款,且原告每月實際請款亦係依合約提供施工安全防護照片證明施作之時間及區域,即原告按施工說明書提供每月洗地打蠟進度表及地板清洗打臘標準作業程序確認表,且確認表之作業分為準備階段、工作階段及工作結束階段,各階段均經原告管理人員依規定簽名確認,再轉送原告清潔督察人員簽章存查,以為驗收及請款之依據,是原告不論依打蠟進度表施作或上述機動性調整施作,原告均有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並拍照以供確認,其相關之每月打蠟進度表、地板清洗打臘標準作業程序確認表及地板清洗打臘安全防護措施照片均由原告提供,作為申請驗收及每月請款之證據,因此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⑵洗地打蠟施工區域原告自行調整,其人力並未浪費:
①依103年度例行性洗地打蠟進度表(被證17),比對
被證9原告每月所提報於被告洗地打蠟安全防範措施設置圖片(被證10-1),原告對於其原已排定之進度而未能按表施作之區域確已自行調整施作;再參照被證9,原告自行機動調整之情形可見:原告除依原排定例行性洗地打蠟進度表施工外,亦同時自主又彈性調整對例行性洗地打蠟進度或為提前、或為嗣後補做、或為另行安排定期性洗地打蠟工作之其他項次,在在顯示例行性洗地打蠟進度表內,因被告之業務之暫(臨)時需求無法提供原告施工,原告均依規定機動調整以為替代。
②以原告提出之照片為例(被證18),103年1月19日原
告排定施作區域為門診大樓1~3F(4,490.5坪),當日除完成門診大樓4490.5坪之施作外,另外補做原排定103年1月12日應施作之11B病房247.0坪,原告該日共施作4,737.5坪,較原訂進度表多施作247.0坪。再觀之103年10月14日,原告原應施作區域為4BD(含紅磚區)親子廁所洗地663.6坪,因該區域為產房及試管嬰兒室周產期產檢,因顧及病人安全無法提供全區域施作,原告當日施作該區域大部分面積576.6坪外,另機動調整至原10月16日規畫施作之9C病房施作33
1.7坪,因此該日共施作908.3坪,較原訂進度表增加施作244.7坪。
③以上原告103年替代方法施作之面積總計5,129.3坪(
被證9第6/6頁),充分顯示原告隨時因地制宜機動調整,充分利用人力。
⒌綜上所述,被告既已於103年9月30日第19次潔外包工作協
調會議,針對特定單位因應醫療作業的需求而臨時不能提供原告洗地打蠟部分,決議原告應為替代方案因應,而原告實際上亦依施工說明書之約定,就未能施工區域自行機動調整人力至其他未事先排定之區域,則103年10月1日起,被告自得扣除此部分報酬,惟被告就系爭扣除報酬103年度253,781元部分,同意工程會104年11月30日之調解建議即以扣款金額之70%計價。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Y10204-1「清潔勞務外包
承攬工作」之勞務採購合約書,承攬被告醫院之清潔維護工作,雙方約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總價為65,332,354元,履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清潔維護範圍包含住院大樓、門診大樓、國家衛生研究院南部研究中心「統一研究大樓」。
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招標文件Y10204-1「清潔勞務外包
承攬工作」規格表之約定,清潔維護計價項目有三,分別為:一、外包區總評數;二、外圍環境;三、外牆玻璃清洗。其中「外包區總評數」又分為:
⑴例行性工作:係指例行性每日清潔及例行性每月洗地上
蠟,每月維護面積預估29,682.75坪(內含住院大樓整建中5C病房區等,視院方需求適時開放)。
⑵定期性工作:係指依期程或需求僅洗地上蠟,24個月施作總面積預估37,500.28坪。
⒊兩造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約定如下:
⑴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㈠、㈡項分別約定:「每
日例行性工作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以每坪單價決標)每坪81.9元。給付方式:依每月實際承做坪數乘以每坪單價。」、「每坪以得標價2分之1款數計價付費:⒈定期性:僅每1個月(如手術室等)、3個月(如病理部、放射科、病歷組等)、6個月(如主治醫師辦公室暨部分公共走道、資訊室等)、12個月(如行政、醫療辦公室等等)洗地打蠟1次等。⒉政策性活動:
因應實際作業需求辦理」。
⑵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㈠項第⒈款約定:「
每月驗收後付款:按實際承做內容及範圍,依各項合約單價乘以實做坪數給付」。
⒋原告於每月月底出具其已用印之例行性打蠟工作紀錄驗收
單、例行性清潔工作紀錄驗收單,經兩造核對驗收文件無誤後,由原告開立發票,並由被告以各項紀錄驗收單、付款憑證及勞務驗收紀錄等書面文件通知原告確認後付款。⒌原告於103年12月、104年1月實際清潔工作之坪數各為26,
598.88坪、28,106.9坪,並分別向被告請領勞務報酬2,458,515元(其中例行性工作金額為2,191,748元)、2,547,955元(其中例行性工作金額為2,316,009元)(本院卷㈠第217-2 21頁)。
⒍原告於104年2月5日就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向工程會申請
調解,並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載明:「四、請款分清潔及打腊,皆依坪數請款,每月計價依每坪單價NT$82.4(內含清潔及打腊各半價),未施作單位不予請款…。」等語,嗣於104年2月25日以函文補正說明:「四、請款分清潔及打腊,皆依坪數請款,每月計價依每坪單價NT$82.4(103/7以後,103/7以前NT$81.9),此金額內含清潔及打腊各半價,未施作單位不予請款,…。五、合約規定每人施作坪數約400坪,以坪數換算工資低於基本工資,每坪單價NT$82.4,內含清潔及打腊半價,…」等語(本院卷㈠第213-216頁背面)。
⒎兩造於103年9月30日召開第19次清潔外包工作協調會,該
次會議紀錄記載:「某些特定單位因應醫療作業的需求而臨時不予以洗地打蠟施工,建請公司(即原告)需有替代方案因應,如變更公共區域原施工日期而提前施作或安排人員休假..等方式,以減少既定人力浪費。」等語(被證10;本院卷㈠第230-230頁背面)。
⒏原告因被告特定單位醫療作業之需求,致無法進行例行性
每月洗地打蠟之工作,103年度遭被告扣除之報酬額為253,781元(自103年1月至12月止,原排定施作日期及面積而未施作共5,979坪,按施作面積報酬計算共計253,781元)。
⒐兩造就系爭扣除報酬103年度253,781元部分,同意依工程會104年11月30日之調解建議即以扣款金額之70%計價。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承攬報酬27,825,222元(103年度13,766,296元、104年度14,058,926元),有無理由?⑴「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應如何計價?究應依系爭勞務
採購契約第3條第㈡項所約定之以每坪81.9元之半價即
40.95元計價?抑或係該部分之計價方式已包含於每日例行性工作契約範圍內,而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所約定之每坪81.9元(即例行性每日清潔每坪
40.95元+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每坪40.95元)計價付款?①例行性工作之「每月洗地上蠟」部分是否應依系爭工
作規格表之規定予以計價?②系爭工作規格表第參點(清潔外包工作人員數):「
90人且另設工地主任1人、領班至少3人,計94人以上。視實際使用需求而增加或減少例行性維護面積時,依規定增減人員配置」,及施工說明書第3絛第2款(其他人力支援項目):「院方如因業務需要,(評鑑或來賓參觀、修剪樹木、辦理活動或連續假日等)得隨時通知乙方支援所應須人力或另加派人員加班加強清潔環境,乙方應配合且不得推諉,亦不另計費」,該規定是否強制原告必須派足94人?被告以原告未派足94人予以罰款173,000元,是否有理由?③被告強制原告員工每人施作面積上限為400坪,並強
制原告每日須派足94位清潔人員,清潔及洗地打蠟並各自需有不同人員負責,如依被告對契約之解釋即「每日清潔(半價)+洗地打蠟(半價)」計算,則一人即使作足400坪,其每人是否少於最低工資之規定?⑵被告就「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部分,有無短少給付報
酬之情?如有,金額為何?⑶103年9月30日召開第19次清潔外包工作協調會,該次會
議紀錄之內容是否真實?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未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工作而遭被告扣除之報酬分別為103年度253,781元、104年度322,002元,有無理由?⑴被證10之會議記錄內容是否真正?⑵原告就某些清潔區域未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
是否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是否有通知原告因特定醫療單位之需求,無須前往清潔區域進行洗地打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承攬報酬27,825,222元(103年度13,766,296元、104年度14,058,926元),為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但契約文字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㈡項分別約定:「每
日例行性工作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以每坪單價決標)每坪81.9元。給付方式:依每月實際承做坪數乘以每坪單價。」、「每坪以得標價2分之1款數計價付費:⒈定期性:僅每1個月(如手術室等)、3個月(如病理部、放射科、病歷組等)、6個月(如主治醫師辦公室暨部分公共走道、資訊室等)、12個月(如行政、醫療辦公室等等)洗地打蠟1次等。⒉政策性活動:
因應實際作業需求辦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開之約定,清潔維護項目之計價方式分為例行性(即例行性工作契約價金結算)與定期性(即每坪以得標價2分之1款數計價付費),且例行性工作契約價金結算係採單價計算法,以每坪決標價81.9元計價,付款方式係按照每月實際承做內容及範圍,依合約單價乘以實做坪數給付,即以每坪81.9元,乘以實際承做之每日清潔且每月洗地上蠟坪數計給,而定期性洗項目,則以每坪得標價2分之1款數計價付費(即依每坪決標價81.9元之2分之1乘以實際承做坪數計給),應堪認定。而系爭工作規格表中亦明載:「例行性(每日清潔【且】每月洗地上蠟)」(本院卷㈠第106頁背面),是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之文義,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指:原告需完成每日清潔工作及每月排定之洗地上蠟,始得請求被告按例行性工作契約價金結算並給付承攬報酬,並非無憑。
⑵況原告於104年2月5日就系爭採購案履約爭議向工程會
申請調解時,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上已自行載明:「
四、請款分清潔及打腊,皆依坪數請款,每月計價依每坪單價NT$82.4(內含清潔及打腊各半價)…」等語,嗣於104年2月25日又以函文補正說明:「四、請款分清潔及打腊,皆依坪數請款,每月計價依每坪單價NT$82.4(103/7以後,103/7以前NT$ 81.9),此金額內含清潔及打腊各半價…。五、…每坪單價NT$82.4,內含清潔及打腊半價,…」及「四、請款分清潔及打腊,皆依坪數請款,每月計價依每坪單價NT$82. 4(內含清潔及打腊各半價),…」等語(本院卷㈠第125頁背面、第128頁),顯見原告於履約後,亦認需完成每日清潔工作及每月排定之洗地上蠟,始得依每月每坪決標價81.9元請求報酬;此節亦有原告向被告請領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勞務報酬之驗收、請款資料足以佐證(被證
5、6),是原告主張「例行性每月定期洗地上蠟」係屬系爭工作規格表中之「定期性」工作,自難採信。
⑶又系爭契約之預算總價為65,332,354元(本院卷㈠第17
8頁背面),減去定期性價金1,535,636元、外圍環境4,800,000元、外牆玻璃652,305元後,餘款為58,344,413元,即為例行性之金額,此金額再除以2年之例行性工作總坪數(29,682.75坪/月,乘以24個月)即為每坪單價為81.9元,適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23頁廠商投標須知第58條公告之「本採購:採固定金額公告單價每坪
81.9元」相符,即例行性單價(81.9元)=每日清潔半價(40.95元)+每月洗地打蠟半價(40.95元),是被告主張例行性打蠟計算基準係以40.95元/坪為計算及請款基準,應堪憑採。
⑷綜上,系爭契約於招標時既已公告預算金額及固定單價
,且於契約施工說明書中亦詳定「例行性清潔外包維護區預估面積」、「工作範圍、項目、施工頻率暨要求標準」等事項,原告若對前開招標文件內容有任何疑義,應請求被告釋疑,或於開標時提出異議,尚不得於訂約後始以自身之成本或利潤等理由爭執契約單價之合理性。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未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工作而遭被告扣除之報酬分別為103年度253,781元、104年度322,002元,有無理由?⒈103年度253,781元部分:兩造於訴訟中,就系爭扣除報酬
中之103年度253,781元部分,同意依扣款金額之70%計價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647元(253,781元×0.7=177,647,元以下4捨5入)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104年度322,002元部分:
⑴兩造於103年9月30日辦理第19次清潔外包工作協調會議
中,曾決議原告就某些清潔區域,因被告醫療作業需求而無法供原告進行洗地打蠟之問題,原告須有替代方案,以減少既定人力浪費,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30頁),而原告雖爭執該會議紀錄之真正,然依被告所提出該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確曾向原告提出前開決議無訛(本院卷㈡第109頁:「今天單位我們最好還是要在施工之前一定要做好一個替代方案,所謂替代方案,是這個地方做不成,我們看那些地方我們可以先去做,不需要告知的,我們主動出擊去挖出這個區塊,如果這邊施作不成,我們把這些人力調度到其他地方…已經在上班的這些人調度到其他區塊去施作,這些我們都可以認同的,不用擔心,也不會導致公司人力的耗損」);且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9、10、10-1、17、18,均足以佐證原告就未能施作原排定區域部分已機動調整施作別區(被證9、10、10-1等洗地打蠟施工安全防護照片係由原告提供與被告),顯見原告就未能施作之洗地打蠟施工區域已自行調整,其人力並未浪費。
⑵況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規定「清潔費用
計算係依每月實際工作坪數計費」,即系爭清潔打蠟部分區域若因應醫療作業之需求而進行改建施工,以致減做之面積,其計價方式亦應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㈠項規定辦理(依每月實際承作坪數乘以每坪單價給付酬金),是被告扣除原告減做洗地打蠟面積之報酬,自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未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工作而遭扣除之報酬104年度322,002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未施作「例行性每月洗地上蠟」之工作而遭被告扣除之報酬17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