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原 告 郭石源法定代理人 郭芝瑋原 告 陳月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被 告 徐明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石源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英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郭石源勝訴部分,於原告郭石源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郭石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月英勝訴部分,於原告陳月英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陳月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給付原告郭石源新臺幣(下同)3,091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未表明計算至清償日止,下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南逸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育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芝瑋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阜林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具狀表示郭芝瑋、郭南逸、郭育甄、郭阜林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並於105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石源3,091萬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23頁)。再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石源2,297萬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9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8月19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大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忠孝北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不得闖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郭石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原告陳月英,沿中正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彎至大光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郭石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原告陳月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及臂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郭石源及陳月英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3557號、第5551號),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日以被告從一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下稱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駁回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2人身體健康,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原告郭石源部分: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郭石源因本次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73萬7,223元。
②未來支出115萬2,000元,說明如下:
原告郭石源需中醫針灸治療,每次費用300元,每月12次,每月合計3,600元。另復健每次100元,每月4次,每月合計400元。因原告郭石源為57歲男性,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4.05年,以24年計算,未來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5萬2,000元【計算式:(3,600元+400元)×12×24=115萬2,000元】,故上開醫療費用合計188萬9,223元【計算式:73萬7,223元+115萬2,000元=188萬9,223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
①原告郭石源因本次車禍已支出交通費用合計2萬8,375元。
②未來支出部分合計389萬8,368元,說明如下:
原告郭石源需搭乘復康巴士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每次來回費用662元,每月12次,每月合計7,944元。又搭乘復康巴士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診,每次來回費用466元,每月12次,每月合計5,592元。則同依上開餘命24年計算,未來支出交通費共計389萬8,368元【計算式:(7,944元+5,592元)×12×24=389萬8,368元】,惟此部分僅請求387萬5,443元,故上開交通費用合計390萬3,818元【計算式:2萬8,375元+387萬5,443元=390萬3,818元】。
⑶輔具暨其他材料支出部分:
①原告郭石源購買輔具,已支出7萬1,915元,另購買尿布、
鼻胃管等材料已支出5萬8,496元,合計已支出13萬411元。
②未來支出部分合計724萬288元,說明如下:
輔具部分每5年需更新一次,約需更新5次,每次以8萬元計,合計40萬元;另購買尿布鼻胃管等材料每月需支出2萬3,751元,以24年計算,未來支出費用共計684萬288元【計算式:2萬3,751元×12×24=684萬288元】,故上開費用合計737萬699元【計算式:13萬411元+40萬元+684萬288元=737萬699元】。
⑷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郭石源因本次車禍於住院期間雇人看護2天,支出4,0
00元,其餘由家人輪流看護,每月以2萬4,000元計算,則自本件車禍發生迄今期間達10個月,已支出看護費合計24萬4,000元。
②未來支出部分691萬2,000元,說明如下:
原告為57歲男性,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24.05年,以24年計算,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共計691萬2,000元【計算式:2萬4,000元×12×24=691萬2,000元】,則上開看護費合計715萬6,00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691萬2,000元=715萬6,000元】。
⑸工作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郭石源本來身體硬朗,每日可至市場擺攤販賣豬腳,因本件車禍變成植物人,已無法工作,其原先工作收入完全喪失,且因中樞神經受損終身無法從事工作,勞動力減損,應為百分之百。原告郭石源每日可至市場擺攤販賣豬腳,每月收入大約10萬元,惟此部分難以舉證,故以勞工基本工資2萬8元為計算基礎,依65歲退休年齡計算,其工作年資尚有8年,此部分損失共計165萬502元【計算式:2萬8元×12×6.874342(霍夫曼係數)=165萬50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郭石源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⑺原告郭石源請求金額合計2,297萬242元。
2.原告陳月英部分:原告陳月英本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留有陰影,至今仍在神經內科就診中,故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又原告郭石源已成植物人狀態,須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陳月英為其配偶,需長期照護原告郭石源之日常生活及就醫,2人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受扶養權利亦將無法享受(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遑論夫妻之情,顯然夫妻關係之情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221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參照),此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金額80萬元。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合計10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石源2,297萬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月英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郭石源請求醫療費(包括未來醫療費支出)之金額,被告同意給付,但現在沒有能力。另原告郭石源請求之交通費用、輔具暨其他材料費、看護費部分,已支出之金額同意給付,未來支出部分因欠缺原告郭石源自104年11月2日出院迄今,醫生開立需長期復健診療、需更換輔具、看護之相關證明及客觀評估報告,被告不同意給付。又被告年僅30餘歲,收入微薄,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且父母均已60歲,以打零工維生,並因與父母同住須負擔生活費,所剩不多,實無法負擔原告郭石源及陳月英各要求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此外,原告已請求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之「體傷理賠金」200萬元,故此部分請予以扣除減輕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8月19日13時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大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忠孝北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不得闖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郭石源騎乘乙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即原告陳月英,沿中正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彎至大光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郭石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原告陳月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及臂部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郭石源及陳月英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3557號、第5551號),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日以被告從一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即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提起上訴後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郭石源因系爭車禍昏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選定原告郭石源之女兒即郭芝瑋為監護人確定在案。
(四)原告郭石源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經臺南市立醫院診斷後於104年10月29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表示:「病患…於民國104年8月19日由119送入院急診求治…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76日,目前病人意識未恢復,住院中及出院後皆須專人24小時在旁協助照護…」等語。
(五)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徐明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二、郭石源無肇事因素」。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8月19日13時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與大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忠孝北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不得闖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郭石源騎乘乙機車後座搭載其配偶即原告陳月英,沿中正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右轉彎至大光街,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原告郭石源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原告陳月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擦傷、左手肘擦傷及臂部挫傷等傷害。原告郭石源因上開車禍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子女郭芝瑋具狀聲請擔任郭石源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宣告郭石源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郭芝瑋為郭石源之監護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7至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至8頁、第12至22頁、第33至35頁、第41至49頁),而原告郭石源及陳月英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9號、第3557號、第5551號),本院刑事庭於105年7月1日以被告從一重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提起上訴經駁回確定在案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268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204、205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路口,不慎碰撞由原告郭石源騎乘、後座搭載原告陳月英之乙機車,致人車倒地原告2人分別受傷之事實,即堪憑採。基此,因原告郭石源騎乘乙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綠燈,而被告行車方向交通號誌為紅燈,另被告騎乘之甲機車係碰撞到原告騎乘之乙機車左側車身,造成原告機車及人員倒地乙節,此參刑事案件原告陳月英、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至明(參刑事案件警卷第1、12頁、第51至53頁),可見原告郭石源乃遵守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綠燈)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並無任何過失之情,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闖越紅燈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之事實,亦足採認。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應有過失,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則原告2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2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⑴原告郭石源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左
側遲發性硬腦膜下血腫、水腦症、呼吸衰竭等重傷害,已支出醫療費合計73萬7,223元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郭綜合醫院、臺南市立醫出具之收據及原告整理之費用支出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至48頁),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原告郭石源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郭石源因上開重傷害,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
著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以維持生命乙節,有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且原告郭石源之病情日後須每月回診、復健並接受醫療照護,每月須至神經外科門診1-2次/月、復健門診6-8次/月,亦有臺南市立醫院105年11月24日南市醫字第10500008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店201、202頁),可見原告郭石源因將來生活需長期臥床,為避免身體癱臥無法活動致其關節日漸萎縮,應有持續至醫院就醫及復健之必要,則其每月至醫院接受神經外科及復健門診治療,依上開臺南市立醫院函覆內容,並以完善診治予以衡量,應以每月合計10次為適宜,再以神經外科門診掛號費每次150元(每月2次)、復健科門診每次100元(每月8次)核計,將來每月應支出之醫療費為1,100元【計算式:2次×150元/次+8次×100元/次=1,100元】,並以原告郭石源00年0月0日出生,參酌104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57歲男性平均餘命23.60年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郭石源得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為20萬9,341元【計算式:1,100×12×15.00000000+(1,100×12×0.6)×(16.00000000-00.00000000)=209,3 40.0000000元。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至原告主張須每月12次中醫針灸、每月費用3,600元部分,因臺南市立醫院已函覆說明採行復健及神經外科方式治療,本院並依此計算日後接受治療所應支付之醫療費,應可使原告郭石源獲得完善之照護,且其所稱之中醫針灸,並無醫院出具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故原告郭石源主張中醫針灸費用部分,即不予計列,附此敘明之。
⑶綜上,原告郭石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醫療費合計為94萬6,
564元【計算式:73萬7,223元(已支出部分)+20萬9,341元(未來支出部分)=94萬6,564元】。
2.交通費用部分:⑴原告郭石源因中樞神經損傷呈植物人狀態,則其搭乘救護
車或身心障礙者小型復康巴士至醫院就醫,即有其必要性,是原告郭石源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部分合計2萬8,375元,並提出收據為憑(本院卷第105至135頁),應屬可採,被告復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4頁、第207頁反面),故原告郭石源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郭石源固主張未來至奇美醫院就醫,每月12次、每次
來回662元,每月計7,944元,另至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每月12次、每次來回466元,每月計5,592元,並以平均餘命24年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未來交通費用合計389萬8,368元云云。惟查,原告郭石源出院後須接受神經外科門診及復健科門診,每月完善治療以10次計算,已如上述,則未來至醫院就醫所須搭乘復康巴士之次數即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又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經本院函詢有關復康巴士收費標準及原告郭石源自居住所搭乘至臺南市醫院之費用、陪同搭乘者之收費標準乙節,該局於105年11月23日以南市社身字第1051201508號函覆謂:「…四、案主(指原告郭石源)起點為臺南市○○區○○○街○號…,搭乘本市復康巴士為本市計程車1/3計費,復康巴士車上備有計程車跳錶,乘客於下車繳費後駕駛會將乘車憑證交付乘客。五、復康巴士乘車收費如下(單程計):起點臺南市○○區○○○街○號:(一)迄點:臺南市立醫院,本市計程車全額計費約181至201元、本市計程車1/3計費約58至66元。…(三)第1名陪同搭乘者,免費;每增加1名陪同搭乘者,每人每單趟收新臺幣50元。經查案主陪同搭乘者大部份為2名,每單趟再多收新臺幣50元。」等語,有上開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86、187頁),依此計算原告郭石源每月搭乘復康巴士自住居所至臺南市立醫院接受治療所須支付之交通費(以2名陪同者及考量計程車資調漲可能性每單趟以66元計算)核計,則日後每月所須支出之交通費為2,320元【計算式:(66元+50元)/趟×2趟(來回)×10次=2,320元】,再參酌104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57歲男性平均餘命23.60年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郭石源得請求之未來交通費為44萬1,518元【計算式:2,320×12×15.00000000+(2,320×12×0.6)×(16.00000000-00.00000000)=441,518.00000000】。
⑶綜上,原告郭石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合計為46萬9,
893元【計算式:2萬8,375元(已支出部分)+44萬1,518元(未來支出部分)=46萬9,893元】。
3.輔具暨其他材料支出部分:⑴原告郭石源因傷呈植物人狀態,餘命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
護,並需氣墊床、輪椅及推車以利照顧,另無翻身、起床、轉位、姿勢調整等能力,皆需完全依賴他人處理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輔具評估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頁),故原告郭石源主張因購買輔具及照顧所需其他材料費用,已支付合計12萬9,961元〔其中購買輔具部分,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具狀(本院卷第166、167頁)表示實際金額更正為7萬1,465元,故再加計尿布鼻胃管等材料支出費用5萬8,496元,合計12萬9,961元〕,並提出相關購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87頁),應有其必要性,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郭石源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應准許。
⑵原告郭石源應購置之輔具,依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
院出具之輔具評估報告書可知,包括居家用照顧床附加功能A、B款、氣墊床附加功能B款、輪椅B款、附加功能A、B款;而原告購買上開輔具各支出2萬3,500元、1萬2,000元、1萬5,000元(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第35頁反面至38頁、第61頁反面、第62頁),合計5萬500元,另居家用照顧床最低使用年限5年、氣墊床使用年限3年、輪椅使用年限5年,惟與個人使用方式與保養狀況而有所差異乙節,此有奇美醫院105年11月25日(105)奇醫字第4593號函檢附病情摘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05年12月5日安院復字第105000476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196、203頁),則依此攤提平均計算每月應支出購買上開輔具費用為975元【計算式:{〔(2萬3,500元+1萬5,000元)÷5〕+(1萬2,000÷3)}÷12=975元】。至於其他請求輔具費用包括移位帶、血氣機、位移板等部分,因上開醫院並未評估應予購置,且非屬耗材,故此部分不計入日後得請求之範圍內。
⑶另原告郭石源請求之未來醫療耗材及衛生用品費用部分(
即尿食鼻胃管等材料費用),雖提出費用價格及需用量為據(本院卷第185頁,包括鼻胃管、氣氣罩、尿布、看護墊等),主張日後每月應支出費用為5萬8,496元云云。惟查,原告郭石源上開請求已給付之醫療耗材及衛生用品費用5萬8,496元部分,期間係自104年8月19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共計10個月,有原告整理之耗材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183、184頁),依此計算每月平均支出之費用為5,850元【計算式:5萬8,496元÷10=5,850元,元以下4捨5入】。因上開金額為照顧原告郭石源10個月期間,購買相關照料費用而統計得出之數據,顯然較為合理及客觀可採,故原告請求未來每月醫療耗材及衛生用品費即應以5,850元計算。基上,原告郭石源未來每月支出之輔具、醫療耗材及衛生用品費合計為6,825元【計算式:975元+5,850元=6,825元】,再參酌104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57歲男性平均餘命23.60年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郭石源得請求之未來輔具暨其他醫療材料費用為129萬8,863元【計算式:6,825×12×15.00000000+(6,825×12×0.6)×(1
6.00000000-00.0000 0000)=1,298,862.0000000】。⑷綜上,原告郭石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輔具及醫療材料費用
合計為142萬8,824元【計算式:12萬9,961元(已支出部分)+129萬8,863元(未來支出部分)=142萬8,824元】。
4.看護費部分:⑴原告郭石源因本次車禍於住院期間雇人看護2天(104年10
月1日14時起至同年月3日14時止),支出4,000元乙節,有怡康看護中心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60頁);而原告郭石源於104年8月19日急診至臺南市立醫院治療,於當日緊急行兩側開顱手術減壓與清除血腫,當日住入加護病房治療,因呼吸衰竭需仰賴呼吸器使用於104年9月8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持續照護,再於104年9月11日接受氣管造口術,同年10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療,後因水腦情形於104年10月12日接受左側腦室腹腔導水管引流術,術後因病情需要再轉入加護病房密切觀察,同年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療,於同年11月2日出院,共住院76日,目前病人意識未恢復,住院中及出院後皆須專人24小時在旁協助照護;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護以維持生命,終身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有臺南市立醫、奇美醫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見原告郭石源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因呈植物人狀態,餘命期間皆需24小時由專人照顧之事實,應可採認。是原告郭石源請求自104年8月19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6月23日期間,包括雇人看護2日支出看護費4,000元,及10個月期間由家人輪流看護,每月以2萬4,000元計算(以每月30日計算,即每日80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看護費合計24萬4,000元【計算式:4,000元+2萬4,000元/月×10月=24萬4,000元】,應屬合理,堪可憑採。
⑵原告郭石源餘命期間須專人24小時照護,已如前述,則參
酌104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以平均餘命23.60年計算,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郭石源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共計456萬7,430元【計算式:24,000×12×15.00000000+(24,000×12×0.6)×(16.00000000-00.00000000)=4,567,430.234304】。
⑶綜上,原告郭石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481萬1
,430元【計算式:24萬4,000元(已支出部分)+456萬7,430元(未來支出部分)=481萬1,430元】。
5.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原告郭石源因系爭車禍呈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而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又原告郭石源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之日(即104年8月19日)起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尚有工作年資8年4月又15日,而原告郭石源以每月勞工基本工資2萬8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並以8年年資核計,再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郭石源得請求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金額為165萬502元【計算式:2萬8元×12×6.00000000=1,650,501.00000 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6.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身分法益是否得解為及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互助所繫之一切利益,鑑諸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修正意旨及實務上發生車禍受傷致成植物人之家庭,數年陷入困境之實例,應採肯定見解。經查,原告郭石源因系爭車禍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損害,日常生活需仰賴他人看護,業如前揭,而原告陳月英為原告郭石源之配偶,與原告郭石源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自屬情節重大,且其於車禍發生時乘坐在原告郭石源騎乘之機車後座,亦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生活起居受有影響,兩者加乘之創傷痛苦,應更至鉅,故原告陳月英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另原告郭石源因系爭車禍中樞神經系統損傷遺留永久顯著傷害,呈植物人狀態,餘命期間起居生活皆需專人周密照護,所受精神痛苦甚鉅,是其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⑵次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郭石源車禍發生「前」在市場擺攤販賣食品,現無法工作,4名子女均已成年,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陳月英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車禍發生前與原告郭石源共同經營攤販生意,名下有自小客車2輛、土地1筆、股票投資4筆;另被告目前在螺絲帽工廠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未婚,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經原告郭石源監護人郭芝瑋、原告陳月英及被告到庭自承無訛,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24頁反面),再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郭石源、陳月英所受痛苦程度、原告2人間夫妻至親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郭石源、陳月英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100萬元(郭石源)、60萬元(陳月英),較屬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各情,原告郭石源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1,030萬7,213元【計算式:醫療費94萬6,564元+交通費46萬9,893元+輔具及醫療材料費用142萬8,824元+看護費481萬1,430元+工作收入減少165萬50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030萬7,213元】、原告陳月英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萬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郭石源因本件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20萬元(包括傷害醫療費用17萬3,430元、2萬6,570元,殘廢給付200萬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行政中心105年10月5日105南行通字第24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石源810萬7,213元【計算式:1,030萬7,213元-220萬元=810萬7,213元】(原告陳月英雖有受領保險理賠醫療費1,340元,惟其僅請求精神慰撫金,未主張醫療費部分,故原告陳月英請求之金額不予扣除上開理賠之金額),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郭石源、陳月英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參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第1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郭石源、陳月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810萬7,213元、60萬元,及均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