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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0號原 告 威宏綜合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均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被 告 梁世宏

黃勝義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徐建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因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不靈、跳票導致信用不良,無法向銀行或金主借款而取得現金,嗣被告黃勝義遂向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育均(下稱原告法代)佯稱伊已幫忙尋得金主,並介紹代書即被告何永明(已歿,另行裁定駁回)給原告法代,向原告法代建議可將原告廠內機器先過給訴外人祐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宗公司;按為原告法代轉投資之公司,原告法代為其實際負責人),之後祐宗公司再轉給被告,而被告會以附條件買回之方式,再將機器轉回到祐宗公司名下,如此一來,祐宗公司名下便會有機器可供貸款、原告亦可繼續使用機器生產,並告知只需至公證人處製作公證書即可,而因公證人會確認買賣價金是否己付清,故請原告法代於公證人詢問時直接告知:買賣價金已付清,以利公證書之作成(原證1 ),致使原告法代為求貸得資金而陷於錯誤故配合作成系爭公證書(原證2 )。

㈡、嗣被告黃勝義藉詞已與金主約好於103 年11月27日要到原告的公司來評估機器狀況為由,請原告法代於是日先到紜閣汽車旅館等待,被告黃勝義與金主協調後即會至紜閣汽車旅館會合,並向原告法代報告協商結果云云;實則,被告黃勝義是日係夥同國維機械實業社之被告梁世宏一同前往原告公司將原告公司內之系爭機器搬離(原證3 )。嗣被告黃勝義固有依約至前揭汽車旅館與原告法代會合,並告知借款之事已處理完畢,惟原告法代返回公司後始發現:公司內之大型機器已全部消失,經詢問後,被告黃勝義向原告法代表示,因為要向金主借錢,所以需要將系爭機器先吊離原地,過幾天金主便會放款等不實之詞、意圖安撫原告法代,避免原告法代立刻發覺受騙。嗣後,原告法代屢向被告黃勝義詢問撥款進度,被告黃勝義均已「處理中」云云推拖、搪塞,而自始至終,原告法代均未知金主為何人及所借貸款項去向。俟原告法代經其他友人告知,才知道被告黃勝義係將搬運走之系爭機器賣予位在彰化的前述國維機械實業社,原告法代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3 人有共同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3 人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到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如下: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1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2 項)。」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可供參酌。

②、原告於101 年1 、3 月間分別購入系爭機器,共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3,755 萬2,980 元(原證4 ),而系爭機器遭被告3 人擅自搬走時之殘值為:

⑴、原告主要業務係汽機車零件加工,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可知,系爭機器屬第三類第十三項運輸工具製造設備之汽車製造設備,而有10年耐用年數(附件1 )。

⑵、又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折舊率之計算方式有兩種

,一是平均法,一是定率遞減法,而系爭機器耐用年數為十年,故平均法之折舊率是100 /1,000,而定率遞減法則是20

6 / 1,000 (附件2 )。

⑶、以平均之折舊率計算系爭機器之剩餘價值,第四年計算應為

2,253 萬1,788 元(計算式:3,755 萬2,980 元(1 -100/1,000 ×第4 年)=2,253 萬1,788 元)。

⑷、若用定利率遞減法之折舊計算,則第四年剩餘價值為1,492

萬5,415 元(計算式:3,755 萬2,980 元×(1 -206 ÷1,

000 )×(1 -206 ÷1,000 )×(1 -206 ÷1,000 )×(1-206 ÷1,000 )=1,492 萬5,415 元)。

⑸、基此,系爭機器之剩餘價值應約有2,253 萬1,788 元,或至少不低於1,492 萬5,415 元。

③、此外,原告於103 年1 月至10月,每月平均營業所得額約有

88萬7,908 元(原證5 、附表),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系爭機器至少可供應原告進行生產、營運10年,而被告

3 人擅自搬離系爭機器之行為起即103 年11月底,已致原告將來至少有6 年無機器可供營運、生產,是原告至少受有6,

390 萬7,776 元(計算式:88萬7,908 ×6 年×12個月=6,

390 萬7,776 )之營業損失。

④、綜上,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至少受有1,492 萬5,41

5 元之機器殘值損失及6,390 萬7,776 元之營業損失,本件暫先請求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

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勝義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郭育均(下稱郭育均)先以自己名義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卻遭檢察官駁回在案(被證1 )。又再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提起確認被告黃勝義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訴訟(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416 號,丑股),經法官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已自行撤回該案(被證2 )。後原告另以祐宗公司名義對被告黃勝義起訴主張被告黃勝義對祐宗公司之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辰股)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爭系爭前案),而系爭前案中兩造所提證據資料與本件均屬相同,足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被告黃勝義否認之。茲就原告提出之證據說明如下:

①、原證1 之光碟及譯文內容,被告否認真正。事實上,原證1

之光碟及譯文內容,業於系爭前案中提出,該案證人何永明於106 年4 月10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沒有跟郭育均說過譯文之對話內容等語明確,故請原告先舉證原證1 之真正。

②、原證2 之公證書及買賣合約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真正。

③、原證3 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黃勝義均不爭執其真正

,然此係依原證2 之公證書及買賣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為履行契約之行為,並無任何不法。

④、原告其餘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勝義有何侵權行為,故並無逐一說明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梁世宏部分:國維機械實業社登記負責人是我父親梁金財,我是實際負責人,系爭機器我並沒有購買,我當天到現場才與被告黃勝義認識,那時候也是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但該友人我忘記是誰了。我是透過網路聯繫而到現場,至於是誰用網路聯繫我,我也忘記了。我到現場後,被告黃勝義的朋友代表被告黃勝義問我,我有沒有要買系爭機器,我看了之後決定不購買,所以我並沒有將系爭機器搬走,是被告黃勝義他們搬走的,(後改口)我不確定機器是不是被告黃勝義他們搬走的,但機器確實現場就被移走了,我雖然在現場,但因為現場很亂,所以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黃勝義他們將機器搬走。系爭機器後來也沒有放在國維機械實業社的彰化廠址。我沒有帶走任何物品,我確定不購買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㈢、至被告何永明(下稱何永明)部分,查被告何永明未曾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已歿,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敘明。

㈣、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15反面、116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是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涉犯共同詐欺、背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假公證,因此原告受有至少1,492 萬5,415 元之機器殘值損失及6,390 萬7,776 元之營業損失,本件僅先請求600 萬元乙節,為被告等人堅詞否認,依上揭法條判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被告黃勝義係「富邦當鋪」前負責人,其個人亦作資金借貸之業務;被告梁世宏為從事機械買賣之人;何永明則已於107 年9 月17日死亡,係從事代書業務之人。郭育均為原告負責人,因資金周轉不足,曾向被告黃勝義以個人名義借貸數百萬元尚未償還。被告黃勝義乃於103 年11月13日,協同何永明、訴外人徐建平(下稱徐建平),共同前往原告公司,且徐建平於同日有查看放置在祐宗公司的原告系爭機器並照相。於103 年11月14日,在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辦理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公證時,徐建平有與被告黃勝義及何永明一起到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外面,郭育均則在其配偶林致宏及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陪同下到場。被告黃勝義於上開公證日,提出2 份關於原告、祐宗公司出售予被告黃勝義價額分別為60萬元、600 萬元之不同機械項目之買賣合約,即買賣合約書㈠、㈡,而郭育均有於買賣合約書㈠、許鴻志有於買賣合約書㈡簽名、蓋章。迨雙方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書㈠、㈡後,被告黃勝義有於103 年11月27日下午帶同工人、車輛等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 巷○○○○號之祐宗公司工廠,搬遷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而被告梁世宏亦有於該日到場查看系爭機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並有買賣合約書㈠、㈡(含機械設備標的物明細表、機械設備照片)、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8、1249號公證書、祐宗公司103 年11月27日監視錄影光碟及刑事一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5至60頁;刑事一審卷一第76至80、172 至174 、176 頁反面至183 、185 頁反面至200 頁),故上揭事實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黃勝義詐欺訛稱:被告黃勝義向郭育均建議將原告名下系爭機器先行過戶至郭育均轉投資之由許鴻志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祐宗公司名下,再登記至被告黃勝義名下,被告黃勝義會再簽立一個附條件買賣合約轉回來給原告,以便被告黃勝義代郭育均向銀行或金主借款云云。然查:

①、觀之證人郭育均於106 年3 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等原來

的說法是原告將系爭機器移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來辦理貸款,並沒有提到祐宗公司要以買賣合約做為貸款的擔保。如果這樣運作沒問題,就會貸款給伊等,如果時間趕,被告黃勝義會先以民間貸款給伊,再以系爭機器向銀行貸款,銀行的貸款再還給民間貸款。伊不知道為何後面變成2 個買賣合約。當天公證就有3 個合約。」等語(見偵五卷第32至33頁)。後於106 年5 月5 日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的認知是原告把系爭機器賣給伊等的二廠祐宗公司,祐宗公司再與金主簽1 份借貸合約,由被告黃勝義擔任保證人,在公證之前,他們有給伊看這樣的合約書,他們說會很忙,明天就照這個,伊等去就簽名就好,伊等沒有仔細看合約的內容,就用手指頭指著說要簽這裡、要簽那裡。」等語(見偵五卷第81頁)。嗣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當初被告黃勝義幫伊等要一筆貨款回來,之後就成為好朋友,伊信任他,因為被告黃勝義知道原告跳票,他建議伊先將原告系爭機器過戶到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公證時伊沒有看契約書,對方只有跟伊等說是單純的過戶,就把契約合起來,把上面都用起來,就給伊等簽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9 至130、135 至136 、162 頁)。其再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當時祐宗公司要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所以祐宗公司必須要有系爭機器擔保,才能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所以原告就要把系爭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祐宗公司才有能力去借款。當初簽立公證書時,我以為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是祐宗公司,而非被告黃勝義。簽立公證書當時,我跟許鴻志一起到公證人事務所,我跟許鴻志都誤以為買方是祐宗公司,而非被告黃勝義,所以許鴻志才簽名的。公證人並沒有跟我們一一解釋公證書的內容。」等語(系爭前案卷二第99頁)。

②、證人即郭育均之配偶林致宏於104 年3 月18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黃勝義是跟伊說,是一廠(即原告)機器要移到二廠(即祐宗公司),所以要公證,自始至終伊以為都是要貸款。」等語(見偵三卷第65頁)。嗣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被告黃勝義建議郭育均將原告系爭機器移到祐宗公司,再以祐宗公司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02 至

203 頁)。其再於系爭前案中具結證稱:「我跟郭育均在討論系爭機器買賣時,是說系爭機器要賣給祐宗公司,不是要賣給被告黃勝義及過戶給被告黃勝義。」等語(系爭前案卷二第100 頁反面)。

③、證人即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許鴻志於104 年2 月25日偵查中

證稱:「郭育均說是原告資金周轉不靈,要將名下一批機器過到祐宗公司名下,再以祐宗公司的名義去辦理貸款600 萬元,是向民間或銀行貸款,並『沒有』說到要過戶給被告黃勝義。」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嗣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伊是應郭育均之要求擔任祐宗公司名義負責人,因原告資金週轉有問題,於伊等去高雄辦理公證的前一天(即103年11月13日)郭育均有告訴伊要辦理貸款,該日被告黃勝義有到公司跟郭育均談辦理貸款的事情,貸款細節是由何永明、徐建平告訴伊,他們說是將原告的系爭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第三方貸款;公證當天(即103 年11月14日)伊沒怎麼確認契約內容,祇是草草帶過,因為他們趕時間,他們叫伊等簽名,伊等就簽名了,契約內容伊沒有看清楚。」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12 至218 、221 、233頁)

④、是依郭育均及林致宏、許鴻志等人之前揭證述,可知渠等均

證述被告黃勝義係建議郭育均以系爭機器辦理貸款,移轉過程則係將原告之系爭機器移轉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或金主貸款;過程中均未提及要再將原告之系爭機器移轉至被告黃勝義名下。故就原告自己所主張之被告黃勝義向郭育均建議之系爭機器移轉過程,即與郭育均、林致宏、許鴻志等人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故原告此節主張,已有可疑。

㈤、郭育均雖陳稱其因完全信任被告黃勝義,所以未查看該兩份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之內容而遭詐欺云云,然查:

①、觀之買賣合約書㈠之標題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

甲方(買方)為被告黃勝義,乙方(賣方)為原告,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而該合約書上有原告負責人郭育均之簽名、被告黃勝義之印文、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合約後附有系爭機器照片。且買賣合約書㈠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被告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原告(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被告黃勝義之簽名、印文、郭育均之簽名、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書㈠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9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偵五卷第45至51頁)。而觀諸買賣合約書㈡,其標題亦記載「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買方)為被告黃勝義,乙方(賣方)為祐宗公司,其內容略以:茲為甲方向乙方購買下列貨品,雙方議定各項條件如下,貨品名稱詳如標的物明細表,價金為「600 萬元」,並有相關契約條款共13條。該合約上有祐宗公司登記負責人許鴻志之簽名、被告黃勝義之印文、祐宗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合約後附有系爭機器照片。而買賣合約書㈡之公證書記載請求人為被告黃勝義(即買方即甲方)、祐宗公司(即賣方即乙方),公證書上並有被告黃勝義之簽名、印文、許鴻志之簽名、祐宗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及公證人王振華之簽名等情,有前揭買賣合約書㈡及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103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1248號公證書在卷為憑(見偵五卷第52至60頁)。是以,依據前揭買賣合約書㈠、㈡及公證書之內容文義觀之,顯係原告、祐宗公司分別將買賣合約書㈠㈡所載之機械設備以60萬元、600 萬元「出售予被告黃勝義」,此兩份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中並無任何關於貸款或附條件買回之文字,亦無先將系爭機器自原告處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之記載。而郭育均身為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有豐富社會閱歷,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系爭兩份買賣合約書及公證書之內容及文字殊無看不懂或不解其意之可能,亦對簽署契約後即需負相應之法律責任,難以諉為不知,而前開契約文件之記載既屬明顯明確,則原告法代郭育均猶主張:沒有看契約書內容就簽名了等語,實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取。

②、次查,祐宗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志於刑事庭一審審理時證稱

:「公證前一天(103 年11月13日),被告黃勝義等人到工廠談貸款的事情來,我有錄音,因為我不認識他們,他們也不是什麼善男信女,我錄音是要保護我自己,我們老闆娘(按:指郭育均)好像傻傻的,分不清楚,所以我要先做保護自己的動作,公證前一天他們有草擬一份契約給我看,我有大概看過,內容是把原告的系爭機器過戶給『祐宗公司』,再由祐宗公司做附條件買賣給第三方做貸款。」等語明確在卷(刑事一審卷二第218 至223 頁)。是依證人許鴻志之前揭證述,其原本不認識被告等人,也不認為被告等人係值得信任之人,因此加以錄音,還事先於公證前一天有實際閱覽被告提供之契約草稿,故衡諸常情事理,證人許鴻志於公證當日自應會小心確認契約書之內容,然其竟證稱:當時因為對方趕時間,所以伊沒有確認契約內容即簽名了云云,顯非合理,故證人許鴻志亦陳稱其未看清楚合約書及公證書之內容即率爾簽名了云云,亦非可採。

③、又查,原告曾於100 年間與臺灣歐力士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

1 、2 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10月21日、103 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註銷登記等情,有臺灣歐力士公司107 年4 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經濟部函、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附表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9 至25頁)。而原告另於102 年間與日盛租賃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之機械設備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原告亦已於103 年11月20日清償完畢解約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2 年10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日盛租賃公司107 年9 月28日陳明狀及所附分期票據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刑事一審卷一第87至92頁、卷二第345 至353 頁)。郭育均亦於刑事一審具結證稱:「伊等曾用系爭機器向臺灣歐力士公司貸款,後來因為日盛租賃公司的利息比較便宜,所以從臺灣歐力士公司轉移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依據伊的經驗,貸款不用公證,本件是要將原告的系爭機器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以系爭機器貸款,是被告黃勝義要求去公證的;103 年11月27日當天伊知道被告黃勝義要搬運機械設備,他叫伊等先離開,他們比較好搬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36 、143 至

144 、162 至165 頁)。是由上述可知郭育均有以系爭機器向臺灣歐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經驗,自應知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辦理流程,以及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會特別載明「附條件買賣」,並明確證稱動產擔保交易契約無須公證等語,換言之,其更熟知無須將系爭機器搬離原所在地即可辦理附條件買賣。從而,倘若郭育均確實是要再次以系爭機器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貸款,自得比照先前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動產擔保交易之流程即可,何須如本案情形,先以原告名義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書㈠,並指示許鴻志亦以祐宗公司名義與被告黃勝義簽立買賣合約書㈡?且又何須特地將此兩份買賣合約書辦理公證?再又何須容許被告黃勝義於103 年11月27日將如附表一之系爭機器自祐宗公司搬離?況查,日盛租賃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7 日間受理原告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評估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價值為「780 萬元」(計算式:650 萬元+130 萬元=780 萬元)乙節,有日盛租賃公司107 年9 月28日陳明狀(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4

5 頁)在卷可憑,故若郭育均欲向日盛租賃公司貸款500 萬元,則以日盛租賃公司前揭估價扣除折舊後,其再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請增加貸款即可,實無須先向日盛租賃公司清償、後再將系爭機器移轉過戶至他人名下並辦理公證,再重新向日盛租賃公司申請貸款之理!且原告與臺灣歐力士公司、日盛租賃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機械設備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分別於103 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4日清償完畢解約、註銷登記等情,詳如前述,適於10

3 年11月14日買賣合約書㈡公證之後,於系爭機器103 年11月27日搬遷交付之前,故堪認此乃郭育均為履行動產買賣權利瑕疵擔保之責(參買賣合約書㈠㈡第10條之約定),由此益證雙方買賣契約關係是真實存在,原告要非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署契約云云。

④、原告固提出原證1 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偵五卷第41至44頁)

主張係何永明及被告黃勝義之友人受被告黃勝義之託,於10

3 年11月13日向郭育均、許鴻志說明將原告系爭機器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以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機器賣給被告黃勝義,嗣後再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將系爭機器轉回原告或祐宗公司,如此即有資產可以向銀行貸款,亦可繼續生產,而雙方至公證處公證時,則須稱有收到買賣價金云云。惟何永明於106 年3 月3 日偵查中否認該錄音光碟中之聲音為其所有(見偵五卷第26頁),被告黃勝義亦否認原證1 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經刑事一審於107 年4 月24日當庭播放勘驗上開103 年11月13日之錄音光碟後(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69 頁反面至171 頁),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符合何永明、郭育均、許鴻志之聲紋,而該局函覆:「送鑑錄音光碟1 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對話內容中,因待鑑聲音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3 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703163090 號函、10

7 年5 月10日調科參字第10703213750 號函在卷為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128 至129 頁、卷二第55至59頁)。是以,尚難遽以原證1 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況查,依被告黃勝義所提出郭育均持以向其借款之祐宗公司

支票(見偵三卷第42頁),早於本案103 年11月14日公證前之103 年11月10日即已跳票,祐宗公司並於同年11月30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祐宗公司開立之支票(見偵三卷第44頁)在卷可稽,而同時身為祐宗公司實際負責人之郭育均,對於斯時原告及祐宗公司均業已資金周轉不足,要無不知之理。而原告既自陳:當時名下有系爭機器之原告難以貸得款項等語,則衡情,名下無系爭機器之祐宗公司自更難貸得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黃勝義見原告跳票資金周轉不足,向其佯稱可以幫其貸款,而建議將原告系爭機器先過戶至祐宗公司名下,再由祐宗公司向日盛租賃公司辦理機械設備貸款云云,顯悖於常理,要難採信。

⑥、基上,堪認原告法代郭育均知悉其係將買賣合約書㈠㈡所載

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黃勝義,被告黃勝義並未對原告法代郭育均施以詐術,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佐其說,故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㈥、而祐宗公司與被告黃勝義間之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即系爭前案),業就郭育均積欠被告黃勝義借款金額部分,認定郭育均係祐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育均自承有以原告及祐宗公司為發票人向被告黃勝義借款,金額分別為946,620 元、350,000 元,合計1,296,620 元;另客票借款部分,郭育均於系爭前案中雖僅承認其與原告背書465,822 元云云,惟查,郭育均於刑事偵查時證稱:「約

103 年7 、8 、9 月持客票向黃勝義借一次約50萬元至100萬元不等,利息半個月7 分,有預扣,但是客票有跳票,全部跳票約4 百多萬元」、「我提供譯文是我跟黃勝義對話是指黃勝義將系爭機器賣完了,要把抵押給他的客票拿回,差不多是3 、4 百萬元的客票. . . 我跟黃勝義借款利息半個月7 分,總共借款4 百多萬元,利息預扣,我就先拿客票去向他借,黃勝義拿現金給我」等語,故郭育均於偵查時證述其以客票向被告黃勝義借款金額係高達3 至4 百萬元。基上,郭育均之借款本金已高達5 百多萬元,若再加計利息後係有達600 萬元之可能。故衡諸上情,郭育均因積欠被告黃勝義借款約600 萬元,而祐宗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鴻志依祐宗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育均之指示,同意以買賣合約書㈡之價金60

0 萬元代為抵償郭育均積欠被告黃勝義之600 萬元左右之借款債務,因此許鴻志在買賣合約書㈡及公證書上簽名蓋章,並在『600 萬元已以現金交付完畢』之欄位簽名,係為抵債而來,自與情理相符,被告黃勝義所辯,尚非無據,且經系爭前案認定在案,堪可採取。

㈦、至原告主張其系爭機器是以3,755 萬2,980 元購入,被告等擅自搬走時之殘值應約有2,253 萬1,788 元,或至少不低於1,492 萬5,415 元乙節,經刑事庭函詢崑程公司,崑程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於100 年間販售附表一編號1 、2 機械設備予原告,價格分別為759 萬9,000 元、127 萬4,000 元(均為未稅價),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90%即683 萬9,100 元(未稅價,計算式:759 萬9,000 元×90%=683 萬9,100 元),附表一編號2 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出售之市場行情為原價格之80%即101 萬9,200 元(未稅價,計算式:127 萬4,000 元×80%=101 萬9,200 元)等語,有崑程公司107 年10月1 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55 至357 頁)。另日盛租賃公司於102 年8 月14日至102 年10月7 日間受理原告動產擔保交易案件時,評估附表一編號1 機械設備價值為78

0 萬元乙節,業如前述,再考量折舊問題,則附表一編號1機械設備於103 年11月27日之價值應低於780 萬元。據此,原告主張之系爭機器殘值明顯高於崑程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所評估之價格,難認合於市場行情,自不足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

㈧、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黃勝義有何侵權行為,且被告梁世宏亦僅在祐宗公司檢視機械設備、觀看工人搬運過程,然並無畫面足認被告梁世宏有指揮工人將系爭機器搬運至貨車之舉,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76至80、172 至

174 、176 頁反面至183 、185 頁反面至200 頁),自難逕認被告梁世宏有何共同侵權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有共同侵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買賣合約書㈡所載機械設備中原告主張已搬走部分)┌──┬────────┬───────┬───────┐│編號│設備名稱 │搬運時間(民國│原告主張機臺單││ │ │) │價(新臺幣) │├──┼────────┼───────┼───────┤│01 │LF1-300 │103年11月27日 │1,417萬5,000元││ │連桿式板鍛沖床 │20時01分 │ ││ │(含周邊設備) │ │ ││ │ │ │ │├──┼────────┼───────┼───────┤│02 │OCP-110 │103年11月27日 │147萬8,400元 ││ │C型單曲軸沖床 │16時21分 │ ││ │(含周邊設備) │ │ │├──┼────────┼───────┼───────┤│03 │沖床3HP │103年11月27日 │約4萬元 ││ │機號203139 │有死角沒照到 │ │├──┼────────┼───────┼───────┤│04 │型式1噸沖床 │103年11月27日 │約8萬元 ││ │傳統自動專用機 │17時04分 │ │├──┼────────┼───────┼───────┤│05 │萬能帶鋸機 │103年11月27日 │5萬元(詳如估 ││ │ │14時35分 │價單) │├──┼────────┼───────┼───────┤│06 │鑽床 │103年11月27日 │3萬2,000元(詳││ │ │15時32分 │如估價單) │├──┼────────┼───────┼───────┤│07 │車床 │103年11月27日 │約15萬元 ││ │ │14時25分 │ │├──┼────────┼───────┼───────┤│08 │銑床 │103年11月27日 │約52萬元 ││ │ │14時45分 │ │├──┼────────┼───────┼───────┤│09 │強力攻牙機2臺 │103年11月27日 │2萬8,000元(詳││ │ │15時11分 │如估價單) │├──┼────────┼───────┼───────┤│10 │強力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2,400元(詳如 ││ │ │15時25分 │估價單) │├──┼────────┼───────┼───────┤│11 │履帶砂輪機 │103年11月27日 │7,500元(詳如 ││ │ │有死角沒照到 │估價單) │├──┼────────┼───────┼───────┤│12 │天鵝牌 空壓機 │103年11月27日 │3萬8,000元(詳││ │ │有死角沒照到 │如估價單) │└──┴────────┴───────┴───────┘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