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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9號原 告 楊美連被 告 吳家林即王家林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23,229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141,07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23,2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非受輔助宣告人,其起訴固無需輔助人之同意,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業於104年3月30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胡翰叡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原告之訴訟行為已經其輔助人胡翰叡為書面同意,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22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號後方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1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楊美連,造成楊美連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之過失所致,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法自屬有據。綜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195條第1項規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之金額(詳如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7,088元。

⒉看護費用160,900元。

⒊交通費用25,114元。

⒋雜項12,3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生活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因而增加支出如購買紙尿布等費用共12,340元。

⒌護理之家療養費用85,358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生活無法自理,於出院後至全人護理之家療養,支出費用85,358元。

⒍居家療養實付金額527,520元:

原告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生活無法自理,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由外勞擔任看護,每月支出外勞薪資17,952元(含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共13個月,計238,372元、另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出外勞就業安定費2,000元,共12個月,計22,603元、外勞健保費920元(自104年9月起調整為955元),共12個月,共6,545元;另被告應賠償104年1月21 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外勞每月生活費8,000元,共13 個月,計104,000元,以及原告每月生活費12,000元,共13個月,計156,000元。上開費用合計527,520元。

⒎居家療養申請外勞預估費用9,091,216元:

原告現年57歲,以平均餘命75歲計算,餘命應有18年(216個月),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而申請外籍看護工作居家看護,自105年3月起至107年1月止(22個月),每月外勞薪資以20,90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59,954元(計算式:

20,907×22=459,954)、自107年2月起至75歲止(194個月),每月外勞薪資以22,223元計算,被告應賠償4,311,262元(計算式:22,223×194=4,311,262)。另主張外勞每月生活費8,000元,18年合計1,728,000元(計算式:8,000×18×12=1,728,000)、原告每月生活費12,000元,18年合計2,592,000元(計算式:12,000×18×12=2,592,000),均應由被告賠償。

⒏無法工作之損失2,160,000元:

原告原本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6歲,算至65歲,計有9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2,160,000元(計算式:20,000×9×12=2,160,000)無法工作之收入。

⒐法院費用19,304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聲請輔助宣告之鑑定費用8,304元、聲請輔助宣告之聲請費1,000元、申請外勞文件費10,000元,合計19,304元。

⒑精神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為此請求精神賠償500萬元,另原告三名子女各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共800萬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08,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27,088元、看護費用160,900元、交通費用25,114元等費用,均同意給付;至原告請求雜項12,340元、護理之家療養費用85,358元、居家療養實付金額527,520元、居家療養申請外勞預估費用9,091,216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160,000元、法院費用19,304元、精神賠償:原告500萬元、原告三名子女各100萬元,共800萬元等費用,均不同意給付。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後方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12號房屋後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家林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損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227,088元。⒉看護費用160,900元。⒊交通費用25,114元。⒋雜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340元。⒌護理之家療養費用85,358元。⒍居家療養實付金額527,520元。⒎居家療養申請外勞預估費用9,091,216元。⒏無法工作之損失2,160,000元。⒐法院費用19,304元。

⒑精神賠償:原告500萬元、原告三名子女各100萬元,共800萬元等金額(詳起訴狀附表),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21日下午10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號房屋後方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11號房屋後方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雖無照明,惟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致撞及同向前方行走之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之重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44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吳家林(原名王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楊美連徒步,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遭撞擊。吳家林(原名王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楊美連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30日南鑑字第1040972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927號卷第23-24頁)在卷足憑。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論:「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修正為:吳家林(原名王家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狹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楊美連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卷第82頁)。鑑定意見書此部分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堪予認定。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

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本院刑事庭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0頁)可按;嗣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3日府社身字第1050448387號函暨其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卷第53-81頁、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重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27,088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又被告對前揭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227,088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重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於103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14日止,支出看護費用160,900元,業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第22頁)、看護中心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單、看護收據(見附民卷,第7-8頁)為憑。又被告對前揭支出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看護費用160,900元,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25,114元:

原告主張已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25,114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9-23頁),被告對前揭支出之交通費用,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25,114元,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34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日常生活因而增加支出如購買紙尿布等費用共12,3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9-31頁)為證,被告雖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惟查,上開費用均係原告以前無此需要,因為系爭車禍事故受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12,340元,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付護理之家療養費用85,35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生活無法自理,於出院後至全人護理之家療養,支出費用85,358元,業據提出全人護理之家收費收據、估價單(見附民卷第32-37頁)為證。被告雖不同意支付上開費用,惟查,上開費用均係原告以前無此需要,因為系爭車禍事故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理之家療養費用85,358元,應屬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居家療養實付費用527,52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生活無法自理,自104年1

月21日起至105年2月29日止,由外勞擔任看護,每月支出外勞薪資17,952元(含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計238,372元、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每月支出外勞就業安定費2,000元,計22,603元、外勞健保費920元(自104年9月起調整為955元),計6,54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外籍看護薪資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8- 4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惟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已如前述,生活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看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又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其中外勞薪資部分,除104年1月薪資為薪資4,752 元、加班費528元,合計5,280元外,其餘13個月,均為17,952元(含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是原告給付外籍看護薪資應為238,656元,而原告僅請求238,372元,自無不可。另健保費部分,依原告上開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金額所載,其支出之數額應為9,978元,原告僅請求6,545元,亦無不可,附此敘明。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自104年1月21日起至105年2

月29日止,外勞每月生活費8,000元,共13個月,計104,000元,以及原告每月生活費12,000元,共13個月,計156, 000元,合計527,520元之生活費云云,並無依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⑶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居家療養實付費用:外籍

看護薪資238,372元、外勞就業安定費22,603元、外勞健保費6,545元,合計267,5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居家療養申請外勞費用9,091,216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5月3日府社身字第1050448387號函暨其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卷第53-81頁、105 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卷第22頁)在卷可憑。是原告以其終身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而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外籍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起算將來所需支出之

看護費用時(即105年3月1日起),已滿56歲8月,參照卷附104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其平均餘命為

28.71年,而原告僅請求依18年(216個月)計算,當無不可。

⑶又原告主張其申請外籍勞工擔任家庭看護,每月支出薪

資20,907元(含基本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雇主負擔健保費955元),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23個月,原告僅請求22個月,計459,954元,自無不可;然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49,998元{計算方式為:250,884×1+(250,884×

0.00000000)×(1.00000000-0)=449,998.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另原告主張自107年2月1日起,外籍看護工之薪資調整為22,223元(含基本薪資、加班費、就業安定基金、健保費;而家庭類看護工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其工資自依勞雇雙方之約定),算至原告請求之18年止(即123年3月31日),共194個月,計4,311,262元,應屬有據。然原告請求一次給付,自應扣除中間利息,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219,693元{計算方式為:

266,676×11.00000000+(266,676×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3,219,69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上,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用之支出,經扣除中間利息後為3,669,691元(計算式:449,998+3,219, 693=3,669,691)。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105年3月1日起至123年6

月18日止(即原告75歲時),外勞每月生活費8,000 元,僅以18年計算,共計1,728,000元(計算式:8,000×18×12=1,728,000)、原告每月生活費12,000元,僅以18年計算,共計2,592,000元(計算式:12,000×18×12=2,592,000),並無依據,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⑸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將來外籍看護費用,扣除

中間利息後為3,669,6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無法工作之損失2,160,000元:

原告主張其原本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6歲,算至65歲,計有9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0,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無法工作之收入2,160,000元(計算式:20,000×9×12=2,160,000)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動能力,係指人能透過體力或腦力,提供勞務、技術、知識等,而從事各方面工作之精神得及肉體的綜合能力,即謀生能力,亦即工作能力,乃人的營生或生活基礎,為一種人力資本。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另按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其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被害人於受傷時雖無職業,仍非不得請求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審斟酌情形,按最低基本工資標準計算,命上訴人賠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揭法文及最高法院之判例可知,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就是一種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或收入之損失。從而,諸如無業者、失業者、家庭主婦、尚未就業之未成年人,於勞動能力被侵害前,雖尚無現實的收入或所得,仍得就其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依據各種客觀情事評定或計算損害,以請求損害賠償。

⑵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如前述。又原告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21日)為57歲又2月,正值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如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依通常情形,至年滿65歲止,尚得工作9年9月28日。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⑶又原告主張其原本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

請求以20,000元為基準,計算其收入。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57歲,若從事勞動,仍應有所得,而基本工資於106年1月1日調整為21,009元,以此為基準,評定計算其勞動能力,應屬可採。而原告請求以20,000元計算,尚屬妥適。準此,原告以其年齡、學經歷、能力等條件,在通常情形下,尚得工作9年9月28日,並按每月20,000元即每年240,000元之收入應可認定。而原告僅請求9年,自無不可。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亦需扣除其中間利息,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821,271元(計算方式為:240,000×7.00000000=1,821,270.6336。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賠償數額為1,821,271元,自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法院費用19,304元:

原告主張其支出聲請輔助宣告之鑑定費用8,304元、聲請輔助宣告之聲請費1,000元、申請外勞文件費10,000元合計19,304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支出聲請輔助宣告之鑑定費用8,304元、

聲請輔助宣告之聲請費1,000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輔宣字第10號、104年度家補字第17號卷查明屬實,自可信其有支出上開費用。然上開聲請費、鑑定費用係為原告聲請輔助宣告而支出,並非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尚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原告主張其為申請外勞而支出申請文件費10,0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有此支出及數額究竟為何。從而,原告主張其支出聲請輔助宣告之鑑定費用8,304元、聲請輔助宣告之聲請費1,000元及申請外勞文件費10,000元,合計19,304元,被告應予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⒑本件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萬元、原告三名子女各100萬元,共80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出血、右側顴骨骨折、右手肘四公分撕裂傷、右手及左腳以及背部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認知功能障礙、記憶力減退,與左側肢體無力等症狀,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全天協助照護其生活所需,其傷勢已達重大不治程度,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至原告三名子女,縱因系爭車禍事故身心承受相當之痛苦,亦應由其等具名提起訴訟;今原告以其名義為其三名子女請求各100萬元之精神賠償,自非法之所許。

⑶再查,原告係00年0月生,國中畢業,系爭車禍前個人

經營雜貨店,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又原告101年度有其他所得1筆、財產資料1筆(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則係00年0月生,高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25,000元-27,000元,103年度薪資所得1筆、財產資料無(給付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此經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2,00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⒒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27,088元

、看護費用160,900元、交通費用25,114元、雜項費用12,340元、護理之家療養費用85,358元、居家療養實付金額267,520元、居家療養申請外勞預估費用3,669,691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821,271元、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8,269,282元。

(三)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 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1,670,000元、176,053元,合計1,846,0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6,423,229元(計算方式:8,269,282-1,846,053=6,423,229)。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前開規定,本件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受催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 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附民卷第5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423,229元,及自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裁判日期:201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