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原 告 李春微
李春菊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簡大翔律師被 告 李榮南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與被告為姊弟關係,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原係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王好欵所有,惟李王好欵為免其死亡後(李王好欵已於民國103年11月3日過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繼承起糾紛,乃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15日預立遺囑而為公證。又李王好欵於102年12月31日所作成之公證遺囑內容為:「李王好欵所有本件系爭土地(扣除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故此次僅公證遺囑標的為5筆土地)平均分配給兩造繼承,各取得上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利範圍之三分之一」;於103年1月15日作成之公證遺囑內容為:「李王好欵所有臺南市○○區○○○段糞箕湖小段749-3、784-13、784 -14、784-30地號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全部。李王好欵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之一),平均分配給兩造繼承,各取得開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利範圍的三分之一」。依上開二份遺囑內容可知,李王好欵作成遺囑之意思乃係欲將本件系爭土地平均分配予兩造,各取得三分之一應有部分。
(二)上開李王好欵預立遺囑乙事,原告二人於103年12月10日自公證人處取得上開二份遺囑始知悉。原告二人知悉上情後,遂前往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資料,不料卻發現系爭土地早已於103年8月13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然原告二人詢問李王好欵之配偶即兩造父親李欽源,母親李王好欵是否曾於103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欽源表示並無此事,系爭土地於李王好欵死亡後之繼承分配,仍係以公證遺囑所定方式為之,此際原告二人即知悉被告應係擅自盜用李王好欵印章,偽造李王好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以下簡稱系爭贈與契約),而於103年8月13日以贈與原因,將系爭土地逕自移轉過戶於其名下。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係李王好欵所有,遭被告未得其同意盜用印章而處分,本件被告與李王好欵間並無贈與契約合意之情事,又原告二人既為李王好欵之繼承人,且上開贈與法律關係係無效與否實已令原告二人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有除去之必要,故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因本件被告與李王好欵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合意,從而被告與李王好欵所為贈與行為之原因關係及處分行為應均屬無效,自不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使被告可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上開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經確認無效後,仍應屬李王好欵生前所有,而為李王好欵之遺產。又本件原告二人既係李王好欵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及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王好欵間就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無效。
2.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李春微、李春菊、被告李榮南三人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兩造之母李王好欵間於103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係基於李王好欵之真意,辦理贈與過戶之程序,且辦理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過程亦委由專業之代書張麗鄉所辦理,而代書張麗鄉係依李王好欵之意思辦理,且為免爭議亦向兩造之父李欽源確認,絕無原告所指稱盜用印章而處分之情形。
(二)原告並未就被告「盜用印章而處分」之事實為舉證,即逕空言主張被告與李王好欵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合意,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且被告向來與母親李王好欵感情深厚,李王好欵生病時被告盡心盡力照顧,又為家中之男丁,而按老一輩傳統思想,財產給予兒子較多亦屬常情,故李王好欵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常情。
(三)又兩造母親李王好欵雖預立遺囑,然立遺囑人並非不可於事後改變心意,且亦可能改變心意,實難僅以先前有預立遺囑即逕認定李王好欵無贈與系爭土地之意。實則因兩造父親李欽源先前已贈與原告李春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母親李王好欵則已贈與原告李春微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故李王好欵事後改變心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不欲將系爭土地依遺囑內容分配予原告而已。是本件被告確係基於李王好欵之贈與合意而取得系爭土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得訴外人李王好欵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偽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逕自移轉過戶於其名下,被告與李王好欵間並無贈與契約合意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則李王好欵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關係被告是否得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贈與契約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盜用李王好欵印章所偽造,被告與李王好欵間並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為被告盜用李王好欵印章偽造系爭贈與契約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李王好欵曾分別於102年12月31日及103年1月15日公證遺囑將系爭土地均分予兩造各三分之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2份遺囑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營調字第206號卷第18至25頁,以下合併簡稱系爭遺囑),固堪信為真實。惟李王好欵於公證系爭遺囑後仍在世之時,並非不可變更其意思。是原告以李王好欵曾立有系爭遺囑,即據以主張李王好欵後來於103年5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系爭贈與契約,即非李王好欵之意思,而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原告之臆測,尚難憑採。
2.證人即兩造之父李欽源雖到庭證稱:「……我太太(指李王好欵)名下的412、413土地我太太有說要給女兒」、「(李王好欵)還沒有過世時說的……」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68頁),固與李王好欵所立將含412、413土地之系爭土地均分兩造之系爭遺囑相符,惟李欽源前揭證詞,亦無法證明李王好欵在立系爭遺囑之後並未改變主意。
3.證人張麗鄉(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亦為辦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之人)到庭證稱:「(問:本件辦理李王好欵的不動產移轉,有無印象?是否由你處理?)手續是我幫忙處理的……記憶中土地好像都是父親(指兩造之父李欽源)的,父親會來找我談因為土地很多,以後會有遺產的問題,會辦一些過去給母親(即兩造母親李王好欵),所以之前就已經把一些土地辦過去給母親,我記得都是父親給母親的,時間太久了忘記了。」、「(問:後來為何轉給兒子?)……這個案子要登記給兒子的時候,我有親自去問母親說,然後父親也坐在旁邊一起講,我問母親說這個土地要給你兒子嗎,母親說對啊,因為已經有分配給女兒,所以這些土地是要分配給兒子的,母親只會點頭,我有親自確定再問,母親就跟我說確定沒有錯要分給兒子,當時父親也坐在旁邊,當時母親已經在生病中,但是神智各方面都很清楚,我一再確認是不是真的要給兒子,我還說如果確定要給兒子就要辦理移轉,我跟母親說一定要想清楚,母親說沒有錯有確定……。」、「(問:兩次的公證,你都有參與?)我有見證。」、「(問:提示公證書二份予證人。移轉給兒子之前,在公證前還是後?)父親有先講哪些給女兒,哪些給兒子,在談給兒子的時候,有說有些已經給女兒了,至於他們的內幕如何我也不知道。這二份公證書,應該是先給母親以後,再辦理給他們,我當時也覺得奇怪,已經有寫遺囑了,為何還要辦理移轉,所以我會親自去父親家,跟母親確認,就像我剛剛說,是不是確定要辦理。……」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74、75頁),可知證人於製作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前,已親自向當時意識清楚之李王好欵及李欽源確認「李王好欵確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之意」,自應認當時李王好欵已變更原訂系爭遺囑之意思表示,且確有委託張麗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意。而張麗鄉依李王好欵立系爭遺囑後改變之意思,為李王好欵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事宜,自應認依係李王好欵之真意所為。
4.綜上,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贈與契約係被告所偽造,則其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偽造,並未合法成立云云,不足採信。而被告抗辯李王好欵於立系爭遺囑之後改變心意,並委由張麗鄉代為辦理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事宜等情,則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李王好欵既係於意識清楚之狀態下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已合法成立,則被告基於系爭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效。從而,原告請求:1.確認被告與訴外人李王好欵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無效。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3年8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李春微、李春菊、被告李榮南三人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2,68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1,289元、證人旅費1,396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