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3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原 告 黃柏翰

黃佩鈞黃鈺涵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全寶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黃筱涵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原告乙○○、丁○○、丙○○、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參元、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貳拾玖元、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肆元、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原告乙○○、丁○○、丙○○、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35萬2,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6萬2,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8萬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63萬8,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原告乙○○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分別讓與原告丁○○9,553元、原告丙○○9,552元、原告己○○9,552元,並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2萬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7萬2,5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9萬8,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64萬7,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55頁)。經核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及本於被告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停等於雙黃線缺口欲左轉進入本原街3段64號時,2車不慎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決本件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事案件,因提起上訴,現尚未確定)。

(二)原告乙○○為甲○○之配偶,原告丁○○、丙○○、己○○均為甲○○之子女,皆未拋棄繼承,被告過失致甲○○死亡之侵權行為,原告4人自得依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損害項目之金額:

1.原告乙○○部分:⑴醫療費:

甲○○因系爭車禍急診送醫治療,原告乙○○支出醫療費合計4萬7,643元,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惟其中9,553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丁○○、9,552元讓與原告丙○○、9,552元讓與原告己○○,故此部分僅請求1萬8,986元。

⑵救護車車資:

甲○○因系爭車禍搭乘救護車,由原告乙○○支出救護車車資2,200元。

⑶殯葬費:

甲○○因系爭車禍不幸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乙○○支出喪葬費等合計30萬2,480元。

⑷精神慰撫金: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甲○○死亡,卻於事後未曾聞問,經原告乙○○寄發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甚至聲請調解亦拒絕賠償分文,原告乙○○頓失配偶受有煎熬,須長期至精神科追蹤治療,精神上之苦痛自非筆墨可以形容,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2.原告丁○○部分:⑴醫療費:

甲○○因系爭車禍急診送醫治療,原告乙○○支出醫療費,並將其中9,553元債權讓與原告丁○○,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扶養費:

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104年10月)於國立成功大學就讀3年級,計算至大學畢業(106年6月),尚可受其母甲○○扶養共計18個月。因原告丁○○另有原告乙○○負擔扶養義務,僅以每人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110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16萬2,990元【計算式:(1萬8,110元/月×18月)÷2=16萬2,990元】。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丁○○從小患有重度自閉症,端賴母親甲○○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對其有高度依賴性,突遭喪母之痛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3.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

甲○○因系爭車禍急診送醫治療,原告乙○○支出醫療費,並將其中9,552元債權讓與原告丙○○,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扶養費:

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生,105年6月自臺南高工畢業,因考取雲林科技大學,目前尚在就讀,自系爭車禍發生計算至其畢業(109年6月),仍可受其母扶養共計54個月。因原告丙○○另有原告乙○○負擔扶養義務,故以每人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110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為48萬8,970元【計算式:(1萬8,110元/月×54月)÷2=48萬8,97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丙○○尚未成年,原可於健全家庭長大成人,卻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4.原告己○○部分:⑴醫療費:

甲○○因系爭車禍急診送醫治療,原告乙○○支出醫療費,並將其中9,552元債權讓與原告己○○,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扶養費:

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自系爭車禍發生計算至其成年,仍可受其母甲○○扶養共計70.5個月。

因原告己○○另有原告乙○○負擔扶養義務,故以每人負擔2分之1之扶養義務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110元計算,原告己○○得請求之扶養費合計63萬8,378元【計算式:(1萬8,110元/月×70.5月)÷2=63萬8,3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⑶精神慰撫金:

原告己○○未成年,原可於健全家庭長大成人,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5.綜上所述,原告乙○○得請求232萬3,666元【計算式:1萬8,986元(醫療費)+2,200元(救護車車資)+30萬元2,480元(殯葬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32萬3,666元】、原告丁○○得請求267萬2,543元萬元【計算式:

9,553元(醫療費)+16萬2,990元(扶養費)+250萬元(精神慰撫金)=267萬2,543元】、原告丙○○得請求249萬8,522元【計算式:9,552元(醫療費)+48萬8,970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49萬8,522元】、原告己○○得請求264萬7,930元【計算式:9,552元(醫療費)+63萬8,378元(扶養費)+200萬元(精神慰撫金)=264萬7,930元】。

(三)原告丁○○、丙○○目前均於大學就讀,畢業前自不能期待其工作而屬無謀生能力,自有請求甲○○扶養之權利。又車禍時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因其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法清楚判斷甲○○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自難以之作為認定甲○○亦有過失比例之唯一證據。再者,參諸刑事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碰撞地點係位於「道路中心處」,且甲○○所騎乘之機車被撞擊後係停放原處,並無任何移動之跡象,當可證明甲○○見對向前方有被告駕駛之機車駛來時,確有於路口中心處停等,然鑑定意見卻未據為肇事原因判斷之因素,率爾認為甲○○為肇事主因,自無足採,被告抗辯甲○○應負主要肇事原因,核屬無據。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32萬3,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67萬2,5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49萬8,52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己○○264萬7,9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104年12月10日)已滿20歲,自無受甲○○扶養之權利,被告無須負賠償扶養費之義務。另原告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06年11月28日為止,又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扶養義務應計算至110年9月28日止,並應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年息百分之5之期前利息,再分別以原告乙○○、甲○○2人各負擔2分之1計算,原告卻未依此予以計算,尚有未當。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24歲(81年次),學歷為天仁商工(高職畢業),目前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也失業,僅靠打零工及幫忙父親看店(小吃店)渡日,另需扶養1個國小1年級的兒子(父不詳),家境貧窮。

故原告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原告乙○○、丙○○、己○○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合計高達850萬元,對被告而言實屬高不可攀之天文數字,根本無力負擔,爰請審酌減輕之。

(三)本件車禍係因甲○○左轉彎車未讓被告騎乘之直行車先行,違反路權優先原則而發生,甲○○應負主要肇事原因,爰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原告已分別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及醫療費等,亦請求予以扣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乙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停等於雙黃線缺口欲左轉進入本原街3段64號,被告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

(二)上開車禍事故經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因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三)原告乙○○為甲○○之配偶,原告丁○○、丙○○、己○○均為甲○○之子女,其中原告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

(四)原告乙○○、丁○○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各50萬9,553元、原告丙○○、己○○各受領理賠50萬9,552元。

(五)甲○○車禍發生後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4萬7,643元、救護車車資2,200元、殯葬費30萬2,480元,被告同意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騎乘甲機車沿臺南市○○區○○街3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甲○○騎乘乙機車於對向車道沿本原街3段由西向東行駛,於雙黃線缺口欲左轉,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雙方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4年12月13日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628號卷第3至8頁、第20至36頁、第42頁),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提起刑事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736號提起公訴,本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04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乙節,亦有上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至12頁),被告復不爭執上情(本院卷第40頁),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甲○○發生碰撞,致甲○○頭部損傷引起顱內出血,不幸於104年12月13日死亡之事實,即堪可採(至甲○○與有過失及原告爭執甲○○有禮讓直行車先行部分,詳後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揭。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不慎撞擊甲○○自對向車道欲左轉之機車,致甲○○不幸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足徵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至明;而原告乙○○為甲○○之配偶,原告丁○○、丙○○、己○○均為甲○○之子女,皆未聲明拋棄繼承,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卷第8頁),則上開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堪予採認。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金額是否適當,分別論述如后:

1.醫療費部分:原告乙○○主張於104年12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至同年月13日甲○○傷重不治死亡時止,共計支出醫療費4萬7,64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為證(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9至13頁),經核收據所載之時間、收費項目,應屬甲○○治療期間之必要支出,且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支出之損害,洵屬正當。惟原告乙○○將上開請求之醫療費,其中9,553元之債權讓與原告丁○○、9,552元讓與原告丙○○、9,552元讓與原告己○○,並通知被告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支出之醫療費為1萬8,986元【計算式:4萬7,643元-9,553元-9,552元-9,552元=1萬8,986元】、給付原告丁○○9,553元、給付原告丙○○、己○○各9,552元。

2.救護車資部分:原告乙○○主張甲○○因病況惡化經奇美醫美同意辦理病危出院,搭乘救護車回家而支出救護車費用2,200元之事實,有民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憑(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14頁),並有卷附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稽(上開相字卷第8頁),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上開費用(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前揭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即救護車資之損害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殯葬費部分:按殯葬費用為收斂及埋葬費用,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查原告乙○○主張其因甲○○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合計30萬2,4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影本為證(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15至23頁)。

本院審酌甲○○居住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認原告乙○○因甲○○死亡而支出之殯葬費30萬2,480元,核與一般民間喪葬習俗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當,被告亦不爭執而同意給付(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支出之殯葬費,即屬有憑,亦應允准。

4.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其卑親屬負有扶養義務,而卑親屬受有扶養權利者,並不以未成年為限,祇須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本件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丙○○係00年

00月00日出生、原告己○○係00年0月00日出生等情,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按(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8頁),而上開原告均為甲○○之子女,渠等如符合前揭所述之受扶養權利要件,甲○○即應負扶養義務,則被告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即應對上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①原告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年滿20歲,惟其目前

尚於國立成功大學就讀4年級(車禍發生時就讀3年級),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乙節,有原告陳報狀及上開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頁,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8頁),可見原告丁○○囿於其身心障礙行動不便及就學之故,依上開說明,應可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並可受扶養至其大學畢業。依此,因系爭車禍發生時(104年12月)原告丁○○於國立成功大學就讀3年級,故計算至大學畢業(106年6月),尚可受其母親甲○○扶養共計18個月。

②原告丙○○、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均未成年,且目前

分別就讀雲林科技大學1年級(車禍發生時高中3年級)、安南國中3年級(車禍發生時國中2年級),渠等名下皆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25頁),則依其未成年及就學因素,依前所述,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要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據此,因系爭車禍發生時(104年12月)原告丙○○就讀高中3級,現考取大學就讀1年級,則計算至大學畢業(109年6月),尚可受其母親甲○○扶養54個月(即4年6個月);另原告己○○目前就讀安南國中3年級,自系爭車禍發生至其成年(110年9月),尚有70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即5年10個月)可受其母親甲○○扶養。

③按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請求為1次

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又目前國內人民生活水準及一般民間消費均已大幅提昇,且扶養之高低,應斟酌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受扶養人之需要予以認定。經查,臺南地區104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110元,有行政院主計處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1紙附卷可參(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4頁),而上開主計處統計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係針對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包括食品類、衣著及鞋襪類、醫療及保健類等項支出之花費,較符合一般扶養實情,應屬可採。因此,原告丁○○、丙○○、己○○以上開生活費用為計算標準,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及扶養義務人除甲○○外,尚有本件原告乙○○應予分擔(即各負擔2分之1),主張被告過失行為而得1次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之扶養金額分別為16萬403元(原告丁○○)【計算式:(1萬8,110元÷2)×12×1+〔(1萬8,110元÷2×12×0.5)×(1.00000000-0)〕=16萬402.0000000元。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下同】、45萬689元(原告丙○○)【計算式:(1萬8,110元÷2)×12×3.00000000+〔(1萬8,110元÷2)×12×0.5)×(4.00000000-0.00000000〕=45萬689.0000000元。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 /365=0.5)】、56萬8,404元(己○○)【計算式:(1萬8,110元÷2)×12×4.00000000+〔(1萬8,110元÷2)×1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56萬8,404.00000000元。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12+0/365=0.00000000)】。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乙○○為甲○○之夫,原告丁○○、丙○○、己○○為甲○○之子女,渠等因至親死亡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乃屬必然,故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查原告乙○○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股票數筆、汽車1輛、無其他不動產;原告丁○○目前於國立成功大學就讀4年級,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丙○○現於雲林科技大學就讀1年級,名下無任何資產;原告己○○目前於安南國中就讀1年級,名下無資產;另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單親,有就讀小學1年級之兒子,名下無任何資產等情,業據兩造具狀及自陳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21至23、25、27頁、第40頁反面、第51頁)。基此,本院審酌原告因甲○○死亡,驟逢家變之痛,生活頓失重心,精神壓力及痛苦顯然至深且鉅,並參酌上述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原告丁○○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狀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各以150萬元(原告乙○○)、120萬元(原告丁○○)、100萬元(原告丙○○、己○○)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原告乙○○所受損害合計182萬3,666元【計算式:1萬8,986元(醫療費)+2,200元(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即救護車車資)+30萬2,480元(殯葬費)+150萬元(精神慰撫金)=182萬3,666元】、原告丁○○合計136萬9,956元【計算式:9,553元(受讓之醫療費)+16萬403元(扶養費)+120萬元(精神慰撫金)=136萬9,956元】、原告丙○○合計146萬241元【計算式:9,552元(受讓之醫療費)+45萬689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46萬241元】、原告己○○合計157萬7,956元【計算式:9,552元(受讓之醫療費)+56萬8,404元(扶養費)+100萬元(精神慰撫金)=157萬7,956元】。

(三)復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不慎撞擊甲○○自對向車道欲左轉之機車,致甲○○不幸死亡,應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固主張車禍時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因拍攝角度關係,並無法清楚判斷甲○○是否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且參諸刑事案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碰撞地點係位在「道路中心處」,甲○○所騎乘之機車被撞擊後係停放原處,並無任何移動之跡象,當可證明甲○○見對向前方有被告駕駛之機車駛來時,確有於路口中心處停等禮讓直行車,並非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惟查,臺南市○○區○○街○○○號後門裝設監視器朝109巷巷口(109巷位在64號對面)拍攝,與車禍現場相距約25公尺,該監視器拍攝之車禍現場畫面,可見甲○○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打方向燈左轉,隨之即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相撞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1月1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50022844號函檢附之監視器光碟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刑事案件上開相字卷第79、80頁),且車禍發生後甲○○所騎乘之乙機車,係橫置在被告騎乘之車道上,機車前輪輪胎蓋右側嚴重受損一節,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亦足至明(上開相字卷第22至36頁),則依上開證據及機車倒地、受損位置推斷,顯然甲○○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至本原街109巷口處,欲左轉至本原街3段64號時,應已將車身左轉至對向車道內,方發生右側前輪輪胎蓋遭被告騎乘機車嚴重撞擊,再因撞擊力道使機車向左傾斜橫置在車道上,並招致甲○○倒地頭部嚴重撞擊地面之結果,亦即甲○○苟有遵行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在該雙黃線缺口處停等,應不致於發生撞擊及2機車均倒置在被告行駛(由東往向)方向之車道上;而上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附錄影光碟及相關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經該委員會依錄影畫面研議,仍照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核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結果,亦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3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172682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交運字第1050485348號函附卷可稽(上開相字卷第82至84頁、第94頁),是原告爭執甲○○並無過失,洵屬無據,自無可採。基此,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甲○○應為系爭車禍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認甲○○、被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應各負百分之60(甲○○)、40(被告)之過失責任,較屬合理。依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60後,原告分別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2萬9,466元(乙○○)【計算式:182萬3,666元×40%=72萬9,466元】、54萬7,982元(丁○○)【計算式:136萬9,956元×40%=54萬7,982元】、58萬4,096元(丙○○)【計算式:146萬241元×40%=58萬4,096元】、63萬1,182元(己○○)【計算式:157萬7,956元×40%=63萬1,182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強制汽車任保險法第11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得請求保險給付或補償者為受害人之遺屬,第一順位為受害人父母、子女或配偶,而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查原告4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9,553元(原告乙○○)、50萬9,553元(原告丁○○)、50萬9,552元(原告丙○○)、50萬9,552元(原告己○○),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19日富保業字第1050002543號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至48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萬9,913元【計算式:72萬9,466元-50萬9,553元=21萬9,913元】、原告丁○○3萬8,429元【計算式:54萬7,982元-50萬9,553元=3萬8,429元】、原告丙○○7萬4,544元【計算式:58萬4,096元-50萬9,552元=7萬4,544元】、原告己○○12萬1,630元【計算式:63萬1,182元-50萬9,552元=12萬1,630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其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送達證書參上開審交重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21萬9,913元、原告丁○○3萬8,429元、原告丙○○7萬4,544元、原告己○○12萬1,63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訴訟,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4人之金額合計尚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