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鄭智元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陳玄儒律師被 告 吳尚真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方金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4,529平方公尺及同段512-1地號、面積3,30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年5月2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66頁)。經核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與鄭百晴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建設家族墓園於100年2月14日向訴外人林碧芬購買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12地號土地,後因分割增加51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包括512、512-1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借用原告之子即被繼承人鄭百晴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實際均由原告給付,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
,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且於100年9月間委託秉利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秉利設計公司)從事景觀規畫及家族使用之房屋1棟,其後亦委任訴外人巫添亨進行園藝造景及定期維護工作,並為便於規劃使用,於10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登記為臺南市○○區○○段○○○○號及51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被告吳尚真為鄭百晴之配偶,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割請求權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為家族墓園,乃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實際為原告所有,原告多次向吳尚真說明上情,被告竟表示除非原告出錢購回,否則不會配合返還,顯然已違反借名登記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又系爭土地之墓園鐵門遭被告換鎖,致原告不能進入祭拜,已妨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且不得妨礙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鄭百晴自80、90年間起即跟隨原告學習接管家族事
業,至100年間已全面接掌所有家族事業,斯時原告已少過問公司相關事務。100年2月間購買分割前512地號土地時,係為建築家族渡假小木屋,非作為家族墓園之用,此觀原告提出之秉利設計公司設計圖即明。系爭土地雖以原告名義簽立買賣合約書,惟實則因鄭百晴公務繁忙而委任原告代為購買及處理相關事宜,系爭土地乃鄭百晴自行出資,巫添亨亦為其出資聘請進行園藝造景及維護工作,且為方便興建家族渡假小木屋,鄭百晴更於102年3月間將上開土地分割為512地號及512-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親自於同年4月與森山工程顧問公司有限公司簽訂「臺南市○○區○○段○○○○號申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書」,委任其代辦申請手續,以利興建計畫之執行,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係由鄭百晴使用收益,非有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形存在。
㈡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因其生前用心規劃系爭土地,
經原告與被告討論後,將其葬在該處,如系爭土地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之情形,被告即不會同意將鄭百晴葬於有爭議之土地上。且於申報鄭百晴遺產稅期間,原告曾多次透過會計師表達欲購回系爭土地未果,其後更就鄭百晴之遺產提起多起訴訟,均主張鄭百晴之遺產屬借名登記,然此情若屬實,則鄭百晴名下幾無遺產,顯然與常情不合,足徵原告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證明與鄭百晴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存在,其主張與鄭百晴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鄭百晴為父子關係,鄭百晴於103年4月27日死亡,被
告吳尚真係鄭百晴之配偶,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為鄭百晴與被告之子女。
㈡分割前512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林碧芬名下,於100年2
月14日出售並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050萬元,定金以鄭百晴名義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100萬元支票交付林碧芬,另於100年3月3日、同年月16日、23日分別自鄭百晴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彰化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匯款、轉存300萬元(3月3日)、150萬元及200萬元(3月16日)、200萬元及100萬元(3月23日)至林碧芬於彰化商銀之中華路分行帳戶內。
分割前512地號土地經訴外人即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百晴名下。
㈢分割前512地號土地於102年3月8日辦理分割為2筆,分割後
512地號土地面積為14,529平方公尺、512-1地號土地面積為3,30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12日以鄭百晴名義與訴外人森山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簽立簡易水土地保持申報合約及申請農舍簡易水土保持申報合約,並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後經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核准在案。
㈤系爭土地於鄭百晴103年4月27日死亡後,原以繼承為原因關
係登記於本件被告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名下,後因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銷上開登記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鄭百晴及其母親鄭劉秀去世後,均安葬在系爭土地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分割前51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碧芬所有,其於100年2月1
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價金1,050萬元,並經訴外人即地政士陳銘源代理於100年3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鄭百晴」名下,102年3月8日申請辦理分割為2筆即系爭土地(包括分割後512地號、512-1地號土地)。103年4月27日鄭百晴死亡,系爭土地原以繼承為原因關係登記於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名下,後因被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撤銷上開登記將系爭土地改登記於本件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買賣合約、分割前512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13、37至40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與鄭百晴間成立
借名契約,鄭百晴死亡後借名契約當然消滅,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伊,並提出系爭買賣合約、分割前512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建物設計圖為證,惟被告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1.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購買,並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於其名下?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因鄭百晴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3.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張被告不得妨礙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鄭百晴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係借用鄭百晴名義登記,無非以系爭買賣合約乃其與林碧芬簽立為其主要依據。惟查,系爭買賣合約與原告主張與鄭百晴間之借名契約,係屬不同之債權契約,當事人與基礎事實迥不相同,系爭買賣合約至多證明原告係以買受人之地位簽立買賣合約,且不動產買賣債權契約,名義上買受者與實際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相異之人,此於不動產交易慣例而言,並非少見,或有贈與、或有借名、或有委任第三人簽約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得逕以系爭買賣合約上記載之買受人為本件原告,即認定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仍應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借名登記之事實。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其所支付,然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50萬元,簽約定金100萬元係以「鄭百晴」名義簽發彰化商銀支票給付,其餘價金分別於100年3月3日、同年月16日、23日自鄭百晴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彰化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200號帳戶)匯款、轉存300萬元(3月3日,自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帳戶匯出)、150萬元及200萬元(3月16日,上開2筆自彰化商銀帳戶匯出)、200萬元及100萬元(3月23日,上開2筆自彰化商銀帳戶匯出)至林碧芬於彰化商銀之中華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情,有彰化商銀中華路分行106年7月7日彰中華字第1060000103號、臺南分行106年6月16日彰南字第1060248號、106年7月5日彰南字第1060261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2頁、第180至187頁、第199至201頁),可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均為鄭百晴於合作金庫南興分行、彰化商銀臺南分行帳戶所支付無訛,並無任何1筆金額源自於原告個人。原告固陳稱上開銀行帳戶係鄭百晴提供與其持有使用,帳戶之金額亦為其所有,並聲請傳喚證人蔡文雯到庭證明上情。惟查,銀行帳戶涉及資金流向控管及個人資產管理,具有隱私性,除非有特別因素,否則申辦銀行帳戶者衡情應為該帳戶之管理者,帳戶內之金額客觀上即可推定為帳戶申請者所有;而本件原告為證明上開銀行帳戶係其使用管理所聲請調取之彰化商銀交易明細(100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依彰化商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0月11日彰南字第1060351號函文檢附之提領、存款憑條等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22至44頁),除其中100年3月3日係由本件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存10萬元至上開鄭百晴之彰化商銀帳戶外,其餘金額均無法證明源自於原告或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或支票轉存之事實,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於106年2月10日傳喚蔡文雯到庭作證,蔡文雯雖於該日證述鄭百晴於彰化商銀末3碼2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係鄭智元在保管,然其亦明確證稱該帳戶係公私混用一語(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可見該銀行帳戶縱依蔡文雯之證述予以認定,亦無從推認帳戶內之金額係本件原告個人所有,難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係其支付之事實為實在。
3.基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上情,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鄭百晴,其為鄭百晴之配偶,於鄭百晴死亡後,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不得依借名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據,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與鄭百晴間之系爭土地借名契約,業因鄭百晴死亡而消滅,其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洵屬無稽,不應准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蔡文雯及巫添亨部分,其中蔡文雯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已到庭證述明確鄭百晴該彰化商銀帳戶之相關事實,此有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取該日完整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63頁),相關內容及判斷已如前述,且彰化商銀提供之鄭百晴帳戶交易明細,尚無從判斷該帳戶金額源自於本件原告而屬其所有乙節,亦如前揭,是原告聲請蔡文雯到庭,應無其必要性;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巫添亨,主張待證事實為系爭土地有委託其進行園藝造景及定期維護,並由原告支付請款金額之情形,然此事實縱認實在,要屬系爭土地買賣「後」管理及維護之相關事項,無法據此推認本件原告與鄭百晴有無「借名登記意思合致」之事實,被告亦提出由「鄭百晴」匯款至巫添亨銀行帳戶之匯款回條聯影本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5頁),益徵原告聲請傳喚巫添亨到庭作證,與本件事實核無關連,亦無必要,附此敘明之。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主張權利者,應為不動產之所有人,第三人尚不得為之。因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且系爭土地乃被告於鄭百晴死亡後,基於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而登記於其名下,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併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不得妨害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允准。
五、綜合上述,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於100年3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鄭百晴名下,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認定其與鄭百晴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難認其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於鄭百晴死亡後已依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不得妨害其占有使用,洵屬無稽。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訴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