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姜翠雪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告 沈宜鈴
王崇安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被 告 朱季連
沈勝元上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泰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71,792,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
8 年4 月17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沈宜鈴自95年起受僱於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先後擔任業務高專、業務襄理、業務副理、業務經理、業務資深經理等職務,負責幫客戶規劃理財業務,銷售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等金融投資商品,本應依銀行法規,為客戶誠實辦理投資理財業務。詎被告沈宜鈴竟於100 年間,趁原告對於金融業務不熟悉且不瞭解投資作業之際,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原告表示投資基金係其擅長項目,績效良好,進而推薦原告購買實際上不存在之被告日盛銀行所銷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基金(下稱系爭投資基金;本院另按:實際上被告日盛銀行確有銷售該種金融商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致原告自100 年起,即以現金交付被告沈宜鈴投資,至105 年4 月29日止共交付現金金額合計68,770,000元,被告沈宜鈴再開立其偽造被告日盛銀行所開立之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資基金餘額證明單(下稱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作為證明。被告沈宜鈴向原告詐得上開投資款項後,隨即將款項侵吞入己(含現金交付及被告沈宜鈴盜用原告網路銀行密碼而匯出者),先後匯入其所管領被告王崇安(按:被告沈宜鈴胞妹男友)、朱季連(按:被告沈宜鈴母親友人)、沈勝元(按:被告沈宜鈴父親)之金融帳戶,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亦違反銀行法即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日盛銀行為被告沈宜鈴之僱用人,被告沈宜鈴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向原告推銷金融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對被告沈宜鈴產生信賴,投資系爭投資基金,更利用職務上機會竊得原告投資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盜用原告投資帳戶之款項,均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被告日盛銀行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沈宜鈴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沈宜鈴於騙取原告投資系爭投資基金之款項時,係將原
告於被告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至被告沈宜鈴管領之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藉以規避被告日盛銀行之管控、遂行詐騙行為。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雖未實際與原告接洽系爭投資基金之投資事宜,然其等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存摺、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而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知悉被告沈宜鈴於銀行工作,若正常執行職務,當無不可申請開戶或使用帳戶之情事,是被告沈宜鈴借用帳戶使用,必有隱匿異常交易活動之目的,竟仍率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沈宜鈴,未有任何查證或確保使用用途之措施,顯見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與被告沈宜鈴間應有共同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犯意聯絡或至少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責。且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提供帳戶予被告沈宜鈴使用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按:
原告主張之幫助行為應為同條第2 項,此部分漏載,爰予補充),應與被告沈宜鈴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除引用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案件(偵查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為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5 年度營偵字第8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即被告沈宜鈴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尚未審結,下稱本件刑案)之卷附證據外,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下:
⒈被告沈宜鈴辯稱原告投資標的為「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存款」
並提出3 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工優惠帳戶証明單(下稱系爭帳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至第106 頁),辯稱原告之投資餘額應為59,870,000元等語。然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已坦認於任職被告日盛銀行之機會,以虛偽不實之投資方案,詐取原告開設於被告日盛銀行存款帳戶內款項,於105 年8 月17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曾製作員工撫卹金證明交予原告,且被告沈宜鈴訴訟代理人王泰佳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可認被告沈宜鈴確有利用職務上機會對原告施以詐術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存在。被告沈宜鈴提出之系爭帳戶證明單,原告否認其真正,其上無任何簽名或印章,無從採為判決基礎。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王泰佳於本院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承認所載金額無誤,被告沈宜鈴亦於本院107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自認蓋用之圓戳章係伊所偽刻、下方簽名為伊筆跡、蓋用「沈宜鈴」方章之印文為真正。且與原告不相識之訴外人(即本件刑案其他被害人)林秀玉於105 年6 月間初次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時,提出之被告日盛銀行員工優惠帳戶證明單(見本院卷三第126 頁),其右上方條碼為NB24601 ,與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右上方條碼完全相同。又原告提出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入款金額、日期,有多筆與被告沈宜鈴將原告帳戶款項匯入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之金額、日期相當,足證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確為被告沈宜鈴詐騙原告所提出。原告看到被告日盛銀行圓戳章,即認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為正式文書,無法及時區別下方簽名字跡是否複印。嗣被告沈宜鈴具狀否認先前之自認,卻未舉證推翻其自認之事實非真,亦未證明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係偽造,自不足採。被告沈宜鈴爭執其係以員工撫卹金帳戶而非系爭投資基金騙取原告財物,自無礙於被告沈宜鈴曾經自原告處挪用68,770,000元之事實。
⒉被告沈宜鈴辯稱其與原告間有約定每月給付本金餘額百分之
3 之利息(本院按:即本件審理及本件刑案所稱之「回補」;又因本件刑案尚在審理中,檢察官2 次就起訴之回補數額提出補充理由,被告沈宜鈴亦在本院審理時數次提出關於回補之資料,故以下兩造各自對回補款項之陳述,均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最後陳述為據:原告108 年1 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附表,本院卷三第164 頁正面至第168 頁背面參照,即本判決附件一;被告沈宜鈴107 年10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8 、被告日盛銀行108 年4 月12日民事答辯四狀之統整表,本院卷三第134 頁至第145 頁參照,第199 頁至第220頁亦同,即本判決附件二)等語,原告均予以否認。蓋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警詢、偵訊及本件言詞辯論時所稱挪用金額、利息回補均非一致,已難採信。被告沈宜鈴雖提出民事準備書狀6 檢附之統整表及民事準備書狀8 檢附之試算表2,辯稱有按月給付利息等交易紀錄,然原告查閱帳戶存摺內之交易紀錄,其中於102 年12月5 日至103 年5 月31日間,連續或多次無被告沈宜鈴辯稱百分之1 之利息存入(部分為原告帳戶間互轉),如被告沈宜鈴以投資被告日盛銀行之理財商品為由邀約原告投資,曾承諾將按月給付百分之3 利息,原告在上開期間未能收取利息,金額落差甚鉅,豈有可能不向被告沈宜鈴或日盛銀行反映?除上開期間外,亦有其他相類之瑕疵存在,至為顯著者為被告沈宜鈴辯稱其於103 年
7 月間應於當月存入3 次486,500 元,且有於103 年7 月3日、7 月15日均分別存入486,500 元,並於103 年7 月25日存入363,500 元及120,000 元之利息,然比對原告帳戶存摺內除120,000 元之存入外,並無其他3 筆交易紀錄。再比較上開被告沈宜鈴所提出之統整表、試算表2 ,於100 年11月、101 年4 月、101 年10月至12月、102 年4 月、104 年3月、104 年7 月,統整表所示該月份匯款總額均較試算表2所示該月份匯款總額為高,即依被告沈宜鈴抗辯已超額匯款予原告,就此被告沈宜鈴均未敘明原因,除易引人懷疑外,對於被告沈宜鈴亦無任何益處,亦使其因無法支應連動債投資人虧損之財務困境更顯窘迫,而與常理有違。此外,被告沈宜鈴辯稱各項存入利息之交易往來紀錄,尚有諸多詳如附件一所示之顯然瑕疵,殊難認被告沈宜鈴有按月給付利息之情事。縱依被告沈宜鈴所提系爭帳戶證明單對比原告帳戶明細,系爭帳戶證明單於104 年11月30日之帳戶餘額為57,490,000元,於104 年12月31日帳戶餘額為58,490,000元,如被告沈宜鈴所述利息約定為真,被告沈宜鈴應分別於104 年12月、105 年1 月匯款1,724,700 元、1,754,700 元,然原告帳戶於上開月份分別僅有現金存入70,000元、4,000 元,均與被告沈宜鈴所述利息約定不符。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民事準備書狀壹以利息回推算出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數額之正確性,僅係基於假設方式,推演被告沈宜鈴給付利息之主張,進而勾稽各項存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就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及本院審理所為之抗辯加以駁斥。綜上,自難遽信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有每月按前一月投資餘額給付百分之3利息之約定存在。
⒊被告沈宜鈴辯稱曾多次以自有資金或挪用其他被害人資金,
匯款或現金方式存入原告帳戶給付利息,其匯入原告帳戶之金額已大於原告實際投入之金額等語。然被告沈宜鈴於100年9 月5 日、15日、26日、10月5 日、17日及後續多次現金存款時,為辨明交易對象為誰,均會記載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或姓名,可知被告沈宜鈴對於資金往來紀錄,為能確保證明自己為存款人及交易對象,多半會於匯款時保留適切之證據以供查驗。然被告沈宜鈴所主張以現金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均無任何資料可供勾稽。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偵查中曾自承為原告保管存摺,若有回補資金之情事,自可持原告存摺存款,並記載存款人為何人,殊無辦理無摺存款之必要。實則,原告確有交付被告沈宜鈴現金,並信賴被告沈宜鈴會將現金存入投資帳戶,惟被告沈宜鈴為避免原告懷疑所交付之現金遭盜用,以分散存款方式將原告資金自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及其他被害人帳戶存入,使原告安心,並預作日後事發時抗辯回補之安排,再行自原告帳戶領出款項。原告交付大額現金予被告沈宜鈴後,被告沈宜鈴偽作回補之動作,自行選擇於「不同日期」,將金錢改以「小額分批存入」原告或訴外人(即原告胞姊妹)姜憶齡、姜萍姬、姜燕鈴之帳戶方式,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沈宜鈴之款項,實際上均遭被告沈宜鈴所盜用,被告沈宜鈴僅保留少數餘額存於原告帳戶,於原告有意贖回投資本金時,始自其他帳戶轉入款項供原告領取,並記載於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被告沈宜鈴將自原告處取得現金,分散為小額回存至原告帳戶,將產生給付利息回補之假象,導致原告交付之現金未計入盜領款項數額,又遭作為回補之用,已致原告受有雙重損害。被告沈宜鈴更利用掌握被害人帳戶之機會,於各被害人帳戶挪用款項後,先轉入其他被害人帳戶,再轉匯至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中,並於本件刑案中辯稱被害人受有回補,實際上將資金轉至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再侵吞入己,此觀訴外人(即本件刑案其他被害人)陳淑真、葉慧鈴、吳淑琴、蕭美月、張永潔、陳美鳳於本件刑案審理時駁斥被告沈宜鈴之陳述自明。被告沈宜鈴辯稱回補之流程,均係看帳戶說故事、拼湊而成,自應嚴格檢視,應認被告沈宜鈴空言辯稱自己將現金回補存入原告帳戶之情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另除附件一之意見外,茲舉數例如下:
①以100 年8 、9 月為例,比對被告沈宜鈴107 年8 月6 日民
事陳報狀與民事準備6 狀,其辯稱挪用金額為38,527,980元,均為轉帳支取,然其於100 年9 月1 日前轉帳挪用之金額為5,730,000 元,而100 年9 月5 日之本金數額為6,200,00
0 元,足徵被告沈宜鈴於100 年9 月5 日前,已挪用原告470,000 元。又被告沈宜鈴辯稱101 年8 月6 日所存入原告帳戶款項283,100 元係屬利息,則本金當為28,310,000元,若此部分陳述為真,至遲於101 年7 月31日之本金數額應為28,310,000元,惟統計被告沈宜鈴辯稱之利息數額,至101 年
7 月31日僅有5,516,400 元,縱加計被告沈宜鈴自承於101年7 月31日前由原告帳戶匯出之款項16,300,000元,僅有21,820,000元,是被告沈宜鈴於101 年7 月31日前,已挪用原告款項逾6,490,000 元。
②以101 年1 月9 日為例,依原告於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當日之紀錄,載明下午2 時45分有摺存入250,
000 元,下午2 時47分轉帳支取250,000 元,而同日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增加250,000 元基金存入紀錄,應認原告於10
1 年1 月9 日交付投資款250,000 元予被告沈宜鈴,而被告沈宜鈴持有該帳戶存摺,將該款項臨櫃存入該帳戶,2 分鐘後隨即轉至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並於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增加250,000 元存入紀錄。蓋若該款項係被告沈宜鈴以自有資金投入,無異於被告沈宜鈴以自有資金為原告進行虛偽投資,並使自己負擔清償義務,顯不合常情。
③以被告沈宜鈴抗辯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之本金為38,000,0
00元為例,102 年1 月間被告沈宜鈴自原告帳戶盜領1,700,
000 元,並給付利息1,048,000 元,並無任何原告領款情事,何以102 年1 月25日之本金數額竟為35,800,000元,較前月31日本金餘額減少2,200,000 元?④以被告沈宜鈴所舉104 年2 月12日、16日由訴外人(即本件
刑案其他被害人)李玉鳳帳戶分別存入315,190 元、1,156,
053 元至原告帳戶、104 年8 月17日、18日、24日由張永潔帳戶分別存入99,780元、100,140 元、50,935元至原告帳戶為例,依被告日盛銀行對帳明細報告所載,原告於104 年2月12日、16日、8 月17日、18日、24日分別結售美金10,000元(匯率31.519)、36,911元(匯率31.32 )、人民幣20,000元、20,000元、10,060.28 元,應於各該日分別換得315,
190 元、1,156,053 元、99,780元、100,140 元、50,935元存入原告帳戶,是被告沈宜鈴所舉原告帳戶此5 筆款項存入,均係原告結售美金、人民幣所致,並非被告沈宜鈴回補原告之款項。
⑤被告沈宜鈴復以民事準備書狀7 提出試算表一至三,抗辯曾
回補款項至原告帳戶等語,然該試算表一至三所載「帳面利息」減去「額外花費」所得之原告至多回存金額,以原告至多回存金額加計該試算表一至三所載「實際本金」,均未達該試算表一至三所載「帳面本金」,顯有疑問。依原告帳戶內經被告沈宜鈴以民事準備書狀8 檢附之統整表所承認匯出之款項為40,337,980元,而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最後餘款金額為68,770,000元,其間差額為28,432,020元,若被告沈宜鈴辯稱其未曾收取原告所交付現金為真,自不可能存有上開差額28,432,020元,該差額適足證明被告沈宜鈴確實曾自原告處收取現金或自原告帳戶領取現金達28,432,020元。
⑥另如互核100 年8 月至101 年7 月間被告沈宜鈴所自承由原
告帳戶匯出之款項及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變動數額,可知被告沈宜鈴匯出金額多係低於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變動數額,若僅單純認定被告沈宜鈴自原告帳戶匯款之金額為被告沈宜鈴挪用金額,將於統計結果上產生顯然謬誤,可推知被告沈宜鈴確曾自原告處收受現金。被告沈宜鈴自原告處領取現金而受託存入原告投資帳戶,自須先行存入原告款項,再以匯出或臨櫃領出之方式取款,始能取信原告。況被告沈宜鈴挪用本件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無非係填補先前投資人虧損或被告沈宜鈴自己投資失利之資金缺口,豈有可能回補超過被告沈宜鈴挪用金額款項之情事?甚至依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所辯,其自17名被害人之款項挪用、回補之統計,被害人中帳戶多支出款項者有14名,支出金額合計約43,680,000元,而被害人中帳戶多存入(即回補)款項者有3名,金額約50,460,000元,回補總金額大於挪用總金額約近7,000,000 元,亦即被告沈宜鈴竟具有近7,000,000 元剩餘資金用於回補款項,適足證明被告沈宜鈴所辯回補情事,與其投資失利之陳述有所矛盾。顯見被告沈宜鈴係因投資連動債虧損,挪用其他存戶資金,又因反覆挪用,無其他入帳可供充抵,致虧損持續發生、無法填補。上開被告沈宜鈴關於回補款項之抗辯,係有利於己之權利消滅事實,以被告沈宜鈴侵害行為時間漫長,資料亦多掌握於被告沈宜鈴、日盛銀行之手,令原告負擔舉證責任,顯失公平。又被告沈宜鈴抗辯其匯入原告帳戶內款項均係挪用自其他被害人,而將非屬於帳戶名義人之現金存入銀行存款帳戶內,亦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沈宜鈴負舉證責任,且除證明有款項存入外,尚應證明金錢為被告沈宜鈴所有,而非原告所轉交。
⒋被告沈宜鈴辯稱其存入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款項,均為回
補原告之款項等語。惟被告沈宜鈴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
3 號民事案件中,就姜萍姬、姜憶齡、姜燕鈴起訴主張被告沈宜鈴盜用其等帳戶款項,辯稱受原告指示,而存入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款項,係回補前開領取自姜燕鈴、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金錢等語,惟若被告沈宜鈴主張存入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款項係屬於回補姜燕鈴、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資金,則與本案無關,不能納入本案計算。反之,若被告沈宜鈴主張領取自姜燕鈴、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金錢及存入姜萍姬、姜憶齡帳戶之款項均係本於原告指示,而應合併觀察,應將被告沈宜鈴自姜燕鈴、姜萍姬、姜憶齡帳戶盜領之款項3,106,690 元,加計至本件原告損害金額,進而認定原告受損害金額為71,876,690元。
⒌被告沈宜鈴辯稱原告曾持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領取鉅額款項花用,且原告帳戶網路銀行交易中之部分支出,係被告沈宜鈴依原告指示所為之支出等語,然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105 年8 月17日偵查時已自承:「(有關被害人姜翠雪部分的挪用資金情形為何?)她的部分有用網銀和存摺,我有保管她的存摺,……挪用金額是50,676,821元」等語,足徵被告沈宜鈴尚有以各項理由,取得原告於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其既長期使用原告該帳戶存摺,該帳戶明細中領款之紀錄,應屬被告沈宜鈴盜領款項之紀錄無訛。且原告從未申請網路銀行,係被告沈宜鈴擅自申請,故原告帳戶網路銀行之全數匯款,均係被告沈宜鈴未經授權而挪用,核與被告沈宜鈴於105 年8 月17日偵查時自承盜用原告網路銀行密碼、為原告保管存摺等情一致。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之「存入」,均係原告交付被告沈宜鈴現金,資金來源多係經營事業或繼承所得,而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之「支出」,係原告贖回系爭投資基金之本金,原告從未收取利息,亦未指示被告沈宜鈴交易,被告沈宜鈴前開辯詞,應無足採。
⒍退步言之,縱本院認被告沈宜鈴於民事準備狀6 檢附之統整
表中所辯稱存入原告帳戶之款項為回補金額,然被告沈宜鈴所稱回補金額中如附件一A 欄即「被告沈宜鈴所稱存入原告帳戶款項而實際上原告帳戶未有任何交易紀錄」、B 欄即「原告、姜萍姬、姜憶齡間帳戶相互匯款」、C 欄「原告贖回系爭投資基金」、D 、E 、F 欄「被告沈宜鈴任意指稱現金領款來源後,即稱有將現金存入原告帳戶,卻未加以證明」、G 欄「被告沈宜鈴任意指稱現金領款來源後,即稱匯款入原告帳戶,卻未加以證明」所示款項,均應予以扣除。
⒎被告王崇安雖辯稱其基於親友情誼借用帳戶,與一般販賣金
融帳戶幫助犯罪之情形不同等語。然被告王崇安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自承:「是被告沈宜鈴拜託我將這款項匯給這些人是因為被告沈宜鈴說要還錢給這些人。……被告沈宜鈴錢都是匯到我的戶頭,叫我把這些錢轉到別人帳戶,說是要還給別人的,她說她是銀行行員不方便做這些事情,請我幫忙」,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沈宜鈴為金融機構內部人員,受金融法規約束,若被告沈宜鈴所從事之行為係屬合法行為,自可於金融機構內以自己名義為之,其捨正當交易程序不為,必有違背金融管理法規或銀行內部管理規範而損害他人之舉措,詎被告王崇安仍配合被告沈宜鈴出借帳戶,辦理收付作業,顯係基於與被告沈宜鈴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詐取原告金錢之故意所為。
⒏被告朱季連另辯稱其在被告日盛銀行投資安聯基金,但未曾
見過自己存摺等語。惟銀行之開戶作業,須由本人到場辦理,由行員完成核對作業後,當場將存摺、印鑑等物品交由本人取回,被告朱季連所述其於開戶後沒有拿到存摺,顯與常情不合。再被告朱季連將存摺交由被告沈宜鈴投資基金,縱係因短時間內有代為處理存取款作業所需,亦無可能有長期未將存摺取回之情事,與銀行作業實況多有矛盾,可認被告朱季連確有因配合被告沈宜鈴犯行,於被告日盛銀行開戶,主動交付被告沈宜鈴使用之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沈宜鈴事前未將犯罪計晝充分告知被告朱季連,然被告朱季連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交由他人管理使用,具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仍將銀行存摺、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全部交由被告沈宜鈴使用,亦應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供犯罪使用,但不違背其本意,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應為被告沈宜鈴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被告沈宜鈴將其挪用之金錢存入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帳戶,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形式上均受有利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沈宜鈴則以:㈠原告雖提出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主張其所投資之標的為系
爭投資基金,計至105 年4 月29日共交付現金68,770,000元。然被告沈宜鈴向原告銷售之投資標的,應為「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存款」,約定被告沈宜鈴向原告收取現金後開立系爭帳戶證明單予原告,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所載內容,係原告擅自複印被告沈宜鈴手寫「理財人員見證:沈宜鈴Z000000000」等文字,自行蓋上刻有被告沈宜鈴姓名之印章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㈢」之圓戳章製作,並非被告沈宜鈴經手、交付。再比照被告沈宜鈴提出之系爭帳戶證明單,其上並無「員工狀況」乙欄,被告沈宜鈴於100年時尚未成為資深員工,自無可能於100 年起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上記載資深理專,且因投資名目為「員工撫卹存款」,此項投資需具員工或其親屬身分始得享有,被告沈宜鈴方在其上要求投資人嚴守保密等記載,若原告投資為系爭投資基金,並無須記載保密條款之必要。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抬頭、目的、保密條款,與系爭帳戶證明單均不一致。嗣被告沈宜鈴檢視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時,發現原告除了更改該等證明單上抬頭、內容及複印被告沈宜鈴簽名、蓋章外,另變動多項金額。舉例而言,被告沈宜鈴在104年7 月份匯出多筆款項至原告胞姐妹之帳戶供其等使用,於
7 月6 日匯入姜萍姬淡水郵局100,000 元、7 月6 日匯入姜憶齡下營農會420,000 元、7 月29日匯入姜憶齡下營農會500,000 元、7 月30日匯入姜憶齡下營農會500,000 元、7 月30日匯入姜憶齡下營農會80,000元,以上合計1,600,000 元,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依原告之指示匯款。但對照104 年
7 月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內容,卻變造為存入資金1,350,
000 元、1,015,000 元,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該月份交付被告沈宜鈴之現金來源為何。況且於本件刑案之偵查及審理程序,檢察官亦未採用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計算原告受損害之金額,係以存摺匯款金額計算。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係原告自行印製,與被告沈宜鈴無關,原告據以主張其曾交付現金68,770,000元予被告沈宜鈴,顯無可採,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沈宜鈴並不熟識,經被告沈宜鈴告知系爭
投資基金為保本型基金,自知此投資報酬低,與被告沈宜鈴間並無獲利之約定,亦未曾因系爭投資基金收取利潤均未有疑,故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最後之金額即為原告交付之現金。實則,被告沈宜鈴邀集原告參與被告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存款時,曾與原告約定於每月5 日、15日、25日給付相當於前期本金餘額百分之1 ,合計每月百分之3 之利息。當期未領出之利息,均計入下期之本金,即系爭帳戶證明單之帳面餘額,並非均為原告提出交付。若原告與被告沈宜鈴不熟、自知此投資報酬低,原告何以投資此項基金?自103 年11月起將存摺交由被告沈宜鈴保管,僅留存103 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30日由被告沈宜鈴製作之存摺明細表?且原告所管領之帳戶,除原告所開立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農會帳戶)外,姜憶齡所開立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營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姜萍姬所開立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淡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姜燕鈴所開立被告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由原告管領使用(本院按:附件二A1至A4、B1至B4、C1、C2、D 等帳戶參照,以下合稱系爭原告管領帳戶)。被告沈宜鈴於原告投資之初,確有每月按時匯入百分之3 之利息至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係投資後期利息計入本金之數額已超過原告提出之現金,被告沈宜鈴始未能按時支付(詳如後述)。若被告沈宜鈴從未曾按月給付利息,原告豈有可能遲至6 年後,始發現被告沈宜鈴挪用之行為?原告另稱若被告沈宜鈴純粹係由原告帳戶盜匯款項,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餘額與匯出款項金額不可能有逾30,000,000元之差額,主張被告沈宜鈴自原告處取得大額現金,進行偽裝回補之不實操作等語。然原告上開陳述實已說明被告沈宜鈴動用之金額,與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內容不符,上開30,000,000元之差額,即為原告取得之利息獲利,並非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匯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中之金錢係原告另行交付被告沈宜鈴之資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資金來源。
㈢原告稱被告沈宜鈴抗辯按月匯入百分之3 之利息獲利,均係
挪用其他被害人或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之金錢,自應證明該等金錢非屬原告所有。然被告沈宜鈴按月支付原告之利息,初始為原告實際投入之本金,後原告實際本金不足支付利息時,被告沈宜鈴始挪用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之帳戶或林秀玉、陳淑真、葉慧鈴、吳淑琴、蕭美月、張永潔、陳美鳳、訴外人(即本件刑案其他被害人)黃瓊慧、郭夆妃、李玉鳳、馮其寶、廖美琴、喻有成、黃文進、林黃明珠、蔡秀花之資金支付原告利息。原告有需求必須提領本金或利息時,原告會再告知被告沈宜鈴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未領出之利息均存回本金、按月增加。原告於投資之中後期,已未再實際交付金錢,惟因帳面上之每月獲利均須回存,致被告沈宜鈴須挪用其他被害人存款給付原告領息,如被告沈宜鈴匯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之金錢均係原告提前交付之現金,亦不致產生多位被害人,故原告帳戶之金錢,不論支出或存入,一定會包含其他被害人之資金。原告主張每月存入之金錢均為原告交付被告沈宜鈴之現金,然以系爭原告農會帳戶103 年9 月5 日之交易明細為例,原告豈非當天從下營出發至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交付被告沈宜鈴現金450,00
0 元後,又要求被告沈宜鈴於當日匯款至系爭原告農會帳戶450,000 元,原告再返回下營農會領取現金410,000 元?再以104 年10月5 日明細為例,原告豈非當天從下營出發至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行交付被告沈宜鈴現金250,000 元、5,00
0 元後,又要求被告沈宜鈴於當日匯至系爭原告農會帳戶250,000 元、5,000 元,原告再返回下營農會領取現金255,00
0 元?104 年10月15日及往後日期皆有類似現象,原告主張其未曾獲利,每月尚交付被告沈宜鈴大筆現金,存入無任何利息、報酬極少之金融商品,實不合常理。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實際損害為68,770,000元等語。然系爭原告
臺幣帳戶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匯出之利息合計21,036,850元,以102 年9 月18日之本金餘額為39,340,000元,每月從被告沈宜鈴處所領之利息1,180,200 元,自102 年10月至105 年4 月30日共43個月,每月利息皆以至少1,180,200 元計算,最少可再領有合計50,748,600元利息,故自100 年9 月5 日至105 年4 月30日被告沈宜鈴支付原告之利息至少有71,785,450元【計算式:21,036,850元+50,748,600元=71,785,450元】。而102 年9 月18日之本金餘額為39,340,000元,倘原告從未花費利息,全數存回本金,該期間實際投資金額僅有18,303,150元【計算式:39,340,000元-21,036,850元=18,303,150元】,即迄至102 年9月18日時,原告投資帳面「餘額」中以利息回存之部分,實已超過原告實際所拿出的金額。且原告於投資期間,另有提領花費,指示被告沈宜鈴以網路銀行或一般轉帳支應原告他用。倘以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當期本金餘額扣除前期本金餘額,與前期所領利息數額之差額,推算原告每期實際投入之資金數額,該月餘額若有為減少,即為原告另外之花費,以此為據,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100 年9 月計至105 年5 月間,原告於該期間額外花費之金額為34,103,200元,實際投入資金27,705,350元,原告額外花費金額亦已超過實際投入資金金額(按:本院卷三第16頁以下之準備書狀暨試算表參照)。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挪用金錢之被害人中,僅有原告會提領帳戶內金錢,系爭原告臺幣帳戶於本件刑案偵查之初僅餘1,008 元、4,680 元,係因原告將被告沈宜鈴匯入之利息花用殆盡。另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月1 日、105 年12月7 日之補充理由書,皆顯示被告沈宜鈴回補原告之金額已多於挪用之金額,自難認原告有損害可言。
㈤又被告沈宜鈴以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之帳戶代為轉
帳,係因被告沈宜鈴身為被告日盛銀行行員,無法以自己帳戶為轉帳帳戶,被告沈勝元、王崇安係因被告沈宜鈴當時之請求而代為轉帳匯出或匯入,不知情況,而被告沈宜鈴亦不敢告知轉帳之真正原因,而被告朱季連之帳戶自於被告日盛銀行開戶後即由被告沈宜鈴保管、使用存摺、印章,其等對被告沈宜鈴之行為一概不知,亦為受害者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日盛銀行則以:㈠原告以其提出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主張其所投資項目為
系爭投資基金等語,實則,被告沈宜鈴向原告銷售者,係員工撫卹金,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乃原告依據被告沈宜鈴所交付之系爭帳戶證明單加以偽造,如係員工撫卹金,始有固定利息收入,被告沈宜鈴亦因此交付載有保密條款之系爭帳戶證明單予原告。原告將系爭帳戶證明單複印並變更名稱及部分內容,偽造成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再偽刻長方形之「審核通過」章、橢圓形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㈢」章、「沈宜鈴」方章蓋用其上,惟由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被告沈宜鈴簽名顯係複印、原告疏未將員工保密款予以刪除或變更,另參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12月7日、106 年1 月16日之補充理由書,均認被告沈宜鈴確實自
100 年9 月5 日至105 年5 月3 日慣性於每月之5 日、15日、25日或相近日期將利息存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中,此種固定配息之狀況,不可能發生於投資基金之商品上。原告實係因獲利太少,其亦自知倘據實主張投資標的為員工優惠存款,因非屬被告沈宜鈴之職務範圍,難以對被告日盛銀行請求連帶賠償,故持偽造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㈡原告雖以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主張原告交付被告沈宜鈴之
金額為68,770,000元,縱不論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真正或正確性,本件刑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1 月16日之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沈宜鈴挪用原告金額54,651,731元,係將原告帳戶之提領金額總計而得,然其間有如被告沈宜鈴抗辯原告自行提領之金額、每月之利息獲利,且係於原告帳戶與其他帳戶間重複匯轉,均應扣除,是原告資金遭被告沈宜鈴挪用之金額,不應超過54,651,731元。
㈢原告固否認其與被告沈宜鈴間亦無按月給付百分之3 利息之
約定等語。然自附件二之統整表觀之,匯款(含轉帳)存入、現金存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內之資金,於附件二項次103即102 年12月27日前,均係按每10日給付「帳面本金」百分之1 利息之規律存入,其後雖較不規律,然大抵仍按此模式為之。原告之存摺、印章均係自行保管,原告本可刷存摺確認被告沈宜鈴支付之利息是否符合約定,故被告沈宜鈴在原告自行保管存摺期間,自須依約付息。其後約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1月間(被告日盛銀行誤載為102 年12月至103 年間),原告雖曾將存摺交予被告沈宜鈴保管,但被告沈宜鈴均會製作符合「每隔10日支付百分之1 利息」約定之明細交予原告查核,原告亦於本件刑案偵查時提出103 年11月28日至104 年11月30日利息支付明細(即本件刑案營偵卷二第18
0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5頁同)。上開利息支付明細原係被告沈宜鈴製作交付原告,原告將104 年5 月
5 日起末欄即「餘額金額」變造後於偵查時提出。然比照附件二與上開利息支付之轉帳存入欄,如附件二項次180 即10
3 年11月28日之「帳面本金累計值54,850,000元」,103 年12月每10日應支付利息額為百分之1 即548,500 元,上開利息支付明細亦記載103 年12月5 日、15日、25日均分別轉帳存入548,500 元;如附件二項次217 即104 年3 月31日之「帳面本金累計值53,980,000元」,104 年4 月每10日應支付利息額為百分之1 即539,800 元,上開利息支付明細亦記載
104 年4 月7 日、15日、27日均分別轉帳存入539,800 元等情,均互核相符。倘依原告所述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係偽造,何以被告沈宜鈴按月匯款3 次百分之1 利息,剛好與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餘額相符?依上,均足證原告投資標的乃員工撫卹金而非系爭投資基金,與被告沈宜鈴約定每月給付百分之3 利息,且被告沈宜鈴亦有按時支付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於回補後,即刻領出挪用,然原告就此
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況原告縱然主張被告沈宜鈴自系爭原告管領帳戶領出回補款項,於本件亦無意義,蓋若被告沈宜鈴自系爭原告管領帳戶領出回補款項,亦已由檢察官於106 年
1 月16日補充理由書計入挪用金額中,若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所回補之金額應再扣除「被告沈宜鈴所領出之回補款金額」,補充理由書認定之挪用金額亦應再扣除「被告沈宜鈴所領出之回補款金額」,以此而論,原告該項主張仍無理由。原告另主張外幣存款亦遭被告沈宜鈴挪用等語,不但子虛烏有,且實係原告自己所提領,後原告就此部分減縮,益徵原告之主張實為虛偽。
㈤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匯回原告帳戶之金額並無可能超過挪用
金額等語。然對照附件二甲欄、乙欄加以觀察,項次1 至12被告沈宜鈴自100 年1 月27日至100 年8 月31日挪用姜燕鈴帳戶金額其金額來自原告帳戶(詳甲欄項次1 至3 )、挪用姜憶齡帳戶金額其金額部分來自原告帳戶(詳甲欄項次4 )、挪用姜萍姬帳戶金額其金額來自原告帳戶(詳甲欄項次11)、挪用原告帳戶金額其金額有時亦來自姜萍姬帳戶、姜憶齡帳戶、姜燕鈴帳戶(詳如甲欄項次5 至8 、12,項次8 、
9 、12,項次12);而乙欄項次1 至6 被告沈宜鈴自100 年
9 月5 日至10月25日兩個月間大約每10日所回補之金額,則均係回補至原告帳戶,可見姜燕鈴、姜憶齡、姜萍姬之帳戶確係為原告所使用之人頭戶,用於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之投資員工撫卹金之往來使用,此節亦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4
3 號民事判決(按:即姜燕鈴、姜憶齡、姜萍姬另對除被告朱季連外之本件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1 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該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尚未審結)之認定相同。則依附件二之統計,原告挪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之金額為40,347,980元,回補至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之金額為75,122,010元,縱僅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存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內者(即扣除現金)亦有40,372,936元,均已逾所挪用之金額40,347,980元。縱然退以原告主張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總金額68,770,000元為被告沈宜鈴挪用之金額,被告沈宜鈴回補金額亦已超過原告實際交付之投資本金,原告仍未受有損害。若原告否認附件二之挪用、回補金額之計算,自應舉證證明。又原告主張其有現金時均會交付被告沈宜鈴用以投資,被告沈宜鈴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挪用,係以上開原告之資金存入原告帳戶佯為回補金額之外觀等語,可知原告已自陳其未曾將現金親自存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該以現金存入原告使用之帳戶內之34,749,074元,自係被告沈宜鈴所存入者無疑。被告沈宜鈴既已於附件二之丙欄、己欄、己1 欄適當引證說明該等存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內之34,749,074元現金之資金來源。原告主張以現金存入系爭原告管領帳戶內之34,749,074元均為原告交付之資金等語,自應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雖否認曾自其帳戶領款花用。然姜萍姬曾於本件刑案10
5 年11月2 日狀稱:「姐(按:即姜翠雪)照顧糖尿病中風的母親每月需支付龐大營養醫療費,便開始向姐推銷基金……因核對金額都正確且領錢也沒問題……就相信了她講的話,不曾起疑」等語;原告亦於105 年7 月10日狀稱:「沈宜鈴知道我照顧母親需大筆醫藥費,就一直極力的叫我買基金,她告訴我,這個區塊她很會做……要支付龐大的醫藥費,還要顧母親吃營養等等花費,……所以我不疑有他就相信了她講的話。……我也期望能有機會幫助我的經濟……。沈宜鈴再再交代,我如果要去銀行領錢,一定要事先打電話給她,若要領較大筆的數額,她也會……叫我把存摺印章送過去,先放她那兒,她會找空檔幫我匯款……。我的提款卡隨身多年,只在民國90幾年用過數次,就再也沒使用,……為什麼沈宜鈴可以提款卡提領的方式挪用我帳戶內的存款?……我每次到日盛銀行存錢領錢,沈宜鈴都叫我坐在她的辦公室不用出來,她去辦就好……」等語,均自被告沈宜鈴處按時收取利息,足見原告及其胞姊妹就本件案情有刻意隱匿之情事。事實上原告及姜憶齡、姜萍姬在每年過年前均會領款1,000,000 元至2,000,000 元不等之現金,供養臺北地藏襌寺之地皎法師。綜上,被告沈宜鈴所回補原告之金額已超過所挪用之金額,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自不得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至原告另稱被告沈宜鈴縱有回補,亦須證明有給付關係存在及原告受有利益等語,係屬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之問題,與損害之認定無關。
㈧退步言,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而被告沈宜鈴對原告應成
立侵權行為。綜合原告、姜憶齡、姜萍姬之歷次陳述,可知原告係因照顧母親無暇分身,為求方便而將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密碼交由被告沈宜鈴保管,俾利代辦其個人財物事宜。被告日盛銀行於被告沈宜鈴在職時即已要求其簽署自律條款,依該自律條款第2 、3 、4 、7 、22條規定,被告沈宜鈴「不可存留/保管客戶的圖章或印鑑卡影本或電子憑證或提款卡,或代客戶申報外匯」、「不可保存載有客戶印鑑或簽字的文件,及任何客戶已簽章之單據」、「不可透露個人系統操作密碼」、「不可於未經核准下,擅自以公司名義製作或發出任何文件證明或製作任何廣告物予客戶或第三人」、「不可對任何人銷售非經事業群授權主管核可之金融商品」,而原告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被告沈宜鈴,及將帳戶印鑑委交被告沈宜鈴代辦各項手續等行為,係原告之咎由自取行為,被告日盛銀行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亦難以避免。另本件刑案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原告使被告沈宜鈴知悉及保有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保管存摺等行為,並非被告沈宜鈴受僱於被告日盛銀行之執行職務上行為,應屬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之私相授受行為。依原告與被告日盛銀行間之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第1 條第5 項第4 款約定,若係憑有效之帳戶密碼操作被告日盛銀行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對被告日盛銀行係認定操作係由原告本人為之。原告援引被告沈宜鈴在本件刑案自承係暗中記下原告網路銀行密碼,然被告沈宜鈴於該案
10 5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乃被告沈宜鈴就法官之概括問題而為籠統之回答,並未專就原告部分具體明確表示(本院按:嗣被告沈宜鈴亦於本院106 年2 月10日審理時辯稱該部分係指郭夆妃而非原告),不足認被告沈宜鈴暗中記下原告網路銀行密碼。原告使被告沈宜鈴知悉、保有網路銀行密碼及保管存摺,非屬被告沈宜鈴任職之職務範圍,因而致原告之款項遭被告沈宜鈴盜用,即非屬被告沈宜鈴任職期間因執行職務所不法侵害造成之損害。被告日盛銀行對被告沈宜鈴縱有選任或監督上之過失者,其過失亦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日盛銀行並無被告沈宜鈴所稱之員工撫卹金商品,國內亦無任何銀行有此商品,縱有員工撫卹金,其對象當然限於銀行員工,原告明知其非銀行員工,心存貪念投入資金,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縱認被告沈宜鈴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盛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亦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㈨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則以:㈠被告王崇安部分:
被告沈宜鈴係被告王崇安女友之胞姐,當時被告沈宜鈴稱須還錢給別人,因其係銀行人員,不方便匯款,故拜託被告王崇安幫忙匯款,匯款中最大筆之金額均係匯出予原告,自原告帳戶匯入者很少。蓋親友間本於彼此情誼關係,互相借貸金錢、財務或借用帳戶使用,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且基於信賴關係,將帳戶出借供作轉匯借款之用,實難預見會遭使用者從事犯罪行為而無端受累。被告王崇安將其帳戶提供被告沈宜鈴使用,與一般販賣帳戶之幫助犯罪情形不同,且無足夠證據可得認定被告王崇安有知悉或可預期被告沈宜鈴使用其帳戶作不法用途。另刑事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多次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再議、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原告主張被告王崇安明知被告沈宜鈴有異常交易活動而借用帳戶之情事,自應具體明確加以舉證,其空言臆測,請求被告王崇安應與被告沈宜鈴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㈡被告朱季連部分:
被告沈宜鈴之母親係被告朱季連之保險承辦人員,被告朱季連曾在被告日盛銀行投資安聯基金,然被告日盛銀行並未立即交付存摺,其亦未曾見過自己存摺,故不清楚情況,亦從未替被告沈宜鈴匯款等語置辯。
㈢被告沈勝元部分:
被告沈勝元為被告沈宜鈴之父親,當時被告沈宜鈴告知因銀行業績需要而須借用帳戶進行轉帳,自100 年1 月27日至10
1 年10月26日之間與原告有帳戶往來,從原告帳戶匯入之金額又依被告沈宜鈴指示匯款或領取現金至其客戶帳戶,並未從中謀利。衡諸家人間本於彼此情誼關係,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在現今社會並非罕見,被告沈勝元基於父女情誼,將帳戶提供被告沈宜鈴使用,與一般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犯罪情形不同。況原告使用胞妹姜燕鈴、姜憶齡亦將其名下帳戶借予原告匯款,若原告主張被告沈勝元有明知被告沈宜鈴為異常交易活動而借用帳戶之情事,是否姜燕鈴、姜憶齡亦有明知原告為異常交易活動而借用帳戶之情事?被告沈勝元如有從中謀利,豈會生活拮据,甚至積欠健保費、勞保費?被告沈勝元若知女兒被告沈宜鈴做錯事,亦無可能配合其一錯再錯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再按民法第
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有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被告日盛銀行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沈宜鈴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亦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沈宜鈴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就侵權行為成立之各該要件,均應由原告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佯以系爭投資基金為名,騙取原告交付
被告沈宜鈴68,770,000元並挪用殆盡等情,綜觀其全案之舉證,無非係以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影本56紙,及被告沈宜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認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二第58頁正面)。然:
⒈本院為釐清原告主張其投資之出資過程,依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經原告於本院稱:「(問:如何跟沈宜鈴認識的?)我是日盛銀行老客戶,大概90幾年時認識,那時她還沒有幫我處理投資,我透過沈宜鈴買基金是從100 年8 月開始買的。(問:透過沈宜鈴買過幾種基金?)我沒有記得很清楚,100 年之前有在日盛銀行買過1 、2 筆,透過沈宜鈴只有法國巴黎人壽基金。(問:只有這一種基金嗎?)只有這筆讓我印象深刻。(問:投資餘額證明單是原告所提,妳取得證明單的過程?)就是沈宜鈴跟我說主管審核通過就叫我去銀行拿證明單,沈宜鈴親手交給我,我會當場打開去核對我存入的金額與上面記載的是否一致。(問:妳買這筆基金有無任何獲利?)沈宜鈴說基金要放久一點,利潤是後面,我想這是保本型的,獲利在後面。(問:沈宜鈴有無跟妳講獲利如何計算?)沒有。(問:依妳所述妳從未獲得任何利潤,且不知道利潤的計算方式,但是卻在5 年間陸續交付6 千多萬予被告沈宜鈴嗎?)對。……(問:原告100 年前沒有透過沈宜鈴從事任何投資關係嗎?)有,因為去銀行,沈宜鈴會推薦日盛銀行的商品,她會說有什麼基金,我有買,也是有虧損。(問:這5 年購買基金的資金來源為何?)是我自己積蓄存起來,還沒有買基金前我有很多存款,我買第1 筆基金都是現金存入,代表我的錢都是有存進去才能購買,我的錢都是自己賺的。(問:有沒有將錢存在金融機構?)沒有,都是現金,是慢慢存起來的。(問:包括投資獲利及工作所得嗎?)大部分都是我的工作所得。(問:原告100 年之前工作為何?)我在補習班當老師30年,在之前有從事印刷業,也有從事一些雜貨店的小生意。……(問:沈宜鈴交付投資餘額證明單給妳的時候,沒有發現簽名是影印的嗎?)我只會看存入金額、餘額有沒有錯,她跟我說投資餘額證明單要收好,所以我每張都收得很好。(問:沈宜鈴沒有跟妳說明巴黎人壽保險投資基金為何要保密?)沒有,我只有看我投資金額、餘額。(問:原告在投資的時候,從事基金交易有買過多少筆基金?)我只知道我有買過,但是沒有辦法回答確切數字,因為發生這件事情後讓我記憶很混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正面至第121 頁背面)。依其所述,係在投資標的之獲利方式未明確約定,5 年間全無獲利之情形下,陸續出資高達數千萬,且均為現金交付。以原告自陳亦曾投資被告日盛銀行之基金,有獲利、亦有虧損之過往經驗,可認原告就基金投資此等金融商品之運作,應有不下於正常投資人之基本認識,惟其陳述系爭投資基金之投資過程,卻顯然悖於一般人之經驗,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
⒉又被告沈宜鈴稱其僅於103 年11月至104 年11月間保管原告
投資帳戶之存摺,並於該時期製作利息支付明細(本院按:即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時提出者,見本件刑案營偵卷二第18
0 頁至第192 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55頁同)交付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6 頁背面),原告未為爭執,且與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時提出之資料相符。即原告投資帳戶之存摺,在原告投資期間之100 年8 月至105 年4 月間,除103 年11月至104 年11月間係交由被告沈宜鈴,其餘時間均為原告本人保管。另原告投資帳戶之印章,僅有交易時交付被告沈宜鈴,且至少其中1 張提款卡從未離身等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正面,卷二第228 頁背面、第21
0 頁正面,卷三第113 頁背面)。從上可知,原告在100 年至105 年間,就該投資帳戶實際上係有存取、使用之權限。
稽之原告於本院提出之自述書狀:「沈宜鈴必須把我的錢存進我的戶頭給我看,我才會相信我的錢有存去買基金,所以我存摺裡的錢是我存買基金的錢沒有錯。只是我在存摺裡看不出來沈宜鈴是用不認識的人帳戶轉入的。」等語、「我曾經請教過她,為何我存買基金的錢都還要支取出去呢?沈宜鈴說:『因為是從你的存摺支取去買基金的啊!支取後代表就是存到基金了,如果你的帳上錢轉出就是把錢存在保險基金的意思』……我從帳上只看的到『轉帳支取』,根本也看不到轉支以後的去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正面、第
185 頁正面),及原告於本件刑案105 年7 月10日書狀所稱:「好幾次,我收到的水電單、電話單,都顯示扣繳不成功,顯然沈宜鈴又把當時我存摺內的錢也盜領到餘額不足的地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足證原告在投資期間,亦有留意到被告沈宜鈴交付之利息支付明細,其上餘額低於資金,有多筆資金出入,甚至扣款不正常之異常情形。則縱依原告主張,其投資之系爭投資基金為保本型基金,故尚未配息獲利,衡情原告至少亦要在能確認其交付之本金並無虧空,或其交付之本金,確實曾經有存入過投資帳戶之前提下,始有信賴系爭投資基金將來會保本獲利之可能。又豈會在長達5 年之投資期間,均未曾持存摺補摺核對,確認其交付之資金是否穩固,反而在知悉原告投資帳戶之帳目資金顯然低於其交付資金數額之際,持續投注累計高達數千萬元之資金?依上,益徵原告所述系爭投資基金之投資過程,與一般人理性之投資模式之操作不符。
⒊再本件原告與被告沈宜鈴最大之爭執點,除原告之投資標的
究為「系爭投資基金」或「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存款」外,應為其等就投資乙事有無關於獲利或配息之約定。依原告主張,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本金餘額全數係原告交付之現金,被告沈宜鈴則辯稱本金餘額有部分係原告交付之資金,尚包括以上月本金餘額百分之3 之每月獲利回存。而原告否認與被告沈宜鈴約定或收取任何獲利,與經驗法則顯有違背,已如前述,再觀原告於本件刑案提出之103 年11月28日至104年11月30日利息支付明細,前已敘及,亦反覆有資金進出,該等自其他帳戶轉入或以現金存入之交易時間,則規律落在每月之5 日、15日、25日或相近之日期。另本件刑案部分,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據卷證資料整理「挪用」及「回補」系爭原告管領帳戶之資金,挪用之總金額為54,651,731元,回補之金額為64,389,826元,有105 年度蒞字第11339 號106 年
1 月16日補充理由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其中存入款項之時間,亦均在5 日、15日、25日前後,且細繹被告沈宜鈴回存之金額,如100 年
9 月均為62,000元、100 年10月均為94,800元、100 年11月均為130,600 元、100 年12月為150,600 元或151,000 元,與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100 年8 月15日之餘額6,180,000 元、100 年9 月30日之餘額9,480,000 元、100 年10月31日之餘額13,060,000元、100 年12月之餘額15,060,000元為本金計算之百分之1 ,誤差僅在百元之間,其後皆持續有相同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存入之方式,回流系爭原告管領帳戶,均與被告沈宜鈴所辯每月配息3 次等情相符。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係為被告沈宜鈴當時預作之虛偽金流,目的在供作其刑案發生之後卸責飾詞抗辯等語,然大多人在進行犯罪行為,係抱持將來不會被查獲之僥倖心理,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預作金流供日後抗辯之用,復無證據以實其說,僅為其片面臆測,蓋若非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有獲利配息之約定,被告沈宜鈴又何須多此一舉,每月、分批、固定將資金存入,徒增原告日後持存摺自行核對時查覺有異,或遭銀行稽查而失風之風險?至原告雖以被告沈宜鈴抗辯其回補之金額,部分日期、金額間存有落差,但以被告沈宜鈴所辯之投資模式,原告未領出之利息將會存回本金,據此計算下個月的利息,是縱原告未再定期交付資金,在某一時點後,帳面之本金餘額將因利息反覆回存,致回存之利息超過原告實際提出之本金,即超過帳面本金之半數以上,被告沈宜鈴為支應高額利息,一再動支其餘本件刑案被害人之帳戶款項,勢必日漸窘迫,故縱然付息有數日之遲延,或金額稍有出入,亦難認與常情有違。
⒋況原告就其交付68,770,000元之現金,僅提出100 年8 月15
日至105 年4 月29日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影本共56紙為證(見補字卷第7 頁至第63頁),但就原告是否有提出該現金之資力,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僅泛稱為其工作所得或繼承所得,均以現金存放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正面、第120 頁正面),卻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事實上有相對應之資力。蓋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因被告沈宜鈴未爭執其上「沈宜鈴」方章之真正,在訴訟法上該當形式上真正之私文書,但核其性質,僅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是法院將其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前,仍應就其證明力之高低予以檢驗。而原告持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主張之投資過程,自陳其在帳目不清、未曾獲利,惟並非不知投資帳戶在被告沈宜鈴之操作下有固定之金流出入,何以在匯款之用途未明之情形下,持續信賴被告沈宜鈴交付現金?均未能合理說明。再參以本件刑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定被告沈宜鈴挪用原告之總金額為54,651,731元,回補之金額為64,389,826元,業如前述。其中所謂「挪用」、「回補」之認定,乃針對全部帳目匯出、存入款項之總額統計,為被告沈宜鈴經由不同金融帳戶重覆匯轉之結果,其挪用之金額,應高於實際交付之金額(本院按:舉例而言,如初始資金為1,000,00
0 元,先後挪用、回存、挪用600,000 元,此時帳面上之餘額為400,000 元,但挪用總金額合計為1,200,000 元;申言之,檢察官擬以挪用及回存之差額認定犯罪所得,但該挪用之金額已包括前次存入之金額,故在反覆匯轉之後,挪用之金額必超過最始之資金數額),據此,原告交付之資金,顯然不可能超過54,651,731元,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沈宜鈴之現金高達68,770,000元,與本件刑案卷證,亦難以互符。且依上開補充理由書之認定,原告投資帳戶經被告沈宜鈴重覆匯轉後,回補金額尚高於挪用金額9,738,095 元,此與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審理時所辯,原告係本件刑案之被害人中有獲利之人,並無實際損害等語尚無齟齬。依此,實不能排除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存有其他不明原因或約定,致原告取得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可能,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既有上開與卷內事證不合之處,其憑信性應屬有疑,本院自難遽信。原告以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作為其陳述之補強,主張被告沈宜鈴佯以系爭投資基金為名目詐騙原告,及原告交付被告沈宜鈴68,770,000元等事實,然原告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其主張之事實形成確信之心證,應認其舉證猶有不足,尚難憑採。
⒌原告另主張其於本院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系
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業經被告沈宜鈴訴訟代理人王泰佳所不爭,已生自認之效力,被告沈宜鈴其後否認其先前之自認,須合於撤銷自認之要件等語。然細繹被告沈宜鈴訴訟代理人王泰佳當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陳述,係稱:「金額應該沒有錯,但不知道為何部分資料經原告修改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顯見王泰佳於當日言詞辯論時,已有對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真正表示爭執之意,嗣本院詢問關於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製作過程時,王泰佳亦覆稱要回去詢問被告沈宜鈴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益徵王泰佳當日就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之形式真正或記載內容之正確性與否等節並無所悉,自難遽認其當日已有對原告主張自認之意。至於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收取原告38,527,980元(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正面),但被告沈宜鈴承認其收取資金之名目為「日盛銀行員工撫卹存款」,且有約定每月百分之3 之獲利,與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佯以系爭投資基金、並無獲利約定,進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其投資之標的或詐騙手法均有不同,顯非相同之原因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是被告沈宜鈴上開陳述,亦非為對原告主張侵權事實之自認。且原告雖提出被告沈宜鈴於本件刑案105 年8 月17日之偵查筆錄,主張被告沈宜鈴於本院承認其挪用38,527,980元之陳述與本件刑案之供述前後矛盾,但觀該次偵訊被告沈宜鈴供稱其挪用之金額為50,676,821元,回補金額初估約700,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
1 頁正面),亦非原告主張之68,770,000元,且被告沈宜鈴該次偵訊時即已強調原告之回補金額大於挪用金額,並未受有損害等語;另衡以本件刑案之追訴係認定「挪用」之金額,並非原告主張「交付」之資金,該兩者之定義並非相同,本院已敘明如前,是縱原告於本件刑案偵查之初自陳挪用50,676,821元,或曾於本件審理時之初稱挪用之金額為54,651,731元(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均無從對原告主張其所「交付」金額發生自認之效力。綜上,遍觀本件刑案或本院審理程序,均未見被告沈宜鈴曾經承認以「系爭投資基金」為投資標的,向原告收取68,770,000元之陳述,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業已自認,是本院應受自認效力之拘束認定事實,應屬誤會,亦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末查,原告曾經被告沈宜鈴之同意,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原
告及被告沈宜鈴一同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惟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自得不為調查。又何種證據可取,何種證據不可取,並同一證據方法採用其一部分,排斥其一部分,事實審法院均有衡情斟酌之權,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19年上字第88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測謊」,固係以科學方法,對一般人在說謊時,或產生恐懼、不安等情緒波動反應利用測謊儀器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如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基此,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如何實施、實施後之爭執如何救濟,亦乏有明文。晚近實務雖肯認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得作為證據使用,但縱將原告及被告沈宜鈴一共送往測謊,所測得之結果亦僅為「一造當事人陳述」之衍生證據,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仍應由法院佐以其他證據,斟酌、取捨及判斷其證明力。而本件原告主張已有上開顯不可信之點,與卷內事證難以互符,故本院認縱然再將原告及被告沈宜鈴一同送往測謊,亦無從以其等測謊之結果,補強原告主張之憑信性,使本院產生穩固之心證。再被告沈宜鈴雖抗辯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下方手寫文字為原告複印,然該行影印之手寫文字確為被告沈宜鈴本人之筆跡,已為被告沈宜鈴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9 頁正面),另被告沈宜鈴自承其上「沈宜鈴」之方章為真正,即推定文書形式上真正,而該行手寫文字為碳粉影印,經本院詢問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因影印過程多有雜質涉入,無從以文書鑑定分辨是否曾經偽造、變造,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7之2 頁)。
況姑且不論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是否為偽造、變造,該文書證據仍有實質證明力不足之疑義存在,業如前述,證明力仍有不足。從而,上開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均無法對本院認為已臻明確之事實造成影響,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自無庸再為調查,均附此敘明。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以系爭投資基金詐騙原告,
原告並交付被告沈宜鈴68,770,000元,然原告主張之投資過程,卻有諸多違背常人投資模式與經驗法則之節,原告提出
105 年4 月29日之本金餘額為68,770,000元之系爭投資餘額證明單,亦無其他證據佐證其憑信性,證明力尚有不足。且被告沈宜鈴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始並無對原告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沈宜鈴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向被告沈宜鈴請求賠償,應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小額分批存入之資金,均為原告交付,但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分批交付被告沈宜鈴68,770,000元之現金,已如前述。原告於本件審理期間,固然多次、反覆命被告沈宜鈴提出關於回補之計算方式,復逐一予以否認,但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舉證尚有未盡,本院既無從形成確信原告主張事實之心證,即便被告沈宜鈴就其抗辯事實無從證明,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其餘兩造就被告沈宜鈴回補金額之計算是否存有瑕疵、結算後有無損害等節,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有侵權行為,既無足採,本院自無庸就原告對被告各項抗辯之陳述予以論究。且因被告沈宜鈴無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日盛銀行即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僱用人之身分從屬於被告沈宜鈴之侵權行為,代被告沈宜鈴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銀行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原告另以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亦基於侵害權行為之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沈宜鈴間有詐騙原告之共同正犯或幫助被告沈宜鈴不法侵權,其等之不法行為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成立侵權行為,已無足採,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自無從基於侵權行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與被告沈宜鈴共同侵權,或以幫助被告沈宜鈴為目的遂行侵權行為。況被告王崇安、朱季連因其等之金融帳戶遭被告沈宜鈴供作犯本件刑案之匯轉使用,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法銀行法等罪偵查終結後,迭經該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22日以105 年度營偵字第8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4097 號,於107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字第365 號駁回再議,嗣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聲判字第39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及本院刑案裁定影本各
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6 頁正面至第194 頁背面),均認原告主張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本於親屬、故舊「出借」帳戶,再受被告沈宜鈴指示代為存提款項之行為,未明顯背於常情,且其等對於被告沈宜鈴與本件刑案其他被害人之關係如何,尚非可得而知,基於對被告沈宜鈴之信任,未對被告沈宜鈴之要求生疑,當非全無可能等情。據此,亦難認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提供帳戶之行為,有何可能有供被告沈宜鈴作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另被告沈勝元即被告沈宜鈴之父,自始未經檢察官列為刑案被告偵查,其與被告沈宜鈴之親密程度,尚較被告王崇安即被告沈宜鈴胞妹男友更甚,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益難認被告沈勝元出借帳戶時,主觀上會存有可能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與被告沈宜鈴有共同侵權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侵害行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僅以其片面之主張陳述,本院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崇安、朱季連、沈勝元與被告沈宜鈴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亦屬乏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8,7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