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5號原 告 方德福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被 告 郭貞吟
郭貞妏郭美貞郭美妙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貞吟、郭貞妏、郭美貞、郭美妙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及同段二四五之五六地號(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郭建宏、郭貞吟、郭貞妏、郭美貞、郭美妙、趙育紅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郭虎雄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及245-56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告等應將上開土地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對被告郭建宏、趙育紅之起訴及第1項聲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郭貞吟、郭貞妏、郭美貞、郭美妙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及同段245-56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方德福。」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虎雄於84年4月10日約定
各出資2分之1,以訴外人郭虎雄之名義向訴外人王美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雙方簽訂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王美文於8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系爭245-30地號土地於86年間分割為同段245-30、245-53、245-54、245-55、245-56地號等5筆土地。其後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於86年10月6日共同將上開245-55、245-54地號2筆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鄭進忠、黃瑞琳。又原告於86年11月6日將賸餘之系爭245-30、245-53、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虎雄,亦即原告借用訴外人郭虎雄之名義登記為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另訴外人郭虎雄於86年11月14日將上開245-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玉,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平分。而由訴外人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出具如原證六之切結書載明:「方德福先生持有文南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利的二分之一,今日將此二筆土地暫過戶於郭虎雄先生名下,倘若日後有買賣此二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郭虎雄先生應將其買賣土地所得的二分之一無條件給予方福德先生,不得異議。」足證明系爭245-30、245-56地號兩筆土地確係原告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郭虎雄名下,俟日後出售時,再平分價款。詎訴外人郭虎雄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則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當然終止,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即被告四人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
㈡原告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兩筆土地確實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245-30、245-53、245-54、245-55
、245-56地號土地均係面臨臺南市○區○○路,此由其中新興段245-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足資佐證,故訴外人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德福先生持有文南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其中文南段應係新興段之筆誤;且臺南市南區於87年間並無文南段之土地,此觀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20日函文自明,是依原告與郭虎雄簽署之各項文件,如原證1、3(含附件地籍圖)、4、5,均記載新興段245-30、245-53等地號,再參酌上開附件地籍圖顯示,益證系爭切結書所載文南段245-30、245-56地號土地,應係新興段之誤。從而,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⒉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郭虎雄於86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24
5-30、245-56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872,000元云云,惟原告否認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⑴依訴外人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其
上已載明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暫過戶於郭虎雄名下,倘日後有出售,郭虎雄應將價金2分之1無條件給原告等語,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系爭切結書所出具之時間係在被告主張86年11月間購買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之日期之後,故自應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準。
⑵又被告辯稱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86年12月1日、8
7年1月6日、87年1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16日云云。惟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過戶登記時間為86年11月18日,是依一般買賣交易慣例,被告不可能在過戶登記後始給付第1期款及後續之買賣價金。
⑶另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有交付任何買賣價金予原告收
受,且被告所抗辯之提領紀錄、交付客票,亦無法證明其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事實。
㈢並聲明:被告郭貞吟、郭貞妏、郭美貞、郭美妙應分別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及同段245-56地號、面積140平方公尺土地每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方德福。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郭虎雄死亡後,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均已由
被告辦畢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原告雖主張其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被告否認之,是原告應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各
有應有部分2分之1,然訴外人郭虎雄於86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245-30、245-56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金為每平方公尺84,800元,兩筆土地共140方公尺,總價金為11,872,000元,付款方法為:⑴86年12月1日以南市三信甲存2,416,000元支付;⑵87年1月6日以農銀客票200萬元支付;⑶87年1月14日以南市三信總社活儲提領200萬元支付;⑷87年1月15日以南市三信總社活儲提領200萬元支付此;⑸87年2月16日以南市三信總社活儲提領350萬元支付;餘款44,000元係給付土地分割、印花稅、規費及代書費,此有訴外人郭虎雄生前於88年1月11日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87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87103696號函之要求而向該局提出之說明書可證,並有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存摺可稽。而上開86年12月1日南市三信甲存支票經查係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華分社86年12月1日、票號0000000、面額2,416,000元,提示人為原告之弟方德財;另農民銀行之兩紙客票,雖因逾保存年限銷毀,然當初國稅局既因列案稽查,並要求郭虎雄提出說明,且要提出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以供查核資金流向,是若非經查核確有買賣資金支付之流向,國稅局必不認定確有買賣而予以結案。
⒊訴外人郭虎雄已於105年1月15日因病死亡,其生前臥病多
年為原告所明知,若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確屬原告借名登記於郭虎雄名下,何以於郭虎雄已癌末來日不多之情況下,原告不對其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其死亡後才提出本件訴訟?且訴外人郭虎雄於生前立有遺囑,遺囑內容亦僅記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而未記載系爭土地係原告借用其名義為登記?⒋被告均係郭虎雄之繼承人,於郭虎雄已死無對證之情況下
,僅能在其遺物裡覓尋證據,而覓得國稅局函請訴外人郭虎雄說明之函文及訴外人郭虎雄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書,此有利於被告之物證,應足堪採信。
㈢此外,依原告提出原證六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係載明:「
文南段245-30與245-56等二筆土地」,亦與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之地段不符,且縱臺南市南區於87年間並無文南段之土地,然此亦不能遽認為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地段之誤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於84年4月10日約定各出資2分之1,
以訴外人郭虎雄之名義向訴外人王美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雙方簽訂如原證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由訴外人王美文於8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7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共有(每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嗣系爭245-30地號土地於86年間分割為同段245-30、245-
53、245-54、24 5-55、245-56地號等5筆土地。⒉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於86年10月6日共同將上開245-55、2
45-54地號2筆土地分別出售予訴外人鄭進忠、黃瑞琳。另訴外人郭虎雄於86年11月14日將上開245-5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蘇玉。
⒊原告於86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郭虎雄所有。
⒋訴外人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簽立如原證六之切結書,其上
記載:「方德福先生持有文南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利的二分之一,今日將此二筆土地暫過戶於郭虎雄先生名下,倘若日後有買賣此二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郭虎雄先生應將其買賣土地所得的二分之一無條件給予方福德先生,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㈠第25頁)。
⒌臺南市南區於87年間並無文南段之土地(本院卷㈠第207頁)。
⒍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87年12月29日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87103696號函行文予訴外人郭虎雄,主旨記載略以:
「為稽徵業務需要,經查台端於86年11月間向方福德君取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2分之1),請於文到後七日內就其法律關係提示說明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如存摺影本)等相關資料送本局憑辦…。」嗣訴外人郭虎雄於88年1月11日提出說明書(本院卷㈠第110頁),並檢附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暨匯款憑條(即訴外人郭虎雄於87年1月14日、1月15日、2月16日分別有自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提領200萬元、200萬元、350萬元之紀錄;本院卷㈠第101-109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說明。
⒎訴外人郭虎雄於105年1月15日死亡,被告於105年3月24日
因遺囑繼承而取得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每人權利範圍各4分之1)。
⒏卷內如下之文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印文鑑定結果認為:
⑴字跡部分:原證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六切結書上
「郭虎雄」字跡與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元大銀行之存款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彰化銀行之客戶資料卡;大眾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上「郭虎雄」簽名字跡相符。
⑵印文部分:因需「郭虎雄」印章實物及前揭印章於原證
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六切結書相近時期所蓋印之無爭議比對印文多件,故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兩筆土地是否各有應有部
分2分之1之所有權?⑴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有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①原證六之切結書是否真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8月3日鑑定書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②原證六所記載之「方德福先生持有文南段地號:245-
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是否即為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⑵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⒉原告主張終止其與訴外人郭虎雄之繼承人即被告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且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若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委任人,委任人(即借名者)自得訴請受任人(即出名者)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委任人,先予敘明。
㈡原告與訴外人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2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⒈原告主張其雖於86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245-30、245
-5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6年11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郭虎雄所有,然此純係借名登記,故訴外人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簽立如原證六之切結書,其上記載:「方德福先生持有文南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所有權利的二分之一,今日將此二筆土地暫過戶於郭虎雄先生名下,倘若日後有買賣此二筆土地中之任何一筆,郭虎雄先生應將其買賣土地所得的二分之一無條件給予方福德先生,不得異議。」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切結書為憑;而系爭切結書上郭虎雄簽名之真正,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予郭虎雄名下,尚非無憑。至被告雖爭執原證六之切結書之真正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然被告並未具體指出前開鑑定書之鑑定方法或鑑定程序有何瑕疵、疏漏或違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另爭執原證六所記載之「方德福先生持有文南段地
號:245- 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並非系爭245-3
0、245-56地號土地,然系爭245-30、245-53、245-54、245-55、245-56地號土地均係面臨臺南市○區○○路,此由其中新興段245-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號足資佐證,且臺南市南區於87年間亦無文南段之土地,此亦有台南市政府地政局105年9月20日函在卷可憑,再參酌原告與郭虎雄簽署之各項文件(原證1、3
、4、5)均記載新興段245-30、245-53等地號,是原告主張郭虎雄於87年1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上所載:「方德福先生持有文南段地號:245-30與地號:245-56等二筆土地…」其中文南段之記載應係新興段之筆誤,亦非無憑。⒊而被告雖主張原告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有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並提出郭虎雄於88年1月11日應國稅局87年12月2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87103696號函之要求而向該局提出之說明書及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及存摺等為憑,然依被告之主張,郭虎雄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時間分別為86年12月1日、87年1月6日、87年1月14日、87年1月15日、87年2月16日,惟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時間為86年11月18日,衡諸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慣例,應不可能於過戶登記後始給付買賣價金,且被告前開所提出之資料(提領紀錄、客票等),亦未能積極證明郭虎雄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收受,是以,本院認被告並未能證明原告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部分)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
⒋綜上,郭虎雄於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後
,既於87年1月4日出具系爭切結書,載明系爭245-30、
245 -56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暫過戶於其名下,倘日後有出售,其應將價金2分之1無條件給原告等語,是原告主張原告與郭虎雄間就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而係借名登記,應堪憑採。
㈢又被借名人郭虎雄既已於105年1月15日死亡,依民法第550
條規定,其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郭虎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又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郭虎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表示索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意旨,而系爭土地現已分別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係郭虎雄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其被繼承人郭虎雄之上開返還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187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郭虎雄名下,而被告又未能舉反證以推翻前開認定,則原告主張因郭虎雄之死亡致該借名契約消滅,應堪憑採。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45-30、245-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