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9號原 告 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邱偉民律師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徐梅月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王昭元

潘惠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天杉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杉公司)新臺幣(下同)9,1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天杉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先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乙○○為原告,並將聲明變更及追加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天杉公司76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2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被告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又於105年5月26日以書狀將前揭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及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日期變更為6,074,871元及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再於106年3月16日以書狀就訴之聲明第2項追加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將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變更為4,350,754元,並將訴之聲明第2項之給付義務人變更為被告2人連帶賠償。是核原告所為,就其追加乙○○為原告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告天杉公司起訴時所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被告間及乙○○間移轉之情形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原告歷次就請求金額所為之為變更,亦係基於前揭同一事實為請求,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系爭,係原告天杉公

司於97年10月9日所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天杉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乙○○之子亦即被告甲○○名下,並以甲○○名義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並於之後改向陽信銀行貸款。而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後於99年9月14日因故離婚,且自88年、89年起至104年底,夫妻倆仍一同任職於天杉公司各擔任行政及財務總監和副總監職務,其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且甲○○並未積欠丙○○債務,卻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甲○○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乙○○事後得知該土地被盜賣過戶,欲向被告討回系爭土地,丙○○則以系爭土地係因甲○○積欠其債務而以之抵債,要脅乙○○應以金錢將系爭土地買回,乙○○因而於104年8月17日與被告二人共同簽立協議書,由丙○○授權乙○○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宜,並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清償甲○○所積欠丙○○之部分債務;後又於104年12月2日改與丙○○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以2,003萬元向丙○○購回系爭土地,並於給付丙○○定金275萬元定金,且由乙○○提供訴外人王印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5年1月8日就尾款778萬元為丙○○設定抵押權,並同意自訂約後每月1日給付丙○○25,000元之方式清償尾款後,丙○○始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乙○○,後乙○○則於105年2月25日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方坤崧。

㈡而原告乙○○與被告丙○○於104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乃係因被告二人之詐欺脅迫所為,乙○○已以105年5月24日之民事更正狀之送達,撤銷其與丙○○間訂立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丙○○取得275萬元之定金及2次25,000元之分期款,合計共28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乙○○得依不當得利向丙○○請求返還,又上開損失,是被告二人通謀為意思表示,共同侵害乙○○權利所造成,被告二人對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二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天杉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卻以詐害行為是丙○○取得系爭土地,並出售予乙○○,業已共同侵害原告天杉公司對甲○○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同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則以甲○○於103年12月3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天杉公司從104年1月起繼續支付陽信銀行利息共280,754元(計算式:11,758+11,758+17,488+16,953+18,770+18,378+20,978+20, 301+2 0,978+20,978+20,135+30,333+19,877+20,188+21,881=280,754),且系爭土地於103年底之市價為1,357萬元,扣除持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之950萬元,則天杉公司因該土地遭甲○○移轉予善意第三人,亦受有407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357萬元-950萬元=407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天杉公司利息及差價損失共4,350,754元(計算式:利息損失280,754+差價損失407萬元=4,350,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㈠本件被告二人原為夫妻關係,於92年12月25日結婚後,係於

99年9月14日離婚,被告丙○○於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於95年8月2日透過胞妹潘惠菊帳戶匯款借貸70萬元予甲○○,又分別於95年11月7日、95年11月24日、97年7月23日以匯款或現金之方式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74萬元、29萬元,合計共293萬元予甲○○,嗣因甲○○不定期陸續清償,至10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丙○○240萬元未歸還。被告二人後就前揭借款債務,即協議以前揭240萬元之債權抵銷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由甲○○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以1,243萬元出售予丙○○,丙○○並已依約於104年1月30日、104年3月20日及104年8月14日分別給付甲○○350萬元、400萬及253萬元,且約定由甲○○處理陽信銀行於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債務,雙方及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其中丙○○固於104年2月3日自甲○○帳戶內提領50萬元,惟此乃甲○○應給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又原告起訴狀所附協議書雖載甲○○借款1,050萬元云云,惟該書面係乙○○所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不得因此認定本件買賣係屬虛偽買賣。況上開協議書所載倘若為真,則何以丙○○仍於104年1月30日、3月20日及8月14日陸續給付共1,003萬元予甲○○,而未在1,050萬元範圍內予以抵銷?是原告以此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假買賣,容有誤會。

㈡再者,丙○○於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原告乙○○

同意以2,003萬元向其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定金為275萬元;尾款部分,則由乙○○負責塗銷銀行貸款950萬元,另支付778萬元現金予被告丙○○,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天杉公司,抑或係乙○○,尚有疑問。況丙○○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業已支付1,243萬元,且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乙○○,此際天杉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亦非無疑。而本件天杉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天杉公司於97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於每月20日均匯款46,000~46,700元至甲○○帳戶,並提出甲○○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繳款明細表為證。惟上開資料僅能顯示天杉公司有將上開款項匯入甲○○帳戶,但其匯款金額與存摺上所載「攤還本息」數額並不一致,而所謂「攤還本息」亦未必與系爭土地貸款有所關聯,亦可能其他筆貸款。甚者,縱令該款項係為繳納系爭土地貸款,亦可能係甲○○所購買,而天杉公司贈與甲○○現金以供每月繳納貸款,亦可能係甲○○所購買,但天杉公司有積欠甲○○款項,藉此作為清償貸款之方式,實難以此遽認天杉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倘原告所主張天杉公司尚有其他股東,則天杉公司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甲○○,其借名登記動機究竟為何?豈可不簽訂書面契約,以做為法律關係之憑證?又天杉公司在97年迄103年間,為何不以自己名義繳納貸款?是本件天杉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有諸多疑義,故不足為採。而乙○○至今尚積欠丙○○778萬元,並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則倘天杉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則真正造成其損害者應係乙○○,天杉公司請求丙○○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㈢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定天杉公司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丙○○於99年9月14日與甲○○離婚後,兩人並未同住一處,且丙○○自89年起即離開天杉公司,於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任職於和信當舖,並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21日止經營「菁饌30冷飲店」,非原告所稱係於104年12月底才自天杉公司離職,當不知系爭土地是否為天杉公司所有,且丙○○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依土地登記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登記甲○○,基於公示及公信原則,被告本信賴甲○○係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有所知情,自應依法負舉證責任。另丙○○於購得系爭土地後,係經乙○○要求買回,並出具104年8月17日協議書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可能為天杉公司所有,故將系爭土地賣回乙○○,是縱系爭土地確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予甲○○名下,亦難認丙○○自甲○○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天杉公司之侵權行為。

㈣天杉公司雖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權利,而受有435萬754元云

云。惟關於土地貸款部分,因天杉公司於103年1月後,係以自己名義向陽信銀行借款,由甲○○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則天杉公司償還利息,乃係基於積欠陽信銀行債務所致,與丙○○取得系爭土地無涉。至天杉公司主張甲○○將系爭土地移轉,致天杉公司受有依當時市價扣除陽信銀行950萬元貸款後之差額損害部分,則丙○○雖於104年1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乙○○為天杉公司負責人,於104年12月2日將系爭土地買回,並於105年1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申言之,系爭土地又回復至天杉公司負責人名下,實難稱受有損害,非同一權利主體,然原告固稱天杉公司本係家族公司,乙○○就天杉公司營運及資產均有實體主導權,由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同由天杉公司取得土地所有權,否則依天杉公司所述,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所有,何以乙○○當時並未以天杉公司名義將系爭土地買回?又乙○○嗣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另以自己名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乙○○所取得買賣價金若係歸自己所有,不無背信之嫌,若歸天杉公司所有,亦可說明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由天杉公司所取得,則天杉公司並無受損害可言。況依土地異動所引顯示,原告乙○○於105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坤崧,再觀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知原告天杉公司於105年2月26日清償擔保貸款,顯見乙○○將系爭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天杉公司債務,故縱令天杉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真,天杉公司亦未受有損害。

㈤此外,縱令本件天杉公司主張與甲○○間就系爭土地間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本件丙○○於103年12月31日向甲○○購得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月2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甲○○係有權處分系爭土地,亦難稱丙○○與甲○○共同侵害原告天杉公司權利。

㈥乙○○雖主張因受被告二人之詐欺及脅迫,始於104年12月2

日與丙○○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等語,惟乙○○所述前揭事實已為丙○○所否認,乙○○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乙○○於104年8月17日要求被告二人簽立協議書,倘若乙○○受到脅迫或詐欺,則豈有立於主動地位要求被告二人在協議書簽名?還必須將系爭土地授權予原告乙○○?而丙○○係以1,243萬元取得系爭土地,但依協議書所載,乙○○應先給付500萬,於土地出售後再給付尾款550萬元,丙○○僅能取得1,053萬元,顯係虧本交易,豈可能有詐欺及脅迫情事?是原告乙○○主張受有詐欺脅迫情事,顯不足採。

㈦是以,丙○○已就系爭土地支出1,003萬元,甲○○取得1,0

03萬元,乙○○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方坤崧,並取得買賣價金,而天杉公司亦已付清擔保貸款,是丙○○支出1,003萬元後,既未保有土地所有權,而乙○○亦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尾款778萬元,足認丙○○係本事件中唯一受害者,原告竟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毫無理由等語置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以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後,甲○○先於同年10月15日以其為抵押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以系爭土地為合作金庫設定金額為9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合作金庫借款;再於103年1月15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債務人即原告天杉公司,由天杉公司為陽信銀行設定金額為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陽信銀行借款950萬元,並於同年月24日清償合作金庫之欠款並塗銷合作金庫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復於104年1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而丙○○則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乙○○則於105年2月25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方崑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乙○○於104年8月17日與被告二人所簽訂之協議書、丙○○之授權書、乙○○與丙○○於104年12月2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並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105年止歷次移轉所有權、設定及移轉抵押權之全部登記資料後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五、就原告天杉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本件原告天杉公司主張其於97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節,雖為被告丙○○所否認。然甲○○於97年10月9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月15日為合作金庫設定91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後,天杉公司即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2年12月底,於每月20日前後均匯款46,700元或46,000元至甲○○帳戶內,以供合作金庫就前揭借款扣除本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甲○○於合作金庫所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42頁至第249頁);又天杉公司匯款至甲○○前揭帳戶之期間和匯款金額,亦恰與甲○○自97年起至102年12月底止,以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借貸款項之時段,及其經合作金庫按月扣款本息之金額稍高一情,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面等資料相符(見前揭卷第10頁、第23頁至28頁),則天杉公司主張其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20年12月底止,按月匯予甲○○46,700元或46,000元之款項,係為給付於97年10月間購買系爭土地而向合作金庫貸款之分期本息,應屬有據,丙○○辯稱前揭匯款紀錄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相關云云,並不足採。另再以丙○○並不否認其於104年8月17日曾與乙○○及甲○○就系爭土地一同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第1條業已載明:「㈠說明:上列農地(即系爭土地)原為天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因公司財務規劃需要,暫登記於甲○○名下。……」等語,而前揭協議書記係乙○○與被告二人所共同簽訂,丙○○並自承係於簽訂當日經告知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始於協議書內簽名,亦足認甲○○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即已承認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係天杉公司於97年間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一情,應屬實在,而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與原告天杉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

契約一節,已如前述,則甲○○明知其與天杉公司間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天杉公司對之有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其所有權之權利,卻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並由丙○○於105年1月1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再由乙○○於同年2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即訴外人方坤崧,顯已不法侵害天杉公司終止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行使回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請求權,是天杉公司就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⒉至丙○○雖辯稱:乙○○為天杉公司之法定負責人,後又代

天杉公司向丙○○買回系爭土地,後又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方坤崧,以所得價金清償天杉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債務,是天杉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甲○○清償云云。惟丙○○所辯,乙○○向其買回系爭土地並出售予方坤崧,係基於與天杉公司之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所為,實際即係代天杉公司所為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丙○○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乙○○於向丙○○買回系爭土地,並於105年2月25日以2千多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方坤崧後,已於105年2月26日替天杉公司清償該公司所積欠陽信銀行950萬元及500萬元擔保貸款債務一情,雖為原告所不爭,且有陽信銀行105年6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10095號函附卷可稽。惟乙○○向丙○○購得系爭土地後轉售所取得之價金,原即為其個人所有,縱乙○○因係天杉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以其個人財產為天杉公司清償所積欠陽信公司之前揭債務,亦係屬乙○○日後得否以委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向天杉公司請求返還前揭款項之問題,非天杉公司即未因甲○○之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失,是丙○○辯稱天杉公司實際並未因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而受有損害云云,實不足採。

㈢另天杉公司主張:丙○○明知系爭土地為天杉公司借名登記

於甲○○名下,卻於103年底與甲○○共謀假意以1,243萬元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二人於103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之債權行為,及於隔年1月28日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丙○○就天杉公司無法向甲○○行使回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業為丙○○所否認。經查:

⒈丙○○所辯:甲○○於兩人就系爭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

書前,即已積欠其240萬元,經以前揭債權與其因買受系爭土地應給付甲○○1243萬元之價金債務相抵銷後,其已分別於104年1月30日、3月20日及8月14日匯款350萬元、400萬及253萬元,合計共1,003萬元予甲○○,並約定甲○○應於其繳清餘款後,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塗銷等情,已據丙○○提出其與甲○○於103年12月3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2至第56頁)、丙○○之妹即訴外人潘蕙菊於95年8月2日、同年11月7日匯款予甲○○70萬元及100萬元之存款存摺影本、丙○○於95年7月23日、同年11月24日分別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74萬元、29萬元及20萬元,合計共293萬元予甲○○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足證其所辯系爭土地係其以對甲○○之240萬元債權、現金1,003萬元,合計共1,243萬元向甲○○所購得,非屬無據。

⒉原告雖陳稱:丙○○於104年1月30日匯款350萬元予甲○○

,卻於4日後即同年2月3日持甲○○存摺印章自甲○○帳戶內提領50萬元,明顯係作假金流;另一般不動產買賣,買主於過戶時及應給付大部分價金,僅剩少許尾款待點交時付清,但丙○○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陸續在7個月間將款項付清,實大違常理;況原告乙○○與被告二人於104年8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甲○○積欠丙○○之金額為1050萬元,與丙○○所稱240萬元不符,可知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然查:

⑴丙○○於購買系爭土地前,曾於95年間陸續透過其妹潘惠菊

及自己之帳戶陸續匯款293萬元予甲○○,於103年底購買系爭土地後,曾於104年8月14日前陸續匯款1,003萬元予甲○○等情,已如前述。丙○○雖不否認於104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第1期款350萬元匯予甲○○後之同年2月3日,曾自甲○○在中國信託銀行臺南分行之存款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惟本件經依原告聲請向前揭銀行查詢甲○○之該行帳戶於104年2月3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歷次提領現金600萬元之人,及提示承兌甲○○在前揭期間歷次所簽發金額共403萬元支票之人為何之結果,除前揭50萬元為丙○○所提領外,其餘現金550萬元均係甲○○所自行提領,所簽發支票共403萬元則分別係甲○○及其祖母即訴外人王玉所提示兌現,並無法證明前揭款項最後仍回到丙○○手中,當無法證明丙○○於104年間所給付甲○○之買賣價金均係假金流。且原告既不爭執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育有子女,甲○○本有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義務,則丙○○所辯其於104年2月3日經銀行照會甲○○本人後,至銀行提領50萬元現金供作給付兩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用,亦非無據;縱丙○○提領前揭款項係於其給付系爭土地第1期買賣價金後4日所為,且未與買賣價金相抵銷,但此係各人對於財務管理之習慣使然,被告二人既已離婚,財務方面自非仍為家人時可隨意為之,是丙○○前揭所為實與一般人金錢往來之常情並無何違背,原告以此即認丙○○並未實際給付甲○○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並不可採。

⑵又丙○○於104年1月28日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係

於同年1月30日、3月20日、8月14日始將尾款1,003萬元陸續給付予甲○○一情,雖為丙○○所自承,而與買賣不動產之一般交易習慣中,買主應於過戶時已給付大部分價金,僅剩少許尾款於點交完畢後付清不同。惟甲○○於103年1月15日提供系爭土地予債務人即原告天杉公司為陽信銀行設定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天杉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950萬元,於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予丙○○之時,前揭抵押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又依據陽信銀行回覆本院之105年6月23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59910095號函之內容及天杉公司歷次向該銀行借款之借據、本票、授信合約書、同意書及連帶保證書(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1頁至第113頁),可知天杉公司於103年間以系爭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擔保,向陽信公司抵押貸款950萬元及1,500萬元、500萬元時,均係由乙○○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與天杉公司共同為陽信公司簽發本票為擔保,其中系爭土地所擔保之950萬元借款債務,係於104年1月23日到期。是丙○○所辯,其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並未如常約定以買賣價金逕行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係因甲○○告知其尚有積欠陽信銀行其他債務,縱將1,003萬元匯入銀行,仍無法塗銷登記,故可直接將尾款交予甲○○處理即可,應屬可採。則丙○○向甲○○購得系爭土地時,既無法一般不動產買賣通例,取得其上已無抵押權之土地,而須待甲○○處理其對陽信銀行之全部債務,是被告二人於買賣系爭土地時,約定丙○○於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再陸續將大部分之買賣價金陸續給付,對於丙○○而言亦甚合理,對於甲○○而言亦無損失,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二人前揭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異於常情,應係假買賣,實無足採。

⑶至原告乙○○與被告二人於104年8月17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

載甲○○積欠丙○○之金額為1,050萬元,與丙○○所稱240萬元雖有不符,但丙○○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除所述購買系爭土地前甲○○積欠其之債務240萬元外,又已陸續給付甲○○買賣價金1,003萬元,合計金額與前揭協議書內所寫之1050萬元相差僅193萬元,非原告所稱1,050萬元與240萬元之高額差距,應係乙○○向丙○○買回系爭土地時,雙方就甲○○應清償之債務及丙○○已給付買賣價金為商討後之退讓結果,亦無法證明甲○○於出售系爭土地予丙○○前,並無積欠丙○○債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甲○○於103年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應係假買賣,被告二人於103年底至104年初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不可採。⒊另原告雖主張,丙○○於89年起至104年底止,係任職於天

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職務,且於99年與甲○○離婚後,仍與甲○○同進同出,對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一事甚為明瞭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述,已為丙○○所否認,而丙○○所辯:其自89年起即離開天杉公司,於93年6月14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係任職於和信當鋪,並於100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經營「菁饌30冷飲店」,並未於天杉公司任職,其於99年9月14日與甲○○離婚後,並未與甲○○同住等情,則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和信當鋪於105年7月13日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0年10月27日南區國稅臺南三字第1003009794號函、臺南市政府104年9月1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86474號函、2009年12月18日登報資料、菁饌冷飲店於102年6月13日起至103年6月9日止在臉書上之貼文紀錄及部分網頁資料為證,足見丙○○於前揭期間確有在和信當鋪任職或經營菁饌30冷飲店之事實。而依卷附丙○○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雖可證丙○○自89年11月8日起至105年1月6日止,均係由天杉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然天杉公司為家族企業,丙○○於92年間又嫁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即甲○○為妻,則天杉公司縱於丙○○未實際在該公司任職之情形下,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亦屬人情之常,並不能以之即認丙○○於前揭投保期間有實際在天杉公司任職之事實。況原告既稱丙○○自89年起至104年止均係於天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主管工作,卻於為之投保勞工保險時,均已最低基本工資投保,且至今均未提出丙○○擔任副總監期間所經手之任何行政或財務文件,或丙○○於99年與甲○○離婚後至104年底,兩人仍於天杉公司同進同出之證據以資佐證,則被告二人於99年間即因感情破裂而離婚,天杉公司既不能證明被告兩人於離婚後仍同進同出,又不能證明丙○○自89年起至104年底止均任職於天杉公司擔任行政及財務副總監之職務,而有經手天杉公司購買系爭土地或貸款等業務,則天杉公司所稱丙○○於103年底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天杉公司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云云,並不可採。

⒋丙○○於103年底購得系爭土地並於隔年初經移轉登記取得

系爭土地時,既不知悉系爭土地實係天杉公司借名登記於甲○○名下,而因信賴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向甲○○所購得,則其取得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應受保障,當無不法侵害天杉公司對甲○○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天杉公司之情形。則天杉公司以丙○○向甲○○購買系爭土地,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甲○○連帶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被告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告丙○○,並

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原告天杉公司顯無可能請求甲○○回復原狀,自得請求金錢賠償其損害。而系爭土地於甲○○在103年12月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丙○○之際,恰經陽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之土地市價為鑑價,認系爭土地當時之市價為2,127萬元,有陽信銀行106年4月19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69910380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257頁),扣除陽信於該含所回覆天杉公司於系爭土地在104年1月28日出售予丙○○之前一日,天杉公司以系爭土地為陽信銀行設定抵押所借貸款項餘額仍有550萬元未清償等情,則天杉公司於104年1月28日因甲○○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丙○○所受無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取回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即應為1,577萬元(計算式:2,127萬元-550萬元=1,577萬元),是天杉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賠償其因移轉系爭土地之差價損失407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天杉公司主張:甲○○於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丙○○後,天杉公司因不知情,從104年1月起繼續支付陽信銀行貸款利息共280,754元,因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甲○○賠償前揭利息損失云云。惟天杉公司於甲○○在104年1月2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仍應繼續給付陽信銀行前揭貸款利息,係因天杉公司於103年1月24日向陽信銀行貸款950萬元供己使用,並於104年1月23日申請延展1年借貸期限所致,而天杉公司前揭借款既非借出供甲○○使用,亦非因系爭土地移轉他人即無需給付,則可知天杉公司前揭借款利息產生與否,實與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無涉,天杉公司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應賠償其前揭利息損失,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至原告乙○○所主張:其與被告丙○○在104年12月2日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乃係因被告二人詐以甲○○積欠丙○○1,050萬元債務未清償,若其不出資買回,丙○○即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為由,詐欺脅迫其簽訂,其於105年透過律師告知而知悉遭詐欺脅迫後,即已於105年5月24日以民事更正狀之送達,撤銷其與丙○○間就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則丙○○依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自其處取得之價金28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又被告二人共同詐欺脅迫使其簽訂前揭買賣合約書並交付部分價金,對之有共同侵權行為,因連帶賠償其前揭價金之損害等情,已為丙○○所否認。而甲○○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丙○○前就已積欠丙○○240萬元之債務,於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後,丙○○又已陸續給付甲○○買賣價金1,003萬元,是丙○○於與乙○○簽訂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前,甲○○確實已積欠丙○○借款及收取丙○○所給付之買賣價金超過1,050萬元一節,前已明敘,則丙○○以乙○○若欲自其手中買回系爭土地,即應給付超過前揭債務及價金之金額,始願出售,應屬事理之常,實無所謂詐欺之情形。且丙○○係基於買賣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一情,已如前述,其基於所有權,原即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則縱丙○○確曾告知乙○○若不出資購買,即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亦屬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何不法之可言,是乙○○主張其於104年12月2日與丙○○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係因被告二人詐欺及脅迫所致,即不可採。前揭買賣合約書既已合法成立,且無乙○○所主張得撤銷之事由,則丙○○依前揭契約之約定,自乙○○處收取買賣定金275萬元及2期分期款共5萬元,合計共280萬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乙○○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280萬元,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天杉公司以被告甲○○於104年1月28日,將其所有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被告丙○○,使其受有無法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甲○○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應給付其407萬元,及自105年5月26日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甲○○之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7-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