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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72號原 告 林王金實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簡美麗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王柏文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取財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46號判於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判決之意旨,未經刑事宣告有罪之被告,尚不得將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遑論未經審理及宣告之被告。

二、本件原告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簡美麗、王柏文有渠等均明知附表一所示本票均係冒用發票人名義偽造之不實本票,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美麗聯絡原告借款事宜,被告簡美麗並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後面背書,再推由被告王柏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前某日,持上開本票至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向告訴人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由附表二所示之匯款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簡美麗所有帳號000000000000

號土地銀行永康分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原告。嗣前揭本票陸續到期,且借款均未清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前往戶政機關調閱戶籍謄本時,得知附表一編號4至9所示各發票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均不符而無法提供,始知受騙為由,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即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後,乃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10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因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審結後,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上揭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訟),此有10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卷附之裁定可資參照;惟查,被告上揭經臺南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6頁、第143頁至第158頁),是以,上揭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刑事判決無罪,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自屬不合法,雖經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此起訴程序之不合法,亦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至原告因被告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終結。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伊妝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人│身分證字號│發票日期 │ 金 額 │發票人地址 ││ │ │ │ │ │(新臺幣) │ │├──┼────┼───┼─────┼──────┼──────┼─────────┤│ 1 │CH592501│黃清煌│Z000000000│97年5月12日 │1,000,000元 │臺南縣永康市○○街││ │ │ │ │ │ │227號 │├──┼────┤ ├─────┼──────┼──────┼─────────┤│ 2 │CH592502│ │同上 │97年5月12日 │1,000,000元 │同上 │├──┼────┼───┼─────┼──────┼──────┼─────────┤│ 3 │CH592515│汪明哲│Z000000000│97年8月1日 │2,000,000元 │臺南縣永康市大灣里││ │ │ │ │ │ │文賢街429號之1 │├──┼────┼───┼─────┼──────┼──────┼─────────┤│ 4 │CH759480│鄭阿月│Z000000000│98年2月11日 │1,000,000元 │臺南市○○路○○○巷 ││ │ │ │ │ │ │36弄2號 │├──┼────┤ ├─────┼──────┼──────┼─────────┤│ 5 │CH759481│ │同上 │98年2月11日 │1,000,000元 │同上 │├──┼────┼───┼─────┼──────┼──────┼─────────┤│ 6 │CH759482│陳聰傑│Z000000000│98年3月12日 │1,000,000元 │臺南市○○路○○街││ │ │ │ │ │ │307號 │├──┼────┤ ├─────┼──────┼──────┼─────────┤│ 7 │CH759483│ │同上 │98年3月12日 │1,000,000元 │同上 │├──┼────┤ ├─────┼──────┼──────┼─────────┤│ 8 │CH759484│ │同上 │98年4月15日 │1,000,000元 │同上 │├──┼────┤ ├─────┼──────┼──────┼─────────┤│ 9 │CH759485│ │同上 │98年4月15日 │1,000,000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 │ │(新臺幣) │├──┼─────┼──────┼──────┤│ 1 │黃郭英華 │97年5月12日 │1,820,000元 │├──┼─────┼──────┼──────┤│ 2 │江錦珍 │97年8月1日 │2,343,200元 │├──┼─────┼──────┼──────┤│ 3 │邱文成 │98年2月10日 │1,835,000元 │├──┼─────┼──────┼──────┤│ 4 │江鴻漳 │98年3月13日 │1,455,000元 │├──┼─────┼──────┼──────┤│ 5 │黃郭英華 │98年3月19日 │420,000元 │├──┼─────┼──────┼──────┤│ 6 │林家豐 │98年4月7日 │400,000元 │├──┼─────┼──────┼──────┤│ 7 │黃郭英華 │98年4月15日 │1,500,000元 │└──┴─────┴──────┴──────┘

裁判日期:2017-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