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劉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上 二 人複 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被 告 洪政軍
鄭峻傑謝縈明許志湧蘇文乾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77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政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零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政軍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洪政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政軍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零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洪政軍、鄭駿傑(後改名為鄭峻傑,以下仍以原名稱之)、謝縈明、許志湧、蘇文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03,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洪政軍、謝縈明、蘇文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洪政軍(綽號「紅龜」)與原告劉子賢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洪政軍於103 年9 月6 日夥同友人即被告鄭駿傑、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並邀請原告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煜洧所有之鐵皮屋烤肉。10
3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原告與徐家豪、楊孟翰、黃鉦緯、吳宗錡、林泓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友人分乘自小客車前來,原告下車進入該址鐵皮屋內。未料被告洪政軍與原告談及過往事情,心生不滿,被告洪政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玻璃杯朝原告額頭部位砸下,造成原告右前額1 處撕裂傷(右眉上方,長約5 公分)。在場之被告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鄭駿傑、及其他不詳之人等洪政軍人馬,與原告人馬見狀聞聲,為互挺自己人,雙方人馬於鐵皮屋內、外發生毆打衝突。群毆中,被告洪政軍見原告口袋中有1 枝手槍,其知悉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且預見該槍枝可能為制式手槍,持有制式手槍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於持有制式手槍之間接故意,向前搶下原告口袋中之中國大陸NORINCO 廠NP22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尚無法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至鐵皮屋外,持該手槍對空連開6 發子彈,致原告人馬緊急駕車撤離現場,原告不及逃離,被被告洪政軍人馬壓制。
㈡、旋被告5 人基於私行拘禁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洪政軍指示下,由被告許志湧、蘇文乾合力將原告押上被告鄭駿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鄭駿傑擔任駕駛,被告謝縈明坐副駕駛座,後座由被告洪政軍、蘇文乾、許志湧分坐原告兩側一同駕車離開。當日凌晨某時,途經某處產業道路,被告5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政軍要被告鄭駿傑停車,並與被告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強押原告下車,由被告洪政軍持球棒(未扣案),其他人徒手,在產業道路旁田園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長約8 公分)。之後再押原告上車,一行人繼續前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里○○○000 號訴外人胡家和(父)、胡森凱(子)住處鐵皮屋旁之三合院祖厝,被告洪政軍先下車至鐵皮屋敲門,不知情之胡家和應門,被告洪政軍稱要帶朋友在隔壁三合院談話等語,訴外人胡家和見被告洪政軍語氣態度不佳而未做回應,被告洪政軍、蘇文乾、許志湧隨即逕將原告押入三合院東側客廳,由被告許志湧將原告之雙手綑綁,被告蘇文乾將其雙腳綑綁,被告洪政軍將其雙眼以衣服矇住,被告鄭駿傑則使用三合院內之洗手台清洗傷口,並於東側房間內休息。不久,被告謝縈明請被告洪政軍敲隔壁鐵皮屋大門,請訴外人胡家和叫胡森凱起床,並向被告鄭駿傑借車請不知情之胡森凱載伊回學甲住處換衣服。期間被告洪政軍與原告談及過往隙怨,更生不滿,被告洪政軍便叫被告許志湧、蘇文乾到屋外等候,並持上開制式手槍指向原告,恐嚇殺害之,並再度毆打原告(此部分傷勢不明),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洪政軍另起重傷害之犯意,於屋內找到訴外人胡家和所有之膠帶1 捆、菜刀1 支,在三合院東側客廳內,以膠帶封住原告嘴巴,持該菜刀(起訴書誤載為小武士刀,應予更正),接續將原告之雙手手掌剁下,毀敗原告雙手之機能。約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被告謝縈明與訴外人胡森凱自外返回,被告鄭駿傑亦走至屋外拿車鑰匙並清理車內,訴外人胡森凱返回鐵皮屋住處。被告洪政軍將原告之雙掌剁下後,開門叫被告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鄭駿傑入屋,其他人上前對原告為簡單包紮,被告洪政軍即命被告鄭駿傑等人開車送原告就醫,故被告鄭駿傑遂駕車搭載被告謝縈明、許志湧、蘇文乾及失去雙掌之原告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約於同日凌晨5 時7 分許抵達安南醫院外,渠等請原告自行下車走進急診室,至此時原告始恢復行動自由,原告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達2 小時30分,被告鄭駿傑等人旋即返回胡森凱祖厝與被告洪政軍會合。
㈢、被告洪政軍在被告鄭駿傑等人送原告就醫之際,將菜刀丟棄在三合院後方之大水溝內,再將原告之一雙斷掌裝入塑膠袋,待被告鄭駿傑等人返回後一同攜離。嗣於103 年9 月8 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洪政軍將原告之斷掌分別丟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下及安平區四草橋下,同時將其持有之手槍拆解成槍枝組成零件,分別丟棄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下及安平區華爾滋舞廳旁之私人大垃圾桶內。
㈣、警方據報於103 年9 月7 日早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附近,查獲5 顆制式彈殼、1 顆非制式彈殼(已無殺傷力)。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涉嫌此案,於同日下午5 時許查獲該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某處,該車使用人被告鄭駿傑於103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35分許,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投案;被告洪政軍、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4 人則四處逃亡躲避。嗣於104 年1 月18日早上6時42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訴外人陳崇政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查獲被告洪政軍、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4 人,並依被告洪政軍所述地點,在安南區國姓大橋下河內,起出被告洪政軍丟棄之手槍槍身1 支(含滑套;至該手槍之槍管、彈匣、菜刀、原告雙掌等物,迄未起獲)。
㈤、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按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身即為損害,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不以原告現在有工作為必要。查原告遭被告等人砍斷雙手手掌後,符合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應屬失能項目11-1兩上肢肘關節以上殘缺者,且因斷掌無法尋獲,故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 %。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人力運用調查報告103 年受雇就業者平均每月收入為35,986元(原證3 ),原告雖無工作,但仍應以35,986元計算,則原告每年年薪應為431,832 元,且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3 年9 月7 日事故發生時為29.82 歲(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原告尚可工作35.18 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額為860 萬0992元。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遭被告以菜刀活生生砍斷雙掌之方式,致令原告當時痛苦萬分,至今午夜夢迴之時,仍難以忘卻當初遭行刑式斷手之慘痛經過,且因喪失雙手,造成無法自理生活,一切事務均需旁人照顧,致使原告心中產生莫大之創傷與精神壓力,至今仍未平息。從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 千萬元。
③、預估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未來如須裝上義肢,將有後續復建費用,預估為1 千萬元。
④、預估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斷掌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出院後仍終身需人看護照顧,原告雖非需全日受人照顧,惟生活所之不便仍需專人約「半日」之照顧。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103 年9 月近30歲,參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4 兩性平均之平均餘命)所載,原告餘命應為50.04 年,據此請求以50年計算,應無不合。另原告請求此部分期間依每日以「半天」照顧之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預估日後尚需增加看護費用共1097萬9810元。
㈥、刑事二審確定判決雖認定僅被告洪政軍1 人犯重傷害罪,然原告仍認被告5 人之行為均與原告受重傷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故被告5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蓋被告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鄭峻傑4 人明知被告洪政軍與原告間存有嫌隙,且亦明知被告洪政軍邀約原告係為教訓原告,其4 人應能預見被告洪政軍極有可能對原告有不利之舉動,況若非其4 人與被告洪政軍共同強行拘禁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並合力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及身體成傷,使原告無力抵抗,則被告洪政軍實不可能持菜刀將原告之雙掌砍斷。足見其4 人之行為與原告重傷之結果有因果關係。
㈦、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告已結婚目前育有1 名5 個月的小孩。原告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執行中,無資力、無收入。
㈧、刑事二審中兩造有和解,但性質上僅是被告等人先給予一部分賠償金,並非全案和解,同意予以扣除。
㈨、聲明:
①、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58萬0802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謝縈明、蘇文乾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鄭駿傑、許志湧部分:
①、否認有共犯重傷害罪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要連帶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②、刑事二審中,兩造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被告等人均已支付完畢,故認為原告對被告5 人均無請求權。
③、勞動能力損害部分,認原告本來就沒有工作。精神慰撫金請
求1000萬元,太高。復建費用部分,沒有必要。看護費用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
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洪政軍部分:被告洪政軍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重傷害是我1 人所為,所以我應該負最大的賠償責任,希望原告能就其餘4 名被告降低請求,其餘4 名被告僅負共同私行拘禁之責任。」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政軍與原告原為朋友關係,被告洪政軍於103 年9 月
6 日夥同友人即被告鄭駿傑、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並邀請原告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不知情之訴外人林煜洧所有之鐵皮屋烤肉。103 年9 月7 日凌晨2 時30分許,原告與徐家豪、楊孟翰、黃鉦緯、吳宗錡、林泓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中」之友人分乘自小客車前來,原告下車進入該址鐵皮屋內。未料被告洪政軍與原告談及過往事情,心生不滿,被告洪政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玻璃杯朝原告額頭部位砸下,造成原告右前額1 處撕裂傷(右眉上方,長約5 公分)。在場之被告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鄭駿傑、及其他不詳之人等洪政軍人馬,與原告人馬見狀聞聲,為互挺自己人,雙方人馬於鐵皮屋內、外發生毆打衝突。群毆中,被告洪政軍見原告口袋中有1 枝手槍,其知悉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且預見該槍枝可能為制式手槍,持有制式手槍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於持有制式手槍之間接故意,向前搶下原告口袋中之中國大陸NORINCO 廠NP22型口徑9mm (9 ×1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彈匣內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子彈1 顆),將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尚無法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至鐵皮屋外,持該手槍對空連開6 發子彈,致原告人馬緊急駕車撤離現場,原告不及逃離,被被告洪政軍人馬壓制。旋被告5人基於私行拘禁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被告洪政軍指示下,由被告許志湧、蘇文乾合力將原告押上被告鄭駿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鄭駿傑擔任駕駛,被告謝縈明坐副駕駛座,後座由被告洪政軍、蘇文乾、許志湧分坐原告兩側一同駕車離開。當日凌晨某時,途經某處產業道路,被告5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政軍要被告鄭駿傑停車,並與被告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強押原告下車,由被告洪政軍持球棒(未扣案),其他人徒手,在產業道路旁田園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皮多處撕裂傷(共長約8 公分)。之後再押原告上車,一行人繼續前行。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抵達臺南市○○區○○里○○○000 號訴外人胡家和(父)、胡森凱(子)住處鐵皮屋旁之三合院祖厝,被告洪政軍先下車至鐵皮屋敲門,不知情之胡家和應門,被告洪政軍稱要帶朋友在隔壁三合院談話等語,訴外人胡家和見被告洪政軍語氣態度不佳而未做回應,被告洪政軍、蘇文乾、許志湧隨即逕將原告押入三合院東側客廳,由被告許志湧將原告之雙手綑綁,被告蘇文乾將其雙腳綑綁,被告洪政軍將其雙眼以衣服矇住,被告鄭駿傑則使用三合院內之洗手台清洗傷口,並於東側房間內休息。不久,被告謝縈明請被告洪政軍敲隔壁鐵皮屋大門,請訴外人胡家和叫胡森凱起床,並向被告鄭駿傑借車請不知情之胡森凱載伊回學甲住處換衣服。期間被告洪政軍與原告談及過往隙怨,更生不滿,被告洪政軍便叫被告許志湧、蘇文乾到屋外等候,並持上開制式手槍指向原告,恐嚇殺害之,並再度毆打原告(此部分傷勢不明),將原告推倒在地,被告洪政軍另起重傷害之犯意,於屋內找到訴外人胡家和所有之膠帶1捆、菜刀1 支,在三合院東側客廳內,以膠帶封住原告嘴巴,持該菜刀(起訴書誤載為小武士刀,應予更正),接續將原告之雙手手掌剁下,毀敗原告雙手之機能。約於同日凌晨
4 時30分許,被告謝縈明與訴外人胡森凱自外返回,被告鄭駿傑亦走至屋外拿車鑰匙並清理車內,訴外人胡森凱返回鐵皮屋住處。被告洪政軍將原告之雙掌剁下後,開門叫被告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鄭駿傑入屋,其他人上前對原告為簡單包紮,被告洪政軍即命被告鄭駿傑等人開車送原告就醫,故被告鄭駿傑遂駕車搭載被告謝縈明、許志湧、蘇文乾及失去雙掌之原告至臺南市安南區安南醫院,約於同日凌晨5時7 分許抵達安南醫院外,渠等請原告自行下車走進急診室,至此時原告始恢復行動自由,原告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期間約達2 小時30分,被告鄭駿傑等人旋即返回胡森凱祖厝與被告洪政軍會合。被告洪政軍在被告鄭駿傑等人送原告就醫之際,將菜刀丟棄在三合院後方之大水溝內,再將原告之一雙斷掌裝入塑膠袋,待被告鄭駿傑等人返回後一同攜離。嗣於103 年9 月8 日晚上7 、8 時許,被告洪政軍將原告之斷掌分別丟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下及安平區四草橋下,同時將其持有之手槍拆解成槍枝組成零件,分別丟棄在臺南市安南區國聖橋下及安平區華爾滋舞廳旁之私人大垃圾桶內。警方據報於103 年9 月7 日早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附近,查獲5 顆制式彈殼、1 顆非制式彈殼(已無殺傷力)。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涉嫌此案,於同日下午5 時許查獲該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某處,該車使用人被告鄭駿傑於103 年9 月8 日凌晨3 時35分許,自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投案;被告洪政軍、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4 人則四處逃亡躲避。嗣於104 年1 月18日早上
6 時42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訴外人陳崇政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住處,查獲被告洪政軍、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4 人,並依被告洪政軍所述地點,在安南區國姓大橋下河內,起出被告洪政軍丟棄之手槍槍身1 支(含滑套;至該手槍之槍管、彈匣、菜刀、原告雙掌等物,迄未起獲)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政軍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1 年;又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至被告鄭駿傑、謝縈明、許志湧、蘇文乾4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各處有期徒刑10 月,被訴重傷害部分,均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政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8 月;又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鄭駿傑、謝縈明、許志湧、蘇文乾4 人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又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33頁、第113至12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從而,被告洪政軍係單獨犯重傷害罪,另被告5 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普通傷害罪等情,即堪認定。
㈡、原告雖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據(見本院卷第76頁),主張本件被告5 人應連帶賠償云云,然按,該判例所指乃過失行為,與本件被告鄭駿傑、謝縈明、許志湧、蘇文乾4 人均係故意犯私行拘禁罪、普通傷害罪情形有間,自不能援引適用。且查,被告洪政軍係獨自一人與原告在屋內,由被告洪政軍單獨起意,持菜刀將原告之雙手手掌剁下,毀敗原告雙手之機能乙節,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綦詳,有如前述,是尚難認其餘被告4 人與原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原告就所受重傷害之損害賠償項目,請求其餘被告4 人與被告洪政軍連帶賠償云云,尚屬無據。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述如下:
①、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重傷害,失去雙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為百分之百乙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 年8月2 日成附醫秘字第1060014589號回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洵堪認定。
⑶、然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人力運用調查報告103
年受雇就業者平均每月收入35,986元計算原告之月薪云云,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職證明或於事故發生前有實際就業之相關證據資料供參,加之原告103 年除保險利息外,並無任何收入,104 、105 年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後均多次進出監所及勒戒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8 至220 頁),因認原告主張以35,986元計算其月薪云云,並無理由。而按最低基本工資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件應以勞動部公告之目前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礎(見本院卷第236 頁),方為適當。
⑷、又原告於本件事發就醫治療後不久,即因另案入監服刑及接
受觀察勒戒,迄今仍因另案在臺南看守所羈押中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此段在監期間自無從請求相當於工作損失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而查,原告之羈押期間前經裁定自
106 年7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498 號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 頁),
⑸、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著有判例。承上,本件自前述106 年9 月18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屆滿法定退休年齡即138 年11月12日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尚餘約32年又1 月,以前述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其每年年薪為25萬2108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252,10
8 元】,是本件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所減少之收入為49
0 萬4388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19.00000000+(252,
108 ×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 )=4,904,388.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 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②、預估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承前所述,原告在監所之期間客觀上無從聘僱看護或委由親
屬進行看護,從而,預估未來看護費用自應以106 年9 月18日起開始計算。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106 年9 月18日時為32歲,依最新之104 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按:原告主張依「兩性」平均計算,尚有未恰)所載,其餘命應為45.55 年(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原告主張其出獄後終身需「半日」看護,衡其傷況,堪認有理,另親屬間之看護與專業看護不同,故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200 元計之,本件原告請求半日看護,費用自應以每日600 元計算方為適當,換言之,其每年看護費用即為21萬9 千元(計算式:60
0 元×365 天)。基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應為527 萬6204元【計算方式為:219,000 ×23.00000000+(219,000 ×0.55)×(24.00000000-00.00000000 )=5,276,203.0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5.55[去整數得0.5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⑵、另原告因本件傷勢住院8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全日乙節,亦有
奇美醫院106 年2 月22日回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從而,此部分看護費用即為9,600 元(計算式:8 日×1,200 元)。
⑶、以上合計:528萬5804元。
③、預估未來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未來如裝上義肢,預估費用為1 千萬元云云,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業已支出裝設義肢及進行復健之費用,次查,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奇美醫院,該院回覆表示:原告是否需要裝設義肢,取決於原告之意願;是否復健,亦取決於原告意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原告所稱之裝設義肢及復健等項均非必要之醫療行為,並無必要性。再者,縱認原告出獄後有裝設義肢之需要,依現行健保制度之規定,其亦得檢具醫療院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申請書,即可獲得健保補助相關費用,後續如有維修更新等費用,則由政府社政單位處理。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預估費用,難認有據。況按裝設義肢之器材等級以何為適當、必要,亦應斟酌當事人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其平日生活需要等等定之。觀之原告提出之正全義肢復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其上記載
A 類德國製電腦仿生手掌模組、電極感應器、電池連接器、手皮(重複列載台製美觀手皮、電腦仿生手掌專用手皮)等件,預估費用283 萬4 千元(扣除健保給付8 萬4 千元、自負額為275 萬元);B 類美國製電腦仿生手掌模組、電極感應器、電池連接器、手皮(重複列載台製美觀手皮、電腦仿生手掌專用手皮)等件,預估費用293 萬4 千元(扣除健保給付8 萬4 千元、自負額為285 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
7 頁),較之前述原告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屢次進出監所及勒戒所等情,尚難認係屬其經濟狀況上所必要之費用。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洪政軍重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雙掌功能喪失
之重傷害;另因被告5 人之私行拘禁、普通傷害行為亦受傷勢及限制行動自由,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有1 女,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103 年除保險利息外,並無任何收入,104 、105 年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均無財產;被告洪政軍係國中畢業,已婚,103 、104 、105 年無收入,名下財產有土地2 筆;被告鄭駿傑係國中畢業,已婚,103 、104 、105 年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汽車1 輛;被告謝縈明係高職畢業,未婚,103 年所得381 萬4898元,10
4 、105 年無收入,名下財產為汽車1 輛;被告蘇文乾係高職肄業,未婚,103 、104 年無收入,105 年所得24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許志湧是高職肄業,未婚,103 、104 、
105 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第238 至255 頁),並審酌原告因被告洪政軍之重傷害行為其肢體損害無可回復之痛苦,事發經過、犯罪情節,另因被告5 人共同私行拘禁之期間約2 時30分,被告5 人共同普通傷害所造成之前述傷勢程度,暨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因認就重傷害部分,被告洪政軍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就共同私行拘禁、普通傷害部分,被告5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2
0 萬元,方稱允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又查,兩造前於本件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於105 年8 月18日成立和解筆錄,觀之該刑事和解筆錄記載:「㈠被告5 人願賠償原告250 萬元,於105 年8 月18日當庭一次給付。由原告之父親劉進安當庭點收無訛,給付完竣。」、「㈢若日後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多於上述金額,被告應就判決多餘之數額賠償原告;若民事判決少於上述金額,原告不退還多收之款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205 頁),從而,上開被告等人已給付之250 萬元自應予以扣除。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洪政軍給付之金額為989 萬0192元【計算式:490 萬4388元+527萬6204元+9600 元+100萬元+120萬元-250萬元=989 萬0192元】,至其餘被告鄭駿傑、謝縈明、蘇文乾、許志湧4 人所應為之給付數額業於該刑事案件和解中給付完竣。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政軍給付989 萬0192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見附民卷第2 頁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核,應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被告洪政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