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原 告 鄭黃高鶴以上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白河區農會間請求確認債務不存在及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債務不存在及存款債權存在訴訟,訴之聲明為:
1.先位聲明: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0日及87年2月26日向被告借款160萬元約定利率百分之11、384萬元約定利率百分之
10.4債務不存在。備位聲明:上開借款債務超過5年以上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不存在;上開借款債務未逾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96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不存在。而其先位聲明依其事實理由所載就借款160萬元部分被告現所主張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5,363,314元,384萬元借貸部分被告現計算之債權總額為12,372,737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欲主張上開債務全部不存在,備位聲明則就利息違約金債務超過5年者主張不存在,該二聲明互相競合,應以原告就該聲明之最高利益總額即17,736,051元(5,363,314+12,372,737)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2.聲明第三項(追加狀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存款債權至民國104年11月30日止有2,081,257元存款債權存在,該訴訟之利益金額為2,081,257元。
(三)綜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817,308元(17,736,051+2,081,25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416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83,41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