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重訴字第 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張永宗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吳淑美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 代理人 吳佩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請求權基礎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之附註第一點(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嗣於107 年

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原起訴時所列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4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嗣於106 年6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四及追加起訴狀追加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清償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101 年6 月14日登記字號東資地字第0700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2

7 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然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末原告又於107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上開追加之聲明尚未繳裁判費為由,請求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堪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1 年5 月30日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出售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臺南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予被告(下稱系爭房地)。

㈡、雖本件交易日期已逾2 年奢侈稅課徵日期,但因離2 年奢侈稅核課日期相當接近,原告擔心有遭課徵奢侈稅之疑慮,故雙方同意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特別約定,亦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日後如遭課徵奢侈稅,雙方需無條件撤銷(解除)本件買賣,回復原狀;另雙方同意以贈與之方式辦理過戶。

㈢、詎料,系爭房地買賣遭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故原告依系爭契約書附註一之約定,通知催告被告撤銷(解除)買賣契約,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

㈣、因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救濟,均遭駁回,故原告業已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即奢侈稅)稅金、滯納金及利息、行政救濟利息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32 萬0518元。

㈤、系爭房地是訴外人黃逸嫻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訴外人黃逸嫻與原告之間,與被告無關。系爭契約書附註一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情事,此為契約當事人事先考量將來履行契約可能發生之紛爭,並預先約定解決之方法,屬契約自由範圍,實難認有何違反民法第71條情形。

㈥、被告辯稱:「在移轉中」發生需課徵奢侈稅時,雙方願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回復原狀,雙方無異議。如於移轉後才發生課徵奢侈稅,則無須回復原狀。

①、此與契約真意不符。契約真意應指「該不動產移轉中之行為

」遭國稅局認定須課徵奢侈稅,雙方就不動產移轉行為應回復原狀。並非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程序未完成前,國稅局就裁處系爭不動產需課徵奢侈稅而言。

②、參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裁處書記載,受處分人於101 年5 月

28日透過贈與方式銷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及其坐落基地,短漏報銷售價格計7,500,000 元,並逃漏特種貨物及勞務稅計1,125,

000 元,違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經本局新化稽徵所查獲等等,可見財政部國稅局針對「以贈與方式銷售系爭房地行為」課徵奢侈稅,即是針對兩造移轉中行為課稅,與契約約定「在移轉中」發生需課徵奢侈稅相符,被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責。更何況簽約時,兩造本意圖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誤以為如此可以規避奢侈稅,但又擔憂如仍遭國稅局認定非贈與行為而係買賣行為,而課徵奢侈稅時,特別約定應回復原狀。故該約定係針對在移轉中之行為遭認定為須課徵奢侈稅而言,並非限制於移轉之期間遭課徵奢侈稅,才符合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未辦理完成前,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國稅局根本無從判斷兩造是否有以贈與方式銷售持有期間在1 年內之房地,有無課徵奢侈稅之必要。國稅局勢必於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完畢後,才能調閱相關所有權移轉資料,審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以贈與方式銷售系爭房地行為」?是否需課徵奢侈稅?

㈦、本件買賣價金如依被告105 年7 月12日答辯理由一狀所寫內容,以其價金給付方式計算後,堪認被告有自承尚有尾款20萬元未給付。原告嗣以107 年5 月22日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60 號存證信函、107 年6 月1 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1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然被告置之不理,拒不給付,為此原告乃依民法規定解除雙方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以書狀再次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㈧、聲明:

①、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段45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回復所有權登記與原告。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黃逸嫻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地與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僅是受訴外人黃逸嫻委託(借名登記)簽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黃逸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加註「代」字,並非僅表示伊係原告之代理人,簽名兼含係代表其本人之真意,蓋伊才是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及訴外人黃逸嫻之間,買賣契約自始有效。

㈡、系爭契約書附註一之約定,其目的係訴外人黃逸嫻為規避國家課徵奢侈稅稅捐所定,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影響國家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已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於無效約定:

①、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 69 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參照)。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闡釋在案。又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有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124號判例參照)。

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書,卻約定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

,希以此種途徑達成免予繳納本件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奢侈稅)之目的,透過贈與即通常所不使用之迂迴或多階段等法律形式,以完成買受系爭土地之終局效果,係屬濫用法律上形成之選擇可能性,以規避其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負應該繳納奢侈稅稅捐之義務者,造成國家稅捐短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侵犯國家公共利益秩序,系爭契約書附註一約定即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③、而系爭契約書本身與兩造另行協商之附註一約定間,係主約

及附約之關係,附約之不存並不影響主約之有效性,是附註一雖因違反民法第72條而無效,但買賣契約書仍係有效,且雙方已經互為履行給付價金、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應認契約成立生效、履行完畢,既然本買賣契約未被解消,被告無庸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

④、系爭契約書附註一之約定係記載:「如移轉中發生須課徵奢

侈稅時,雙方願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回復原狀雙方無異議」,而本件所有權登記已移轉完成,原告於前次庭期雖主張:「必須要移轉登記完畢,稅捐機關才會來審查是否需要課徵奢侈稅」等語(見鈞院卷第34頁正面),顯與約定文義不合,逾越文義所得解釋範圍,自無可採。

⑤、退步言,即令准予回復原狀,原告亦應同時履行返還價金之義務,豈能僅就被告單方發生回復原狀之效力,實非公允。

㈢、雙方為避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期間,突然遭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系爭契約書附註一乃載明係「如『移轉中』發生須課徵奢侈稅時,雙方願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回復原狀雙方無異議」,並無意願「包山包海」地將日後一切被課稅之情形亦予納入。按諸常情,以被告身為出鉅資買受人之立場,其真意當不可能係同意此種包山包海毫無期間限制之約定,更不會願意承受多年後還可能被撤銷買賣之風險與僅只返還原來買賣價金之不利益,且如此一來,豈非使本件買賣關係永遠處於未定之狀態(即隨時遭出賣人解除撤銷契約),顯然法律關係無法確定,有違法安定性。契約自由固然為民法所恪遵之重要精神,然而,契約自由仍有其界限,倘若與「租稅法定主義、侵犯國家公共利益秩序」有所衝突,契約自由應予以限制、退讓。誠如一般勞資雙方雖立有勞動契約,對於勞動契約內若干不平等之條款,國家仍有依勞動相關法規予以調整、介入,即為契約自由有所界限之表徵,是系爭契約書附註一約定即因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

㈣、兩造因不熟土地過戶,深怕贈與稅申報期間核定未過而遭認定為買賣,乃約定買賣契約書附註一之內容:

①、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

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兩造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則

過戶時需檢附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贈與稅之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必須於簽約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雙方為避免「過戶前申報贈與稅之期間」,系爭房地經稅捐機關認定不合核課贈與之標準,以致兩造間虛偽之贈與遭認定為「買賣」而需核課奢侈稅,兩造為此有買賣契約書附註一之約定,並非如告所稱「移轉中」係指過戶完畢後被課徵奢侈稅。

③、原告提出原證9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財特銷字第74

104000016 號裁處書,僅能說明財政部事後核課之結果,尚不足說明兩造間對於買賣契約書附註一之真意為何。且依原證9 裁處書之記載,可知系爭房地之銷售價格(即系爭房地之核定價值)為750 萬元,與原告經核課之補稅金額為112萬5,000 元相較,差距近6 倍之比例!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旨在安身立命,並非從事房仲買賣,豈可能為大利(系爭房地所有權、安定住居)遷就小利(奢侈稅)?足認原告之解釋除不合於雙方真意外,亦有違常情。

㈤、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第一點約定為:只要是整個辦理贈與移轉登記發生了須課徵奢侈稅之情形,被告就要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手寫附註明載「如在移轉中」發生須課徵奢侈稅時,回復原狀,足見兩造真意為「限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之前」發生須課徵奢侈稅之情況時才須回復原狀等語。經查,系爭房地移轉前固然登記為原告「張永宗」所有,然實為借名登記之關係,系爭房地前所有權人實為訴外人黃逸嫻,而訴外人黃逸嫻為專營房屋仲介之業者,在代書事務所有租賃一個區域辦公,其從事房仲買賣長達15年,目前仍經營房仲買賣等情,業據證人黃逸嫻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46 至14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至被告吳淑美則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均委任代書(地政士)劉庭毓辦理。是則,本件兩造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及後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均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無訛。

㈢、次查,證人即代書劉庭毓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提示原證一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附註手寫文字是否你所書寫?)是。」、「(問:附註手寫點一,是何意思?)當時被告吳淑美與證人黃逸嫻針對系爭房地要辦理過戶,但他們都沒有跟我說是要買賣還是贈與,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系爭房地過戶會被課徵奢侈稅,我說贈與移轉就不用課奢侈稅,所以我跟他們說你們二方面有問題自己去國稅局查。」、「(問:你手寫附註文字時,契約書上不是已經明載「買賣」二字?)被告跟證人黃逸嫻都有委託我,是他們2 人要辦理系爭房地的贈與。系爭房地上證人黃逸嫻本來就有貸款,過戶後,被告也需要辦理貸款,用以清償證人黃逸嫻前一筆貸款餘額,所以契約書才寫「買賣」

2 字。」、「(問:如果被告要支付價金給證人黃逸嫻,為何你說是贈與?)正因為這個緣故,我當時寫契約書時很矛盾,不知道要寫贈與還是買賣。」、「(問:文字寫「如在移轉中發生要課徵奢侈稅,雙方願無條件撤銷買賣」,這個移轉中,是指什麼移轉中?)因為我是去辦理贈與的移轉登記,所以如果贈與移轉中發生要課徵奢侈稅,就要回復原狀。」、「(問:是否是指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時為止?)對。」、「(問:如果在贈與登記完成後,又發生要課奢侈稅的情形,是否也是要回復原狀?)我們是沒有寫到這個。因為國稅局是有人檢舉才會去查。」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筆錄),而稽之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第一點約定為:「買賣雙方協議,本件登記原因以『贈與移轉登記』事項辦理,但如在移轉中,發生須課徵奢侈稅時,雙方願無條件撤銷本件買賣,回復原狀,雙方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是證人劉庭毓上開所述核與前揭文字「如在移轉中」之文義解釋較為相符,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其次,兩造簽約之人均為具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如前所述,且訴外人黃逸嫻雖為實際所有權人,卻借名登記予原告張永宗,兩造明知本件就系爭房地實為買賣契約關係,卻約定辦理贈與登記,並合意簽訂兩份價格不同的買賣契約書,以供被告持金額記載較高者向善化農會貸得較高款項(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並特別注意有關奢侈稅之課徵問題而手寫附註事項,從而,兩造在系爭契約書附註第一點內使用「撤銷」之文字,自非誤用。而有關民法上撤銷權之規定,殆有短期除斥期間之效果(例如:受詐欺脅迫、意思表示錯誤等,撤銷權除斥期間均為1 年),再參以衡諸社會通念及常情事理,不動產價值頗鉅,影響重大,不動產移轉後,恆有持以貸款另行轉售他人等情,如果長期地容任不動產交易動輒得回復原狀,對於市場交易安全、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均將生甚大危害,基上,綜合本件全部簽約過程、兩造背景知識、契約所用文字及證人即代書劉庭毓所述,應認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第一點所載「如在移轉中」,係指「在移轉所有權登記完成之前」,如發生須課徵奢侈稅之情況時兩造始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所辯,堪可採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101 年6 月14日)後之

103 年間遭核課奢侈稅,而請求被告依附註第一點約定回復原狀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嗣後遲至「107年6月12日」始首次具狀改稱:被告尚有尾款20萬元未給付,原告基於被告給付遲延,請求解除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於「107 年5月22日」始以臺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160號存證信函、於「107年6月1日」始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1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20萬元,核與「兩造」前於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14日辦妥移轉登記,價金是在101年6月14日前即已給付完竣等語明確在卷不符(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筆錄),顯見兩造前後所述不一,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手寫附註第一點約定或價金20萬元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