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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金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林秀棉

徐寶金朱清燕黃郁惠黃忠慶張桂淵林桂珠高嘉呈林汝軒林易賢周怡婷馬忠張苒恩章朝益王麗娟賴淑英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劉清松被 告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沛玲即吳雨靜被 告 陳元忠

劉筱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吳沛玲(原名吳秀珠於民國89年1月7日第一次改名吳雨靜,於103年8月29日第二次改名吳采昀,於104年7月31日第三次改名吳沛玲)、陳元忠、劉筱娟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另於106年1月25日以書狀將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變更為如附表「未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106年5月16日將所請求金額之利息減縮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則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加盟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下稱美的世界公司)所推出之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專案(下稱綜效行銷專案),雙方訂有商品銷售合約書,同時繳交商品預購保證金或組訓費用各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言明1年合約期滿後歸還該保證金,各原告之合約期限各如附表「期限」欄所示,並約定按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下同)99萬元以下,每月被告公司支付5%等值之禮券,另5%元之現金,但預扣應領金額10%稅金,以投資10萬元為例,禮券5,000元,現金實拿4,000元,每月共領9,000元;投資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每月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支付5%元等值之禮券,另10%之現金,但預扣稅金,以投資100萬元為例,禮券50,000元,現金實領85,000元,每月共領135,000元。詎被告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並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刑有罪確定,則被告前揭所為,應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原告於扣除已自被告處取得之禮券及現金後,尚各受有如附表「未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棉55,000元、徐寶金19,000元、朱清燕55,000元、黃郁惠55,000元、黃忠慶55,000元、張桂淵19,000元、林桂珠325,000元、高嘉呈55,000元、林汝軒38萬元、林易賢46萬元、周怡婷1,946,000元、馬忠446,000元、張苒恩10萬元、章朝益20萬元、王麗娟10萬元、賴淑英182,000元、劉清松279,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筱娟部分:

⒈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無非以其違

反銀行法案件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在案。惟其係執業數十年之美容師,亦投資「綜效行銷專案」之美容專案10萬元,後因認美的世界有前瞻性,便將工作室與美的世界異業結盟接軌,並計劃試營運合作其第二階段利潤中心實體經營計劃,是其與原告同為投資者,先予敘明。

⒉次查,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以不法之方式對原告邀攬投

資,原告係因相信「綜效行銷專案」致投資有損失,且原告之投資款項均由公司而非其所收取,卻要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實無理由。況其因相信「綜效行銷專案」而加入投資,與原告同為投資者,按任何投資均為「射倖行為」,具有風險,不同投資項目之風險各有高低,而依通常觀念,實無「穩賺不賠」之理,原告實不應因受有損害,即認其應負賠償之責。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其與原告並不認識,依上開最高法院說明,其與原告間並無一定特殊關係,即不負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之損害與其行為間根本不具因果關係,遽以其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無所依據。

⒋本件其雖於刑事受有罪判決,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所

保護之對象乃是國家金融市場之秩序,無論將之歸於社會法益或國家法益範疇,其非屬個人法益之性質則至為明確,銀行法第29條立法理由係:「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執,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既然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的保護,則在本質上,該等犯罪要屬所謂「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再者,公平交易法乃規範競爭秩序之法律,對於事業破壞扭曲市場機能之行為加以明文禁止,其立法目的係維護市場交易秩序,故係以促進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為主要目的,公平交易法第23條暨同法第35條第2項乃禁止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係:「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依上開立法理由觀之,該條規定主要係著眼於社會法益之保障,尚不涉及一般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問題。查本件原告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保護之對象,其雖受刑事有罪判決,然原告亦非為因其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罪而受損害之人,是故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其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⒌另查本件於101年5月經新聞公布曝光後,已於大眾所知悉,

即原告早應知悉,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際,業已罹於時效,其得對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⒍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吳沛玲及陳元忠部分:

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吳沛玲及陳元忠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已明訂。此項規定係因多層次傳銷之介紹人,若僅因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取得經濟利益,破壞市場機能,後參加者必遭損失,故予以禁止,係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若因行為人之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經招攬加盟被告所推出之餐飲、旅遊、商

品綜效行銷專案,雙方訂有商品銷售合約書,同時繳交商品預購保證金或組訓費用各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言明1年合約期滿後歸還該保證金,各原告之合約期限各如附表「期限」欄所示,並約定按投資金額,在99萬元以下,每月由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支付5%等值之禮券,另5%元之現金,但預扣應領金額10%稅金,以投資10萬元為例,禮券5,000元,現金實拿4,000元,每月共領9,000元;投資金額在100萬元以上,每月被告公司支付5%元等值之禮券,另10%之現金,但預扣稅金,以投資100萬元為例,禮券50,000元,現金實領85,000元,每月共領135,000元,而其等於1年合約期滿後,於扣除每月自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所領禮券及現金後,尚有如附表「未領金額」欄之金額未受清償,而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招攬民眾購買前揭「綜效行銷專案」之行為,因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判刑有罪確定,各判處被告陳元忠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2億元;被告劉筱娟有期徒刑10年、被告吳沛玲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餐飲、旅遊、商品綜效行銷--經銷商品銷售合約書」及估價單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劉筱娟所不爭,而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劉筱娟雖辯稱: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以不法之方式

對原告邀攬投資,其係因相信「綜效行銷專案」致投資有損失,且原告之投資款項均由公司而非其所收取,與原告均為被害人,又公平交易法與保護消費者個人法益無關,原告自願投資,即應自行擔負風險云云。然查:

⒈按公平交易法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投資人若因行為人之

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人之法律,自得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且由公平交易法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加害人違反該法之行為,致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益徵前開規定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是被告劉筱娟辯稱:公平交易法與保護消費者個人法益無關,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業已明訂。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陳元忠設立「美的世界集團」,其中被告劉筱娟為該集團在高雄、臺南、及宜蘭等處設立行政中心,被告吳沛玲為該集團在新竹及臺中設立據點,共同經營集團業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經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劉筱娟、吳沛玲有與被告陳元忠共同營運「美的世界集團」之情,渠等身為幹部,對於該集團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知之甚明,且知悉該集團經銷商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仍積極參與該集團之傳銷組織推展、擴散,其共同以前揭集團名義從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藉此行吸收存款之時,其所為自屬致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不以原告均需為其3人直接所招攬為必要,均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劉筱娟所辯:其與原告素不相識,未曾直接邀原告投資美的世界集團,亦未曾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而無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及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等規定,致使其等受有如附表「未領金額」欄之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吳沛玲應連帶賠償其前揭損失,即屬有據。

四、再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係訴外人藍丕澤(已於102年2月22日死亡)與被告陳元忠共同基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違法從事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而由藍丕澤於101年1月19日以其名義所設立,以為本件侵權行為之用,又藍丕澤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後於本件侵權行為經檢調接獲檢舉而於102年3月19日搜索查獲前之同年2月22日死亡,現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1月28日以102年度司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選派被告吳沛玲為清算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6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可知藍丕澤於死亡前,自屬公司法所規定被告美的世界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其對該公司業務之執行,亦已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等規定。其中除原告周怡婷於102年3月4日、原告張苒恩於102年2月26日、原告王麗娟於102年3月19日、原告賴淑英於102年3月12日所投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因均係藍丕澤死亡後所為,與藍丕澤無關,應予排除之外,附表其餘部分原告投資款項,則係藍丕澤違法執行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業務所為一情,即堪認定。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應就藍丕澤所為前揭侵權行為,賠償原告之損害,為有理由。至前揭經排除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應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業已明訂。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有最高法院33年上第48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不以賠償義務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之時為起算點(最高法院民事庭61年12月6日決議參看)。

㈡查本件原告於參加綜效行銷專案,並繳交商品預購保證金或

組訓費用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已於102年3月19日經由新聞報導知悉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行搜索,其後並提起公訴及經法院審理之事,其等並曾於103年10月間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向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逾期提起而遭駁回等情,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則原告至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間就被告陳元忠、吳沛玲、劉筱娟等人以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時,即可知悉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及公平交易法之確切侵權行為內容,其等卻於103年10月間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遭駁回而時效視為不中斷後,仍遲至10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實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劉筱娟據此為時效抗辯,並拒絕原告賠償損害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告所辯: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之系爭刑事案件判刑確定後起算,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實無足採。

㈢而被告劉筱娟前揭時效消滅之抗辯,既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

時效抗辯而有理由,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效力自應即於被告陳元忠及吳沛玲。而被告美的世界公司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補充因訴外人藍丕澤與其餘被告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而來,原告對藍丕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則依據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而我國就消滅時效之完成係採絕對效力說,他債務人為給付時,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權額扣除,不問該債權人是否已援用時效利益有所不同;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無應分擔之部分(即如被告美的世界公司非實際共同侵權行為人,無應分擔部分),若於內部關係應負擔全部債務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藍丕澤)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無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自得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而免負全部連帶債務。是被告美的世界公司與其餘被告間就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部分雖係不真正連帶關係,但其賠償義務實際係自與其餘被告共同為侵權行為之訴外人藍丕澤而來,應認其與其他被告有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受被告劉筱娟時效抗辯之效力所及,自亦無給付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元忠、劉筱娟及吳沛玲應連帶賠償其等之損害,及被告美的世界公司應賠償部分原告之損害,雖屬有據。惟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經被告劉筱娟行使抗辯權得拒絕給付,且劉筱娟所為前揭對共同訴訟人有益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應及於全部被告。則原告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如附表「未領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日期:2017-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