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金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秀棉
徐寶金朱清燕黃郁惠黃忠慶張桂淵林桂珠高嘉呈林汝軒林易賢周怡婷馬 忠張苒恩章朝益王麗娟賴淑英兼上十六人共同代理人 劉清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吳沛玲即吳雨靜、陳元忠、劉筱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時請求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萬元,並已繳第一審裁判費79,760元,嗣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請求賠償金額為4,731,000元,應徵裁判費為47,926元,聲請人顯已溢繳31,834元,爰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法院已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原告亦已依之繳納裁判費,原告嗣後就訴之聲明為一部撤回、變更、或減縮等情形,即非所謂訴訟費用溢收之情形。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本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部分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5年6月15日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棉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徐寶金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朱清燕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惠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忠慶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桂淵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桂珠1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高嘉呈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汝軒1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易賢100萬元;連帶給付周怡婷20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馬忠50萬元;連帶給付張苒恩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章朝益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1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淑英20萬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松3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105年1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棉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徐寶金19,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朱清燕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郁惠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忠慶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張桂淵19,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桂珠32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高嘉呈55,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汝軒38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林易賢460,000元;連帶給付周怡婷1,946,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馬忠446,000元;連帶給付張苒恩1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章朝益2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王麗娟1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賴淑英182,000元;連帶給付原告劉清松279,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知聲請人係就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為減縮聲明,僅係撤回訴之一部,而本案仍繫屬中,該減縮聲明既在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經當事人繳納該裁判費之後,是揆諸上揭說明,其情形即非法院有溢收裁判費之情形,聲請人主張:依更正後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裁判費而有溢繳裁判費31,834元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