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周美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金容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789號民事判決書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並預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再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以上未滿10,000,000者,徵收費用2,000 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3 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四川省遂寧市船山區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字第789 號民事判決書,固據其提出上開判決書、其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正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105 )南核字第022642號驗證之大陸地區四川省遂寧市紅旗公證處公證之上開判決書影本為證,惟聲請人漏未提出上開判決書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然不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之要件,惟尚可補正。
(二)又聲請人聲請時固已預納聲請費1,000 元,惟本件聲請標的本金為人民幣1,450,000 元,按聲請當日即105 年5 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5.036 元,是本件聲請標的之價額核定為7,302,200 元【計算式:1,450,
000 ×5.036 =7,302,200 元),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扣除聲請人先前已預納之1,000 元,尚應預納聲請費1,000 元。
三、綜上所述,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判決書之「法律文書生效證明」,並預納聲請費1,000 元,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之1 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