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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除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除字第392號聲 請 人 楊沛生相 對 人 林玉蓮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

林佾康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佾洲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劉林玉燕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佾廷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孝仁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莉君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莉平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莉書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莉卿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莉心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林莉莉即林李靜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債權人(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興執人2359字第39243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為保全債權,已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5 年司催字第14

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其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股票持有人即相對人因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因保全債權得代位行使權利,而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149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

6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5 月25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太平洋日報1 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 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 │├──┬───────────┬───────┬──┬──┬──┤│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種類│張數│股數│├──┼───────────┼───────┼──┼──┼──┤│0001│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股票│1 │10 │├──┼───────────┼───────┼──┼──┼──┤│0002│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股票│1 │10 │├──┼───────────┼───────┼──┼──┼──┤│0003│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股票│1 │10 │├──┼───────────┼───────┼──┼──┼──┤│0004│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股票│1 │10 │├──┼───────────┼───────┼──┼──┼──┤│0005│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股票│1 │10 │├──┼───────────┼───────┼──┼──┼──┤│0006│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 │股票│1 │100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