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張全河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24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刊登於臺灣時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又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是在宣告支票無效之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於發票日等事項有一項以上之記載錯誤,因該公示催告之支票權利與原聲請之權利,內容並非同一,即難認該公示催告程序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以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244號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所求為宣告無效之支票,其受款人為「張全河」,惟聲請人登載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05年7月1日之臺灣時報時,誤將受款人載為「張金河」,致其報載支票與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性有所欠缺,故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就支票內容顯有錯誤,於法已有未合;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2款關於不依法定方式為公告者,得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規定,聲請人對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1 │張珉│臺南市白河區農會│張全河│105年6月30日│45,300元│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