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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6 年簡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施蔡阿每訴訟代理人 施財副被 上訴人 李金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5年度營簡字第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688 地號),對伊所有坐落同段1949地號土地(下稱1949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之事實,雖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惟前案係以被上訴人通行伊之1949地號,或通行訴外人趙定人所有之同段1953地號土地(下稱1953地號),兩者差距不大,因1953地號當時尚在休耕,若通行該地將增加所有人日後使用上負擔等事由,因而判決上情。但查,趙定人嗣已在1953地號土地興建碾米廠,並鋪設4 公尺寬之水泥路對外通行,其當亦樂意提供予被上訴人通行,是前案判決後情事已有變遷,被上訴人繼續通行伊之土地,已非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存在,於法有據。然原審為其敗訴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法、不當,故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9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平方公尺之通行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前案判決之通行地外,伊目前無其他地方可通行,而且1953地號所有人已表明不同意讓伊通行,故有繼續通行上訴人土地之必要,原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19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原審卷第21-28 頁判決書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㈡1953地號土地為趙定人所有,其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及鋪設水

泥通路,出入口設置門禁柵欄,禁止外人進出,並於本院具結禁止他人通行水泥通路。(原審卷第82頁上面及83頁照片;本院卷第85-93 頁勘驗筆錄及現況圖)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後,被上訴人已有1953地號土地可通行為由,請求確認前案判決之通行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㈡查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上訴人之688 地號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為袋地,並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前案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19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等事實,洵堪明確。又被上訴人之688 地號土地,現今仍為袋地,仍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復無爭執,自亦堪認定。再上訴人以前案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已另有1953地號土地可通行之事由,請求確認前案判決之通行權不存在,因其所主張之事由,於前案審理時尚未發生,亦未經前案審理,自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故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違反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問題,固均堪認定。

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有1953地號土地可通行之事由,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利己之事由,自應負證明之責。然查:

⒈前案判決後,鄰近之1953地號土地所有人趙定人在其地興建

建物及鋪設水泥通路,出入口設置門禁柵欄,禁止外人進出,並於本院具結禁止他人通行水泥通路等情事,業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事證可明,足證被上訴人無權通行該處至明,上訴人陳稱1953地號所有人同意被上訴人通行之情詞,洵屬非真。

⒉又以被上訴人之688 地號與趙定人之1953地號,兩地之間尚

有第三人所有之687-1 地號土地相隔,並非直接相鄰,則被上訴人倘欲通行1953地號土地,仍需先經由687-1 地號土地西側,始能達至,並非可直接通行至1953地號土地等情事,亦有兩造及鄰近土地地籍套繪圖可明(見本院卷第93頁)。

足認此通行途徑,將會影響1953及687-1 地號土地所有人之權益,且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有權通行1953地號及687-1地號土地之西側;反觀被上訴人有權通行上訴人之1949地號土地,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可由此途徑通行至公路無礙之情事,復據其陳明(本院卷第172 頁)。因此,比較被上訴人於前案既得之通行權範圍及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通行路徑,應認以前案判決之通行方式,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上訴人陳稱:前案判決後因情事變更,被上訴人繼續通行伊之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詞,亦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陳稱:伊之1949地號土地已申請獲准建造養雞場

,中間出入口留有6 公尺寬通道(其中2 公尺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1949-1地號土地),亦可供被上訴人通行等情詞,以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東側,其至今仍有反對陳詞,並提起本件訴訟,倘自上訴人之土地中間通行,則對其所生之損害更大,實難採信其稱願供被上訴人通行之情詞為真,況其中尚有農田水利會之土地,被上訴人亦無權通行此地,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亦難認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688 地號土地,繼續通行前案判決確定之上訴人19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後情事已變更之事由,請求確認前案判決之通行權不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尹捷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