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世雄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蘭華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營簡字第3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交通費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本院卷第111頁),經核係本於兩造發生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乃屬適法,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部分自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與長榮路口時,適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國道1號行駛下新營交流道,同向欲自復興路左轉長榮路時,竟違規自外線車道逕自左轉,亦未注意二車安全間隔,不慎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經訴外人泛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南分公司(下稱泛德汽車臺南分公司)估計維修費用合計14萬5,119元(包括工資7,791元、零件費11萬3,834元、烤漆1萬6,584元、營業稅6,9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從事汽車批發業,需以車輛代步,系爭車輛因上開車禍事故發生而無法使用,且上訴人遲未給付維修費用,致被上訴人須向第三人承租車輛代步,以每日3,000元計算,額外支出交通費用21萬6,000元【計算式:72日(104年12月29日至105年3月11日)3,000元/日=21萬6,000元】,併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賠償21萬6,000元等語。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於本院則以:上訴人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並同意賠償系爭車輛前保險桿之修理費用,惟右大燈總成、引擎機油冷卻器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而須維修之項目,故不同意賠償該部分修理費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廠維修費價格過高,請求之交通費亦非適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為置辯。
四、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5,1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5,514元(工資7,791元、零件費1萬8,972元、烤漆1萬6,584元、營業稅2,167元),及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1萬6,000元。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區○○路西往東直行,行經復興路與長榮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國道1號行駛下新營交流道,同向欲自復興路左轉長榮路時,違規自外線車道逕自左轉,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經訴外人泛德汽車臺南分公司估計修復費用合計14萬5,119元(包括工資7,791元、零件費11萬3,834元、烤漆1萬6,584元、營業稅6,910元)。
2.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7年4月,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車禍發生後於105年3月11日移轉與訴外人萊德芙貿易有限公司,再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蔡岳霖名下,蔡岳霖再移轉至訴外人黃立綱名下(重新領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
㈡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費其中系爭車輛右大燈總成、引擎機油冷卻器,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而須維修之項目,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而無法使用,附帶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期間(72日)、每日3,000元,合計21萬6,000元之交通費,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於104年12月29日下午4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
南市○○區○○路西往東直行,行經復興路與長榮路口時,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國道1號行駛下新營交流道,同向欲自復興路左轉長榮路時,竟違規自外線車道逕自左轉,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7、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審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屬實(原審卷第17至32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僅爭執系爭車輛受損應維修之項目、金額,此部分詳後述),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外線車道,逕自左轉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該車輛受損之事實,堪認無疑。
㈡系爭車輛之「機油冷卻器」,因系爭車禍發生碰撞而損壞,
上訴人應負損賠責任;另「右大燈總成」無從認定因系爭車禍而造成毀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明揭。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外線車道,逕自左轉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既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並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左轉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亦未注意與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間保持安全間隔,即自外線車道左轉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招致系爭車禍發生,其行為應有過失至明,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右大燈總成及引擎機油冷卻器因系爭車禍受損而須維修,並提出泛德汽車臺南分公司出具之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因車禍受損,惟質疑「右大燈總成」、「引擎機油冷卻器」,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而拒絕賠償一語為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後,造成右前保險桿凹陷、右前葉子板裂開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至32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隔日兩造即協同至「來得福汽車輪胎行」進行維修估價,經該維修廠人員拆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後,發現「機油冷卻器」及前保險桿損壞須拆修、烤漆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拆卸照片(該照片係上訴人至「來得福汽車輪胎行」拍攝後上傳至其臉書,經被上訴人截圖後所提出)及「來得福汽車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171頁),核與本院函詢「來得福汽車輪胎行」系爭車輛是否曾於104年12月30日(或31日)至維修廠維修估價、「機油冷卻器」是否須維修及維修原因為何後,該輪胎行於107年5月28日函覆表示系爭車輛確實有進廠估價,機油冷卻器因「撞擊變形」而有估價等情相符(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來得福汽車輪胎行」出具之估價單,其上所列應維修之「機油冷卻器」項目,係該輪胎行維修人員拆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後檢視零件受損狀況所為之判斷,並非目視而依經驗予以論斷,且系爭車輛之機油冷卻器即裝設在前保險桿右邊內側(此參下述汎德汽車臺南分公司函文),該車輛前保險桿右側遭碰撞進而損壞內側之機油冷卻器,依上述撞擊結果及機油冷卻器裝設位置而論,亦屬客觀合理;況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後隔日旋即至上開輪胎行進行估價,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機油冷卻器」係因其他原因而造成上開損壞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除造成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毀損外,「機油冷卻器」亦因撞擊變形而須維修更換之事實,即非無據,堪認可採,上訴人抗辯「機油冷卻器」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一語,洵屬推責之詞,不足憑取。至系爭車輛「右大燈總成」部分是否因上開車禍遭撞擊毀損而須更換部分,因泛德永業公司臺南分公司經本院函詢後於106年7月24日汎德永業汎德臺南106字第056號函覆陳稱:「…三、旨揭車輛(即系爭車輛)於進廠後,該車持有人僅要求本公司人員進行簡易目視之維修估價作業(並未進行實際拆解),…為此本公司人員依該車外觀受損情形,又因引擎機油冷卻器位於前保桿內側即右大燈旁,故本公司人員依該右大燈、前保險桿外觀受損狀況與經驗判斷,建議旨揭車輛應更換右大燈以及引擎機油冷卻器…」等語(本院卷第83頁),由此可見汎德汽車臺南分公司並未就系爭車輛右大燈總成是否因車禍而損壞乙節,實際進行拆卸而予評估,乃依外觀受損狀況及經驗即予論斷,自難逕採,故此部分應以上述「來得福汽車輪胎行」實際拆解系爭車輛檢視零件受損狀況之結果予以認定,即系爭車輛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後,應維修之項目僅限於前保險桿及機車冷卻器,被上訴人主張「右大燈總成」亦因車禍受損而應維修乙節,尚非有據。
3.查系爭車輛於「104年12月31日」至汎德汽車臺南分公司進行維修估價作業,並出具修理費用評估單1份,此有該費用評估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頁及其反面),其中所列零件項目「右大燈總成」部分,因無須進行維修更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項目之零件費5萬8,208元、拆卸/安裝右大燈工時費882元、更換右大燈(已拆下)工時費588元,合計5萬9,678元(含5%營業稅為6萬2,662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即應排除而不予計列;另前保桿飾板、引擎機油冷卻器零件費用(合計5萬5,626元,含5%營業稅為5萬8,407元),及拆卸/安裝右前葉子板、前保桿外皮、更換前保險桿外殼、拆卸/安裝熱交換器工時費用(合計6,321元,含5%營業稅為6,637元)、噴漆工時及材料費用(合計1萬6,584元,含5%營業稅為1萬7,413元),總計7萬8,531元(含5%營業稅為8萬2457元),因屬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壞而須進行維修,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得以請求之範圍內(零件部分尚應扣除折舊,詳後述)。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車輛並未實際送修,汎德汽車臺南分公司所列之維修費用過高,應以「來得福汽車輪胎行」估價之金額予以計算云云。惟查,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不以請求權人是否因損害支出相關金額作為判斷,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既因上訴人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壞,即具備侵權行為法定要件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不因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維修支出金額而免除上訴人賠償之責,縱被上訴人未送請維修,亦屬其選擇損害如何填補之問題,並不影響請求賠償之權利。又汽車維修技術具有高度專業性,原廠技師經車廠專業訓練,對於車輛之零件拆裝、維修等技術,應遠較一般維修廠之品質為高,對使用者而言,安全性保障亦具備更高之信賴度,故汽車因車禍發生損壞,受損者要求送至原廠維修以回復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屬客觀合理,是系爭車輛受損後至原廠即汎德汽車臺南分公司進行維修評估,被上訴人依實際受損零件(即前保險桿、機油冷卻器)須維修及該廠所提出之估價單予以請求,即屬有憑,上訴人以上開理由予以爭執,要難可採。
4.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份為97年4月,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5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29日已使用約7年又8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額,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雖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耐用年數(5年),惟該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可正常駕駛,足見仍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方屬公平。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之零件費用為5萬8,407元(含5%營業稅,即前保桿飾板、引擎機油冷卻器零件費用),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原審卷第8頁及其反面),依上開所述,應以殘值作為零件部分之殘餘價值即為9,735元【計算式:5萬8,407元÷(5+1)=9,73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拆裝前保險桿、機油冷卻器工資6,637元(含5%營業稅)、噴漆工時及材料費用1萬7,413元(含5%營業稅),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3萬3,785元【計算式:9,735元+6,637元+1萬7,413元=3萬3,785元】,被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無法使用,附帶追加請
求上訴人給付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1日期間(72日)、每日3,000元,合計21萬6,000元之交通費,並無理由:
1.查系爭車輛因車禍事故僅受有前保險桿、機油冷卻器損壞之事實,已如上述,且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非經拖吊車拖離而由被上訴人自行駛離現場,並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31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來得福汽車輪胎行」及汎德汽車臺南分公司進行車輛拆卸檢查、估價,此情亦如前揭,由此可見系爭車輛受到碰撞後僅受有上開輕微之損壞,仍可駕駛而不影響車輛之使用,且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撞擊部分並沒有致使車輛無法使用一語明確(本院卷第48頁),於訴訟程序中復未提出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於「送修期間」不能使用之相關證據以為相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碰撞而無法駕駛,並提出收據為證,附帶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車禍發生日即104年12月29日起至出售系爭車輛即105年3月11日期間(72日),因承租賓士C250車輛,每日支付租金3,000元,合計21萬6,000元之交通費,即屬無稽,並無可採。
2.至被上訴人所揭諸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觀其判決內容係指於車輛買賣關係下,因買方公司董事將部分款項挪為己用,並變造匯款申請書,致車輛無法領牌而受有1年無車使用之損害事實,此與本件系爭車輛係因車禍受損,且碰撞結果並未造成系爭車輛無法駕駛之結果,顯然迥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維修系爭車輛費用3萬3,7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被上訴人提起之附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併駁回其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許育菱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